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83號抗告人即原告 詹秀嬌相對人即被告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相對人即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分署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所為之裁定,已於102年12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參,抗告期間至裁定送達後10日,應至103年1月2日止,抗告人遲至103年1月3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