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83號原 告 詹秀嬌被 告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有關土地事務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102年度訴字第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25日內繳納裁判費275,080元,此項裁定已於102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