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6號原 告 楊建次
楊春妹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律師被 告 蓮東農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光榮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複 代理 人 李韋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79,000元(買賣定金20萬元、營業損失 97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3年4月 8日始追加民法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參卷第 58、64頁民事準備狀),復於103年11月27日將營業損失請求減縮為447,300元(參卷第168頁)。核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屬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均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前述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楊建次以替人收割稻穀為業,因工作上需要而與原告楊
春妹共同向被告購買三菱牌TVR106型、引擎號碼 10196號之聯合收刈機乙台(下稱系爭機器),並於101年11月6日簽訂農用收割機買賣契約書(即購買暨驗收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買賣總價為 125萬元,簽約時原告先給付被告20萬元,其餘款項則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另由原告簽立本票乙紙作為擔保。
㈡然原告於101年11月取得系爭機器後,原預期在同年 12月稻
穀收割期可以協助原告替人收割稻穀,豈料,系爭機器使用未及一個月即開始故障,原告隨即通知被告公司維修員洪德輝緊急維修,惟故障情事仍不間斷發生(詳如附表一),致使原告無法進行收割工作。原告每次進行收割工作時,系爭機器隨即出現不同之故障狀況,原告基於友善之誠意,皆有即時通知被告公司維修員緊急搶修,未有責難,也堅信被告會盡力維修,但系爭機器故障狀況繁多,深受其擾,非但影響原告之經濟收入,也讓原告身心承受極大生活壓力,且系爭機器於102年7月12日故障後,因洪德輝眼傷住院後,被告至今未再協助原告緊急搶修。原告因被告之瑕疵給付致無工作收入,原告為免所受損失不斷擴大,於忍無可忍情況下遂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解除契約,並返還已給付價金20萬元;又因被告給付有瑕疵之收割機,致使原告楊建次無法依照原與訴外人等約定之農地收割工作,所受營業損失初估至少447,300元(詳如附表二),被告亦應賠償之。
㈢又系爭機器自原告購買、使用後,即一再發生故障之情形,
雖經原告數度通知被告公司維修員洪德輝前來修理,並經其告知已修理妥當,卻仍舊於使用時發生問題,令原告無法順利完成地主所交付之收割稻穀工作,並因而減少所得賺取之報酬,受到損害。換言之,系爭機器自原告購買時起,即存在許多問題,縱經被告公司員工數度修理,仍無法正常使用,顯係存在無法修復之情形,且因此導致原告無法獲取應得之報酬,受到損害,被告公司自應負擔瑕疵擔保之責任,且因系爭機器自始即一再修理而無法有效修復,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之情形,故原告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解除契約,並賠償因此無法取得之報酬之損害。爰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及同法第227條、第259條及第260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4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傅光榮曾告知原告若有故障情形時,可
聯絡洪德輝前往處理,材料部分則由被告公司負責等語,原告遂認洪德輝為被告公司員工,而一再聯絡洪德輝前來修理,並均修理妥當。然因故障、修理頻率過高,原告遂直接向傅光榮反應,要求妥善處理,惟傅光榮表示等到102 年稻穀之收割季節時,再使用看看,若有問題再處理,而系爭機器之分期款項,則可暫緩給付。豈料於102 年間,原告聘僱訴外人黃德生操作系爭機器收割時,又一再發生故障情形,遂數度通知洪德輝前來修理,直至洪德輝因眼疾而未再前來。對此,原告已無法忍受,遂於102年7月偕同第三人林桂花、黃德生、萬中興及楊秀玉一同前往被告公司位於花蓮縣○里鎮○○里○○路○段○○號之營業處,與傅光榮商討系爭機器之維修、保固事宜,洪德輝當時亦在場,雙方卻遲遲無法達成共識,直至系爭機器遭查封、扣走時,原告始知被告已聲請強制執行,根本不願妥善處理兩造紛爭。
⒉原告於系爭機器先前之瑕疵修復後即未再使用,直至休耕期
間過後,方於102年6月18日間雇用黃德生開始使用系爭機器,詎料,竟又一再發生故障之情形,原告遂屢屢通知被告公司員工洪德輝前來修理,嗣因其罹患眼疾無法前來,原告等人前往要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傅光榮處理未果後,即發函請求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2月初提起本案訴訟。是以,原告既係於102年6月18日起系爭機器數度發生瑕疵後,即多次通知洪德輝前來修理,卻又屢屢發生故障,後與被告交涉未果,而於6 個月內發函請求解除契約,並提起本案訴訟,請求並未罹於時效期間。
⒊依證人楊秀玉、黃德生、吳榮添當庭所為之證詞,足以證明
訴外人洪德輝於原告前往雲林購買系爭機器時係共同前往,且於系爭機器故障向被告請求維修時,亦是由洪德輝數度前來處理、試車,甚至在原告等人前往被告位於玉里經銷處爭執系爭機器遭查封乙節,洪德輝亦在場等候,顯見洪德輝確為被告之員工或使用人。另證人楊秀玉、黃德生、萬中興、吳榮添、武建興(即武金信)、楊秀英之證詞亦足以證明系爭機器自購買後不久,即發生其他收割機器不致發生之故障情形,讓原告楊建次無從以系爭機器收割、賺取報酬,且縱經修復後不久,仍會再度發生故障情形,即使有經驗之人加以操作亦然,顯見系爭機器確實存在瑕疵。至證人林信源雖證稱拍定系爭機器後加以使用,尚未維修,亦未發現故障情形,然其亦證稱僅使用五甲地大概不到一個禮拜,沒有割稻就沒有用等語,顯見證人林信源自 103年1月6日拍定後迄到庭作證時止,僅使用過系爭機器乙次,且時間甚短,尚無從證明系爭機器有無故障之情形。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6日買賣之系爭機器有瑕疵,
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表示解除契約,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自須就標的於危險移轉時有瑕疵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且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於原告時即已存在始可,如物的瑕疵於危險移轉後始發生者,被告亦不負物的擔保責任。然由原告起訴狀所表列之各次故障情形觀之,顯係原告操作不當所導致,均非物有瑕疵所導致,與系爭機器之品質無關。況原告主張瑕疵存在所提之證據資料僅照片乙紙,而該照片上之零件無法辨識是屬於何種機器之零件,更無法辨識是否為系爭機器之零件,實不足以證明系爭機器確如原告所述有瑕疵存在。再詳觀原告起訴書,其主張系爭機器故障時間是從 101年12月10日開始,惟只有列表記載,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且原告所主張故障時間係在系爭機器交付之後
1 個月,故原告也並未舉證證明瑕疵於交付之時即存在,更遑論原告連有無瑕疵都還未能證明。
㈡原告主張收割機故障時間是從 101年12月10日開始,意即若
系爭機器有瑕疵(假設語),原告應該早在 101年12月10日已發現,惟原告一直沒有通知被告有瑕疵情事,直到 102年因原告未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告始於102年11月27日提起本訴訟,期間已歷將近1年。又若依原告自己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原告也已自認其是遲至 102年7月1日才將瑕疵告知,顯然原告已怠為通知。且縱認系爭機器於購買當時即存有瑕疵,惟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原告一再陳稱其發現瑕疵後有通知「被告公司維修員洪德輝」,惟被告只有出售收割機並提供保固材料,並不負責維修,而洪德輝乃原告自行接洽之農機維修公司的員工,當初原告購買系爭機器時所找陪同前來買機械,並陪同原告至雲林看機械之師傅,從協商買賣前就一直是原告自己委託的師傅,故洪德輝是原告方之人員,其內部間有何法律關係,被告不清楚。因此原告所謂通知「被告公司維修員洪德輝」其實只是通知洪德輝或洪德輝所屬維修公司而已,與被告毫不相關,洪德輝從非被告之員工,亦非代理人,更無業務往來,此事為原告所明知,竟臨訟杜撰稱是被告員工。另依證人楊秀玉、黃德生、萬中興、吳榮添、武建興、楊秀英等人之證詞,當系爭機器出現原告所謂之故障情形(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係由洪德輝、黃德生二人進行修繕,而非即時通知被告處理,應視為承認受領系爭機器,該等故障之情形不得視為瑕疵;又黃德生非修理農用割稻機之專業人員,其擅自修繕系爭機器不但無法排除故障,亦可能造成機器其他之損壞,就此部分要求被告須負瑕疵擔保責任實屬無理由,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從而,原告事實上並未即時通知被告物有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該瑕疵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㈢退步言之,倘如原告所主張有將瑕疵通知「被告公司維修員
洪德輝」,惟原告稱:「然原告逾 101年11月取得系爭收割機後,…豈料收割機使用未及 1個月即開始故障,原告隨即通知被告公司維修員洪德輝…」可知原告自承其通知的時間是在101年12月時,然原告卻於102年11月27日才起訴主張解除契約並要求返還價金 20萬元,期間早已超過1年,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原告解除契約,顯然無據。雖原告於民事準備理由狀補稱:「直至休耕期間過後,方於102年6月18日間雇用第三人黃德生開始使用系爭機器,詎料,竟又一再發生故障之情形…原告既係於系爭機器102年6月18日起數度發生瑕疵後,即數度通知被告公司員工洪德輝前來修理,卻又屢屢發生故障之情形,嗣後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傅光榮交涉未果,而於六個月內發函請求解除契約,並提起本案訴訟,揆諸前皆各條文意旨,原告自可向被告公司請求解除契約,且該請求並未罹於時效期間。」云云,惟原告主張瑕疵乙情,已屬不實,詳如前述,且原告先前稱於101年11月取得系爭機器後未及1個月即通知瑕疵,現在又改稱係於102年6月18日後通知瑕疵,前後容有不一之矛盾,顯為臨訟杜撰;更何況,102年6月18日已距離交付系爭機器逾半年之久,其中經過原告多次使用(有不當操作),並自行找洪德輝拆解修理(修理技術好壞難料),若因此出現瑕疵,顯亦與被告無關聯性。被告僅就交付時之標的物之瑕疵負擔保責任,而不就已多次使用及他人拆解修理後之收割機負物之瑕疵負擔保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亦應就102年6月18日之瑕疵負擔保責任,顯與民法第
365 條規定不符,要屬無據。再者,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假設語),是否嚴重至得以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自無從採認。
㈣就證人所為證詞,表示意見如下:
⒈就楊秀玉證稱:「(機器壞掉的情形你是聽你弟弟講的,還
是你有到現場去?)我沒有到現場,是我弟弟每天都有用筆記錄下來。」、萬中興證稱:「(在你水田裡面壞掉,你可以敘述壞在哪個部份?)我不清楚,一下去割沒多久就停在那邊了」、吳榮添證稱:「(你知道哪理故障?)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壞掉。」、武建興證稱:「(你知道壞哪裡?)不知道。」、楊秀英證稱:「(請問是哪個部份壞掉,你知道?)我不清楚,反正車子不能動就拖回家了。」云云,雖上開證人均證稱系爭機器有無法操作等情,惟證人楊秀玉既非親眼所見系爭機器之使用狀況,僅是聽原告轉述,當無從得知系爭機器是否確有瑕疵存在,且因上開證人非專業人士,皆不清楚、亦不明瞭為何系爭機器無法繼續操作。是故,上開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系爭機器有無法操作之情形,不足證明系爭機器具有危險移轉時即存在之瑕疵,有可能是原告操作不當所導致,故系爭機器並無瑕疵,只是原告及原告所請之人操作不當導致無法順利收割稻穀而已。
⒉證人黃德生證稱:「那時候我是司機,是我在操作這台收割
機。之前不是我在開的,之前是楊建次開的」「因為我舅舅不夠熟練,我曾經操做過,所以我的速度會比較快。」「(系爭割稻機也是你第一次開?)對。」「車子剛買回來的時候,我沒有操作,到第二期的時候我才有操作,然後才發現那些問題」,由上可見,原告楊建次於購買系爭機器後,係由自己操作,惟因新手經驗不足,導致故障等情,遂於下一期才請證人黃德生負責操作機器,惟證人黃德生雖有開割稻機之經驗,但也是第一次接觸此種機型。故無論是原告楊建次還是證人黃德生,皆為操作系爭機器之新手,若於操作系爭機器時未有足夠之經驗所導致之不順與故障,均與瑕疵無關。基此,系爭機器故障之情形,自非民法第 354條所謂之瑕疵。
⒊又證人黃德生證稱:「(如果遇到這種塞草的情形,要如何
處理?)割少一點,不能滿割,只能割三、四列,不能六列,否則一定塞住。」「(如果滿割會怎麼樣?)裡面零件會斷裂。」「我修了打穀機傳送鏈條裡面一個齒輪裡面的插梢。」「光是我自己修同一個位置就兩次」「(你認為是什麼原因導致那個地方壞掉?)塞草。」等語,而系爭機器壞掉之插梢係一安全裝置,即當塞草情形發生時,停止機器繼續運作以提醒操作人應排除塞草之狀況,倘若強行繼續運轉機器將導致插梢斷裂。因此,本件原告所稱機器無法運轉,極可能是因為塞草導致安全裝置即插梢發生作用所致,此時若無視塞草情形只會進而導致插梢斷裂。又據證人黃德生所述,光插梢就修了兩次,更可證明原告及黃德生操作不當才會導致作為安全裝置之插梢持續斷裂。從而,不論是插梢斷裂,或因插梢斷裂而引起其他零件斷裂或故障,皆係因操作不當所致,與瑕疵無關。
⒋末依證人楊秀玉、黃德生、萬中興、吳榮添、武建興、楊秀
英等人之證詞,系爭機器壞掉之時點非一開始即無法操作或故障,而是原告楊建次、黃德生開始下田操作,割了些許稻子,過一陣子後才發生問題,經修繕完畢,復又開始下田操作,惟過一陣子又繼續發生問題,又再請人來修繕,如此不斷循環。由此可以推斷,系爭機器確實可以運作,經修繕過後亦同,惟只要經原告楊建次或黃德生操作後不久,就會發生故障情形,從而,按常理推斷該故障應係原告楊建次或黃德生操作不當所導致,才會一直於修繕完畢後又發生故障,與系爭機器本身無關,亦非瑕疵所導致。
⒌證人孫明學證稱:「(你請他的時間記得?何時請他的?)
四期了,應該是兩年前了。大概這個時間,四期之間。」「後來是什麼原因沒有割完,你知道?)割稻機壞掉。」「(壞掉的情形,你清楚?)不清楚,就整個車身分一半,應該是在修理了,不知道那個部分壞掉。」可知,若證人所述為真,究竟割稻機是本身之瑕疵或因原告操作之不當導致故障,證人無法說明白,且依常理,原告當時就會及時通知被告來看,但原告均無此等舉動,表示若非無瑕疵,就是屬於原告自己操作不當所致。更何況,若屬瑕疵,知悉時間亦已超過除斥期間。
⒍證人林信源證稱:「(你使用這台割稻機有故障的情形?割
稻的時候沒有故障。到完成。」「(這台割稻機,你有購買後更換過零件?)沒有。」「(你使用這台割稻機的時候會有塞草的情形?)沒有。很順。」可知,證人林信源所拍定買得之系爭機器,運作良好、順暢,沒有維修、故障,更沒塞草,證明若非原告所稱瑕疵為不實陳述,就是係因原告操作不當導致塞草所致,要非物之瑕疵。
⒎事實上,依一般社會經驗,如同購買一輛新車時,若開沒多
久就頻頻發生熄火等情,照理說應該都會選擇送回原廠,暫不會繼續開,也不會自己去找非原廠之修車廠修理,而且一定會趕緊通知原廠出售的新車竟然熄火,甚至找車商理論。然而,本件原告之舉動令人匪夷所思,竟是一直不繳車貸,若真有故障,竟也沒趕緊通知被告,而是自己找技士修理,像深怕被被告知道一樣,一直等到因為無法繳納車貸遭拍賣後,才開始回來找被告稱車輛有瑕疵要解約云云,凡此種種均違背吾等經驗法則,其舉至怪異,不合常情,不足採信。㈤另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47,
300 元部分,按為完全給付,乃債務人之義務,是故債務人主張已為完全給付,自應由其證明之。雖債權人受領給付後,以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轉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故而應由原告就被告之給付不完全負舉證責任,惟系爭機器並無瑕疵業經原告受領承認,則原告仍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任何給付不完全之情形,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㈥證人吳榮添證稱:「(那台機器,一天可以割幾甲?)一天
一、二甲。」,另黃德生證稱:「(如果是你舅舅比較生手的話,一天約割多少稻?)大約一甲。」基此,可見原告起訴狀第6 頁關於101年12月10日~101年12月25日吳榮添委託割稻80甲所言明顯不實,其於15天內根本無可能割完80甲之稻米,更遑論原告楊建次為操作農用收割機之新手;同理,起訴狀第7頁表格102年6月26日~102年6月27日2天內不可能割完10甲稻米,102年7月13日1 天內也不可能割得完10甲稻米,起訴狀第6、7頁表格記載內容顯有灌水之嫌疑,原告請求並無依據。原告復傳喚證人吳榮添、武金信、萬中興、楊秀英等人證明委託原告割稻之面積,惟上開證人於103年8月
6 日之證詞與起訴狀記載諸多不符,可信度已令人質疑;況且,上開證人皆僅空言泛稱委託割稻之面積,卻未提及委託割稻之日期及期間長短,證人吳榮添甚至不記得是哪個月份委請原告割稻,卻能記得委託原告割稻15甲云云;是故,原告與上開證人間是否確有委託割稻之約定令人存疑,又縱有委託割稻之事實,如未有期間之約定,又如何得知作為新手之原告是否有能力履行,原告若根本無法履行即無損害可言,原告泛稱其營業損失979,000 元云云,不足採信。原告嗣後雖聲明減縮損害至447,300 元,惟原告計算損害之依據分別為證人萬中興、吳榮添、武建興即武金信、楊秀英、孫明學等人之陳述,被告除否認真實外,其等證人之說法欠缺客觀依據,且證人均為原告之客戶,有業務往來,立場難免偏頗,故上開說法均不客觀,欠缺檢視證據是否真實之方式,淪為證人說多少就是多少之奇妙現象,原告並未善盡其損害賠償舉證責任,已不足採信,又其計算方式非採「淨額主義」,未將成本扣除,亦有不當。
㈦換言之,縱使肯認本件買賣契約得解除(假設語,仍否認)
,然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雙方互負返還義務,在原告未返還系爭機器前,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二人於101年11月6日間與被告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購買
三菱牌TVR106型聯合收刈機(引擎號碼:101996,下稱系爭收割機)乙台,買賣價金為 125萬元,原告二人業已給付被告公司20萬元。其餘款項 105萬元未按期清償,被告乃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⒉101年11月6日間前往雲林簽約、購買系爭機器時,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傅光榮、原告楊建次、訴外人洪德輝、楊秀玉、林桂花均在場。
⒊原告楊建次曾使用系爭機器為訴外人萬中興、吳榮添、孫明
學(即陳查佬)、武建興(即武金信)、楊秀英等五人收割稻穀。
⒋102年7月間,原告楊建次、訴外人林桂花、萬中興、黃德生
、楊秀玉一同前往被告公司位於花蓮縣○里鎮○○里○○路○段○○號之營業處,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傅光榮討論事情。
⒌系爭機器於103年1月6日間拍賣時,由訴外人林信源以 58萬元之價格拍定。
⒍原告楊建次曾使用系爭機器為訴外人五人收割稻穀,然未完成稻穀之收割。
㈡爭執事項:
⒈瑕疵擔保部分①系爭機器於移轉交付予原告時,有無物之瑕疵?②系爭機器若有物之瑕疵,原告是否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而不得主張瑕疵?③原告楊建次依照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解除契約、損害賠償,
是否罹於時效?若未罹於時效,請求有無理由?④洪德輝與被告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何?⒉不完全給付部分①原告楊建次依照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規定,向被告公司
請求解除契約、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②若原告楊建次因系爭機器發生故障,致無法完成萬中興、吳
榮添、孫明學(即陳查佬)、武建興(即武金信)、楊秀英等五人所委託之收割稻穀工作,因此所受之損害金額為何?③若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應返還價金20萬元,被告主張原告應負
民法259條雙方互負返還義務之同時履行抗辯有無道理?
四、本院之判斷:㈠瑕疵擔保部分-系爭機器於移轉交付予原告時,有無物之瑕
疵?⒈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
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73條及第35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若出賣人於依民法第 373條規定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買受人時,買賣標的物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嗣於交付後,始發生之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買受人自不得再向出賣人主張瑕疵擔保之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13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器自購買之後即陸續產生故障,緊急維修後故障依然發生,系爭機器自始即存有瑕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主張權利之一方即原告就被告依買賣契約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時存有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即原告二人於101年11月6日向
被告購買系爭機器,已交付定金20萬元,並簽訂系爭承諾書,同年11月取得系爭機器後,原預期在12月稻穀收割期可以協助原告替人收割稻穀,惟系爭機器使用未及 1個月即開始故障,原告隨即通知被告公司維修員洪德輝緊急維修,但故障情事仍不間斷發生,致使原告無法進行收割工作,系爭機器自原告購買時起,即存在許多問題,縱經被告公司員工數度修理,仍無法正常使用,顯係存在無法修復之情形,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情,雖據提出零件照片、購買暨驗收承諾書、存證信函等件為憑,然依雙方所簽立之系爭承諾書第一條約定:「本人向貴公司購買三菱牌TVR106型聯合收刈機乙台(引擎號碼 10196本機號碼:)及附件業已全數完整驗收,各部機件毫無瑕疵。爾後不得藉詞推卸應負之責任及義務。」(參卷第17頁),且證人楊秀玉亦當庭證稱:伊是原告二人的姐姐,當時有跟原告、傅光榮及洪德輝一同至雲林購買系爭機器。購買的時候,傅光榮他們說這個是中古的東西有翻修過,完好如初,偶爾會有電腦故障,需要微調,伊有聽到他們保證這台機器一定讓我們很好用,因為我們對機器不懂,我們看到外表很像新的,所有經過翻修之後,構造什麼應該都完好如初,雖然是中古的,但他們維修後應該就是正常的。雲林公司的技師有開給我們看,然後開完就說這個機器很好,機械都很好,可以讓你們賺很多錢等語(參卷第109至110頁反面),顯見系爭機器於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時已有試開及驗收,並經原告確認無虞,尚難認於簽約當時即無法正常使用而存有瑕疵。又原告雖另舉證人楊秀玉、黃德生、萬中興、吳榮添、武建興、楊秀英、孫明學之證詞用以證明系爭機器於割稻時使用沒多久即發生塞草等問題,經黃德生及洪德輝維修後狀況仍不斷發生,足見機器於交付當時即存有瑕疵等(卷第109-122、158-160頁),惟證人楊秀玉就系爭機器故障狀況乃從原告楊建次處聽聞,而非親見,證人萬中興、吳榮添、武建興、楊秀英、孫明學等人亦僅係委請原告割稻,並非具有農機修繕之專業,對於系爭機器究竟何處故障及故障原因均稱不知悉,渠等於本案所為之證詞至多僅可證實原告楊建次有以系爭機器替渠等收割稻田,但機器因不明原因故障無法修復所以沒有按照約定完成割稻工作。又證人黃德生雖證稱:系爭機器是我第一次開,但之前即有操作別款機型2、3年之經驗,因為我舅舅不夠熟練,我曾經操作過,速度會比較快,所以找我來操作,系爭機器割了差不多1分地,機器就壞了,一天割不到1甲地。大概一個小時機器就壞了,裡面的零件有損壞,割稻機的稻子不能輸送到打穀機裡面,會擠在輸送帶前面,因為後面的帶子斷掉了,不能輸送了,所以都擠前面,一看到擠在前面我就把車子停下來,後來我舅舅就打電話請阿輝來修。在割稻的時候如果碰到倒下來的稻子,吸進入的時候,會有塞草的情形,這種情況在割稻的時候很常見,這時候就要割少一點,不能滿割,只能割三、四列,不能六列,否則一定塞住,如果滿割的話裡面零件會斷裂,系爭機器在開的時候就有遇到塞草情況。系爭機器正常一天大概可以割2、3甲的稻米,像舅舅比較生手的話,一天約可以割 1甲。系爭機器只有阿輝跟我修理過,我修了打穀機傳送鏈條裡面一個齒輪裡面的插梢,光是我自己修同一個位置就兩次,我認為是因為塞草導致那個地方壞掉,一般機器沒有那麼容易因為一點點的塞草插梢就斷裂,車子剛買回來的時候,我沒有操作,到第二期的時候我才有操作,剛開始操作時沒有,後來我割了1、2甲稻之後就陸陸續續發生問題等語(參卷第 112-115頁),然證人黃德生雖有操作他牌割稻機以及自行排除障礙的經驗,究非專業維修人員,操作收割機經驗也僅有2至3年,系爭機器之不能使用是否如其判斷全為輸送帶或插梢損壞,即難認定,況依其所述,系爭機器若僅因塞草而導致插梢斷裂無法繼續使用,則以控制每次割稻量或更換插梢當可正常使用,參以證人楊秀玉庭稱系爭機器後來有修理,地主願意讓洪德輝試開,應該是有修理好,但是沒幾天還是一樣壞(卷第 110頁),益證系爭機器故障後經洪德輝維修確實能回復正常使用,則最初使用時所產生的故障以及修復後同部位零件再度故障是否純屬機器原有之瑕疵,或屬人為操作不當所致,亦有疑異,驟難一概推論瑕疵自始存在。
⒊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 3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由系爭承諾書第 1條觀之,兩造交付系爭機器時,原告已當場完整驗收,確認各部機件毫無瑕疵,並在購買暨驗收承諾書上簽名,足證系爭機器於交付時已經原告確認無瑕疵且承認受領。又原告主張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價金20萬元云云,惟查,該存證信函上除無原告簽名或印文外,亦無郵局郵戳,復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不確定該存證信函做何用途(卷第215頁背面),則原告是否確曾以該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非無疑;原告復稱其發現瑕疵後有通知被告公司維修員洪德輝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洪德輝乃當初陪同原告赴雲林看系爭機械之人,並非被告公司員工、代理人,與被告完全沒有關係等語,經查,原告已自承係洪德輝帶原告去雲林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機器,確認機器無誤後才由被告公司運回花蓮給原告(卷第58頁背面),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則洪德輝是否確係被告公司人員或代理人,亦非無疑,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說,其主張已盡民法第356條第1項之通知義務云云,自難採憑,是依同條第 2項規定,應視為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⒋次查,系爭機器於 103年1月6日執行拍賣,由證人林信源以
58萬元之價格拍定,而據其證述:伊自60年代開始即以務農耕田為業,之前有自己的割稻機,購買系爭機器後有用來割自己的稻共 5甲地,但只割了一期,大概不到一個禮拜,沒有出借或出租給別人,使用這台割稻機的時候都沒有故障直到完成,沒更換過零件,也沒修理過,使用系爭機器的時候很順,也沒有塞草的情形等語(參卷第159至161頁),則從證人林信源在拍定後既未另行維修系爭機器,使用過程也很順暢,割稻 5甲地均未出現如原告所反應之多次故障或塞草情形,適證被告所辯系爭機器並無存在瑕疵,事後故障及零件損壞可能係原告操作不當所導致,且原告雖以證人林信源只使用系爭機器一次,使用時間時間甚短,尚無從證明系爭機器有無故障,然對比原告主張其自購入系爭機器後,首次收割就出現故障,證人黃德生甚至稱割了差不多 1分地機器就壞了,一天割不到1甲地(參卷第112頁反面),證人黃德生、萬中興、吳榮添、武建興、楊秀英、孫明學等人委請原告楊建次割稻時也都割不到1、2分地就故障,顯然只要開始使用系爭機器就會產生故障,是證人林信源雖僅使用約一星期,但在連續使用並收割 5甲地稻穀的狀態下,完全未出現如原告使用時頻繁的故障或塞草,自難以證人林信源未長時間使用否定系爭機器現時仍具備其通常之效用而無瑕疵之事實。從而,系爭機器於交付原告楊建次使用後,雖屢次出現故障狀況,惟兩造於買賣契約簽訂前已有進行試開驗收機器無故障,且原告所提證據與聲請傳喚之證人證詞亦未能證明系爭機器於買受後確實發生如附表一所示故障情形而有瑕疵,且該瑕疵於交付原告時即已存在,並非因原告或證人黃德生經驗不足,操作不當導致經常性故障,參以系爭機器於他人拍定後使用尚能發揮正常效用無故障情事,故原告要求被告就系爭機器應負物之瑕疵責任,主張解除契約,請求退還買賣價金20萬元,並賠償無法依照與訴外人等約定之農地收割工作,因此所受營業損失 447,30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不完全給付部分-原告依照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規定,
向被告公司請求解除契約、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可參。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固定有明文,其成立要件須以「致生損害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本件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規定向被告請求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等,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機器屢屢發生故障係可歸責於被告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於交付後使用時出現的經常性
塞草等故障情形,一再修理均無法有效修復而有瑕疵,其給付自屬不完全且可歸責於被告無疑云云,惟查,原告於購買系爭機器時已就機械能否正常運作進行驗收,於確認無誤後才由被告公司運回花蓮給原告(卷第58頁背面),嗣該機器由證人林信源拍定後,效能亦正常無故障等事實,已如前述,而原告未能舉證說明系爭機器所發生故障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抑或為自然之耗損、人為操作不當所產生,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機器訂約前、後甚或交付時存有如何之瑕疵,且該瑕疵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則原告復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退還買賣價金20萬元,並賠償系爭機器故障致無法完成受託收割稻穀工作,致受有之營業損失447,300元,亦均無理由。
六、綜上,本案原告主張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行修繕所支出之費用647,3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曹庭毓法 官 李可文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郭怡君附表一┌───────┬───────────────────┐│ 時 間 │ 故 障 情 形 │├───────┼───────────────────┤│101年12月10日 │篩選稻穀粒機台、排草機無法運作。 │├───────┼───────────────────┤│101年12月15日 │打稻穀機滾筒無法將稻穀清除,皮帶緊度不││ │足。 │├───────┼───────────────────┤│101年12月20日 │收割機中段稻草推進鏈條斷裂,被告公司維││ │修員洪德輝將公司舊有農用收割機之鏈條拆││ │下來,更換進系爭機器中使用。 │├───────┼───────────────────┤│101年12月22日 │收割機後段排草鏈條象牙處斷裂,將兩支象││ │牙拔除。 │├───────┼───────────────────┤│101年12月25日 │打稻穀機運送鏈條故障,且收割機前段割取││ │部位象牙彎曲,不斷夾到稻草,導致無法運││ │轉。 │├───────┼───────────────────┤│102年1月至5月 │農地休耕及下一期稻作栽種期間,未使用系││ │爭機器。 │├───────┼───────────────────┤│102年6月18日 │穀粒排出管道無正常理由堵塞。 │├───────┼───────────────────┤│102年6月19日 │收割機前段割取部鏈條斷裂,齒輪插梢磨損││ │,原告自行尋找插梢更換。 │├───────┼───────────────────┤│102年6月20日 │收割機前段傳動主軸齒輪無法運轉,且收割││ │機前段推動稻草象牙全部全部損壞。 │├───────┼───────────────────┤│102年6月21日 │收割機前段傳動主軸軸心彈子盤破裂。 │├───────┼───────────────────┤│102年6月26日 │收割機桶篩選稻穀粒支架鬆脫,無法支撐。│├───────┼───────────────────┤│102年6月28日 │收割機履帶傳動齒輪底盤突出部漏油,原告││ │緊急以快乾劑補救仍無效。 │├───────┼───────────────────┤│102年6月29日 │收割機前段割取部傳動主軸損壞,無法轉動││ │。 │├───────┼───────────────────┤│102年7月6日 │收割機前段割取部再度無預警停止運轉。 │├───────┼───────────────────┤│102年7月7日 │收割機前段齒輪象牙鏈條無法轉動。 │├───────┼───────────────────┤│102年7月10日 │收割機後段排草傳動主軸心損壞,無法運作││ │。原告收割機操作員黃德生以被告公司內舊││ │機種之軸心拆下更換。 │├───────┼───────────────────┤│102年7月12日 │收割機前段割取部軸心故障,無法轉動,傳││ │動鏈條亦斷裂。 │├───────┼───────────────────┤│102年7月13日 │被告公司維修員洪德輝眼傷住院,被告公司││ │至今未再協助原告緊急搶修系爭機器。 │└───────┴───────────────────┘附表二┌──────┬──────┬──────┬──────┐│委託割稻之人│約定收割面積│實際收割面積│損失營收金額│├──────┼──────┼──────┼──────┤│ 萬中興 │ 10甲地 │ 2甲地 │ 96,000元 │├──────┼──────┼──────┼──────┤│ 吳榮添 │ 15甲地 │ 0 │ 120,000元 │├──────┼──────┼──────┼──────┤│ 武建興 │ 3甲地 │ 2分地 │ 33,600元 │├──────┼──────┼──────┼──────┤│ 楊秀英 │ 10甲地 │ 0 │ 80,000元 │├──────┼──────┼──────┼──────┤│ 孫明學 │ 11甲地 │ 約3分地 │ 117,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