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7號原 告 李富雄原 告 柯李秀鉛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被 告 江明財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吳泰焜複代理人 王國樑
曹明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李富雄、柯李秀鉛(以下對兩造均稱呼姓名)係坐落花
蓮市○○段○○○○號、地目旱、面積9299.9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57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6分之5及6分之1,原告請求確認之如附圖部分土地原係屬原告之母(後登記予原告之父親)所有,後因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告之名義,原告因下列所述之原因,而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將訴之聲明所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㈡570地號土地原係屬原告之母親李黃花所有,66年3月26日因
夫妻聯合財產制更名為原告父親名義,原告於78年3月15日(原因發生日期77年12月21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土地所有權。570地號土地重測前舊地號為花蓮市○○段○○○○○○號,依據67年及73年間之地籍圖謄本影本所示之土地邊線、界址與現在土地之邊線、界址顯有重大之出入,此請鈞院准予比對上開舊地籍圖與現行地籍圖之差異,即可立即判別現行之地籍圖有重大之誤差,亦即,現行各地號土地之界址與原地籍測量之結果有所不同。另依據67年5月間之地籍圖謄本所載土地之地形資料,更可見與現今之地籍圖謄本有極大之差異,江明財所有坐落花蓮市○○段○○○○號(重測前為同市○○段○○○○○○○號,下稱561地號土地)土地增加63.07平方公尺,增加比例達17.92%,至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下稱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同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段○○○○○○○號,下稱562地號土地),亦如上述,土地增加92.51平方公尺,增加比例達17.07%㈢現行之地籍圖謄本與原有之地籍圖顯有重大之出入,而依據
80至81年間之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表所載,有關「實地調查情形」欄之「經界物名稱」所憑,係參照「舊地籍圖」而來。然上開地籍圖重測既以舊地籍圖為據,然比較舊地籍圖與新地籍圖有重大之出入,故有關重測之依據為何?有無實際依據舊地籍圖為重測標準顯有疑義。上開疑義經李富雄多次陳情,終獲花蓮縣政府等機關之正視。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已改名為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局)90年12月5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政府93年10月1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事務所)93年12月24日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有關原地籍重測似未依據原舊地籍圖辦理重測,以致現今之地籍圖所示與原舊地籍圖有重大之出入。以功學段560地號土地(含560-1、560-2,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同為國有財產署管理,重測前為同市○○段○○○○○○○號土地,下稱560地號土地)為例,依舊圖560地號左側之長度,依圖示之比例尺換算為深14公尺,然依據現今之地籍圖,依圖示之比例尺換算長度為17.3公尺,亦即增長3.3公尺。
而560地號土地之右側,依據舊圖之比例尺換算長度深12公尺,然現今之地籍圖,依圖示比例尺換算長度則變成15公尺,增長3公尺,故有關560地號土地之面積因而增加43.17平方公尺(原土地面積為168平方公尺),增加比例與原面積相較,達25.7%,此種面積相差之比例,依據下列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規定,誠有異於常情之處。
㈣參考土地法第44條、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1項、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9條、第191條、第73條、第75條、第76條規定,依據舊土地之地界,李富雄約於六十幾年間即已建有水泥圍牆,母親李黃花在59年由當時省政部核准興建的灌溉用大水井,其上有鋼筋建物,位置卻被移到花蓮市○○段○○○○號土地上,請鈞院准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派員至現場測量,以明瞭原告所有土地與被告所有土地確實經界位置所在。若附圖所示部分土地經測量確屬原告所有,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權能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鈞院擇一為勝訴判決),即得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並得請求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㈤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560地號土地,經重測後面積增加43.17
平方公尺,增加比例與原面積相較,達25.7%,而亦屬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段○○○○○○○號,下稱556地號土地),原土地面積為235平方公尺,經重測後面積增加45.45平方公尺,與原面積相較,增加比例達19.34%。換言之,上開由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土地之界線亦有疑義,然因緊鄰上開土地之相鄰地號即同地段557、558、5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承租土地),亦屬國有地,由國有財產署所管理,而上開土地現由李富雄與國有財產局(即國有財產署)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下稱花蓮分處)訂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在案,故有關上開土地之界址(即560、556地號土地與李富雄所承租之系爭承租土地),因相鄰之土地均屬國有財產署所管理,而李富雄為承租人,然因承租之面積對李富雄亦有影響,故李富雄當有以本訴確認之必要,蓋依據上開證物33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及證物18至23照片所示:李富雄約於六十幾年間即已建有水泥圍牆等占用事實,李富雄當有訴請更正上開土地之界址,並請國有財產署將契約所定系爭承租土地之正確面積、位置,交予李富雄使用。
㈥原告上開陳述,請求鈞院准予比對證物4、4-1舊地籍圖與現
行地籍圖之重大差異可證,且查,系爭承租土地,於67年間係屬尚未登錄之土地,而因系爭承租土地係由原告母親李黃花於55年間向訴外人孫陳彩絲所購得,一直由原告母親耕作使用,而系爭承租土地後交由李富雄使用,故李富雄即約於69年間以弟弟李再生名義,向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申請就系爭未登錄之土地予以登錄在案,以利李富雄承租使用,故現行國有財產署並未斟酌李富雄上開所陳,而將560、556地號土地重測後所增加之面積而事實上早由李富雄使用數十年之久之土地面積令李富雄交付如證物38所示之土地使用補償費,李富雄誠難甘服。蓋上開560、556地號土地所增加之面積、位置(含560地號所增加分割之560-1地號土地)本即應為原屬系爭承租土地範圍內,故李富雄當有依據民法、土地法及系爭承租契約暨民法第242條、243條等代位權之規定,予以確認此部分界址及請求國有財產署將李富雄所承租土地之實際面積,交由李富雄使用。
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93年
上字第572號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91年馬簡字第99號民事簡易判決之見解,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所稱依據土地法之規定,原告已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誠有誤會之處。依原證9-1附表,顯見系爭土地之重測結果,與原舊地籍資料,有明顯之出入,故系爭土地之重測結果當不足作為兩造所有權範圍之判斷依據。系爭承租土地,係由李富雄承租並訂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李富雄再予補充本次租賃之前次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有關570地號土地之重測結果,與原舊地籍資料,有明顯之出入,除可參見起訴狀證物18至25照片、證物26之公函外,另原告依據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所列管,由原告早已使用數十年之久的花蓮市○○段555-1、556、560-1、562-1(證物57至60)土地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所列明細,亦可證明。亦即,570地號土地確實因重測結果有誤,而致原告之所有權、租賃土地使用範圍,因本次重測而減少,甚因此反認原告有不當得利使用之情,蓋依據起訴狀證物18至23之照片顯可知悉,照片所示磚塊即係依據原地界所設置,然原告確因土地重測之結果而致原告原使用之面積因而減少,甚原屬原告合法使用之範圍,卻因重測結果反經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認原告有不當得利使用之情。故由上所述,可證明570地號土地重測結果顯有錯誤,而須經由鈞院依法認定。
㈧本件業經國土測繪中心於103年5月19日製作鑑定書並繪製鑑
定圖(下稱附圖),就訴之聲明1至4部分,以附圖所示重測前地籍圖測量出之黑色連接點線為本件主張。另依國土測繪中心103年5月20日函說明欄二所載:本案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略圖欄內圖形與重測成果圖形(多一折點)不符,惟重測後花蓮地政事務所經多次協調,擬依重測成果補正地籍調查表,但無法獲得雙方同意,有關本案協調過程相關資料,建請貴院逕向該所洽詢。由上開國土測繪中心函示內容可知本案原土地重測誠有未盡調查之能事,有關重測本應於重測前先為地籍之調查,豈可於重測後再為補正地籍調查表之行為?㈨爰就訴之聲明第1至4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勝訴即可),就訴之聲明5、6項部分,依民法第421條、423條、原證33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民法第242條、243條規定請求(擇一勝訴即可)。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就江明財所有56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即D2、D3、D4、U連接之實線以北至570地號土地界址)之土地所有權存在(即確認原告所有570地號土地與江明財所有561-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D2、D3、D4、U連接之實線)。
2.江明財應將56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即D2、D3、D4、U連接之實線以北至570地號土地界址)之土地所有權(面積:參如上開附圖「面積分析表」所列(戊)-(乙)
33.13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3.確認原告就國有財產署(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56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即P、D2連接之實線以北至570地號土地界址)之土地所有權存在(即確認原告所有570地號土地與國有財產署(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之562-1地號土地界址為附圖所示P、D2連接之實線)。
4.國有財產署應將56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即P、D2連接之實線以北至570地號土地界址)之土地所有權(面積:
參如上開附圖「面積分析表」所列(戊)-(乙)65.96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5.確認國有財產署(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560、560-1、556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即A、D連接之實線以北至559、558、557地號土地界址)之土地所有權存在(即確認國有財產署(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560、560-1、556地號土地與國有財產署(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之
559、558、557地號土地界址為起訴狀附圖所示A、D連接之實線)。
6.國有財產署應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即A、D連接之實線以北至559、558、557地號土地界址)之土地交予李富雄使用。
7.就訴之聲明第2、4項中有關返還土地予原告部分及訴之聲明第6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江明財則以:㈠按地籍圖重測係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一致之結果施測,由
於測量技術及儀器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且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面積登記有效位數之變更(重測前為公頃以下四位、重測後為公頃以下六位),致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難免發生增減。另土地之四至界址以所有權人最明悉,地籍圖重測係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並設立界標,即依據所有權人指界一致之範圍,測定各宗土地位置、形狀、大小,其面積實為界址範圍決定之結果,故地籍圖重測後土地面積或有增減情事,但就所有權人而言,實地使用之範圍並無變動。依內政部74年9月9日台(74)內地字第340883號函釋略以:面積實為界址範圍決定之結果,就所有權人言,其財產並未變更。
㈡江明財之母莊群妹長久以來向國家承租花蓮市○○段○○○○○
○○○號土地。該土地經地政機關辦理地籍重測,重測後改編為561地號土地,面積為372.40平方公尺;另重測後較重測前561地號土地面積增加20.40平方公尺,莊群妹因此遭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追繳租金。因此系爭土地經重測後,確實面積有增減,但是因前述地籍圖久遠、測量技術精進以及面積登記有效位數改變、天然地形變遷等原因所致。因此可以確定的是在81年間重測後,561地號土地之面積至少有372.40平方公尺,應屬無疑。原告起訴狀稱561地號土地分割前只有352平方公尺,實有錯誤。
㈢561地號土地因不明原因,在91年7月9日及94年5月30日經過
二次分割(分割出同段第561-1地號18.23平方公尺、561-2地號52.78平方公尺),使561地號土地面積成為344.06平方公尺,復經江明財於94年7月20日以買賣方式取得。後來在98年11月9日,561地號土地因逕為分割出同段第561-4地號,使得第561號土地面積成為311.07平方公尺、561-4地號面積為32.99平方公尺。江明財於98年11月間,再向黃培祐購買同段第561-2地號土地(面積為52.78平方公尺。而同段第561-2地號土地又經國家逕為分割出561-3地號土地(面積
0.27平方公尺)。因此,江明財陸續以買賣取得的土地為:
1.561地號土地。取得時間94年7月20日,面積原為344.06平方公尺,後分割出561-4地號土地面積32.99平方公尺,因此面積僅為311.07平方公尺
2.561-4地號土地。取得時間94年7月20日,面積為32.99平方公尺
3.561-2地號土地。取得時間98年11月9日,面積原為52.78平方公尺,後於不詳時間分割出561-3地號土地,面積0.27平方公尺,因此561-2地號土地只剩52.51平方公尺。
4.561-3地號土地。取得時間98年11月9日(來自561-2地號土地),面積0.27平方公尺。
㈣江明財取得之上開土地,均係依據買賣契約,有合法來源,
且均經地政機關登記在案。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而該條之立法意旨,就是在保障交易安全。因此,系爭多筆土地之間,縱有面積與重測前不相同之情形,但相信是因為測量技術精進等原因所導致,與江明財無關。原告起訴請求確定所有權存在,並無理由。其訴之聲明2.所主張變更登記,更無權利。江明財應受到土地法第43條之保障。
㈤本件相關土地之重測,完全符合法令之規定。依土地法第46
條之2(78年12月29日至今規定均相同)、第46條之3規定,原告所有之570地號土地在重測前地號為德興段820-7、面積為9,160平方公尺,重測後之地號變更為「○○段000地號」,面積為9,299.97平方公尺,面積共增加139.97平方公尺,因此原告顯然並未因重測而有實質之損害。甚至,如果依照原告所主張的界線,則570地號土地面積將高達9540.51平方公尺,較重測前增加380.51平方公尺,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又依鑑測結果,縱使依照重測前的舊地籍圖,相關地界線也非如原告所主張者,就江明財部分,不但不應減少土地面積,反而應該再增加部分土地面積。德興段820-7土地於民國80、81年間辦理重測時,李富雄經通知到場指界,並書立切結書表明其屬共有人之一,亦即分管之現使用人願當場指界等語。原告雖因「土地所有權人到場而不能指界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或是「圖界址位於房屋內/竹林內實地無法設立界標經所有權人同意參照舊地籍圖施測免予訂界」,而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3款及當時的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05條第2項(按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之規定,由測量人員協助以舊地籍圖施測,施測結果並經李富雄於81年3月2日確定無訛。
如原告認為重測結果有誤,本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聲請複丈,但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複丈,地政機關依法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因此本件難謂有任何錯誤或應予更正之處。
㈥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最早的即現存者目前保存於桃園土地改
革館,而該份舊地籍圖之測量技術、繪製技術均與現今之技術不可同日而語,況且已無任何證據證明該舊地籍圖並無任何的錯誤或是無法反駁的真理(申言之,如果沒有將先後地籍圖放在一起對照,是無法發現新舊有何不同的。所以該舊地籍圖之前有無與更早的地籍圖不同,亦無法確定。故該舊的地籍圖不能作為唯一正確且不可反駁的土地依據來看)。更何況,地形地貌長年來均會改變,因此原告以舊地籍圖作為本件請求之唯一依據,並非適當。
㈦江明財早在重測前德興820之23地號土地上取得承租權,並
其所有之561、561-4地號土地取得所有權之時間係在94年7月20日,而取得561-2、561-3地號土地之時間係在98年11月9日。縱使花蓮地政事務所曾召開多次協調會,但均不曾通知江明財參加,江明財均無所悉。依照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復之資料,該所認為有需要補正之四個點,其中並無與江明財所有之土地有關者,多出來一個折點係在鑑定圖上的p點(即同段570、562、563三筆土地交界處),而p點之存在與否,只會影響同段562、563土地之面積,且迄今協調會未有一致的結論,因此仍應以重測結果為準。
㈧綜上,重測後之地籍圖及相關土地面積、形狀雖與舊地籍圖
稍有不同,但土地重測之原因本來就是因為「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而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加上測量技術的精進,因此,堅持以原有地籍圖來確認現有之土地關係即有不當,而且本件之重測已完全依照法律程序完成最終結果,並無任何瑕疵可指,甚至原告因為重測而發生所有之土地面積增加139.97平方公尺之結果,原告實難謂有何損害或是權利受到侵害可言。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國有財產署則以:㈠依土地法第43條、第46條之3規定,本案土地既經地政機關
辦竣標示變更登記,基於信賴土地登記權利,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返還上開國有土地部分界址範圍,亦無法同意交付土地予原告使用。
㈡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部分:
1.被告管理涉本案國有土地範圍為花蓮市○○段555-1、556(另分割登記出556-7)、557、558、559、560(另分割登記記出560-1、560-2)、562(另分割登記出562-1、562-2)地號土地。
2.被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出租予李富雄,為557、558、559地號土地;遭李富雄占用為同段555-1、556(部分)、560-1、562-1地號土地。
㈢對於原告主張爭執部分:
1.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確認被告管理之562-1地號部分土地(面積65.96平方公尺)所有權存在,及返還前述土地所有權。
2.原告主張確認被告管理之560、560-1、556地號土地所有權存在,及交付同段555-1、556、559、560(部分)、560-1(部分)地號土地予原告使用。
㈣「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點第1項即規
定重測區選定之原則為:地籍圖破損、誤謬嚴重地區。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不斷提起之560地號等土地重測前、後經界線長度有差異部分,依據原告所提證物,花蓮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67年5月1日記載「原圖破損僅供參考用」及73年6月21日記載「本圖僅供參考,所有權利界址均以地籍圖為準」,另依其圖面判斷系爭土地經界線位置,恰位於地籍圖摺圖線上,其誤差亦為全圖較大地方。經查舊地籍圖使用已近百年時間(台灣所使用之地籍圖為日據時代所留下副圖延用,正圖已於二次世界大戰中為砲火焚毀),期間圖紙因人為或自然所產生之伸縮、破損、誤謬在所難免,另原告所量測證物(地籍圖謄本)為影印資料,其所量測之正確性如何?均需求證。
㈤原告依地籍調查表上有關「實地調查情形」欄之經界物名稱
「13、參照舊地籍圖施測」,據以認定重測前後地籍圖不一致原因為未依據舊地籍圖辦理重測,惟依第1點說明可知因舊地籍圖之伸縮、破損、誤謬等原因而辦理地籍圖重測,而重測界址之確定,係地政機關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技術還原原有土地之範圍,其所涉技術層面,被告仍主張信任地政機關專業能力。一宗土地面積由來係根據界址計算而得,原告主張之舊土地之地界,說明為原告母親於55年間購得,並於60幾年間即已興建水泥圍牆,及其母於59年興建之大井(原告所提證物位置與本案似無關連,且興建之位置是否正確?原告亦未提出)等,表示原告對其所有土地界址均有充分了解。惟原告主張之地界(60幾年間即已興建之水泥圍牆)是否依據原(舊)地籍圖界址興建?原告並無任何證據。又依據原告80年8月23日於地籍調查表(原告證物13)認章情形及地籍調查表記載:經界物名稱「13、參照舊地籍圖」、備註「土地所有權人到場而不能指界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均可顯示原告對其舊地界並非充分了解,而需地政機關參照舊地籍圖辦理重測,則前所主張之舊土地之地界及所立證明書、保證書(原告證物35、36)亦僅能證明原告之使用範圍,並非實際界址。
㈥原告所主張確認被告管理之556、560、560-1地號土地所有
權存在及交付同段555-1、556、559、560(部分)、560-1地號土地予原告使用部分,除前述經界線問題外,依本處98年4月16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略以,台端既非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做農作、畜牧使用,不符農業用地出租要件。另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內容第7頁所提:「上開疑義經原告李富雄多次陳情(原告證物14、14-1…),終獲花蓮縣政府等機關重視。」,並依據國有財產署等機關之函文等文件據以推斷地籍圖重測似未依據原舊地籍圖辦理重測。惟經詳閱相關文件,國有財產署(原告證物15)公文內容僅針對地籍不符方面,請花蓮地政事務所再查明辦理補正,花蓮縣政府(原告證物16)、花蓮地政事務所(原告證物17)公文內容亦僅對相鄰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不一致,並無如原告所陳地籍圖重測未依據原舊地籍圖辦理重測之意旨。
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內容,有爭執之土地
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原告既無明確證據證明舊地籍圖界址實際位置,亦無法證明重測結果確實有誤,被告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當遵從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
㈧原告以國土測繪中心製作之鑑定書及附圖,做為其所主張之
經界線,並要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並返還所有權,但會勘當日(103年1月3日),法官已就測量後狀況詢問測量人員,鑑定之經界線是否即為正確之經界線?測量人員已明確表示:鑑定之經界線僅為鑑測人員認為最接近(或可能)之界線,因重測作業中尚須考慮其他因素(如圖紙伸縮破損、使用人指界…),界址之確定會受影響,且無法證明重測結果有誤。爰此,鑑測之經界線不應成為原告所請求界址,僅能當成參考,現有地籍圖為公告所確定,方具法律之效果,仍請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李富雄、柯李秀鉛係57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6
分之5及6分之1。江明財係561、56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國有財產署為562、562-1、560、560-1、
556、559、558、557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人。㈡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557、558、559地號土地(即系爭承租
土地),經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出租予李富雄,而與李富雄訂有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
㈢卷附之現行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舊土地登記謄本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就57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範圍、界址及李富雄就所向國
有財產署承租之系爭承租土地範圍、界址,是否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載之範圍?㈡原告是否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擇一勝訴即
可),請求被告就訴之聲明第2、4項所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李富雄得否本於民法第421條、第423條及原證33之國有耕地
放租租賃契約書之規定;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及代位請求確認557、558、559地號土地範圍如原告訴之聲明5所載之範圍?又得否請求國有財產署(含所屬花蓮辦事處)將上開土地交予李富雄使用?茲審酌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
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文意旨可資參考。原告認其所有570地號土地與其相鄰土地之界址有異,依據前述說明,自得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與被告即鄰地所有權人之爭議。又相鄰土地間之經界為何,為一客觀存在之事實,且事關相鄰土地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歸屬,無論土地是否曾於重測後轉手,就該經界有爭執之現所有權人,均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先予敘明。
㈡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
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
2、第46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按「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毀,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台灣地區光復之初,限於人力、物力、財力不足,未能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據時期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八十餘年,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使用,自有賴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才能切實保障合法權益。另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依歷年辦理重測成果統計,重測前後面積發生增、減者,各約佔三分之一等情,有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九日七十四台內地字第三四○八八三號函可稽。」(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可資參考)。
㈢570地號及其相鄰土地(含江明財所有561地號、國有財產署
所管理之562地號國有土地等)於81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土地分號部分,為重測後辦理分割等情,有花蓮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8日函載可參(卷144頁);經重測後57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重測前面積為9,160平方公尺)面積變為9,299.97平方公尺,面積增加139.97平方公尺;江明財所有561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0地號,重測前面積為352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變為415.12平方公尺,面積增加63.12平方公尺;國有財產署(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所管理之56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地號,重測前面積為542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變為634.51平方公尺,面積增加92.51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新舊謄本、原告製作之土地異動面積統計表可參(卷23至26、31至39、42至47、189、191頁)。依上開資料可知,前開土地於81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已經公告期間屆滿,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
㈣原告主張前開土地之界址有誤,應以舊地籍圖為準,無非以
1.依據67年及73年間之地籍圖謄本影本所示之土地邊線、界址與現在土地之邊線、界址、地形資料顯有重大之出入,2.依據80至81年間之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表所載,有關「實地調查情形」欄之「經界物名稱」所憑,係參照「舊地籍圖」而來,3.依據舊土地之地界,李富雄約於六十幾年間即已建有水泥圍牆,母親李黃花在59年由當時省政部核准興建的灌溉用大水井,其上有鋼筋建物,位置卻被移到花蓮市○○段○○○○號土地上云云,並舉67年、73年地籍圖謄本、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照片、有關原告陳情各機關之回函資料及台灣省政府函等為憑(卷28、29、48至66頁)。經查:
1.本院依原告聲請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就前開土地進行測量,有勘驗筆錄可參(卷239、240、242至244頁)。經該中心於103年5月20日函檢附鑑定書、鑑定圖(即附圖)說明如下:
⑴本案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略圖欄內圖形與重測成果圖形(多
一折點)不符,惟重測後花蓮地政事務所經多次協調,擬依重測成果補正地籍調查表,但無法獲得雙方同意。
⑵鑑定書表示:
①系爭土地為81年度以數值法辦理之地籍圖重測地區,原重測
時測設之圖根點業已不存在,係使用花蓮地政事務所實地補建及點交之圖根點作為已知控制點並檢核無誤後,採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花蓮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重測後地籍圖、宗地資料、地籍調查表(含地籍調查補正表)及本中心地籍資料庫桃園分庫保管之重測前地籍圖等,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
②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其中P─O─Q─U連接線係561-2、562-1與570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③圖示A--A1--B--B1--C藍色連接虛線係依法官囑託事項中原
告主張附圖(卷22、243頁)所示AB、BC線套繪於地籍圖之位置,其中A1及B1點係A--B、B--C藍色連接虛線分別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④圖示…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德興段地籍圖(比例尺1/
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其中D1…P…D2…D3…D4…U黑色連接點線係561-2、562-1與570地號(重測前為德興段820-23、820-29與820-7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P、D2、D3、D4點分別為黑色連接點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及其延長線之交點;D4…D5…D6連接點線係561-2與559地號(重測前為德興段820-23與820-33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D6點為黑色連接點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⑤依法官囑託事項計算面積結果、面積增減情形、各界址點間
之長度、依舊地籍圖套繪之各界址點間之長度及各界址點之坐標位置詳見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及界址點間距離及坐標一覽表。
⑥本案土地地籍圖經重測公告期滿確定,原地籍圖已停止使用
,本鑑定結果以重測前地籍圖辦理部分,僅供參考。(卷256至260頁)。
2.就國土測繪中心上開函所載「多一折點」,花蓮地政事務所函覆表示(卷304、305頁):國土測繪中心103年5月20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述「經查本案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略圖欄內圖形與重測成果圖(多一折點)不符」,原因為何1節,本案係81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嗣91年間花蓮市○○段○○○○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情面積減少,頃發現○○段000地號與毗鄰同段561地號等3筆土地有重測前後地籍圖不符之情事,經清查地籍調查表查註後多處不符需辦理地籍調查表補正,雖本所多次召開協調會議與土地所有權人說明協調,仍因○○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致無法順利完成補正作業。另查該「多一折點」之座標、位置何指1節,應指81年間○○段000地號與毗鄰同段562、563地號3筆土地間經界線,地籍調查表略圖欄內圖形與重測成果圖(多一折點)不符位置,其多一折點詳如鑑界圖內P點界址點,P點座標為y:0000000.030、x:308543.590。
3.依81年間重測時之地籍調查表記載,有關「實地調查情形」欄之「經界物名稱」記載「13、參照舊地籍圖施測」,備註欄載「土地所有權人到場而不能指界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因界址位於房屋內實地無法設立界標經所有權人同意參照舊地籍圖施測免予訂界」、「因界址位於竹林內實地無法設立界標經所有權人同意參照舊地籍圖施測免予訂界」、「因界址位於樹林內實地無法設立界標經所有權人同意參照舊地籍圖施測免予訂界」,李富雄並在「指界人蓋章」欄蓋章,有地籍調查表可參(卷158、159頁),足見81年間就前開土地重測時,確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定程序辦理,舊地籍圖僅為辦理地籍時施測之參考資料之一。地籍重測之原因,本即係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而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參照),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是施測時縱參考舊地籍圖為之,經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界址及面積,自應較舊地籍圖內容為正確,否則即與政府實施地籍重測,以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立法意旨有違。是國土測繪中心前開鑑定書及附圖鑑定結果,依舊地籍圖測繪之界址雖與重測後之界址不同,然無法逕以此為由認定應依舊地籍圖之界址為正確界址;另國土測繪中心函所稱地籍調查表略圖欄內圖形與重測成果圖形(多一折點)不符,經花蓮地政事務所函覆指出係附圖所示P點,雖經該所欲辦理地籍調查表補正事宜,然因原告不同意,致無法順利補正,既如前述,惟雖該點至今尚未補正,然該點本即位於重測後地籍線上,並未因該折點致兩造前開土地之界址有差異,故該折點雖未於地籍調查表為補正,然應不影響兩造間重測後界址。此外,原告另舉水井、鋼筋建物、照片、台灣省政府函主張水井位置在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即現今之570地號土地上云云,然上開資料並未能證明屬實,亦未能逕予推認兩造前開土地之界址應以舊地籍圖為正確之事實。
4.綜合上述事證,前開土地於81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據李富雄在地籍重測調查時到場指界,依土地法第46條之2、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規定加以測量後,將測量結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復依法公告,期滿無異議,該重測案應歸確定。於重測案確定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原告雖得以界址有爭議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惟其逕以舊地籍圖認定為正確之土地界址,難認有理,土地重測之起因,即係因舊地籍圖之伸縮、破損、誤謬等原因而辦理,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界址及面積為準,至於地籍調查表略圖欄內圖形與重測成果圖形多一折點即附圖所示P點不符,雖未經花蓮地政事務所為補正,然並不影響重測後兩造間前開土地界址之認定。本件經重測後,兩造間之前述土地面積均有增加,亦為重測之可能結果,不能以被告所有土地面積增加之比例高於原告所有之570地號土地增加之比例,認重測後之界址、面積即為有謬誤。故原告自無從主張該次重測有何違誤或其權利因而受有何損害,其所稱因土地重測取得所有權確認所有權存在併確認界址及請求被告為移轉登記、返還土地如其訴之聲明1至4項所示,自屬無據。
㈤李富雄向國有財產署承租557(面積71.35平方公尺)、558
(面積82.04平方公尺)、559(面積87.86平方公尺)地號國有土地,租期自91年2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期滿後換約租賃期限延長至109年12月31日止,原告承租之土地為上述3筆土地全部,租賃契約上記載承租面積與前述3筆土地登記謄本登載之面積相符等情,有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卷214、83、128至130頁),另原告並使用555-1、556(部分)、560-1、562-1地號國有土地,而向管理機關國有財產署支付土地使用補償費,有原告提出之繳費資料為憑(卷88、89、215至218頁),並為國有財產署所不爭,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所謂租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有明定,李富雄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之標的,依前開租賃契約約定,為上述3筆土地全部,租賃標的十分明確,且承租時該3筆土地之面積即如前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所得使用者,即為系爭承租土地而不及於其他,李富雄主張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560、556地號土地,經重測後面積增加比例過高,與系爭承租土地之界線有疑,560、556地號土地重測後所增加之面積為李富雄使用數十年之久,不應令其交付土地使用補償費,560(含560-1)、556地號土地所增加之面積、位置原屬系爭承租土地範圍云云,顯與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不符,自屬無理。故李富雄依民法、土地法及系爭承租契約暨民法第242條、243條代位權之規定,請求確認此部分界址及請求國有財產署交付土地如其訴之聲明第5、6項所示,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421條、423條、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民法第242條、243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第1至6項,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