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3號原 告 黃雪靜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 告 田逢源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複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竊佔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後移送前來(102 年度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95號判例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明被告應將附圖㈠編號A所示41.02平方公尺之花園、編號B所示57.9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圍牆等地上物拆除,連同編號C 所示144.27平方公尺之砂石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 元,暨自準備書狀(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追加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 段○○○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確認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附圖㈡斜線所示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巷○○號建物,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4.34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二)被告應將附圖㈠編號A所示41.02平方公尺之花園、編號B所示57.9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圍牆等地上物拆除,連同編號C所示144.27 平方公尺之砂石地,返還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0 元,暨自準備書狀(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103 年1月1日起,迄至返還前開訴之聲明(一)所示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 元。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可一併互用,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與訴外人林麗華為夫妻,林麗華於93年間經法院拍賣取得花蓮縣○○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設置花園、樹木、砂石地、鐵絲網、水泥地、圍牆,作為住家人員日常生活使用,經原告發現一再催討返還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只得提出竊佔告訴,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245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又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約 24.34平方公尺。

(二)被告雖曾於102年7月14日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花園、鐵絲網拆除,然尚有水泥地及圍牆等地上物尚未拆除,且被告嗣後又再度搭建花園。被告增設之花園、水泥地、圍牆,暨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奪原告財產,致原告所有權行使因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84 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還地。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曾於刑事庭表示願以每月6,000 元承租竊佔之土地,且花蓮農地之出租行情,更不止於此,故就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及如附圖㈠編號 A、B、C地上物部分,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以每月6,000 元計算。則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為360,000元(計算式:6,000 元×12月×5年=360,000元),被告無權占有附圖㈠編號A、B、C部分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為360,000元(計算式:6,000元×12月×5年=360,000元)。

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720,000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房屋增建部分返還占用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 元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巷○○號建物,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約24.34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2.被告應將附圖㈠編號A所示約41.02 平方公尺之花園、編號B所示約57.95 平方公尺水泥地及圍牆等地上物拆除,連同編號C所示面積約144.27平方公尺之砂石地,返還原告。

3.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0 元,暨自準備書狀(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自103 年1月1日起,迄至返還前開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 元。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於鈞院92年度執字第69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附表系爭建物備考欄內已註明「本棟建物佔用鄰地五二八地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增建部份」,備註欄更載「…五、本件增建物佔用他人土地,使用權源不明,應買人請自行查明注意。…」,而87年度執字第1553號拍賣抵押物或質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附表系爭建物備考欄亦註明「本建物佔用鄰地五二八地號所有權為葉福全」,附記欄七則註明「本件B 標增建物有部份占用他人土地,使用權源不明,應買人請自行查明注意。」是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歷次拍賣公告均已註明占用系爭土地,使用權源不明,應買人請自行查明,被告明知其事,仍向法院標購系爭建物,自不能免除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必須拆屋還地之責任。另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之拍賣價金,為「增建」部分之買賣價金,並非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對價」,被告抗辯其依法拍定取得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於法不合,亦無可取。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建物增建部分雖占用系爭土地,然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及建物坐落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乃被告之妻林麗華經由本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當時拍賣公告上早已明確載明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是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縱有占用系爭土地,亦屬有正當法律權源,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亦不及於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嗣後被告之妻林麗華再於93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包括增建部分移轉予被告所有,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坐落之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並無理由。

(二)依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乃在系爭土地放置花盆、果樹及鐵絲網,並無在系爭土地興建水泥地及圍牆之行為,亦即僅附圖㈠編號A、C部分有竊佔之事實,編號B 部分之水泥地、圍牆是被告之配偶林麗華向法院拍定當時就已存在,被告並無占用編號B部分。刑事案件審理時,被告業已於102年7 月14日依原告同意將鐵絲網拆除且取走磚頭及固定式花盆,回復原狀給原告,原告也稱砂石地(卵石)、果樹留著沒關係,且原告後來也用鐵絲圍籬圍起來,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原告當已無任何損害,被告何有繼續占用的事實。

(三)根據本院87年度執字第1553號執行案卷所附戶籍謄本記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廖英欽及廖清江均為原告之子,可證明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原本即由原告、廖英欽及廖清江興建在原地主葉福全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原告母子三人當時負債,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即由法院以拍賣方式而由訴外人吳凡拍定取得,原告就該增建部分也有取得拍賣價金,且被告配偶林麗華事後透過法院拍賣,亦付出增建部分之價金,且93年 3月29日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記載非常清楚,增建部分在拍賣當時已經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且增建部分原來就是原告當時自有系爭建物所增建,今原告再主張被告應拆除經拍賣付出價金而取得之增建部分,亦顯有違民法第148 條之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6,000 元,其計算標準及計算公式為何,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舉證證明之,若原告不能舉證,自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況原告主張以每月6,000 元賠償部分,依102年6月28日之刑事審判筆錄,明白記載該金額是原告向法官表示「我願意以複丈成果圖A、B、C部分土地1 個月6,000元租給被告」等語,並未經被告同意,故原告主張被告同意以6,000 元承租,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花蓮縣○○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乃被告之妻林麗華於93年間經法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拍賣公告載明增建之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如附圖㈡,面積為24.34平方公尺,嗣被告於93年8月2 日由林麗華轉讓而取得526、527地號土地,竟於95年底,逕自以磚頭、水泥砌成固定式花盆,並以磚頭圈地後種植果樹,將如附圖㈠編號A、C部分圈建為自有花園,並設置鐵絲網,無權占有面積為185.29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45號、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7 號刑事全部卷宗確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雖曾拆除花園,然嗣後復搭建,又如附圖㈠所示之水泥地、砂石地(卵石)及圍牆亦均為被告所建,另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權源,故被告應拆除花園、水泥地、圍牆及系爭建物增建部分,連同砂石地一併返還系爭土地(果樹部分,原告同意保留,故不請求,又鐵絲網部分,原告不爭執被告已於102年7月14日拆除,亦不請求),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辯稱其已於102年7月14日經原告同意將花園拆除,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未再搭建,又水泥地及圍牆均非被告所為,均為原告早年居住使用系爭建物時自行興建,又卵石部分原告說可以保留,原告亦已在土地經界上圍起鐵絲作為界線,故被告已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另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占有系爭土地則為合法等語。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花園、水泥地、圍牆,連同砂石地一併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為若干?(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花園、水泥地、圍牆,連同砂石地(卵石)一併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為若干?

1.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㈠編號A 部分為被告所有之花園占用乙情,業如前述。惟被告於刑事竊佔案件審理期間依原告請求而於102 年7月14日將附圖㈠編號A部分之花園拆除,有回復原狀之現場照片可證(參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竊佔案卷第144至148頁),且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卷第69頁反面)。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14日後復搭建花園云云,並再度提出竊佔告訴,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調查且會同兩造二度進行勘驗,未發現有何相關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對系爭土地另為竊佔犯行,且原告更於同日自承其實際上沒有發現被告有另為竊佔犯行等語,檢察官遂於103年1月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5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本院勘驗現場時,發現原告確實已在土地經界上圍起鐵絲作為界線,未有再度搭建花園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考(見卷第136、137頁),且原告於刑事二審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我已將系爭土地圍起來等語(參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刑事竊佔案卷第72頁背面),是原告既已圍起鐵絲網作為界線,自難認被告有再搭建花園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至砂石地(卵石)部分,原告已向本院刑事庭表示被告毋需清除,而留下予原告即可等語(參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竊佔案卷第120頁),且原告確實已在土地經界圍起鐵絲網,業如前述,被告已未占有砂石地(卵石),而交由原告管領。可知,被告已未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㈠編號A、C部分,亦無再度占有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花園,連同砂石地(卵石)一併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按地上物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故訴求拆除地上物之對象,僅限於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851 號、85年度臺上字第30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鋪設如附圖㈠編號B部分所示約57.9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興建圍牆而占用系爭土地乙節,被告否認有鋪設水泥地及興建圍牆,辯稱其配偶林麗華向法院拍定取得系爭建物前,水泥地、圍牆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等語,故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鋪設水泥地及興建圍牆乙節,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於刑事案件第一審現場勘驗時稱:左側圍牆前半段塗白色部分是我購買系爭建物前就存在的,後半部沒有塗油漆部分及右側圍牆,我不清楚當時是否存在,也不知道是誰蓋的、何時蓋的等語(參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竊佔案卷第51至52頁),甚至曾於刑事案件第一審102年6月28日審判期日稱:左邊圍牆是我蓋的等語(參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竊佔案卷第

116 頁)。又被告之配偶林麗華係拍定取得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並未包括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及圍牆,業經本院調取92年度執字第6998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誤,故被告自亦無從由林麗華受讓而取得水泥地及圍牆之處分權。又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僅得證明系爭土地上有水泥地及圍牆,然不能證明水泥地及圍牆係被告所鋪設、搭建。原告復未能另舉其他證據證明圍牆及水泥地為被告所興建、鋪設,故其請求被告將水泥地及圍牆拆除而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誠屬無據,應予駁回。

3.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㈠編號A、C部分,已如前述,則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不能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復按租用基地,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可資參照。此所謂年息10% 為限,應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臺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120%時,以公告地價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亦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本件附圖㈠編號A、C所示花園、鐵絲網、樹木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為185.29 平方公尺(41.02+144.27=185.29),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㈠編號 A、C 部分,乃自95年底起至102年7月14日止,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期間最近5 年內(即97年7 月13日起至102年7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又參考上開民事勘驗照片、刑事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斟酌被告所搭設、種植之花園、鐵絲網、樹木等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情形,暨系爭土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情形、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益等情,本院認以年息8%計算為適當。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861 元【參本院卷第115頁,系爭土地於96年1 月間至98年12月間之申報地價為144元/平方公尺、99年

1 月間至101年12月間之申報地價為144元/平方公尺、102年1月間迄今之申報地價為168元/平方公尺,又參本院卷第104至106頁,系爭土地於96年1月間至98年12月間之公告地價為180元/平方公尺,99年1月間至101年12月間之公告地價為180元/平方公尺,102年1月間迄今之公告地價為21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未超過公告地價120%,亦非未滿公告地價 80%;計算式:144 元×185.29平方公尺×8%×1.47年+144 元×185.29平方公尺×8%×3年+168元×185.29平方公尺×8%×0.53年=3137.77498元+6403.6224元+1319.85773 元=10861.2551元,角以下不計入】,暨自民事準備書狀㈠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月21日起(參本院卷第6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至水泥地、圍牆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為被告所鋪設、興建,業如前述,被告就此部分自無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不可採。又原告主張應以每月6,000 元計算不當得利云云,然該金額乃原告單方面表示之數額,並未經被告同意(參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竊佔案卷第120頁),又原告雖提出花蓮縣吉安鄉其他土地之出租廣告為證,然此僅為欲出租之人之單方面出價,並非客觀之價格,且系爭土地得否比擬其他土地之位置、交通、鄰近狀況、種類、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益等情形,顯非無疑,故上開廣告難作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依據,原告主張應以6,000 元作為不當得利計算之標準,難認可採。另被告抗辯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原告當無任何損害云云,惟依刑事審判筆錄所載,原告僅當庭表示被告返還土地即可,其也不希望被告被判刑等語(參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竊佔案卷第120頁),並無拋棄民事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此部所辯,應無理由。

(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為若干?

1.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法於88年4 月21日修正時,增訂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旨趣亦係本於上開判例之精神,以維護房屋受讓人及社會之經濟利益,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所有人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並兼顧土地所有人之權益,而以房屋使用人支付代價,即藉由法定租賃之法律關係,由房屋使用人或受讓人給付地租之方式以資解決。又民法第 425條之1 之增訂乃以上開判例意旨及法理而予以明文化。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前,即與上開判例意旨或法理相符,非不得以該判例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34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即○○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82年1月3日前為葉福全所有,82年1月4日至88年12月29日為原告所有,88年12月30日至89年4 月10日由訴外人吳凡拍賣取得所有權,89年4 月11日至93年4月5日由訴外人彭湘羚買受取得,93年4月6日由被告配偶林麗華拍賣取得後,嗣被告於93年8月2日以買賣為由取得;又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為訴外人葉福全,其於80年11月2 日出售予原告,然系爭土地為農地,原告無自耕農身分,故葉福全與原告訂約,原告以葉福全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嗣土地法第30條修正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於93年6 月10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241 號判決移轉予原告確定;又系爭建物於82年1月3日前為葉福全所有,82年1月4日至88年12月29日之登記名義人為原告之子廖英欽、廖清江,88年12月30日至89年4 月10日之所有權人為吳凡,89年4 月11日至93年4月5日之所有權人為彭湘羚,93年4月6日由被告配偶林麗華拍定取得,嗣於93年8月2日被告以買賣為由取得等情,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93年度壢簡字第241 號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87年度執字第1553號及92年度執字第6998號執行案卷確認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於刑事竊佔案件審理時均陳稱:系爭建物為我購買所有,但是用兒子的名義登記,干城段526、527、528地號土地也是當時一起購買的,而528地號土地是農地,所以當時沒有辦過戶等語(參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竊佔案卷第114 至115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刑事竊佔案卷第131頁反面)。又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於歷次拍賣時均有註明,並隨同系爭建物併同拍賣,業經本院調取87年度執字第1553號及92年度執字第6998號執行案卷確認無誤,可知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至遲於87年間即已存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判決亦同此看法。由上可知,自82年1月4日起至88年12月29日止此段期間,○○段000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包括增建部分,實際上均同屬原告所有,且原告當時不僅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亦容認增建部分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嗣後系爭建物含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之所有人雖屢有更易,然依前開判例意旨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包括增建部分既曾同屬原告所有,縱使事後系爭建物包括增建部分移轉為他人所有,使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包括增建部分各屬不同人,然仍應認系爭建物包括增建部分之受讓人即被告與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原告間,於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得使用期限內,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增建部分而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難認有據。又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既有法律上之原因,亦不具違法性,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0,000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房屋增建部分,返還占用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 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兩造間法定租賃關係之租金數額,應先由當事人協議,不能協議時,再請求法院定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設置花園、鐵絲網、樹木等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㈠編號A、C部分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861元,及自10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就敗訴部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准其聲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 102年度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應免納裁判費,惟其中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不屬被告竊佔犯行所生之損害,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於本件併為請求,核屬訴之追加,並已繳納裁判費。又追加部分,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