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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7號原 告 施振福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複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被 告 施政夫

施政次施玉英施玉琴施玉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王泰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施政夫、施政次應將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街○○○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被告施玉英應將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街○○○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945地號土地)及9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24地號土地)均為其所有,而座落系爭945地號土地之花蓮縣○○鄉○○段○○○ ○號即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24號房屋),暨座落系爭924 地號土地之未辦理第一次登記即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22號房屋)均為兩造公同共有,然被告施政夫、施政次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居住系爭24號房屋,被告施玉英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居住系爭22號房屋,故被告施政夫、施政次應將系爭24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被告施玉英應將系爭22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否則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又被告五人亦應給付系爭24號房屋及系爭22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945 地號土地及系爭924 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代價,而先位聲明:㈠被告施政夫應將系爭24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㈡被告施玉英應將系爭22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㈢被告五人應共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605 元。備位聲明:㈠被告施政夫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24號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301 元;㈡被告施玉英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22號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443 元;㈢被告五人應共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月給付原告7,605 元。嗣被告五人答辯其等決議系爭24號房屋無償出借予被告施政夫、施政次使用,系爭22號房屋無償出借予被告施玉英使用等語,對此,原告為訴之追加,另主張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變更,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為先位聲明:㈠被告五人對系爭24號房屋無償出借予被告施政夫、施政次使用及系爭22號房屋無償出借予被告施玉英使用所為之共同決議應予變更;㈡被告施政夫、施政次應將系爭24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㈢被告施玉英應將系爭22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㈣被告五人應共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第二項、第三項聲明所示房屋滅失為止,每月給付原告7,605 元。備位聲明:

㈠被告五人對系爭24號房屋無償出借予被告施政夫、施政次使用及系爭22號房屋無償出借予被告施玉英使用所為之共同決議應予變更;㈡被告施政夫、施政次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24號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每月給付1,301 元,並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兩造受領;㈢被告施玉英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22號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每月給付443 元,並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兩造受領;㈣被告五人應共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第二項、第三項聲明所示房屋滅失為止,每月給付原告7,605 元。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追加,或係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五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緣系爭24號及22號之房屋原為兩造母親陳碧蓮所有,陳碧蓮於民國102年2月10日死亡,因繼承之關係,故為兩造公同共有。而系爭24號房屋座落之系爭945 地號土地及系爭22號房屋座落之系爭924 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詎料,被告施政夫、施政次及施玉英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分別入住系爭24號及22號房屋,拒不搬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8 、

821、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施政夫、施政次遷讓返還系爭24號房屋、被告施玉英遷讓返還系爭22號房屋予兩造即公同共有人全體。

(二)再者,系爭24號及22號房屋固然為兩造公同共有,惟座落之系爭945地號與924地號土地乃原告所有,被告五人無權使用土地,構成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五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法定租賃關係之租金。系爭945 地號土地面積為36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60元,系爭924地號土地面積為13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6

0 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每月租金為9,126 元,又被告五人所持公同共有潛在持分共6分之5,故應共同按月給付原告7,605 元。

(三)又若認原告請求被告施政夫、施政次及施玉英應分別將系爭24號及22號房屋遷讓返還部分為無理由,惟原告對系爭24號及22號房屋為公同共有人之一,被告施政夫、施政次及施玉英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分別占用系爭24號及22號房屋,即屬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應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故被告施政夫及施政次應按月給付1,301 元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受領,被告施玉英應按月給付443 元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受領。

(四)被告五人辯稱系爭22號及24號房屋為公同共有,其等以潛在應有部分6分之5,同意將系爭22號房屋無償供被告施玉英居住使用,系爭24號房屋供被告施政夫、施政次居住使用云云,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被告五人挾多數暴力強逼迫原告必須同意無償使用借貸給被告施政夫、施政次及施玉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平白無故受到損害,故被告五人上開同意之管理顯失公平,爰請求變更被告五人之管理決議。又其等臨訟才宣稱以多數決為管理,專以侵害原告權利為目的,誠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自不得主張。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五人對系爭24號房屋無償出借予被告施政夫、施政次

使用及系爭22號房屋無償出借予被告施玉英使用所為之共同決議應予變更。

⑵被告施政夫、施政次應將系爭24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⑶被告施玉英應將系爭22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⑷被告五人應共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第二項、第三項聲明所示房屋滅失為止,每月給付原告7,605 元。

2.備位聲明:⑴被告五人對系爭24號房屋無償出借予被告施政夫、施政次

使用及系爭22號房屋無償出借予被告施玉英使用所為之共同決議應予變更。

⑵被告施政夫、施政次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24

號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每月給付1,301 元,並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兩造受領。

⑶被告施玉英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22號房屋遷

讓返還之日止,每月給付443 元,並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兩造受領。

⑷被告五人應共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第二項、第三項聲明所示房屋滅失為止,每月給付原告7,605 元。

(五)對被告五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945與924地號土地為原告向訴外人廖發昌、戴政源購買,登記原因註記為買賣,非被告五人所辯是陳碧蓮之養母所有,被告五人主張係借名登記,實質權利人應為兩造先父施原稔,並非事實,原告否認之,且被告五人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不僅如此,根據戶籍謄本顯示,陳碧蓮並無養母,被告五人辯稱施原稔聽從戴姓長老一次過戶,直接從陳碧蓮之養母過戶,以節省過戶費云云,均與客觀證據不符。又系爭945與924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均是由原告繳納,惟因時間過久,部分年份之收據遺失,但還保留有84年至101 年之地價稅稅單。且由於原告之戶籍未設於花蓮縣○○鄉○○○○街○○號,遭花蓮縣地方稅務局追討稅收,業經原告依法補繳在案,故被告五人辯稱地價稅均由其等繳納,原告沒有繳過云云,亦非事實。至於被告五人提出99年、100年及102年地價稅收據,實為原告繳納後,有時會暫放在系爭22號、24號房屋內客廳公桌,被告五人不知何時拿走,原告也未特別留意。況原告早在57年間就有工作收入,有能力購買土地,而原告為系爭945與9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乙節,更有土地登記為證明,自無須就買賣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買賣事實發生在60年間,要原告提出40年前的資料為強人所難。

2.被告五人辯稱實際使用土地面積僅有系爭22號、24號房屋座落面積云云,惟被告施政夫、施政次與施玉英實際連同屋外範圍也均處於其等實質管領占有中,包括停車、堆置物品等,核屬占用無誤。且就系爭24號房屋而言,依法有法定空地,該空地部分本屬房屋之一部分。

3.原告為長子,在服完兵役後從事大貨車職業駕駛,存了一些錢,於結婚後搬離系爭22號房屋在外租屋居住,系爭22號房屋就留給父母跟被告五人居住。至75年間,因施原稔退休有退休金,故徵得原告同意在系爭945 地號土地興建系爭24號房屋,被告五人辯稱系爭24號房屋為其等貸款興建,與事實不符。原告同意無償給施原稔在系爭945 地號土地建屋使用,初衷無非係略盡孝心,讓父母安享退休生活,惟如今父母均已亡故,被告五人也都邁入中老年,有自己的家庭與經濟能力,無資格要求原告提供土地免費居住。而依據債之相對性,原告係同意給父母無償興建房屋居住到其終老,被告五人既非契約當事人,自無從援引該權利。退萬步言之,本件使用借貸之目的在供養父母至終老,如今父母均已過世,原來同意無償給父親使用之目的已消失,被告五人沒有資格要求原告繼續無償借用土地。

4.系爭22號房屋未辦理第一次登記,其所有權實質歸屬於陳碧蓮,而陳碧蓮過世後,仍為兩造所共同繼承,原告亦為系爭22號房屋6分之1持份之所有權人,非被告施玉英單獨所有。

三、被告五人抗辯:

(一)兩造乃親手足,均係施原稔、陳碧蓮所生,而施原稔及陳碧蓮分別於82年12月27日、102年2月10日死亡。系爭945與924地號土地乃陳碧蓮於60年間自其養母繼承而來,當初施原稔委託一位戴姓長輩(已年老往生)代辦繼承過戶手續時,戴姓長輩建議與其將來二次過戶,不如現在一次過戶給長子,施原稔乃將直接過戶給原告,然多年來的稅金,都是被告五人共同繳付,原告未曾付過分文。原告出生於00年0 月00日,於57年9月第一次參加勞保,投保薪資為780元,61年始見調整。基此,原告於57年至60年間收入總數約為28,080元(780×12×3=28,080),惟系爭924、945地號土地在66年間之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50元,總面積為507平方公尺,總價329,550元(650×507=329,550),衡情,原告應無負擔能力。換言之,系爭924、945地號土地實際權利人應為施原稔,僅借名登記於原告,並由施原稔自己管理、使用收益,施原稔死亡後,借名關係當然終止,系爭924、945號土地自應為施原稔遺產,由陳碧蓮及兩造公同共有,陳碧蓮死亡後,則應由兩造公同共有,是系爭22號、24號房屋座落於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924、945號土地,自非無權占有。

(二)縱認系爭924、945號土地非兩造公同共有,然原告既同意將系爭924、945號土地無償作為系爭22號及24號房屋之建築基地,於借貸目的完成前即系爭22號及24號房屋滅失前,自不得任意主張系爭22號及24號房屋無權占用土地。

(三)縱系爭22號、24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924、945地號土地,仍應以實際占用面積核算損害,惟原告請求被告五人按月給付7,605 元,係以系爭924、945地號土地全部面積核算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四)系爭22號、24號房屋為兩造公同共有,各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6分之1,被告五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6分之5,故被告五人同意將系爭22號房屋無償供被告施玉英居住使用,系爭24號房屋供被告施政夫、施政次居住使用,係得多數公同共有人同意,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所為先位請求係無理由。又被告施政夫、施政次、施玉英係得多數公同共有人同意而無償居住系爭22號、24號房屋,自無不當得利或損害原告權利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184條第1項規定所為備位請求,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24號房屋座落系爭945 地號土地,系爭22號房屋座落系爭924地號土地。

2.系爭945地號土地及系爭924地號土地自60年3 月12日起,以買賣為原因,均登記為原告所有。

3.系爭24號房屋及系爭22號房屋原均為兩造母親陳碧蓮所有。

4.陳碧蓮於102年2月10日死亡,兩造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24號房屋及系爭22號房屋。

5.系爭24號房屋現由被告施政夫、施政次居住,系爭22號房屋現由被告施玉英居住。

(二)爭執事項:

1.系爭24號房屋目前由被告施政夫、施政次居住,系爭22號房屋由被告施玉英居住,是否構成無權占有?原告先位主張應返還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兩造,有無理由?倘若原告先位主張應返還兩造為無理由,則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施政夫、施政次、施玉英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有無理由?

2.有關系爭945地號土地及系爭924地號土地,原告主張被告五人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24號房屋目前由被告施政夫、施政次居住,系爭22號房屋由被告施玉英居住,是否構成無權占有?原告先位主張應返還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兩造,有無理由?倘若原告先位主張應返還兩造為無理由,則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施政夫、施政次、施玉英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 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各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亦有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1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77)廳民四字第1196號解釋參照)。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之占有、管理,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管理,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最高法院7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參照)。

2.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同此意旨,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前揭之立法意旨在於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若共有人在此基礎上有分管「契約」,法律自應尊重,縱使各共有人依該「契約」實際可使用或收益之範圍超過或小於應有部分,亦屬契約自由範圍(98年1 月23日修正理由參照)。復按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乃仿照多數國家之立法例,修正民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又因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爰訂定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準此,民法第820條規定於98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就共有物之管理,固然得以多數決方式為之,惟基於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考量民法第818 條關於共有物如何使用收益分配之規定係基於共有物所有權「權能」「分配」之本質而設立之規範,共有物之管理係自共有物所有權而衍生,自應認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之管理「行為」(方法)不應包括民法第818條所定之使用收益「權能」(分配),亦即民法第820條第1 項所定之共有物管理,係指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利用之用益「行為」(方法),至於民法第818 條所定之使用收益「權能」(分配),則屬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範疇,仍應由共有人間自行以「契約」為之,不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範圍,不得以多數決方式為之,自亦無依據民法第820 條第2 項請求變更共有物管理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謝在全著,民法物權修訂五版,上冊,頁529參照)。

3.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4號房屋及系爭22號房屋原均為兩造母親陳碧蓮所有,嗣陳碧蓮於102年2月10日死亡,兩造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24號房屋及系爭22號房屋,又系爭24號房屋現由被告施政夫、施政次居住,系爭22號房屋現由被告施玉英居住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證明書、除戶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真實。

4.有關被告五人辯稱其等對系爭22號、24號房屋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為6分之5,故被告五人同意將系爭22號房屋無償供被告施玉英居住使用,系爭24號房屋供被告施政夫、施政次無償居住使用,均已得多數公同共有人同意,被告施玉英、施政夫、施政次皆非無權占有云云,惟被告五人以多數決同意將系爭22號房屋無償供被告施玉英居住使用,系爭24號房屋供被告施政夫、施政次無償居住使用,業已令原告對系爭22號及24號房屋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亦未得任何補償代價,則該多數決同意顯係就公同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權能」所為之基本「分配」,並非公同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利用之管理「行為」(方法)而同意,亦即不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五人自不得以多數決方式為之,而應以「契約」(協議)為之,亦即應得兩造即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從而,被告五人將系爭22號房屋無償供被告施玉英居住使用,系爭24號房屋無償供被告施政夫、施政次居住使用之同意,不得拘束原告,而原告亦無依民法第 820條第2 項規定請求變更公同共有物管理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5.被告施玉英居住系爭22號房屋,暨被告施政夫、施政次居住系爭24號房屋,既未經原告同意,則屬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就公同共有物任意占有、使用、收益,應屬無權占有,原告為公同共有人之一,揆諸上開說明,其自得就系爭22號及24號房屋之全部,為兩造即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為本於所有權之回復請求。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被告施政夫、施政次應將系爭24號房屋遷讓返還兩造即公同共有人全體,被告施玉英應將系爭22號房屋遷讓返還兩造即公同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又原告先位聲明既為有理由,則就其備位聲明即請求被告施政夫、施政次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24號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每月給付1,301 元,並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兩造受領;被告施玉英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22號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每月給付443 元,並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兩造受領等節,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關於系爭945地號土地及系爭924地號土地,原告主張被告五人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有無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同法第464 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2.原告主張系爭24號房屋座落占用系爭945 地號土地,系爭22號房屋座落占用系爭924 地號土地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確認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附卷可稽,並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確認無誤,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核,且被告五人對此部分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3.又系爭945地號土地及系爭924地號土地自60年3 月12日起,以買賣為原因,均登記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而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被告五人辯稱系爭945地號土地及系爭924地號土地均僅因借名而登記原告名義,非原告單獨所有乙節,即應由被告五人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五人僅提出原告之勞保資料,答辯原告於系爭945地號土地及系爭924地號土地登記於其名下時之投保薪資非高,故無資力購買系爭945 地號土地及系爭924 地號土地云云,惟個人之資力不限薪資,亦包括財產,甚至包括父母所贈與之金錢或資產,是尚難僅以系爭945地號土地及系爭924地號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時,原告投保薪資非高乙情,即遽認系爭945地號土地及系爭924地號土地僅因借名而登記於原告名下。又被告五人提出地價稅繳款書,辯稱系爭945地號土地及系爭924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均由被告五人繳納,故該等土地確僅因借名而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然原告亦有提出地價稅繳款書,證明自己有繳納地價稅,且地價稅之繳納僅為稅務行政事項,而與民事所有權之歸屬間無必然關係,尤其系爭24號房屋座落占用系爭 945地號土地,系爭22號房屋亦座落占用系爭924 地號土地,則被告五人繳納部分地價稅,亦屬合理,尚不得據此即推論系爭945地號土地及系爭924地號土地僅因借名而登記於原告名下。從而,被告五人辯稱系爭945地號土地及系爭924地號土地非原告單獨所有云云,礙難採信。

4.惟系爭24號房屋之所以座落占用系爭945 地號土地,暨系爭22號房屋之所以座落占用系爭924 地號土地之原因,乃兩造之父母施原稔、陳碧蓮徵得原告之同意而建造所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頁111 反面)。可知,施原稔、陳碧蓮與原告間就系爭24號房屋座落系爭945 地號土地及系爭22號房屋座落系爭924 地號土地乙節,顯然存在有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施原稔、陳碧蓮建造系爭24號房屋及系爭22號房屋,目的係為提供自己與子女即兩造所居住,甚者,原告亦曾居住系爭24號房屋及系爭22號房屋,則施原稔、陳碧蓮與原告於建屋時之真意,乃將系爭24號房屋及系爭22號房屋作為家族之財產,提供家人有個遮風避雨及安身立命之處,亦即借貸系爭945地號土地及系爭924地號土地之目的,顯係為建造供家人居住之系爭24號房屋及系爭22號房屋,則使用系爭945地號土地及系爭924地號土地完畢之時,應為系爭24號房屋及系爭22號房屋滅失之時,而非原告所主張施原稔、陳碧蓮死亡之時,否則原告豈非得主張被告五人拆除系爭24號房屋及系爭22號房屋,任令家產付之一炬,此絕非施原稔、陳碧蓮與原告於借地建屋時之真意。現施原稔、陳碧蓮雖已死亡,然兩造為繼承人,承受施原稔、陳碧蓮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兩造間尚繼續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故系爭24號房屋座落系爭945 地號土地,暨系爭22號房屋座落系爭924 地號土地,有法律上之原因,亦與法定租賃關係無涉。從而,原告主張系爭24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945 地號土地,系爭22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

924 地號土地,被告五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代價,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之訴第一項聲明,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變更系爭22號、24號房屋之管理,並無必要,應予駁回;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先位聲明第二、三項訴請被告施政夫、施政次應將系爭24號房屋遷讓返還兩造即公同共有人全體,被告施玉英應將系爭22號房屋遷讓返還兩造即公同共有人全體,應予准許,則備位之訴第二、三項請求被告施政夫、施政次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24號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每月給付1,301 元,並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兩造受領;被告施玉英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22號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每月給付443 元,並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兩造受領,即無審究之必要;至原告先、備位之訴第四項聲明,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第425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五人應共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24號房屋及系爭22號房屋滅失為止,每月給付原告7,605 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