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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號原 告 呂玉梅被 告 陳詩萍訴訟代理人 陳能瑞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品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83,346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向被告請求應給付原告呂玉梅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嗣於民國10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時更改聲明並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計入被告積欠原告45,575元與扣除貨物押金50,000元後,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亦同意之,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呂玉梅將322件衣服交由被告陳詩萍保管寄賣,價額約計687,771元,被告因喪失上述衣服而未能依約將衣服歸還原告,侵害原告就上述衣服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另除上述款項外,惟被告尚積欠之前售衣後應付原告之45,575元,嗣經被告主張抵銷押金50,000元後,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給付683,346元。提出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名品服飾出貨單、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3,346元。

三、被告承認向原告進貨衣服322件,就原告提出服飾清單(卷第74頁)上所列衣服之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爭執(卷第71頁背面),惟就押金5萬元主張抵銷,並就原告減縮後之聲明沒有意見等語。

四、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之表示者,即生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之效力。本件被告陳詩萍之訴訟代理人即其父親陳瑞能,就本件訴訟代理權限併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特別代理權之約定(卷第66頁),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及減縮後訴之聲明請求等均表示承認,依上說明,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3,3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既經被告逕為認諾,即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得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裁判案由:返還貨品
裁判日期:201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