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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1號原 告 黃正乾

廖有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律師複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 告 花蓮縣富里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振富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複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黃正乾、廖有璋與被告花蓮縣富里鄉農會間(正)會員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黃正乾與原告廖有璋各於民國70年5月1日以及民國92年

8 月19日即曾持有農地及相同從業現況,申請進入被告花蓮縣富里鄉農會為會員,嗣經被告審查通過為會員,時至今日,會員身份資格與從業狀態,業已存續各達約32年以及近10年,未有一日或變。詎料,被告竟然罔顧原告早於遠至10年甚至是30年前通過會員資格審查,現仍持有符合資格農地與從業狀態並未改變,無需再申請參加為會員而為資格審查之事實,竟於102 年5 月22日召開第17屆理事會第2 次會議時,逕行增列提案原告等人再次為會員資格之審查,更浮濫羅織以原告同時兼任、經營從事他業,而為未實際從事農業,違反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認符合農會法出會相關規定為由,立時決議認定原告等不符正會員資格,同意轉為贊助會員,喪失會員資格而出會。依農會法第16、17、18條之規定係列舉會員出會與除名事由,且觀諸上開法律規定,要無所謂前經審查認定符合入會資格者,農會仍得再行另以兼職而未實際從事農業為由,逕行予以認定為出會事由而喪失農會會員身分之權限。反而依農會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及上開會員喪失資格之規定,前已經審查認定入會者,非有符合法律規定之出會或除名列舉事由,不得逕以兼職而未實際從事農業為由,逕自認定為農會會員資格之喪失,是縱令為理事會之多數之表決,仍不得於不具法定事由狀況下,逕為會員資格喪失之出會或除名決議,該等決議與認定,當屬自始違法不當決議,不生任何效力。又,農會法第37條之規定,是有關會員出會喪失會員資格,此等會員最核心權利之重大事項,依法理當應由農會會員(代表)大會為之,如僅以其他會議決議或其他名義為之,概屬法定程式不備,自始當然不生效力,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被告就原告等之出會與喪失會員資格決定,僅由理事會議決之,未踐行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法定程式,於法自屬無效,原告等人並未因此喪失會員資格。此外,原告黃正乾其本人持有自有農地○○段00000000000地號面積8

947.52平方公尺,上開土地皆符合農會法相關規定,更於不久前之102年1月24日、102年1月31日經「會員代表及理監事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審核通過在案。同時黃正乾於上開農地持續種植良質米,更有經於農地所在為日常生活之在地人士村長、所在地農事小組長見聞黃正乾本人實際耕作農地。廖有璋本人持有自有農地東竹段1828-1、1840-1、1846-2、1841-1地號面積4364平方公尺,同時亦持有 85年6月30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經法院合法認證之租賃土地,面積 1公頃3959平方公尺,以上土地皆符合農會法相關法規定,並經102年1月24日、102年1月31日會員代表及理監事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審核通過在案。同時聲請人持有上開農地後持續種有雜糧玉米、籐心、鳳梨經濟作物,更於今年 2月改種植咖啡

300 株;租賃土地則有種植梅子與種植合法造林樹種。更經於農地所在為日常生活之在地人士村長許智聰、耕地所在地村長、耕地所在地農事小組長等見聞廖有璋本人實際耕作農地。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而否認原告會員資格與權利暨拒絕聲請人為會員權利行使行為,顯屬違法而無效,原告原有之會員資格與權利仍應存在,被告更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行使會員權利之行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逕以理事會決議將原告等由正式會員轉贊助會員,使原告等人出會並喪失會員資格,然因該等事項涉及原告等人會員資格之喪失,亦關係會員是否享有農會法規定之各項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影響會員之個人權益甚鉅,是會員身分之變更,屬農會法第37條第6 款「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是以,若會員身分係由農會會員變更為個人贊助會員,使之出會並喪失會員資格者,非經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以特別決議行之,不生會員身分變動效力;又富里鄉農會前曾因採用理事會決議將會員議決出會,遭農委會以 101年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糾正要求依法應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始得為之,是系爭決議僅由被告農會理事會決議而成,未踐行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法定程序,自屬無效,原告等人並未因此喪失會員資格,其理至明。

2.黃正乾實際從事農業,此有購買水稻幼苗、申請肥料補助,乃至出售稻穀等資料為證;退步言之,設若即便真有因身體因素,偶有委託他人協助耕作情事,因農會法第 12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會員若具備自耕農之身份,因缺工之故委由他人代為耕作者,仍為農會正會員,迺被告竟羅織認定黃正乾未實際從事農業,不具備實際經營農業之要件,遽以決議出會,於法未合。依農民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農會正會員非以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必要條件,黃正乾雖未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然其先前有參加勞工保險,遂未重複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正符法令。

3.廖有璋實際從事農業乙事,已有實地勘查紀錄表及富里鄉農會家政指導員之證明書等資料在卷證足稽,而農會法並未明文禁止會員不得兼職農業以外之工作,僅而需以經營農業生產為主即可,故農會正會員即便農暇從事他類業務,仍無礙其會員身份之認定;從而,退步言之,廖有璋即便有從事農機買賣或維修,依法尚無不可。另農民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農民不以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要,若有參加其他社會保險,仍可透過其他社會保險之制度使其獲得保障,並無強制農民必須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規定。廖有璋92年8月19日以自耕農身份申請加入成為正會員,93年間即退出農民健康保險,改參加勞工保險。按前開法條之規定,其目的在使農民得選擇參加對其有利之社會保險,而不強制必須參加農民健康保險,遂縱原告廖有璋退出農民健康保險改參加勞工保險,對其農會正會員身份資格尚無影響。

4.退萬步言,依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即便假設係爭將原告會員資格變更為贊助會員之議案,不須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然農會欲變更原告之會員資格,依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亦應事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 7日內提出書面意見,以保障當事人有捍衛己身權益之機會。惟,被告於 102年5月22日第17屆理事會第2次會議時,臨時增加審查原告等人會員資格之項目,以原告等人未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為由,遽以決議原告等人喪失會員資格而變更為贊助會員,顯未遵守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賦予原告等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理事會之決議程式既不符該辦法之規定,自難謂為合法。

5.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 4條,僅提及會員資格之審查應提報理事會,但並未規定經理事會審查結果若認為會員資格條件確有變動時,理事會得對該會員逕為撤銷會員資格或出會、除名、變更為贊助會員之決議。要言之,該辦法並未賦予理事會無須提案交付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即生取消正會員資格之效力。另同辦法第 6條則是規定會員資格條件變更時,農會應於提交理事會審查前,通知當事人於七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及對理事會審查結果有異議時之申請復審程序。關於此點,被告並未踐行提交理事會審查前之七日通知程序,其理事會審查程序,亦有違誤。再者,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11條,係針對「農會會員因提供不實證件、資料或以不正當方法,取得會員資格者,經農會查證及理事會審定後,撤銷其會員資格」(第4條及第6條則無撤銷其會員資格之規定)。根據被告所提被證三後附議案審查表上方欄位,被告農會係引用本辦法第 6條主張原告之會員資格條件變更,而非入會時使用不實證件資料,則本辦法第11條撤銷會員資格之規範,尚與本件無涉。

6.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4條及第6條,與同辦法第11條顯然不同,該辦法第4條及第6條並無撤銷其會員資格之規定,因此,被告宣稱依前述辦法第4條及第6條理事會得決議取消原告之會員資格,殊無可採。

7.被告前曾因採用理事會決議將會員議決除名,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1年8月22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糾正,要求依法應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始得為會員除名之決議。

8.按花蓮縣稻米價格補貼申請表、農業資材補助申請表之要求,申請人申請稻米價格或農業資材之補貼時,如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尚須檢附相關文件證明其擁有實際經營權,並於土地使用情形一欄勾選租用。因此,如黃坤錦確係承租訴願人之土地耕作,土地使用情形一欄應勾選租用,且應附土地租賃契約為證。惟該農業資材補助申請表僅 100年之申請表有勾選租用,101 年之申請表卻未為任何勾選,而稻米價格補貼申請表雖皆勾選 B(即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但具備證明文件證明其擁有實際經營權),迺上述各項申請表均未見富里鄉農會提出當時所檢附之證明文件(例如:土地租賃契約),由此足徵黃坤錦並非承租原告黃正乾土地耕作之人,100 年之申請表為富里鄉農會便宜行事,代替黃坤錦勾選,實際上並無土地租賃契約。

9.於實務上,花東製米公司並不會與個別小農成立契作,通常係由小農集合不同農戶之多筆(至少約一甲即0.97公頃以上)土地,委由一人出名辦理成為該公司之契作農戶。此在花東地區所在多有,已為眾所週知之事。事實上,參諸花東製米公司契作農戶資料顯示,黃坤錦辦理契作者,不僅有原告黃正乾之土地,尚包含其他農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且各該土地坐落區段並非相鄰、面積總和甚至高達8.3091公頃,殊難想像黃坤錦一人得以分身奔波多處,為眾多土地所有權人契作如此幅員廣大之農地,顯可合理認定黃坤錦應僅係集合眾多農地所有權人代向花東製米公司辦理契作之人,而非實際租賃各該土地耕作之人。因此,黃正乾與黃坤錦間既無土地租賃契約,自亦不得憑該契作清冊認定原告黃坤錦已將土地出租予黃坤錦而未從事農作。

10.自廖有章存摺之內容以觀,係證明有造林補助款,其中縱有農機收入,也很正常,廖有章並未否認兼業農機之事實。至於廖有璋若欲敷衍現勘人員,種植幼苗價格低廉之作物即可,何必刻意購置成本較高之咖啡樹苗應付現勘。況且,自農會會員實地勘查紀錄表以觀,廖有璋種植咖啡樹之地點,人員尚可平穩站立,要無被告所稱路段顛陂難行、不適宜農作之情事。況土地若確有不適宜耕作之情事,勘查人員於勘查時即應做成紀錄,若未有此一認定,表示該土地仍適宜耕作,現被告農會事後爭執廖有璋之土地不適合從事耕作,顯為欲加之罪。又廖有璋另於○里鄉○里段○○○○○號土地種植梅樹及造林,並受有造林補助,現更取得富里鄉該地之所有權,並申請辦理86年度參加獎勵「全民造林計畫」造林地繼受造林並履行造林義務20年案,並經花蓮縣政府核准在案。由上述事證可知,廖有璋確有實際從事農業,被告恣意指摘廖有璋目前專從事農具維修買賣而未耕作乙事,殊非事實。

11.99年稻米價格補貼、100年及101年農業資材補助係由證人黃坤錦代黃正乾申請,且相關申請表均由被告之承辦人員代為填寫,而被告之承辦人員為便宜行事,逕行於申請表上勾選「租用」,被告就此應無不知之理。況各項補助實際上仍由黃正乾自行受領,是被告事後據上開申請表認定黃正乾與黃坤錦有農地租賃關係,藉以取消原告之正會員資格,顯係出於不當之動機,實失誠信;黃正乾並未將農地出租,仍自行管理農事,至黃坤錦因有投資購買大型農機,且又與原告為同居三合院內之堂兄弟情誼關係,乃基於原告指示而為原告代工,此在花蓮縣富里鄉所在多有,與農地租賃實屬有別;自證人葉日信之證詞可知,原告黃正乾確有實際從事農業,至為明確,且目前花蓮縣富里鄉之農民委請他人從事機械代工之情形極為普遍,而農民本身僅從事管理工作即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此亦不妨礙實際從事農業之認定。

12.自證人劉正鋼之證詞可知,廖有璋雖有從事農機買賣及維修,然其亦同時進行造林及種植梅子、李子等農事,故廖有璋有實際從事農業乙事,自不待言;自證人彭裕南之證詞可知,廖有璋自多年前即○○里鄉○○段1828-1、1840-1、1841-1、1846-2地號土地種植作物,再者,通往前揭土地之道路僅曾因颱風之故坍塌難行,但如今已修復,被告竟以土地顛險難行,不適於耕作而否定廖有璋之正會員資格,更顯荒謬。

13.「97年薔蜜颱風農業天然災害水稻專案補助申請」、「98年(4 月低溫)農業天然災害水稻專案補助申請」與被告前所引用之「99年稻米價格補貼、100年及101年花蓮縣農業資材補助申請」狀況相同,均係黃正乾委同居一處、情感緊密之親人黃坤錦代為申請以節省勞費,且相關申請表格或配合申請之相關文書亦均由他人代為填寫,黃坤錦則從未提出任何租賃契約書或其影本為附件,此外,被告此次聲請本院函調之97年及98年農業天然災害水稻專案補助申請卷宗內雖附有「耕地承租同意書」,但該同意書不僅未見租賃契約必要之點(無「租金」之約定、土地面積也不正確),且系爭耕地承租同意書之內容亦未填具完成,該文書顯係黃正乾委請黃坤錦代為申領補助時便宜行事而簽署。況且,該卷內97年及98年所附之二份「耕地承租同意書」之日期都是空白、耕地面積均錯誤、當事人簽名之筆跡及蓋印之位置等竟然一模一樣,顯係同一份空白文件重複影印充數,更彰顯該文書僅係為申領補助而便宜行事填載之文書,要難證明黃正乾與黃坤錦有農地租賃關係存在,故被告聲請鈞院函調到院之97年及98年農業天然災害水稻專案補助申請卷宗,要難證明黃正乾與黃坤錦曾有農地租賃關係。

14.97年至98年間黃正乾時任花蓮縣富里鄉農會第15屆監事、第16屆理事,斯時被告並未因黃坤錦代黃正乾申領農業災害補助即撤銷黃正乾之正會員及監事、理事資格。如今時隔多年,被告方執97年及98年之過往資料欲尋隙解除黃正乾102 年之正會員資格,實屬無理至極;倘被告現欲解除黃正乾之正會員資格,則應提出現階段黃正乾與黃坤錦之農地租賃契約以為根據,始稱合理。如今被告恣意持過往之資料,藉端爭執黃正乾之正會員資格,益見被告係出於不當動機,尋隙解除黃正乾之正會員資格爾,其心可議,更顯失誠信。

(三)並聲明:確認原告等與被告間會員關係存在。

(四)提出入會證明、理事會決議出會轉為贊助會員、土地登記簿謄本(玉里電謄字第008017號)、現場照片暨勘驗紀錄、證明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1年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東製米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學田水稻育苗中心購或收據、花蓮縣政府 102年度農業資材補助申請表、花東製米股份有限公司農民出售穀物收據、富里農會家政指導員黃蘭湘出具之證明單、東里村民彭裕南出具之證明書、原告廖有璋101年1月2日至101年12月18日存摺交易明細、原告廖有璋所有○○里鄉○里段○○○○○號土地謄本(玉里電謄字第020139號)、花蓮縣政府102年12月6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富里鄉公所103年06月17日富鄉0000000000000號函附黃坤錦97年及98年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相關資料、黃正乾之花蓮縣富里鄉農會第15屆監事當選證明書、黃正乾之花蓮縣富里鄉農會第16屆理事當選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第17屆第2次臨時會議決認黃正乾:

1.黃正乾於101年12月28日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於102年1月2日方加入農保,易言之,伊於 101年12月28日前均是參加勞保,並非參加農保。

2.花蓮縣政於府99年米價補貼、100年及101年農用肥料補助,查無黃正乾以本人名義提出申請上項補助,反是由黃坤錦以具備證明文件證明渠擁有上揭土地之實際耕作事實,提出向被告申請實地勘查後,由被告報請花蓮縣政府撥補各類補助款。再者黃正乾本為被告第16屆理事,參與被告99年承辦稻米價格補貼、100年及101年辦理農用肥料補助之討論,且還配合辦理宣導該三項計畫之施行,而理事會議中也多次討論上揭補助計畫及工作報告,伊對於確有辦理上揭三項計畫不能諉為不知。詎伊竟連續 3年將上揭地號之實際農業耕作補助由黃坤錦申領,自可明確推定其農地確由黃坤錦實際耕作,並非由黃正乾實際耕作。

3.農會申請補助,必須檢具下列三項文件中之一項,土地委託經營契約書、地租賃契約書或土地使用同意書。黃坤錦不論持有上揭任何文書向被告申領補助,均表示原土地所有人之黃正乾,已未自任耕作,土地由黃坤錦實際耕作。被告理事,審酌上揭土地使用狀況,認黃正乾原自任耕作取得會員之3筆土地,已非由渠實際耕作,並無不當。

4.花東製米稻米產銷專業區所製作之 100年、101年、102年契作農戶清冊內記載,黃正乾所有之上揭 3筆農地,皆委由黃坤錦為契約作農戶,顯見實際耕作人為黃坤錦,並非黃正乾。

(二)被告第17屆第2次臨時會議認廖有彰:

1.於92年8月19日以自耕農身份,申請加入被告農會會員取得正會員資格。93 年間伊即退出農保,而加入機車工會之勞保,現仍在持續在該工會參加勞保中,易言之, 伊於取得農會會員資格後,不久即退出農保,加入勞保。

2.廖有彰原為禾茂農機負責人,於 102年1月24日後方變更由其妻為負責人, 但伊仍持續進行農機經營及主要技術之提供人, 平日即從事農機買賣及維修之工作,於富里鄉只要參與農作之人均知之甚詳;被告農會於 102年5月28日會同廖有彰對於其所取得自耕農身份之農地 即花蓮縣○里鄉○○段1846-2、1828-1、1841-1、1840-1等4筆農地作現地勘查,發現其上種植有咖啡樹, 且是甫新種之樹苗,明顯乃是為應付現勘所種植伊並沒有實際從事農業耕作; 上揭廖有彰所主張自任耕作之4筆農地,依空照圖所示,其地形有嚴重走山情形,路段顛險難行, 明顯不是適合供自任耕作,其主張在上皆土地上自任耕作,不符常情, 廖有彰並未實際從事農業耕作,而是以農機買賣、維修為業, 自不再符合會員資格。

(三)依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第四條之規定可知,取得農會會員資格後,其資格條件有變更,仍應由會員自己主動申請或農會會務單位製作會籍異動書表及證明文件彙整,先行查核,述明具體意見,並造具審查名冊,必要時,應派員實地查證。上揭資料其後要送交總幹事提請理事會審查,理事會審查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而花蓮縣富里鄉農會經於102年5月30日召開理事會,會中就原告等正會員資可轉為贊助會員,完全是依據前開規定之程式,既乃依程式所為,且為依法令之行為,程式上並無違法。

(四)會員之資格條件變更者除當事人主動申請外,農會平時應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在會員之資格條件變更時,應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七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送請理事會審查。嗣農會應將前項會員會籍異動審查結杲,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七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覆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覆審以一次為限。上揭均為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第四條及第六條之規定。會員會籍資格之喪失,即會籍之異動,均屬理事會審查範圍,而所謂會籍資格之喪失,自是指原是農會會員,但因原取得會員資格之原因喪失,因而不符農會法第十二條之農會會員資格要件,經自已申請或理事會決議,取消其會員資格之意。是所謂取消會員資格之要件,即是農會法第十二條原取得農會會員資格之要件不復存在之意。

(五)黃正乾於99年於被告農會承辦稻米價格補貼、100年及101年農用肥料補助(即農業資材補助)時,其所提供審查會員資格之花蓮縣○里鄉○○段○○○○○○○○○○○○號等3筆土地,聲請補助之人均為訴外人黃錦坤。自被告提出之被證一資料跑以看出其中「富里鄉農會受理『稻米價格補貼』農戶名冊」上,申請人即為黃坤錦,所有權人為黃正乾,申請所用地號為新興段331、333及332號;另100及101年度農業資材補助申請表上,申請人亦為黃坤錦,所有權人亦載明黃正乾,地號即為新興段331、333、332號,顯見花蓮縣○里鄉○○段○○○○○○○○○○○○號,原告黃正乾提供為會員審查之土地,早非其從事農業生產之用。黃正乾本為被告農會第16屆理事,參與被告農會99年承辦稻米價格補貼、100年及101年辦理農用肥料補助之討論,且還配合辦理宣導該三項計畫之施行,而理事會議中也多次討論上揭補助計畫及工作報告,伊對於確有辦理上揭三項計畫不能諉為不知;又花東製米所提供予被告之契作農戶,花蓮縣○里鄉○○段 ○○○○○○○○○○○○號土地之契作戶為黃坤錦,並非黃正乾,實際上花東製米就揭 3筆土地之契作戶,始終均為黃坤錦。

(六)被告農會於102年5月28日會同廖有彰對於其所取得自耕農身分之農地即花蓮縣○里鄉○○段1846-2、1828-1、1841-1、1840-1等 4筆農地作現地勘查,發現其上種植有咖啡樹,且是甫新種之樹苗,明顯乃是為應付現勘所種植,伊並沒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另上揭廖有彰所主張自任耕作之 4筆農地,依空照圖所示,其地形有嚴重走山情形,路段顛險難行,明顯不是適合供自任農業工作,其主張在上揭土地上自任農業工作,不符常情,廖有彰並未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而是以農機買賣、維修為業,自不再符合會員資格。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黃正乾為花蓮縣○里鄉○○段 ○○○○○○○○○○○○號之土地(面積共8,947.52平方公尺)所有權人於70年5月1日、原告廖有璋為花蓮縣○里鄉○○段 1828-1、1840-1、1841-1、1846-2 地號土地(面積共4,364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里鄉○里段 ○○○○號土地(面積1公頃3959平方公尺)承租耕作之人於 92年8月19日分別以自耕農資格加入成為被告花蓮縣富里鄉農會會員,被告理事會於102年5月30日第17屆理事會第 2次會議認為原告二人均不符正會員資格,決議改轉為贊助會員,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以原告二人已喪失自耕農身分為由,為上述決議而造成會員資格之變更,原告認被告理事會決議為此變更乃無根據且不合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正會員地位存在,故本件爭點應在於:1.原告二人分別有無「未實際從事農業」之情事?(如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二、三項,卷一第 65頁、86頁、111頁)2.若有上項情事,被告理事會依農會法第12條及基層農會會員審查及認定辦法第4條、第6條及第11條之規定取消原告二人之正會員資格是否合法(如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一項,卷一第111頁)?

(二)按被告係依農會法組成之法人,農會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一、自耕農。二、佃農。三、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前項各款人員申請加入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書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款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申請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者,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自耕農:以本人、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農業用地供農、林、漁、牧使用,面積○.一公頃以上,或以依法令核准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面積○.○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為以自耕農身分取得農會會員資格之法律依據。又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實際從事農業,係指以自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為主者。其因缺乏勞力委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產者,視同實際從事農業。」,故所謂農會會員應實際從事農業之資格條件,應不限於全部自己親為,尚得委託他人代耕,而居於幕後經營農業生產之地位。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主張形成權成立之當事人,應就形成權之成立要件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理事會以原告二人未實際從事農業而以決議取消正會員資格而改為贊助會員,乃一種形成權行使之性質,自應就其形成權所依據之要件事實,負證明之責。經查:

1.被告認為原告黃正乾未實際從事農業,無非以黃正乾將其土地租給訴外人黃坤錦耕作,為其理由,並以黃正乾上○○里鄉○○段○○○○○○○○○○○○號之土地於99年間辦理農會稻米價格補貼、100年及101年農用肥料補助或與花東製米所成立契作農戶時,申請人或契作當事人均為黃坤錦,為其主要依據。惟上開申請或契約之文件,僅為特定目的而作成,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實際依具體情形來認定,亦即申請補肋或成立契作契約所書具之文書,不具有完全推論其內容為真實之效力。原告黃正乾主張黃坤錦為其近親,因缺乏勞動人力,乃委託黃坤錦代為以農耕機具從事耕作,並委託黃坤錦代辦農會補助之申請及契作之事務等語,與證人黃坤錦於本院所結證如下內容相符:

法官問:有無自己的耕地?證人黃坤錦答:有。在富里鄉,地號我記不起來,有很多,大約五甲地。

法官問:離黃正乾的農地多遠?證人黃坤錦答:沒有多遠,就在旁邊而已。

法官問:你自己有無從事農耕?證人黃坤錦答:有,種稻。

法官問:有無替黃正乾耕作?證人黃坤錦答:農忙期有,打田翻土,還有割稻插秧。

法官問:黃正乾自己有無耕作?證人黃坤錦答:他有沒有作我不知道。

法官問:是黃正乾請你去幫忙還是你自己去幫忙的?證人黃坤錦答:他請我去幫忙。

法官問:他如何請你幫忙?證人黃坤錦答:一甲田打地是一萬二,我是作代工的。我插秧是幫他插,他沒有機器,我幫他用機器插秧。黃正乾也沒有自己收割,是我用機器割的,割下來的稻歸黃正乾的,我有跟黃正乾收費,稻子割起來後,看割稻、打田、插秧總共多少錢,他把稻子賣好後錢再算給我。

法官問:在花蓮富里鄉,算是稻米種植區,在該地農戶不自己使用機器插秧跟收割,而請有機器的人幫忙作的情況多不多?證人黃坤錦答:多。有很多職業的去幫人插秧割稻的,一般有些是年輕人,也是有中年人,都是用機器割。

法官問:在你們認知,這種情況算是租賃機械、雇用勞工或是出租農地?證人黃坤錦答:是租機器耕作。

法官問:您意思是說富里鄉農民自己擁有農耕機器比例不高?證人黃坤錦答:不高,一台機器兩、三百萬,有的土地面積小買不起,買農機不划算,就租機器來作。

法官問:這種情況跟小地主大佃農有何差別?證人黃坤錦答:不清楚。

法官問:通常找人機器幫忙耕作有無打契約書?證人黃坤錦答:沒有。都是口頭約定。

法官問:實際約定內容為何?證人黃坤錦答:通常他會告訴我幾時割稻,跟我約時間,我就去割稻,從打田開始作,插秧、割稻,最後一次算,一甲地打田一萬二,割稻也一萬二,插秧一甲地有六千五或六千的,都是用機器作。

法官問:這期間除草施肥是由誰作?證人黃坤錦答:有時他會請我去,我有空就會幫他打肥料,也是用機器打。

法官問:一年作幾期?證人黃坤錦答兩期。都是我幫忙。

法官問:這樣聽起來好像都是你在種田的樣子,是否如此?證人黃坤錦答:我是代工。

法官問:代工與佃農有何不同?證人黃坤錦答:我不清楚什麼是佃農。我沒有跟黃正乾租地。

法官問:關於農會稻米價格補助申請表、資材補作申請表等文件上是寫你的名字或黃正乾的名字?證人黃坤錦答:黃正乾委託我,用我名字去打契約。

法官問:領來的東西或賣掉稻穀契作的錢是交給誰?證人黃坤錦答:給黃正乾。

法官問:黃正乾為何不能自己作?證人黃坤錦答:他心臟裝支架,裝支架不能作,一下昏倒的話沒有人會知道。實際上作業都是我兒子作,我在旁邊看,就算能夠作,體力也不夠。

法官問:富里地區的老農民體力不夠,都如何處理農地?證人黃坤錦答:有的種一兩甲的都給別人作,用包工的。

法官問:黃正乾的地除了種稻外,有無其他作物?證人黃坤錦答:沒有。

法官問:黃正乾有無再去別的地方耕作?證人黃坤錦答:他有空時會去開車補貼生活,種一點田生活不夠。

原告訴代問:這些表格是否你填的?(提示102 年12月20日被證一並告以要旨)證人黃坤錦答:這不是我填的,我寫字哪有這麼漂亮。章也不是我蓋的。這是我們要去辦契作時,要把所有權狀拿去給承辦小姐看,他就幫忙寫,補貼的也是承辦小姐勾的。表格都不是我填的,是小姐說好了之後,我把印章交給她。

原告訴代問:上面勾租用的部分是否你勾的?證人黃坤錦答:不是。

原告訴代問:你與黃正乾沒有打租約,所以你也沒有提出租約?證人黃坤錦答:沒有。

2.所謂委託他人耕作而自己實際經營農業生產者,與將土地出租予佃農之不同處,在於前者之成本及風險仍由自己負擔,亦即是以固定成本來委託他人提供機具或勞動力,不論遇到天災地變或市場價格波動,成本是固定,生產結果無論是收益或虧損均要由自己承擔;後者則不問生產之結果,固定向佃農收取一定租金,生產收益或虧損均由佃農承擔。本件黃正乾與黃錦坤間之關係,依上開證人所述乃屬前者,故應認黃正乾仍有自行經營農業生產,應視同實際從事農業。並據證人葉日信於本院結證:農民在富里鄉當地請人代工情形很普遍,伊有四公頃的地從整地、插秧、施肥、割稻、烘乾也都是委託他人代工,伊只是從事管理工作,看田水等,原告的八分地不足以維持生活家計,八分地最多生產八千台斤,一千斤最多一千五,八千斤差不多十二萬多,還要扣掉成本每公頃約六萬元,就剩五、六萬而已,一年兩期,現在農人的時間很充裕,要作其他工作來貼補家用,否則無法養家等語,亦說明了社會變遷後,對於自耕農之定義亦有了改變,而不能僅以行為之外觀來看,應解析其實際如何賴土地生產營生之情形。本件原告黃正乾委託黃坤錦代耕及代辦許多申請事務,表面上係由黃坤錦出面處理,但收入多少之經營風險仍由黃正乾承擔,黃坤錦只收取中間工資報酬利益,尚難認係由黃坤錦承租土地佃耕。至於勞工保險與農民保險均為社會保險性質,目的在保障人民生活之安全及穩定,與實際從事之工作並無絕對之關連性,應非得用以做為判斷是否實際經營農業生產之依據。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黃正乾未實際經營農業生產,自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理,認其就此部分之形成權成立要件事實主張洵屬無據。

3.關於原告廖有璋部分,被告理事會決議取消其正會員資格而變為贊助會員,所憑理由乃以廖有璋農機買賣、維修為業,未未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云云。然查,據證人劉正鋼於本院結證內容如下:

法官問:從事何職業?證人劉正鋼答:務農。另擔任永豐村村長。

法官問:是否知道廖有璋有無農地?證人劉正鋼答:他自己有農地。

法官問:是否知道地在哪裡?證人劉正鋼答:在我家旁邊,是山坡地。

法官問:有無種植作物?證人劉正鋼答:梅子、李子、造林。永豐的部分沒有種咖啡,也沒聽說他有種咖啡。

法官問:梅子、李子與造林是誰在管理耕作的?證人劉正鋼答:廖有璋自己作。

法官問:廖有璋有無從事其他工作?證人劉正鋼答:修理農機。

法官問:是否知道廖有璋農地耕作收入情況?證人劉正鋼答:造林部分有造林管理費,梅子李子應該都是他自己在用。

由於上述證人劉正鋼之證述內容,與現今政府農業政策大致相符,亦即台灣農民因為全球化競爭的影響,除非擁有企業化經營之規模者,大多無法單獨依賴土地之出產收益維生,尚需兼營副業以補貼收入。政府近年來又提倡觀光休閒農業等政策,目的亦無非希望農民透過多樣化的方式來維持生活收入的穩定,不只單靠農作物之生產為唯一經濟來源。故只要仍保有經營農業生產之行為,縱使兼營其他工作,應與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4條所規定之實際從事農業者無違,本件原告廖有璋於其土地上既有種植果樹及造林之行為,應即屬有實際從事農業,被告未能就其取消廖有璋正會員資格之要件事實有所證明,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原告二人有未未實際從事農業之情事,其理事會依農會法第12條及基層農會會員審查及認定辦法第4條、第6條及第11條之規定取消原告二人之正會員資格,即欠缺根據而非合法,該決議應對原告二人不生效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正會員關係存在,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裁判日期:2014-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