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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號原 告 黃守儀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林威良律師複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被 告 花蓮縣壽豐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曾春次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接獲被告之通知,表示訴外人鄭寶輝於民國94年9 月29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80,000元,另訴外人黃連英於同年日亦向被告借款485,000元,並分別有簽署借據,而該借據上載有以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記載及簽章,因上二借用人尚未能清償借款,故請求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原告從未知悉有擔任上開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曾同意連帶保證該借款之償還,兩造間既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自無與被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借據上原告姓名,非原告所簽署,該印鑑亦非原告之印鑑,顯係遭偽造,並非真正,且非原告所為,故原告既未在該借據上簽章,更未曾同意擔任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不得以此要求原告負連帶保證之責任。惟被告卻仍堅持以上開二借據要求原告償還借款,故兩造對系爭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既有爭執,而不明確,又此不明確將致原告是否因此需負擔連帶保證債務而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確認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之訴,依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385號判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1號判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兩造間有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之存在負立證責任,亦應就其上開借據上原告名義之印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2.原告實係於一、二年多前,因擬向被告借款時方得知其名義竟遭盜用而擔負連帶保證債務,並即向被告明確澄清其無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意思。而被告所主張原告有代償黃連英及鄭寶輝借款等云云,惟原告實有向被告借款,且亦非被告所否認,應為真實。而自被告所提出之儲金簿影本,其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之事實(被告亦不否認),且實乃原告清償其自己所借貸款,被告顯為誤解。縱令原告曾有為黃連英或鄭寶輝清償其借款之情形,然而,原告已於發現時向被告澄清並表明拒絕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自不生有承認之效果。而且,即使原告日後有此行為,亦屬第三人清償之情形(蓋原告已拒絕承認),應為原告與其二人間另成立其他諸如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自與被告無關,且法律亦無規定此行為有使原告轉變為連帶保證人之效果。由是,被告以此稱原告有承認其為連帶保證人等主張,洵非可採。

3.又就黃連英之借據部分,誠係其早於83或84年間所借,是時原告為14、15歲之未成年國中生,自難謂其知悉其此情。且黃連英當時係找其胞兄,即訴外人黃建發、黃玉成為連帶保證人;嗣於94年間,為被告之代理人即承辦曾玉枝要求換約,黃連英方至被告營業處簽立借據(原證二),惟當時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並無其他人之簽名蓋章,曾玉枝復表示連帶保證人部分她會自行處理,黃連英因而離去,事後曾玉枝亦再未再有向黃連英出示該借據之事實。

4.自系爭借據之形式來看,其他人均係自行簽名,僅有原告之姓名並非原告自己簽,反而係與潘天賜之字跡相同,形式上即已難認定係經原告同意下所為。且互參鄭寶輝於潘天賜填載外,尚另行簽名,卻未見有原告當另行簽名之筆跡,更可證明被告並未另徵得原告之同意。而借據上所蓋之印鑑,然並非原告之印章,原告予以否認,且未曾有授權他人刻章蓋印之情形,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該印章之真正。

5.又系爭借據上縱於對保人欄位有曾玉枝之蓋章,惟該借據形式上毫無任何可茲認定原告有同意意思之證明,且依證人黃連英之證述,曾玉枝稱其將自行處理,卻不思尋向原告取得同意並由其親簽,反交由潘天賜簽名,又蓋以偽造之印章,有如此情事存在,實已無採信該對保人登載確有經對保之合理依據,應無證明。況且,被告應就兩造間有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之存在負立證責任,而本件是否有經對保之事實,僅屬被告上開應證明事項之證據方法或間接證據之一,應由被告提出並證明之,此為舉證之責,且既非法律上所推定之事實,自不生舉證責任倒置之效果。然被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本件曾有經對保之事實,則曾經對保與否即有真偽不明之狀態,且依上所述,實無採信該對保為真之合理基礎,即應由負舉證責任之被告承擔此真偽不明狀態之不利益。

(三)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94年9月29日訴外人鄭寶輝與被告間580,000元借貸之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確認兩造間就94年9月29日訴外人黃連英與被告間485,000元借貸之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四)提出訴外人鄭寶輝之借據、訴外人黃連英之借據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

(一)原告稱未同意擔任其母黃連英及其兄鄭寶輝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因鄭寶輝之借款未依約定日期償還,經被告向本院提起鄭寶輝及連帶保證人之原告清償債務之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原告與鄭寶輝等人應連帶償還借款,該判決已確定,被告並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告住所地之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100 年度司執字第65337號),100年12月間,原告要求協商,願以連帶保證人身份繼續代償鄭寶輝及黃連英之借款債務,被告始同意撤回強制執行,故原告否認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自不足採。且事實上,原告對黃連英、鄭寶輝之借款,自94年起至101年10月止一再以現金及匯款代償,均足以證明,其亦承認擔任保證人之情形。

(二)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認原告在鄭寶輝之借款,確為連帶保證人,換言之,在借據上之簽名,及蓋章不論是否原告親自所為,均非偽造,故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上開事實之認定有既判力。而黃連英之借款其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上,原告之簽名字跡簽名及印文,與鄭寶輝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原告之簽名字跡及印文完全相同,原告自不能反於該判決之認定,推諉其保證責任。

(三)原告親自於99年5月12日至被告所在地向被告借款100萬元,約定每月攤還11,910元,預定106年5月12日清償。原告於借款當時,已知其為鄭寶輝及黃連英之連帶保證人,故於99年6月4日、99年7月5日、100年1月10日、100年4月6日、100年6月7日數次匯款給被告,代償鄭寶輝及黃連英之欠款。尤有甚者,當被告以上揭本院98年訴字第201號判決強制執行其財產後,原告與被告協商,達成由其代償鄭寶輝及黃連英之債務後,被告才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故不論原告是否於本件系爭借據之借據簽名蓋章,但由其事後同意以保證人身份代償借款人之行為,亦已承認其為本件兩筆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仍不能推諉其保證債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鄭寶輝與黃連英於94年9月29日向被告貸款,並立有借據如原證一、二。

2.黃連英是原告之母,鄭寶輝是原告同母異父之哥。

(二)爭執事項:

1.上述94年9月29日原證一、二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內原告之簽章是否為原告所為或授權書他人所為?

2.若原告之簽章是經無權代理,原告是否於事後有承認其保證債務?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間就訴外人鄭寶輝與被告間於94年9月29日成立之58萬元消費借貸債務有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上揭規定,債務人不得對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故其既判力之範圍亦應包含不得再就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之給付請求權所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或為相反之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觀之甚明。

2.經查,被告以鄭寶輝未依約履行94年9月29日成立之58萬元消費借貸之按月攤還給付義務,依雙方借據第3條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乃以原告、黃連英二人為上述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與鄭寶輝、黃連英連帶給付上項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案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認本件原告敗訴確定,即就本件被告於該訴訟之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即原告與被告間就訴外人鄭寶輝與被告間於94年9月29日成立之58萬元消費借貸有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已為確實存在之判斷,並生既判力,故原告就此部分於本件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自應受上項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另以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二)訴外人黃連英與被告間於94年9月29日成立之485,000元貸款借據(原證二)連帶保證人欄內原告之簽章雖不能認定係其本人所親自簽署或蓋章,惟應認係其授權他人所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否認連帶保證人欄內原告之簽章係其所為,並否認有同意為黃連英擔任連帶保證人,參酌原告所主張之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固應由被告就原告同意擔任上述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負主觀之舉證責任。但倘被告已提出第三人作成文書(對保人核章為對保之證明)為相當之證明,而原告欲推翻該第三人證明文書之真實性者,則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保證契約係民法債篇有名契約之一種,其成立乃以意思表示合致為之,法律上並未規定須一定方式,故屬不要式契約性質。系爭借據雖為證明原告與被告就訴外人黃連英之貸款債務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一種證明憑據,但非謂原告與被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必須以此文書作成為之。故由上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姓名、地址、身份證號碼、電話等之字跡,未必得認係由原告所親字填寫,有可能係由他人所代筆,然被告援引原證一借據,主張其上之簽章形式,與原證二完全相符,不失為一種立證方式。復以原證二借據上,有對保人曾玉枝之核章,故由此文書形式,客觀上得認曾玉枝已證明原告有作出擔任上述貸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復依證人黃蓮英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曾玉枝係伊親戚,是其四嬸即四哥黃玉成之妻,94年9月間因為先前向被告貸款將到期,為了要續借,而原本之保證人黃玉成、黃健發不願再擔任連帶保證人,所以託曾玉枝替伊找保證人等語,故足見曾玉枝雖為被告職員,但更是原告及黃連英之親戚,自無以不實之對保手續陷害原告之必要。至於通常金融機構辦理對保手續之目的,係在確認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及其是否確有擔負保證債務之意思,所以正常情形下,應由對保人當面與連帶保證人核對身份及看其親自簽章於借據之保證人欄位,用以確定該人確有擔任保證人之意思,但於對保人與連帶保證人係屬熟識之親戚,若對保人已於事前向連帶保證人當面或電話求證過擔任保證債務之意思,則雖未當面親見其簽章於借據而係由他人代為蓋章,然既該人已事前明示有為保證之同意,則亦難謂其就完成對保手續所為證明之核章不具有證明之效力。從而,本件系爭借據上既有原告之印章,並經曾玉枝核章證明已完成對保手續,即足證明原告有同意為黃連英擔任保證人之意思。參酌原告為黃連英之子,若其母之貸款已屆清償期而找不到其他人為之擔任連帶保證人,其舅媽曾玉枝向其請求出任續貸之連帶保證人,於社會通常之情理上,豈能拒絕或豈忍拒絕?又曾玉枝與原告無怨無仇,沒必要陷害原告,且無必要自陷違法之責任而為虛偽之對保手續,是以曾玉枝既核章於對保人欄來證明原告有當面蓋章於借據或事前同意授權由他人代為蓋章於借據以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情事,則就原告確有為黃連英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同意乙事,於事實成立之概然率上,已足使法院達相當充分認定確有其事之心證度。至於原告單純之否認同意或以不在場為抗辯等,未能排除其與曾玉枝間事前有所口頭授權他人代為蓋章於借據之約定,是以除非原告證明曾玉枝所為對保證明為不實,否則尚難認已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善盡證明之義務。

3.綜上所述,本件原證二借據上有曾玉枝核章證明原告完成對保手續,即足證明原告有以意思表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則無論上開借據上之蓋章是否為原告所親為,抑或由授權他人代為蓋章,均無妨其已作出成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意思表示之法律效力。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94年9月29日鄭寶輝與被告間580,000元借貸債務、黃連英與被告間485,000元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裁判日期:2013-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