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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號原 告 黃國楨原 告 黃美華原 告 黃美靜原 告 林靜珊原 告 葉炎生原 告 黃美珠兼前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少青被 告 林照晃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壹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新台幣(下同)3,368,237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緣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5日晚間7至9時許,在花蓮縣○里鎮○○路「張太太小吃店」飲用啤酒5至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無照(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里鎮○○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55 分許,行經光復路與和平路交岔口附近時,因酒精作用而影響注意力,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車輛不慎撞擊於路旁步行之被害人黃玉蘭(即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致其受有頸椎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骨盆腔(左側坐骨)骨折、下額、額部、左上臂、左手肘、左後腳跟撕裂傷、胸腹部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鈞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被告所涉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鈞院101年度玉交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2.原告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及項目如下:

①醫療費用:黃玉蘭於花蓮省立醫院住院一個月之費用29,0

00元,於慈濟醫院看病住院費用22,837元,玉里醫院看病住院費用24,290元,共計76,127元。

②醫療器材:因本件車禍需購買背架4,500元,牙齒修復30,

000元,助聽器5,370元,共計39,870元③增加日常生活支出:成人紙尿褲1包220元有16片,黃玉蘭

因本件車禍致有需要,一天使用4片,則一個月約7包,使用11個月則需16,940元。衛生紙一大包150元,11個月約10包,為1,500元。營養補給品11個月約需10,000元。

④看護費:需請人照顧,一個月含提供三餐所需費用約30,000元,則11個月共計330,000元。

⑤工作之損失:黃玉蘭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無法從事之

前環保回收之工作,該工作收入平均每月約有1,100元,11個月則共計損失有121,000元。另有從事甲類經銷(刮刮樂)一年約358,800元。

⑥喪葬費用:黃玉蘭因本件車禍後短短11個月即死亡,應有

因果關係,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黃玉蘭之喪葬費270,000元及火葬費4,000元、納骨塔40,000元,共計314,000元。

⑦精神慰撫金:黃玉蘭因本件車禍身心受創、精神耗損加上

家屬金錢支出、身心俱疲,而該支出不應由原告負擔,且被告態度強硬至黃玉蘭往生火化皆未達成共識,於住院期間亦冷血看待沒有慰問之意,為此提出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⑧第三人強制責任險:因被告未依政府規範投保汽車強制險,為保障原告權利而求償1,600,000元。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酒後駕車無視政府宣導及藐視法律,又試圖規避其罪,找民代關切,至黃玉蘭動完手術入住加護病房才表示關心,原告好心告知黃玉蘭領有殘障手冊可申請重大傷害,減輕負擔,而101年5月下旬,醫師告知黃玉蘭已可出院,但須門診追蹤,因其尚無法自行進食、行走及自理衛生行為,此傷害無法短期治癒,惟慈濟醫院為重大傷病急救醫院,非療病醫院,又黃玉蘭之健保給付時間已到,只能強制出院,但須專業護理人員照護,才轉至花蓮醫院護理之家接受專業看護。被告得知黃玉蘭出院後,急於和解,且無同理心稱以20萬元和解後就不負責,其傲慢態度難以接受,因而和解協商破裂。而黃玉蘭從事回收係因為達簡單復健之效果,也有持續帶著護頸器具以保護其頸椎。而黃玉蘭於花蓮醫院護理之家養護,因舟車勞頓照料不易,故返回玉里聘僱外籍看護人員照護,外籍看護亦由被告所介紹,有醫師開具巴氏量表,每週二需至玉里慈濟醫院門診追蹤病情。黃玉蘭確因本件車禍使其義齒受嚴重撞擊而脫落損壞,及其隨身必帶的助聽器損害無法使用,背架亦有所需,其他購買健康食品因於傳統市場或西藥房購入,無收據發票可提供,從花蓮醫院出院後雖仍繼續使用尿布及衛生紙,但亦無法提出單據。工作能力是以黃玉蘭於玉溪農會及成功鎮農會批刮刮樂的所得計算,環保回收沒有發票亦無法提出,認其主張之賠償金額及項目皆屬有據。

(四)證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附設護理之加入住契約書影本、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年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01 年度立即型彩券經銷商銷售證明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違法酒後駕車而過失傷害黃玉蘭,致其身體遭受傷害及痛苦,有十足悔意,並於其住院期間即101年4月25日至6月7日,誠心誠意補償醫療及相關所需費用,關心探視陪伴,也有獲黃玉蘭之原諒,並請求主動和解之意達九次,無卸責逃避的態度,或利用民代施壓關說,惟原告所和解金額50萬元無計算基礎及求償憑據,且黃玉蘭經過調整休養,已於101 年8月底9月初得以從事街頭資源回收,並騎腳踏車活動自如,並未著成人紙尿褲,應認本件車禍所致其傷勢已康復,回復平常生活運動機能,可獨自生活照料。又黃玉蘭行經未設交通號誌及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其原本直向步行,突轉向穿越道路,令被告來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皆循車道分隔中心線而行,未偏向偏道,亦無超速。

2.被告認如依下列事項,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①醫療費用:黃玉蘭因本件車禍於花蓮慈濟醫院住院醫療期

間即101年4月25日至6月7日所生的醫療費用,皆由被告自費償付。而後於102年1月7日至3月12日主張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且就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於玉里醫院部分24,290元,求償金額與收據亦不相符,實際支出金額為24,225元,且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未見黃玉蘭胸椎受損之紀錄,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其胸椎損傷究與本件車禍有何關係?因此黃玉蘭於101年12 月14日至20日期間於玉里榮民醫院接受椎體成型手術,及102 年間於花蓮慈濟醫院住院看病費用22,837元,皆與本件車禍毫無關聯。而是否本身即有慢性病可能為死亡之因?其餘於花蓮省立醫院住院一個月之費用29,000元不爭執。

②醫療器材:背架應為黃玉蘭接受胸椎壓迫性骨折之椎體成

形手術後,經醫師建議穿戴,惟其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該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又於101年4月25日車禍發生時,黃玉蘭送醫檢查並無任何牙齒損傷之紀錄,出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見牙齒受損,則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黃玉蘭於本件車禍前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早有向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申請補助款購買助聽器之紀錄,車禍發生當時並未配戴助聽器,故原告請求購買助聽器之部分應與本件車禍無關。

③增加日常生活支出:原告主張成人紙尿褲及衛生紙之支出

,於101年4月25日至6月7日止確應由被告負擔,而101年6月7日至8月31日期間,若有單據得以證明,被告亦願負責。惟原告所提102年3月16日購買安親成人紙尿褲及101年12月20日由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品名為醫材一式1,500元之部分,並未舉證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而被告於101年4月25日至6月7日探視黃玉蘭時,皆偶而為之贈與營養品禮盒,其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有關醫生証明確有必要之營養補充品購買單據,故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應駁回之。

④看護費:原告於慈濟醫院時所支出此部分,未提出醫師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確需看護,也無看護人員、收費證明,故此項支出費用應予駁回。

⑤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甲類經銷商(刮刮樂)求償358,80

0元,係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核載所得額計,然原告所提憑證僅知其為9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並未表列是執行何種業務所得及相關憑證可供稽證,也未提出98、100-101 年度同種類執行業務所得資料清單,可見原告於98、100-101 年間未有同種類執行業務所得,是本件車禍發生前、後,原告皆未執行該項業務,自然不得請求原告執行業務所得之權益。另於車禍發生之10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顯示,扣繳單位有台東縣成功鎮農會信用部及玉溪地區農會,其所給予黃玉蘭之科目與金額並未因其遭受系爭車禍傷害而減少,且註記所得種類為91D 係政府舉辦之機會中獎獎金,非其勤勞所得,自不得作為評估勞動能力之資料。又原告主張環保回收而得求償121,000 元,其計算有誤,按原告所稱一個月1,100元,11個月應為12,100 元,但亦未提出相關憑證,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⑥喪葬費用:原告未提出黃玉蘭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故此項請求應無理由。

⑦精神慰撫金: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深感歉意,亦誠意面對

錯誤,不敢卸責。於黃玉蘭住院期間,幾乎日日探視陪伴,期能撫慰原告身體及心靈,填補其所受之傷害,並辦理法會將功德迴向之,主動向其家屬尋求和解,惟因被告財力不逮,歷經九次協商洽談仍未能獲原告首肯簽署和解書,雖願承擔過失侵權責任,但不能接受原告懲罰性的請求,一再提高賠償金額,顯未就事實損害提出賠償請求,認原告所提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被告從事裝潢工程業,收入並非持續穩定,目前租屋每月所需1 萬元,並有一名兒子須扶養,若之後面臨刑事過失傷害罪的制裁,屆時籌措不出罰金而服勞役,亦將影響工作收入。

⑧第三人強制責任險:原告無法證明黃玉蘭之死亡係因系爭車禍所致,故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准許。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照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年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等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由黃玉蘭於刑事程序進行中所提起(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37 號),嗣黃玉蘭已於民國102年3月28日死亡,由原告黃國楨、黃美華、黃美靜、林靜珊、葉炎生、黃美珠、黃少清等人繼承,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0-173 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法定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3,368,237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刑事卷宗、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834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表示其內容陳述皆為正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1年4月25日晚間7至9時許,在花蓮縣○里鎮○○路「張太太小吃店」飲用啤酒5至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無照(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里鎮○○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 時55分許,行經光復路與和平路交岔口附近時,因酒精作用而影響注意力,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車輛不慎撞擊於路旁步行之被害人黃玉蘭,致其受有頸椎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骨盆腔(左側坐骨)骨折、下額、額部、左上臂、左手肘、左後腳跟撕裂傷、胸腹部挫傷、雙膝挫傷傷害,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被告所涉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亦經本院101年度玉交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公共危險罪之偵查卷宗,有附於該卷內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可參。被告因酒後駕車沿花蓮縣○里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與和平路交岔口附近時,其右前車頭不慎撞擊於路旁亦同方向步行之被害人黃玉蘭,致黃玉蘭受有前開傷勢,案發後經酒測驗得被告體內含有酒精0.62mg/l,並由現場圖所示、照片及附近商店錄影畫面等研析,本件車禍應為被告因酒後駕車,因酒精作用而影響注意力,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車輛不慎撞擊黃玉蘭;而黃玉蘭靠路邊行走,並無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之情事,則被告酒駕之行為是為肇事原因,自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黃玉蘭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民法第195條、民法第191條之2及民法第19

6 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且「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8號判決、48年度台上字第48 1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既經認定屬實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月00 日晚間9時55分許,黃玉蘭於4月26 日急診入住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加護病房,於同年5 月1日行後頸椎減壓及固定手術,9日轉普通病房,並於6月7日出院,之後僅需門診繼續治療,此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卷第93 頁),而同年9月23、27日亦見黃玉蘭行走路邊,手扶單車後座載負紙箱,並騎乘單車,或穿○○里鎮○○路與和平路口,或於其居住處所以蹲姿整理所回收的資源回收物、站立等活動(見卷第95-102頁之照片),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見卷第181 頁),足認黃玉蘭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於同年9 月應已恢復。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於慈濟醫院看病住院費用22,837元及玉里醫院看病住院費用24,290元部分,均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至3月12日及102年12月14日至102年3月5日,距離系爭車禍發生及出院時間已相距半年之久,實無從得知兩者間之關聯,原告亦未舉證係因系爭車禍所致,因此該兩筆醫療費用,不應准許。而被告對原告於花蓮省立醫院住院一個月之費用29,000元不爭執,該部分自得由被告賠償。

2.醫療器材: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需購買背架4,500 元,牙齒修復30,000元,助聽器5,370元,共計39,870 元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此等醫療器材需要與系爭車禍間之因果關係,且依系爭車禍發生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見醫師評估建議需購買背架、助聽器或修復牙齒,是因原告無法舉證,則該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3.增加日常生活支出:原告主張黃玉蘭因系爭車禍致增加成人紙尿褲、衛生紙及營養補給品之費用,成人紙尿褲1 包220元有16片,一天使用4片,則一個月約7包,使用11 個月需16,940元,衛生紙一大包150元,11個月約10 包,為1,500元,營養補給品11個月約需10,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系爭車禍住院期間為101年4月25日至6月7日止,此期間所增加之日常生活支出應由被告負擔,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應賠償成人紙尿褲及衛生紙之金額為2,515元(計算式:220元×7包×1.5月+150 元×(10÷

11 包)×1.5月),其餘部分因原告並未舉證,亦無法證明營養補給品因系爭車禍發生而為必需,自不得准許。

4.看護費:原告主張黃玉蘭因系爭車禍需請人照顧,一個月含提供三餐所需費用約30,000 元,則11個月共計330,000元云云,然原告未提出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確需看護,也無看護人員、收費證明,故此項支出費用應予駁回。

5.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黃玉蘭係甲類經銷商(刮刮樂),故求償358,800元,係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核載所得額計,然此僅知其為99年度有執行業務所得,並未表明是執行何種業務所得及相關憑證可供稽證,縱原告提出101 年度立即型彩券經銷商銷售證明,但亦未可知黃玉蘭因系爭車禍不能經營彩券而受有上述金額之損失。另原告主張黃玉蘭因系爭車禍受傷而無法從事環保回收工作,受有損失,然此部分亦無提出相關證明及計算方式,因此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理由。

6.喪葬費用:原告並未就黃玉蘭之死亡與系爭車禍間有何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且其死亡之時為102年3月28日,距離系爭車禍已近一年之久,原告認其死亡係因系爭車禍所致屬臆測之詞,並不可採,因此該部分之請求自不應由被告負擔。

7.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黃玉蘭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黃玉蘭名下無財產,99-10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58,800元、113,600元、65,000元(詳本院卷第45、184-186 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從事裝潢工程業,收入並非持續穩定,目前租屋每月所需1 萬元,並有一名兒子須扶養,名下有車輛一台,99-101 年申報所得分別為422,814元、423,102元、421,036 元(詳本院卷第75-78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所受痛苦程度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為適當。

8.第三人強制責任險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政府規範投保汽車強制險,為保障原告權利而求償1,600,000 元。姑不論第三人強制責任險對黃玉蘭因系爭車禍得否受賠償1,600,000 元;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立法意旨明文:保險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再者,為避免受害人雙重求償,加害人或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扣除等語,是原告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無論被告有無依政府規範投保汽車強制險,皆不影響黃玉蘭得受賠償之權利,為免原告雙重求償及達到損害填補之目的,自不得因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可再向其主張此部分之請求。

9、綜上,計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於381,515 元範圍內(計算式:醫療費用29,000 +增加日常生活支出2,515+精神慰撫金350,000=381,515)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1,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本件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

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已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張任萱

裁判日期:201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