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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被 告 張永昇

張慧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慧娟應就坐落於花蓮縣○里鎮○○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及其上同段1017建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城西六街17號二樓),於民國93年12月28日以贈與原因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以93年玉地普字第061500號收文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對被告張永昇已依督促程序取得本院所核發之94年度促字第853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應清償原告新台幣734,452元及依上述支付命令所載之利息、違約金。原告業經積極催討,張永昇皆未清償,當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8日查調被告張永昇之財產資料時,始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本為張永昇所有,其係為躲避伊日後債權未獲滿足清償,欲強制執行前,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於93年12月28日移轉登記不動產為被告張慧娟所有,張永昇此舉恐有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獲得清償之情形,且被告二人為姐弟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張慧娟對張永昇所負債務尚未完全清償完畢,自應知之甚稔。而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嗣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因被告間移轉行為,先向本院玉里簡易庭以101年度玉簡字第25號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事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並已確定,但遲未將上述系爭房地贈與原因之移轉登記辦理塗銷。原告乃依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代位被告張永昇塗銷登記。

並聲明:被告張慧娟應就坐落於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及其上同段1017建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城西六街17號二樓),於民國93年12月28日以贈與原因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以93年玉地普字第061500號收文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玉里電謄字第000530號)、土地所有權異動索引(玉里電謄字第000495號)、建物所有權異動索引(玉里電謄字第000338號)、本院支付命令(94年促字第8537號)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證據如上,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經查,本件被告間於93年12月28日所為移轉登記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業經其他債權人另案訴請法院撤銷而確定在案,有本院玉里簡易庭101年度玉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被告張永昇依前項判決已回復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其為原告之債務人卻遲未與被告張慧娟辦理塗銷登記,而系爭房地為張永昇可供清償債務之主要責任財產,其未回復所有權登記,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依第242條代位行使被告張永昇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依據代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