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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8號原 告 張美麗訴訟代理人 蔡文欽律師被 告 陳李輝即李進得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貳拾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37,79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台銀放款年利率計算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2年9 月4日當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271,6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訴訟行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同意,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1年3月20日下午3時30 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春日里呂範溪上游攔砂壩旁經其種植香蕉之國有土地上,與原告因就上開土地耕作使用權限歸屬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掐住原告脖子,並毆打原告頭部數下,再用手拉住原告左手,致受有頸部瘀傷、左頭部鈍傷、左手腕瘀傷之傷害。雖原告所提同年3月20日及23 日二家醫院驗傷單所載為頸部皮下瘀血及紅斑,然實為已嚴重傷及頸椎內層而壓迫到神經,並經台北內湖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進行長達十二小時的頸椎前位減壓及融合手術治療,係被告猛掐緊勒原告脖子所致,具有因果關係。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共計271,695元,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27,795元,此有收據及清單以資證明。

2、看護費用:原告雖於事發後強忍疼痛,但無法工作,嗣於101年7月20日因疼痛劇烈,無法忍受,乃再行住院治療,並於同年月23日接受頸椎前位減壓及融合手術,續於加護病房觀察,至27日出院,惟因頸部置放金屬支架,頭部無法擺動,須戴項圈固定三個月,並須複查追蹤治療,期間原告無法自理生活,均由具有看護專長之原告妹妹張瑪莉看護,協助日常生活起居,雖親屬代為照顧,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原告自101年7月23日至10月23日期間,因受妹妹張瑪莉之看護照顧,乃支付其照顧費以貼補其收入之損失50,000元,應由被告償付始符公平原則。

3、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失:原告於事發前係從事工地板模工作,雖收入不穩定,惟每月平均仍有約20,000元以上之收入,惟於事故後,原告因頸椎疼痛難耐,嗣進行手術治療及術後頭部無法轉動仍須門診複查追蹤等,致無法工作,如以101年勞工最低薪資每月18,780 元,自原告受傷後以迄住院手術及術後門診追蹤復健期間約5 個月計算,則原告工資損失為93,900元(18,7805=93,900)。

4、精神慰撫金:事故發生至今超過一年多,已使原告身心俱疲,且被告於案發後,竟一昧飾詞狡辯,推卸責任,毫無愧疚之意,對原告亦從無致歉慰問之舉,原告內心實遭受極大之打擊,痛苦不堪,並因此憂慮氣憤,受侵害之情節實係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

(三)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頁、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1,6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何傷害原告之行為,都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刑事部分僅憑原告指述及診斷證明書即認有傷害犯行,顯有違誤。依張國強診所於101年3月20診斷證明書所載為頸部瘀傷,互核玉里醫院於同年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為鈍傷,難謂為完全相符。再參案發現場佈滿石塊,地形崎嶇,石塊形狀並非圓潤平滑,依日常生活經驗任何人突遭猛力推擠倒地,必造成肢體外傷,然原告於警詢及審理時稱被告連續將其推倒三次等語,為何原告未因跌倒成傷?亦無原告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稱被告用拳頭打其頭部之傷勢,因此原告是否確實遭被告毆打成傷,亦或其他因素成傷,已非無疑,其所稱毆打情形亦與診斷證明書記載不符,殊難據信為真,又無其他旁證可佐,自難僅憑原告指述即認定被告有何傷害犯行。縱張國強診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案發當天,尚非無可能為其當日所受之傷,更何況相隔案發有2 日之久所開立之玉里榮民醫院診斷書,能否具備因果關係亦非無疑。又原告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7月26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載明:「病名:頸椎退化及狹窄脊髓神經壓迫」等語,並稱係被告毆打所致,惟未說明期間有何因果關係,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據信為真。另原告報案時間為101年3月22日12時,然該派出所受理警員稱於該日上午9 點報案,為何時間有所出入?且報案當時並無玉里醫院診斷證明書,其為事後補陳?而原告明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長達20餘年,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竟無故前來挑釁,事後還提出不實診斷證明書,謊稱遭被告毆打,強以讓出系爭土地為條件,無理要求被告和解等情,可見其居心叵測,動機並不單純。反到被告事發當日遭原告持石頭攻擊肩膀數下,本念與原告鄰居情意而不計較,卻反遭原告提起訴訟,更於訴訟期間深覺冤枉之極,每日精神恍惚,徹夜難眠,身心俱疲,造成舊疾復發,甚於接受手術治療。平常打零工維生,國小肄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1年3月20日下午3時30 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春日里呂範溪上游攔砂壩旁經其種植香蕉之國有土地上,與原告因就上開土地耕作使用權限歸屬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掐住原告脖子,並毆打原告頭部數下,再用手拉住原告左手,致受有頸部瘀傷、左頭部鈍傷、左手腕瘀傷之傷害等情,有原告所提張國強診所及玉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犯傷害罪之刑事卷宗,有附於該卷宗內之原告指述、證人即春日派出所警員黃宗祥、證人即鄰長邱福財、謝角次、王新來等人之證詞足憑,被告亦因涉犯傷害人之身體,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9 號刑事判決足憑。另原告稱上開傷害嚴重傷及頸椎內層而壓迫到神經,嗣後於101年7月20日因疼痛劇烈,無法忍受,乃再行前往台北內湖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進行頸椎前位減壓及融合手術治療,須戴項圈固定三個月,並須複查追蹤治療云云,依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自101年5月21日至同年10月18日及同年4月25 日添購頸圈收據可推論,其與事發時間實屬相近,與被告之傷害行為尚具關聯,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詞均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前開損害於其之身體健康,之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於后:

1、醫療費用27,795元: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7,795元,核屬醫療上必要費用之支出,有醫療單據影本在卷可參,此部分自應准許。

2、看護費用50,000元:原告於101年7月20住院治療,並於23日接受頸椎前位減壓及融合手術,續於加護病房觀察,至27日出院,且須戴項圈固定三個月,並須複查追蹤治療,並有三軍總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詳見本院卷16頁),期間原告無法自理生活,由具有看護專長之原告妹妹張瑪莉看護,協助日常生活起居,此為親屬基於親情照顧原告,所付出之勞力,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認原告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其支付看護費以貼補收入之損失50,000元,有單據影本在卷可參,應由被告支付實屬合理,則此部分亦應准許。

3、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失93,900元:原告於事發前係從事工地板模工作,雖收入不穩定,惟每月平均仍有約20,000元以上之收入,此有薪資袋影本在卷可參。惟於事故後,原告因頸椎疼痛難耐,嗣進行手術治療及術後頭部無法轉動仍須門診複查追蹤等,致無法工作,自原告受傷後以迄住院手術及術後門診追蹤復健期間約5個月,以101年勞工最低薪資每月18,780元計,原告主張工資損失為93,900元(18,7805=93,900),為合理範圍,應認有理由。

4、精神慰撫金10,000元:事故發生至今超過一年多,被告於案發後,又一昧飾詞狡辯,推卸責任,毫無愧疚之意,對原告從無致歉慰問之舉,原告內心實遭受極大之打擊,痛苦不堪,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無疑義。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參。本院斟酌原告從事板模木工,每天收入1,600 元,國小肄業,名下無財產;被告國小肄業,平常打零工維生,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1筆及土地1 筆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 萬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於201,695元(計算式:27,795+50,000+93,900+30,000=201,695)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201,695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張任萱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