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號原 告 童振源被 告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放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70,597元,原告於102年1月11日收受裁定,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故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