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6號原 告 張罔也訴訟代理人 江杭蓉被 告 林金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1667.31平方公尺)之土地,以良土填平坑洞回復土地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金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張罔也與訴外人江杭蓉為母女關係。江杭蓉於民國66年12月間,因買賣而取得花○○○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登記於原告名下,江杭蓉為實質管理人,但原告與江杭蓉並未積極管理系爭土地。迄於100年6、7月間,因江杭蓉計劃使用該系爭土地以設置家禽屠宰場,而前往會勘,該系爭土地竟遭被告林金生挖掘深坑,出租予第三人鄭秉峰作為養殖魚池使用,原告之所有權受有嚴重侵害,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原告回填坑洞以回復土地原狀,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另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出租予第三人鄭秉峰,收取租金,致原告無法自由處分該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返還25萬元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林金生應將座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1667.31平方公尺之土地以良土填平坑洞回復土地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花蓮電謄字第093943號、花整謄字第024153號、花整謄字第027684號)、現場照片、被告與第三人間之委託經營魚池契約書、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22日複丈成果圖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花蓮電謄字第093943號、花整謄字第024153號、花整謄字第027684號)、現場照片、被告與第三人間之委託經營魚池契約書、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22日複丈成果圖等為證,被告未予爭執,視同自認,應認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花○○○鄉○○段○○○○號土地之地目為旱地,理應係平坦之土地,自與本院勘驗時所見之魚池情形(卷第61頁至第67頁),有所不符,足認原告主張係遭被告挖土破壞而成,至為灼然,乃屬可採。復據原告提出之「委託經營魚池契約書」影本5紙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足認訴外人鄭秉峰使用系爭土地供做魚池,係由被告所出租者,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旱地變成魚池,乃被告所為,應由被告回復原狀,洵屬有理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出租系爭土地予鄭秉峰使用,期間為96年3月13日至101年3月15日,共計5年,依鄭秉峰於前案表示每年支付租金為5萬元,因上述租金尚包括出租非原告所有之同段522、529地號土地(合計1630.93平方公尺)在內,故出租原告土地比例佔租金約二分之一,因此被告所享出租原告土地予鄭秉峰之利益,應為12萬5千元(=50,000x5/2)。
(四)從而,原告依所有物侵害排除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座落於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1667.31平方公尺之土地以良土填平坑洞回復土地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返還不當得利12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無理由部分係屬附帶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