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高新文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高玉玲律師被 告 陸駿誠即陸百新被 告 陳雅婷訴訟代理人 王芃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陸駿誠就坐落花蓮縣○○鄉○○段○○○○號、459地號
、460地號之土地,於100年4月28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⑵鈞院101度司執字第4793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及前同地號上之房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 號)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2.備位聲明:⑴被告陸駿誠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459地號、46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鈞院101度司執字第4793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及前同地號上之房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 號)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陳述:
1.緣花蓮縣○○鄉○○段○○○○號、459 地號、46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即地址為花蓮縣○○鄉○○路○○路○ 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本為原告所有,惟於100年4月27日,遭被告陸駿誠即陸百新以偽造文書、詐欺等方式,未經原告同意即以買賣名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嗣陸駿誠經被告陳雅婷聲請強制執行,致系爭房地以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793號清償票款遭強制執行,而陸駿誠就系爭房地實際上並未具有所有權,原告始為系爭房地之真實所有權利人,則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屬對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財產所為,故原告應可基於所有權之真實權利人之身分排除該強制執行之權利。
2.陸駿誠以偽造文書、詐欺方式,違法吸金詐騙民眾提供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並移轉所有權,或為設定抵押違法吸金,設定高額貸款,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3397、100年度偵字第17481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可證,並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審理。原告係遭其詐騙,加入青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鑫公司),其告知因入會資格所需,需相當財力證明,原告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等資料交付,後多次請求返還被告,皆遭拒絕,嗣系爭房地遭拍賣,原告始知陸駿誠已逕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無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係屬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原告並未親自至地政機關辦理相關事宜,亦未與其簽訂買賣契約,亦不識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載明之代理人周秀菊,該相關資料皆係偽造非屬真實,係由陸駿誠盜用原告之印鑑蓋用,並盜取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而以偽造不實之移轉登記資料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係以侵害他人權利手段,不當取得利益。原告與陸駿誠間並無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又其取得系爭房地無法律上原因,並利用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際,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係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213條請求其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並返還之。
3.系爭土地移轉之物權行為、債權行為無效,原告仍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陳雅婷係執本票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而非基於對於系爭房地之土地權利(如抵押權),故自無主張土地法第43條善意第三人之權利,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房地查封程序應屬有據。而系爭土地既係經陸駿誠以不法手段移轉,自與原告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自得依強制執法第15條主張權利。
4.對被告抗辯部分:⑴陸駿誠於102年1月31日函寄於鈞院之本案事實經過載明「
申請權狀補發過戶給高新文,而代書費用由我負擔,債務由我自己承擔」即其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屬對訴訟標的之認諾,則鈞院應以此為陸駿誠敗訴之判決。
⑵原告僅將權狀及印鑑證明交由陸駿誠,未同意要過戶系爭
房地,是其要幫原告處理債務始將相關文件交付之。但對受其詐欺並無直接證據,惟原告與陸駿誠並無買賣之意,也無收受相當價金。
⑶陸駿誠因違反銀行法等經起訴(案號: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第30號等,下稱系爭刑案),由相關卷證資料可證其皆係利用保管他人不動產權狀、身份證影本等資料情事,以不實買賣之原因,私自過戶他人之土地,核與原告所遭不法侵害之手段相同。其違反銀行法,以活化資產為名,利用青鑫公司向外招攬投資,以不法手段取得之不動產謊稱為所有,而於取得他人借貸金額時利用他人不動產,對外設立高額抵押權,據以向外借款,惟青鑫公司並無實質經營事業而有營收,系爭房地亦經其移轉後設立高額抵押,與陸駿誠詐騙他人手法相同,於一般經驗論理法則下,陸駿誠並無支付價金購買系爭房地之可能,系爭房地確係經陸駿誠自行移轉。
⑷陸駿誠於對外以青鑫公司招攬投資,另以詐騙而來的土地
設定高額抵押權,則該抵押權之設定係否有效,係否為土地法第43條所規範,或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實與本件無涉。本件強制執行之開啟係因陳雅婷以本票聲請,非基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利,原告即應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系爭房地雖存有其餘抵押權,仍無礙原告本件訴訟之請求。且土地法第43條之善意信賴保護,係指因信賴不動產物權登記,而依法令為登記者,始得援引之。即主張信賴依土地法所為登記,而應受信賴保護之善意第三人,僅限於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者而言,且此一權利取得,要以第三人因信賴該一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一之登記,並因而為受讓土地或其他依法令所為之登記,始有信賴保護之適用,非可任意主張之。而被告間消費借貸關係,並非以系爭土地供擔保使陳雅婷取得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自無從比附援引土地法第43條規定作為保障其債權之憑依,則陳雅婷主張應受善意信賴登記之保護,要屬無據。
⑸原告並非因受陸駿誠詐欺而與其締結買賣契約並移轉系爭
土地,而係受其詐欺以致交付印章、印鑑證明、身份證明,而陸駿誠藉此機會,以侵害原告所有權故意,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至自己名下,原告係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非如陳雅婷所述,原告係主張撤銷與陸駿誠間受詐欺所為之買賣及移轉土地所有權意思表示,自不生民法第92條第2 項之善意第三人信賴保護問題。縱使(假設語)原告係受陸駿誠詐欺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之,被告間因消費借貸關係所生借款債權,不因原告撤銷受陸駿誠詐欺所為之債權及物權契約而受影響,自無民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所辯,殊無可採之處。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合約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3397號及第17
481 號起訴書影本、土地謄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9464號及第98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影本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陸駿誠即陸百新部分:⑴與原告是好友,誠屬誤會一場,當時係約定每月給予原告
3 萬元,將其未使用的系爭房地給伊做抵押設定擔保使用,為期三年,相關文件都由原告本人申請,借貸關係也經由雙方確認,並無偽造文書情事,雖承認兩造契約文字有重大疏失,未詳細說明用途但確實是原告借伊抵押設定附擔保之用,絕無詐欺意圖亦為原告所知悉。
⑵伊經營房地產近10年,非買空賣空之虛業,並非違法吸金
之人,無詐欺意圖,係被誣告,從未保證有任何獲利,亦無用高利來吸引,且個人甲存支票十年沒有退補記錄,無觸犯銀行法。與原告間之債務非常明確,皆有開立本票、支票、合約及設定抵押。原告所言會員須財力證明等而詐欺並非真實。與青鑫公司負責人朱蒂關係很簡單,僅為分租辦公室,且該公司於99年11月才復業,而伊與朋友間之私人借貸於96年即開始,與青鑫公司毫無關係。
⑶為盡速解決此糾紛,如原告同意,願申請權狀遺失補發,並過戶給原告,而代書費用及債務皆由伊自己承擔。
2.被告陳雅婷部分:⑴緣陸駿誠向伊借貸,經伊交付借款後,陸駿誠開立票載發
票日為100年11月20日之本票編號為CH0000000,票面金額
150 萬元之商業本票一紙。詎料,經伊提示時,陸駿誠竟以無力償付推託,經伊查詢得知,陸駿誠名下諸多財產,遂依聲請查封陸駿誠名下系爭土地。而原告不顧伊聲請查封在前,逕稱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縱依陸駿誠所言為真,原告仍需陸駿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原告現以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伊強制執行,難認有理由,且是否有規避伊之強制執行,實屬可疑,又移轉系爭土地之因載明為買賣,與原告所稱係因陸駿誠違法吸金、詐騙實相差甚大,原告亦未述明陸駿誠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間有何因果關係,應為卸責推諉之辭。原告未對陸駿誠盜用其印鑑,盜取系爭房地權狀等偽造不實移轉登記資料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此皆為重要文件,難認原告所稱未得其同意是為真實。
⑵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系爭房地登記謄
本載明100年4月28日移轉與陸駿誠所有,自得信賴陸駿誠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縱認原告得依其與陸駿誠之內部關係請求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惟於移轉登記前,原告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之「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⑶伊於101年3月13日即依強制執行規定聲請查封系爭土地,
陸駿誠遲至102年1月31日始函寄稱「願申請權狀遺失補發,並過戶給原告,而代書費用及債務皆由其承擔。」然並非自此即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難認有理由,且有合意詐害伊債權之可能。
⑷縱如原告所稱(惟被告否認之),移轉其原有之系爭土地
至陸駿誠名下乃因受其詐欺所致,其法律效果並非無效,充其量僅原告得主張撤銷,然依民法第92 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908號處分書等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79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陸駿誠即陸百新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後具狀追加本案債權人陳雅婷列為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被告(參見本院卷第18頁)。又原告原起訴主張①鈞院101度司執字第4793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花蓮縣○○鄉○○村○○路○ 號)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②被告陸駿誠即陸百新就坐落花蓮縣○○鄉○○段○○○○號、459地號、460 地號之土地,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7日向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以第11700號收件,於100年4月28 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後具狀變更為①被告陸駿誠即陸百新就坐落花蓮縣○○鄉○○段○○○○號、459 地號、460地號之土地,於100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登記返還予原告。②鈞院101度司執字第4793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之土地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參見本院卷第175 頁)。嗣後再具狀變更為先位聲明:①被告陸駿誠就坐落花蓮縣○○鄉○○段○○○○號、459地號、460地號之土地,於100年4月28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②鈞院101度司執字第4793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及前同地號上之房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 號)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①被告陸駿誠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459地號、460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②鈞院101度司執字第4793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及前同地號上之房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 號)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參見本院卷第233 頁)。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追加債權人陳雅婷為被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其同意(參見本院卷第174 頁),故為求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79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陳雅婷所執行標的物,即花蓮縣○○鄉○○段○○○○號、459 地號、46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地址為花蓮縣○○鄉○○路○○路○號本為原告所有,惟於100年4月27 日,遭被告陸駿誠即陸百新以偽造文書、詐欺等方式,未經原告同意即以買賣名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而陸駿誠就系爭房地實際上並未具有所有權,原告始為系爭房地之真實所有權利人,原告自得排除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及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此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被告陸駿誠即陸百新則以當時係約定每月給予原告3 萬元,將其未使用的系爭房地給伊做抵押設定擔保使用,為期三年,相關文件都由原告本人申請,借貸關係也經由雙方確認,並無偽造文書情事;而被告陳雅婷則以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載明100年4月28日移轉與陸駿誠所有,伊自得信賴陸駿誠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件係陸駿誠向伊借貸未償,遂依聲請查封陸駿誠名下系爭土地。而原告現以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伊強制執行,難認有理由,且原告未對陸駿誠盜用其印鑑,盜取系爭土地權狀等偽造不實移轉登記資料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等情,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所稱未得其同意是為真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訂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非被告陸駿誠即陸百新所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則該主張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先由原告就其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系爭土地於100年4月14日,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陸駿誠即陸百新,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見卷第9-12 頁)、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卷第94-97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遭被告陸駿誠即陸百新以偽造文書、詐欺等方式,未經原告同意即以買賣名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係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惟未見原告提出確實之證據以資證明,尚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亦自承:「沒有辦法提出直接證據」(見卷第173 頁),而所提出被告陸駿誠即陸百新之起訴書雖認:陸百新即以約定每月支付本金1.5%利息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嗣於99年11月間起,又與朱蒂、余永𡩋及游軫祺(另行偵辦)共同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牟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朱蒂及陸百新指示余永𡩋及游軫祺等業務人員以口述、廣告文宣或每月不定期召開「資產活化講座」等活動,招攬社會大眾加入投資,共同以約定或給付上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獲利」等報酬之犯意及方法,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因此認係觸犯違反銀行法之罪而提起公訴,並未論及陸駿誠即陸百新涉有偽造文書或詐欺罪嫌,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397號、第17481號起訴書(見卷第70-81 頁)在卷可查;而經原告對陸駿誠即陸百新涉有偽造文書或詐欺罪嫌提出告訴後,檢察官另認:「五、至告訴人陳英蘭告訴意旨認被告對伊所為,涉有刑法詐欺、背信、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及告訴人高新文、曾香蘭告訴意旨認被告對其2 人所為,另涉有刑法詐欺、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等情,惟查,被告有簽署借貸契約書以證明告訴人陳英蘭之債權,且有支付告訴人陳英蘭利息計30萬元、並支付告訴人高新文、曾香蘭利息13萬5,000 元等情,為告訴人陳英蘭、高新文、曾香蘭等所是認,有本署訊問筆錄及詢問筆錄在卷可稽,又有前述借貸契約書存卷可參,並乏證據可佐被告有何施用詐術、違背所委託任務或侵吞上開土地之舉,亦難認被告於貸得並收受前述款項之初有何不法所有及利益等意圖,自不得遽以詐欺、背信、業務侵占罪責相繩。又告訴人陳英蘭指稱被告原僅以租借土地、交付租金為名與之締約,則為何告訴人陳英蘭同意將前述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印鑑章等過戶所需之物交與被告,顯見告訴人陳英蘭有將上開土地移轉、設定抵押之授權,尚難認被告有何冒用告訴人陳英蘭之名義而將告訴人陳英蘭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過戶至其名下之情事,自無由擔負刑法偽造文書罪責。再告訴人高新文、曾香蘭均自陳:伊同意將權狀、印鑑證明等過戶所需之物交與被告,其等又非毫無買賣不動產經驗之人等語,有本署訊問筆錄可佐,是亦難認被告有何冒用告訴人高新文之名義而將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過戶至其名下之情事,自無由成立刑法偽造文書罪責。」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464號、第9886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見卷第151-153 頁)附卷足憑;尚難依此遽認陸駿誠即陸百新有以偽造文書、詐欺等方式,未經原告同意即以買賣名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之情事。況原告亦自承:「陸駿誠即陸百新跟我們說他幫我們代償,要求我們將系爭土地移轉給他,讓他好聲請,我就把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給他,」(見卷第230 頁),難認係受陸駿誠即陸百新詐欺以致交付印章、印鑑證明、身份證明,姑不論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予陸駿誠即陸百新之動機為何,原告與陸駿誠即陸百新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移轉之合意無疑,難認陸駿誠即陸百新有盜用原告之印鑑蓋用,並盜取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而以偽造不實之移轉登記資料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情事。而我國採物權法定主義,並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再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本件依土地謄本顯示,系爭土地自100年4月28日起即登記於陸駿誠即陸百新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引規定,足認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土地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陸駿誠即陸百新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訛,原告自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213條請求被告陸駿誠就坐落花蓮縣○○鄉○○段○○○○號、459地號、460 地號之土地,於100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先位聲明);或被告陸駿誠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459地號、460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此參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即明。查原告主張被告陳雅婷就坐落花蓮縣○○鄉○○段○○○○號、459地號、
460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地址為花蓮縣○○鄉○○路○○路○號聲請強制執行,惟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度司執字第479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債權人即被告陳雅婷並未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地址為花蓮縣○○鄉○○路○○路○ 號指封,故該屋並不在強制執行之範圍內,有指封切結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又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見前述,原告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先備位聲明均請求:本院101 度司執字第479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及前同地號上之房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 號)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本院101 度司執字第479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花蓮縣○○鄉○○段○○○ ○號、459地號、46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地址為花蓮縣○○鄉○○路○○路○ 號所為之查封及拍賣程序予以撤銷,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213條請求其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並返還,均於法無據,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張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