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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3號原 告 洪燕玲被 告 邱昱穎被 告 兼法定代理人 邱政浩

廖麗鄉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政浩上列當事人間因上列被告邱昱穎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2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叁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與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洪燕玲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表明追加被告邱昱穎之父即邱政浩為被告,並經記明於筆錄(本院卷第11頁);於102 年9 月30日具狀追加邱昱穎之母即廖麗鄉為被告;於102 年10月24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1,65

2 元,及自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其上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邱昱穎民國00年0月出生,被告邱政浩、被告廖麗鄉為邱昱穎父母。邱昱穎於民國101年5月14日17時8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超車時,須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而疏未注意,在車前方有原告洪燕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及超越前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邱昱穎機車擦撞原告所騎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距骨骨折、左臉挫傷之傷害,亦即原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邱昱穎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邱昱穎於侵權行為時係未成年人,邱昱穎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邱政浩、廖麗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邱昱穎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賠償費用部分:

1.醫療費用:233,620元。

2.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之損失:112,680元。

3.減損工作能力之損失:合拼原告踝關節與趾關節之損傷,可得全體損傷為10%,以原告目前之職務內容而言,原告整體工作能力為90 %。就國人勞動能力可工作至年滿65歲,原告於本件案發受傷時,年齡52歲,以當時任職美術館助手一職,薪津為18 ,780 元/月計算,受有292,968 元之損失。( 計算式:18,780 x 10% x 13( 年)x 12(月))

4.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踝關節與趾關節活動度受限與彎曲,醫師告知已無復健之必要,惟肢體殘廢已造成終身遺憾,且造成原告舉止唯艱,疼痛難耐,迄仍錐心抽痛,難以入眠,精神上確實承受莫名之痛苦,爰請求50萬之精神慰撫金。

5.以上請求項目共計1,139,268 元。扣除強制險已付金額317,616 元,餘821,652 元,及其法定利息,為本件請求金額821,652元。

(三)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21,652 元,並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提出車禍損害賠償清單、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關醫療費用與用品收據、車資收據、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工作能力鑑定報告、存簿內頁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邱昱穎、廖麗鄉、邱政浩之抗辯:被告願於能力範圍內與原告和解,惟原告所提出最低和解金過高,希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昱穎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欲超車卻因過失未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適當間隔,致擦撞原告所騎之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距骨骨折、左臉挫傷等傷害,被告邱昱穎肇事時未成年而被告邱政浩、廖麗鄉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10號刑事卷宗可查,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經查: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藥費用、住院費用及看護費用合計233,620元,業據其提出單據為憑,被告未為爭執,足認真實。

2.原告復主張其因傷住院12天及出院修養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收入減少之損失,合計153,600元,提出醫師診斷證明書為憑。惟查原告受傷係發生於上下班期間,屬於職業災害,雖未能到職工作,依勞動法規,雇主於工傷期間仍不得減少或扣發勞工其原本應得之薪資,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明定。依其規定意旨觀之,二年期間係勞工之醫療期間,雇主應給付該期間之工資,至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乃勞工醫療經過二年後,仍未能回復原有工作能力,為免雇主負無限期之補償責任,而明定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以免除其此後之薪資補償。是勞工如符合上述規定之條件,自得請求二年醫療期間之薪資補償及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2號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參照)。故依上說明,原告於受傷住院及出院後六個月之期間,尚在職災薪資給付之40個月內,應仍得向雇主請領薪資,應無所謂薪資收入減少之虞,自不容其就未發生之損害請求賠償或已受補償之損害重複請求賠償,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3.至於原告主張因受傷而致足踝運動不正常,客觀上造成勞動力之減損10%,有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工作能力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固堪認可採。惟原告依每月薪津為18,780元,計算13年之薪資減少而主張被告一次賠償其所受292,968元之損失,尚應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才是。故自101年11月27日(即原告出院6個月後)起至115年8月11日(原告年滿65歲)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金額為235,646元。【計算方式為:(1878X1225.00000000+(1878X0.00000000)X0.00000000)=235645.00000000000。其中12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5月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元以下進位】。

4.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而請求慰撫金50萬元,惟經依卷內資料,審酌原告受傷程度、兩造社經地位等全體情形,認其請求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合適。

5.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扣除已受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給付,應為293,630元(計算式:233,620+235,646+150,000-325,636=293,63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3,6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上項金額,爰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裁判日期:2014-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