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調訴字第3號原 告 劉彥豪被 告 廖國翔被 告 劉豐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35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原告就共有物分管事件聲請調解,經鈞院102年度司調字第85號安排於民國102年9月23日進行調解,當日即調解成立。102年9月23日調解當日,兩造之祖母到場乞求原告需答應讓被告廖國翔(以下對被告僅稱呼姓名)無償使用前開共有土地及房屋,否則即尋死,原告無奈,只得於受脅迫,在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況下,同意此調解條件。是原告為此調解成立之意思表示,係因受脅迫而為之,自得以上開民法之規定,撤銷當日所為之意思表示。
㈡調解當時我祖母在哭泣,跟我講說我們兄弟不可以吵吵鬧鬧
的,在這個情況下,我就心軟了,可是心理上本來就沒有那麼大的意願。這個調解我簽下去以後就後悔了。我是高中畢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並聲明:鈞院102年度司調字第85號調解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廖國翔方面:那次調解庭原告、被告三人都有到庭,是在很
和平的狀況下達成協議點頭簽名,是和平理性的,沒有任何脅迫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劉豐銘方面:同意原告的請求,我認為應該要撤銷調解,我
在調解以後改變心意,願意同意原告的意思。當天調解時,應該是原告心理不願意這樣做,可是他還是答應簽了名。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102年9月5日向本院聲請就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使
用方法予以調解,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調字第85號事件受理後,兩造於102年9月23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成立調解,兩造均同意系爭不動產依現狀三人共有,由廖國翔管理及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如須買賣,兩造均有優先購買權,原告並拋棄其餘請求,兩造在調解筆錄上簽名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述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須於調解筆錄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經查:
1.系爭調解筆錄係於102年9月23日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於102年10月3日送達原告,有調解筆錄、送達證書附於該事件卷宗可憑,而原告係於102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2.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廖國翔、劉豐銘分別為69年、67年、00年出生,此經兩造提出身分證件由本院當庭核對並註記於報到單無訛,又系爭調解於102年9月23日成立,是其等已年滿33、34、31歲,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人,其等既同意調解條件並在調解筆錄上簽名,自應受調解成立內容之拘束。
3.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有規定。惟主張其意思表示受脅迫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稱「祖母到場乞求否則即尋死」、「祖母在哭泣,我就心軟了」、「我心理上本來就沒有那麼大的意願」、「這個調解我簽下去以後就後悔了」云云,然所述情節難認符合上開「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縱其因祖母之眼淚心軟,從不同意調解內容變更為同意進而在調解書上簽名,亦係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意思表示,並無受脅迫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調字第85號調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法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張永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