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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重國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國字第60號原 告 蕭正朋被 告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16日向花蓮縣政府1999專線陳情南濱夜市大排水溝積淤嚴重,惟積淤及垃圾至今尚未清除,顯然有嚴重疏失。又縣府水利科依職責本應主動巡訪所屬業務,解決民瘼,惟建設處、水利科於辦理瑞穗鄉富源村、富興村排水淤積、吉安鄉光華大排水溝淤積,水資源浪費及長期乾旱等重大水利案件時,竟如此草率、輕蔑。承辦人接獲陳情人訊息後,並未實際訪談問題重點,卻打官腔,要求償人向各鄉鎮村里陳情,又於光華工業區大排水溝會勘時,說求償人吃飽閒閒、亂陳情等,為違背職務之廢話,身為水利科承辦人員,領取民脂民膏、吃五穀雜糧,難道不需盡力為農民解決水淤問題嗎?東側水渠缺水數十年,身為水利主管承辦人,竟然告而不查,花蓮縣縣長傅崑萁未依職責監督懲處建設處鄧明星所屬水利科盧嘉辰轄下之鄭慶隆,致其怠職未依權責處理公共設施清理維護,顯有重大違失,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命財產權之意旨,縣府主官長官自有重大違失,爰依憲法第24條,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1,000萬元等語。

三、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2年6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時起14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年6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