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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重家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原 告即 反請求被 告 簡秀純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被 告即 反請求原 告 盧映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被繼承人盧玉林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依附表一、二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訴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7 月12日與被繼承人盧玉林結婚,被告則為盧玉林與其前配偶陳春桃所生女兒。盧玉林於100 年1 月26日死亡,而原告與盧玉林生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據民法第1004、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即100 年1 月26日時,現有之婚後財產共計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北埔郵局(下稱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35,099元、臺灣銀行花蓮分行(下稱臺銀)存款11,041元、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下稱新秀農會)5,589 元、1,005 元,共計52,734元,是盧玉林之婚後財產較諸原告顯然較多,原告自得就盧玉林之婚後財產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先行取得半數。又原告代為償還盧玉林生前之負債共計724,843 元,應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4 分之1 計算即181,210 元償還原告。而盧玉林則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惟兩造不能協議分割遺產,原告依據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割遺產。而原告得先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分得盧玉林婚後財產之4 分之3 ,故兩造應依原告4 分之3 、被告4 分之1 比例分割盧玉林現存之婚後遺產,剩餘部分始由兩造依據應繼分比例各2 分之1 平均分得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盧玉林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遺產之繼承登記,並按兩造各2 分之1 分割。(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盧玉林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按兩造各2 分之1 分割。(三)如附表一編號3至12號及附表二遺產,應按原告4 分之3 ,被告4 分之1 比例分割。(四)被告應給付原告181,210 元及自103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被告則以:原告雖為盧玉林之配偶,惟盧玉林遺產中尚有婚前財產部分,原告僅能就盧玉林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婚後財產部分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非謂盧玉林之全部遺產均得納入計算。而原告主張盧玉林生前獨資經營之建興號所遺留之貨款,由原告代為清償,固為盧玉林生前之債務,然該筆貨品售出後既可販售獲利,自應將貨款列入分配,始屬公平。又原告主張開立支票換票,代盧玉林償還其生前經營建興號之貨款,然如附表三所示支票,應係盧玉林過世後,原告冒用其名義所開立,債務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於盧玉林過世後,自行經營建興號負擔之債務,亦應由原告負擔。兩造間本件爭執為遺產分割,並無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代償債務部分,應屬無據。又就建興號及天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健公司)部分,對於建興號之分割內容是否包含其資產或就行號為分割,被告暫時保留分割方式之主張。天健公司在盧玉林與原告經營期間所生之債權、債務尚未清算前,無法同意依據原告主張為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訴部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盧玉林之合法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盧玉林之遺產項目如附表一、二所示。

(三)原告名下所有財產如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共9 筆財產(見本院卷二第14頁),係原告於84年7 月12日以前取得所有權,均為婚前財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盧玉林之遺產標的:經查,被繼承人盧玉林於10

0 年1 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原告為其配偶,被告則為盧玉林與前妻盧陳春桃所生之子女,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補發)(下稱系爭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至18頁、第326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盧玉林尚有花蓮市農會之帳戶,亦為其遺產等語,惟前揭國稅局資料中未有該筆遺產之記載,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盧玉林有該筆遺產存在自明。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有無理由?可分得之金額為何?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項、第2項、第1030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於74年6 月3 日公布(同年月5 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是夫妻於91年6 月28日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新法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惟婚後於同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則均列入分配。

2.是原告與盧玉林於84年7 月12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以法定財產制作為夫妻財產制。而原告主張其與盧玉林間之法定財產制已因盧玉林死亡而消滅,依上開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屬有據。又原告與盧玉林之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因盧玉林於100 年1 月26日死亡而消滅,依民法1030條之4 第

1 項規定,定原告與盧玉林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0 年1 月26日為準。而盧玉林死亡時之現存婚後財產包括:

⑴活期存款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共有如下帳戶: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一信)00000000號(下稱2966號)帳戶支票存款3,170 元、一信000000000 號(下稱4771號)帳戶5,63

4 元、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下稱土銀)000000000000號帳戶19,957元、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下稱華銀)000000000000號(下稱3329號)帳戶6,730 元、000000000000號(下稱1258號)帳戶188,029 元、000000000000號(下稱1466號)帳戶2901.5元、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83,464 元、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下稱一銀)0000000000號帳戶138,094 元、臺銀000000000000號帳戶1,340元、新秀農會000000000 號帳戶33,347元。分別經本院向各該金融機構函查該帳戶自84年7 月12日起至100 年1 月26日帳戶交易資料,分別據覆略以:一信部分,2966號帳戶於99年8 月16日餘額為3,170 元、4771號帳戶於99年12月21日餘額為5,508.5 元,此有一信102 年10月18日花一信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客戶往來明細資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1 至142 頁),4771號帳戶部分原告雖主張存款餘額為0 元,然與前揭明細資料不符,要難採信。又土銀部分,於99年12月21日餘額為19,957元,此有該行102 年11月4 日蓮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3 至205 頁)。

華銀部分,3329號帳戶於99年12月21日餘額為6,730 元、1258號帳戶於100 年1 月12日餘額為136048元、1466號帳戶於99年12月22日餘額為2901.5元,此有華銀102 年10月24日銀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8 至252 頁)。郵局帳戶於10

0 年1 月24日餘額為183,464 元,此有郵局102 年10月23日花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7 至181 頁),原告雖主張於98年2 月27日餘額為980,227 元,然該日顯非該帳戶於盧玉林過世時最後所餘數額,實與前揭資料不符,要難憑採。一銀帳戶於99年12月間餘額為138,094 元,此有一銀102 年10月22日一花蓮字第00184 號函及交易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4 至200 頁),原告固主張餘額為132,865 元,亦與前揭資料不符,要難採信。臺銀部分,於99年6 月19日餘額為1,340 元,此有臺銀102 年10月9 日花蓮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9 至121 頁)。新秀農會部分,於100年1 月10日餘額為33,447元,此有該農會102 年10月17日花新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5 至147 頁)。

⑵定期存款部分:

如附表二金融機構及帳號所示,分別有土銀227,000 元、郵局4,105,701 元、華銀332,870 元、319,124 元、1,586,215 元、500,000 元。分別經本院向各該金融機構函查該帳戶自84年7 月12日起至100 年1 月26日帳戶交易資料,分別據覆略以:土銀部分,存單迄日為102 年3 月3 日至103 年3 月3 日,金額為227000元,此有前揭土銀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二第205 頁反面)。郵局部分,到期日為103 年2 月27日,至102 年10月6 日止金額為4,284,73

1 元,此有前揭郵局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8 頁)。華銀部分,前揭四筆定存之最早開戶日分別為:86年9 月

6 日、86年9 月12日、86年3 月5 日、94年5 月10日,最後結清日則為:100 年3 月7 日、100 年3 月14日、100年2 月11日、100 年5 月10日,此有華銀103 年2 月26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定期存款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93 至196 頁)。是前揭四筆定存之最後結清日期均於盧玉林死亡後,堪認均為現存之盧玉林遺產。而前揭定存開戶時間均為84年7 月12日以後,應均為盧玉林之婚後財產。被告辯稱此均為婚前即有之存款,應視為婚前財產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憑採。

3.被告雖辯稱:盧玉林所遺留之定期存款,尚有其餘郵局及華銀定存並未列入遺產計算,並提出郵局與華銀82年1 月

1 日至85年12月31日定存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07至308 頁)。惟查,參諸被告所提定存單及前揭華銀回覆之定存資料,被告所指盧玉林之14筆定存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定存帳戶,結清日均為84年9 月29日至86年3 月13日間,其後是否轉為其他定存或已花費用盡尚屬不明,是否係盧玉林現存之遺產實屬有疑。至被告所指盧玉林尚有其餘定存部分,前揭華銀回覆內容均未提及有該帳戶,且系爭證明書中盧玉林遺產亦未列入前揭定存,故自難認係盧玉林現存之遺產。是被告前揭辯解要難憑採。

4.又盧玉林遺產之現金部分:共有保險箱中現金170,000 元、建興號售貨收入160,399 元、原告所提領之新秀農會帳號000000000 號33,3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北埔郵局(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號98,000元、80,000元、榮民喪葬補助40,000元。售貨收入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每筆售貨日期、品項及金額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59 至

280 頁),共計為160,399 元,被告對於售貨金額並不爭執,惟辯稱:該筆收入不應列入盧玉林婚後財產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04 頁),惟查,此部分為建興號售貨收入,當屬盧玉林生前經營建興號可得之積極財產,縱於盧玉林過世後始收回,仍應屬盧玉林生前之婚後積極財產,被告所辯要屬無據。而原告於盧玉林過世後,向盧玉林於新秀農會及郵局帳戶提領33,300元、98,000元、80,000元及榮民喪葬補助4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此原屬盧玉林帳戶內之存款,應屬盧玉林之婚後財產,被告辯稱此屬繼承發生結餘款項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04 頁),要難憑採。另存貨部分,原告主張為天健公司之存貨,而於102 年11月6 日減縮此部分起訴,並經被告同意,則此部分自不屬盧玉林之婚後財產,附此敘明。

5.而原告之婚後財產部分,不動產共有八筆,登記日期均為84年7 月12日原告與盧玉林結婚前,而汽車一輛,領牌時間為80年12月,均為原告婚前財產,業據原告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至1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其婚後財產部分,存款共有郵局0000000 號帳戶有35,099元、臺銀000000000000號帳戶有11,041元、新秀農會0000000 號帳戶5,589 元、0000000 號帳戶有1,005 元,共計52,734元,業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臺銀存摺、新秀農會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87 至190 頁),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身為商號老闆娘,自始每月支領

3 萬元薪資,10餘年來僅有5 萬餘元之財產實屬過低,原告顯然並未據時提出其婚後財產等語,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原告有其他婚後財產,自無足採。

6.而盧玉林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部分,建興號為盧玉林生前獨資經營之商號,此有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花建營字第0000000-0 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頁)。

是盧玉林生前經營建興號所生之債務,亦應列入盧玉林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自明。而建興號積欠欽興五金、國榮印刷公司、大同木工廠、台杰公司、新民企業公司、快事達公司、豪建塑膠公司、兆裕光公司等貨款共計188,089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帳單收據資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3至170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為盧玉林婚後債務應足認定。而原告主張盧玉林死亡前所開立之支票,於盧玉林死後由原告換票,故此部分支票債務及違約金共計416,823 元亦為盧玉林所負之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21 至235 頁、本院卷二第305 至339 頁),觀諸前揭支票發票人均為原告,核與盧玉林支票遭退票之票面金額互核相符,應係原告代盧玉林償還債務所開立之支票,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堪認為盧玉林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7.又被告主張支票號碼FA0000000 、FA0000000 、FA000000

0 、FA0000000 、FA0000000 共五張支票,為盧玉林死後原告冒用盧玉林印文所開立之支票等情,業據提出各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花蓮縣分所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266 至271 頁),觀諸上揭支票影本,時間分別為100 年1 月31日、100 年2 月31日、100 年3 月31日,均係盧玉林死亡後之時間,然支票上卻均蓋有盧玉林之印章,難認係盧玉林生前即事先蓋章,而前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亦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原告雖主張上揭支票均為盧玉林要求原告代開,並非盜開後又主張係盧玉林為做生意所需開立之遠期支票,惟參諸原告所提之記事本資料(見本院卷三第6 至8 頁),其上手寫字跡於6 月8 日處記載「2/31、00000000000-永盛12月」「1/

3 、000000000000-00 月」、「2/31、000000000000- 大永發12月」、「3/31、000000000000- 安晟」、「1/31、000000000000- 致同11月份」等,並經原告以鉛筆字跡於其後標註:代開①- ⑤,雖前揭記事本記載之支票號碼與金額均與前揭支票相同,然該資料形式上僅為記事本之數頁,並非正式之帳冊,亦不知由何人所記載,又無封面或前後內容之記載,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發票時間均為盧玉林死後,原告未能舉證盧玉林於何時,以何方式要原告代開,前後主張容有不符,要難憑採。自難認為此部分係盧玉林之婚後債務。

8.又原告於盧玉林死後經營建興行所開立之支票,係為償還盧玉林生前經營時所積欠之貨款,應列入盧玉林之婚後債務,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及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3 至235 頁、卷三第11至157 頁)。而如附表三所示,此部分債務均為原告生前於99年至100 年間經營建興行所積欠之貨款,盧玉林死後由原告代為開立支票償還,復經本院函新秀農會調取原告開立之0000000 號之支票帳戶資料,據覆原告之支票帳戶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即

100 年間均有如其所提支票影本之交易金額支出,此有新秀農會103 年4 月10日花新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16 至227 頁),兩者互核實屬相符,堪認盧玉林生前此部分之債務均由原告代開支票償還,自應列入盧玉林婚後之負債計算。被告固辯稱:原告既然仍持有連同票頭之支票,表示原告不可能換票,此應為盧玉林死亡後,原告自行經營建興號所開立之支票等語,然原告確有開立支票償還貨款之事實,業經本院函新秀農會查明如前所述,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又關於永順油漆行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之支票屬無效票據,且並未提出支付憑據。又就正隆化學部分則辯稱該支票開票日為100 年3 月9 日,付款日為

100 年3 月31日,簽收人簽收之日期為3 月9 日,何以原告需開立該支票令人起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7 頁),然據前揭新秀農會回覆之交易明細,確有原告於103 年3月10日之兩筆支票號碼為0000000 、0000000 號,金額為3,9525元、109,411 元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217 頁),核與原告所提之支票影本相符,難認該支票為無效票據。況原告亦曾提出該筆交易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85 至192 頁),金額互核並無不合。正隆化學支票部分,觀諸前揭交易明細,原告於100 年3 月31日有支票號碼186917號支票,金額為2740元之交易紀錄,核屬相符,足認原告有此支票之交易紀錄。況該對帳單下方之簽收時間雖為3 月9 日,衡情此日期非必然為該公司收受帳款之時間,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辯解自無足採。

9.再者,被告辯稱盧玉林死亡後原告自行經營建興號所支出之款項包含卡車停放租金、永順油漆、正隆化學公司、勞資協調費、建興號各期營業稅、100 年牌照稅、報費、水電費用、代書費、中興保全費用、記帳費用、承租國有地租金等,應自行負擔,不應列入盧玉林婚後債務計算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9 至471頁)。經查,前揭停放租金、勞資協調費、牌照稅、報費、記帳費用等均為天健實業有限公司之債務,觀諸前揭資料均載明天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健公司)之名稱自明,而天健公司係屬有限公司,為盧玉林成立之一人公司,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頁)然公司為法人,所應負擔之債務,與盧玉林應負擔之債務實有不同,兩者為不同之人格主體,此部分債務難認應由盧玉林承擔,兩造對此亦無爭執,自無庸列入其婚後債務計算。而永順油漆債務109,411 元、39,525元及正隆化學公司債務2,740 元部分,被告雖抗辯開立支票未經發票人簽章等語。惟該筆債務銷售日期為100 年1 月13日,買受人則為建興號,業據原告提出正隆化學公司應收帳單對帳單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8頁),核與前揭原告支票帳戶資料於100 年3 月31日交易金額為2,740 元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18 頁),足徵此部分為盧玉林生前之債務,並已由原告開立支票代為清償自明。至永順油漆部分,原告業已提出支票影本,經核與前揭原告支票帳戶資料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被告僅辯稱開立支票未據發票人簽章云云,要難採信。

10.各期營業稅部分,原告主張自100 年1 月27日起代為繳納至102 年11月11日,計費期間為99年10月至102 年9 月止,而99年10月至100 年1 月26日盧玉林過世為止,應為盧玉林生前所負之債務,惟因營業稅之計算係以3月為單位,期間為100 年1 月至3 月,應按比例計為15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建興號亦屬盧玉林之遺產項目,因建興號尚未分割而衍生之營業稅費用,共計44135 元,依據民法第1150條規定,係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支出云云,要無足採。又水電費、電話費部分,原告主張代為給付債務,並僅請求至盧玉林過世當月,於100 年1 月26日前共計8491元(計算式:84+764+1956+84+658+362+126+1097++250+1727+89+89+628+577 元),均為盧玉林生前所應支付之債務,業據提出相關單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6 至320 頁),應屬有據。被告辯稱此屬原告經營期間使用支出,核與前揭單據不符,要無足採。又代書費部分:原告固主張係為支付喪葬及各廠商之貨款,所借貸之代書及利息費,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此係由原告私自委任支出,自不應列入盧玉林債務計算等語,僅據原告提出收據一張及自行製作之新秀農會貸款利息表格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39 至

140 頁),然觀諸前揭收據內容,載有登記費、登記簿1,

460 元、80元及設定代辦費2,500 元等合計4,040 元,尚難遽認此為盧玉林生前所負之債務。至利息費部分,原告借款代為償還之本金部分,固為盧玉林生前之債務,然借款所生之利息部分,係因原告借款所生,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此部分不應列入盧玉林生前債務自明,是原告主張要無足採。承租國有地租金部分,原告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55 頁),係發函承租人即盧玉林,應繳納99年4 月至100 年3 月間之出租租金及逾期違約金共計24,960元,此應屬盧玉林生前之債務,被告辯稱應此係經營天健公司應繳款項或應列入日常生活支出,要難採信。

11.綜上,盧玉林婚後積極財產部分活期存款即附表一編號3至12共計582,667 元。定期存款即附表二部分共計7,070,

910 元。現金部分則如前所述,共計581,399元。是盧玉林婚後積極財產共計為823,4976元。消極財產部分,建興號積欠貨款共計188,089 元、462,048 元、如附表三由原告開立支票代為償還之債務部分共416,823 元,而營業稅債務1,522 元、水電費及電話費債務為8,491 元、承租國有地租金24,960元,前揭債務合計為1,101,933 元。是盧玉林婚後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其婚後剩餘財產為7,133,043 元。而原告婚後財產業如前述,共計為52,734元,盧玉林現存之婚後財產多於原告,兩者差額為7,080,309元,其半數為3,540,1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就盧玉林遺產部分,先行分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應屬有據。原告固主張盧玉林婚後財產部分,應依據原告4 分之3 、被告4分之1 比例作為盧玉林婚後財產之分割方式,為被告所否認。惟就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應以本院認定之前揭方式分割,附此敘明。

(三)被繼承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盧玉林之遺產前,對於該等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因無法為遺產之協議分割,而該等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為有理由。被告雖辯稱應指定專業會計師清算遺產,於法無據,並經本院計算盧玉林遺產如後所述,其辯解要難採信。

2.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應為繼承之費用,亦應由遺產中支付,同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經查原告代為支出盧玉林之喪葬費用共計226,82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費用應由遺產中扣還返還與原告後,剩餘之財產始作為遺產分割之標的。原告主張應先由盧玉林遺產現金中扣抵,不足之部分再由盧玉林遺產償還,應屬有據。是應先自盧玉林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3現金部分,扣還原告代墊喪葬費用226,823 元後,其餘存款始得作為遺產分割之標的。

3.又附表一編號1 國有土地承租權部分,經本院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據覆略以:如附表一編號1國有土地承租人為繼承人代表人被告,其於100 年10月1

2 日以繼承代表人身份向本處申辦繼承換約,本處通知被告繳交過戶違約金4,050 元及租金差額3,618 元,並續依規定,同意被告以繼承代表人方式延續租賃關係,以保障其承租權,惟本案合法繼承人迄今仍尚未送件至本處辦理繼承手續等語,此有該處103 年5 月30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53-2 至253-10頁)。是被告僅代付共計7,688 元之款項應堪認定,被告雖稱代為給付14,379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揆諸前揭說明,此應係該筆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是被告應先就附表一編號12存款先分得7,688 元,餘由兩造各得2 分之1。

4.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 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惟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民法對此雖尚未有明文規定,然由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參酌民法第1172條修正草案對此部分亦增列第2項規定:「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並在其立法理由說明增訂此項規定之緣由為:「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實無正當理由亦不宜將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地位互換時,另做不同之處理,蓋繼承人為債權人時,因適用混同而生債權消滅之效果,不啻對繼承人僅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斟酌前揭規定及法理,似宜將繼承人為債務人(1172條)與債權人的兩種情形,作相配合之利益調整,似宜採第三說(按指優先減扣清償說),爰增訂本項條文如上。」等語,且學者對此亦採取與上開民法第1172條修正草案同樣見解,主張參考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於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去該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後,再以之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數額(戴東雄,民法系列─繼承,2006年

5 月,頁120 ;林秀雄,繼承法講義,2008年7 月三版1刷,頁125-126 參照)。故現行民法第1172條雖未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時之遺產分割應如何處理予以明文規定,然斟酌上開民法第1172條修正草案增訂第2 項之立法精神,其既合乎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引為法理而予適用。本件繼承人即原告對被繼承人盧玉林既因代為償還前揭債務而有債權,則兩造即全體繼承人於分割盧玉林之遺產時,應先將該債權准由盧玉林之遺產中扣償後,再與其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參與分割。是盧玉林生前負債共計1,101,933 元,原告主張應由盧玉林如附表一編號13遺產現金581,399 元扣抵前揭喪葬費用及債務724,843 元後,被告再按應繼分之比例計算為181,210 元償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7 頁反面)。查原告代償之債務經本院認定為1,101,933 元,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由盧玉林遺產中扣除償還原告,附表一編號13現金部分經扣除前揭喪葬費用後,剩餘354,57

6 元,亦應分配償還原告。至原告尚未受償之747,357 元部分,原應由盧玉林其他遺產中償還原告,原告固主張將前揭現金部分均分配予原告後,被告再就應繼分4 分之1比例即181,210 元償還原告,為被告所不同意,故此部分仍應由盧玉林所遺定期存款部分扣還償還原告,詳計算如後所述。

5.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1條訂有明文。而兩造均為盧玉林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應各為2 分之1 ,又原告得先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業如前述。是如附表一編號4 至11、附表二編號1 、2 、4 、5 (除編號3外,分配如後所述)遺產部分,均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2分之1 分割,始為公平,自應依此方式分割。再如附表二編號6 遺產共4,284,731 元,應先由原告分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3,540,155 元,剩餘744,576 元亦應由原告分配,以償還其代墊之債務尚未受償之747,357 元,尚餘2,

961 元債務,則如附表一編號3 部分存款,應由原告先分得2,961 元,餘由兩造按2 分之1 比例分割。

6.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 至3 項訂有明文,復為民法第830 條第

2 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附表一編號1 遺產部分,係國有土地承租權,參諸原告主張應按兩造各2 分之1 比例分割,惟核其性質並不可分,且變價不易,其上仍坐落附表一編號2 之遺產,並用以經營附表一編號15、16即建興號及天健公司,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後續仍可供作營業使用,自盧玉林過世後,亦由原告代為換票償還債債務,顯見原告對於前揭商號或公司之經營較諸被告為熟悉。故本院審酌上述情形及其權利義務狀態、經濟效用與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其分割方法仍應由原告單獨繼承,分割方法為原告單獨所有為適當。至如附表一編號15、16部分,被告固主張原告繼續經營建興號妨害被告繼承權,又天健公司尚可能涉及公司法規定,且原告亦未依據公司法規定清算等語,不同意分割該部分之遺產。惟查,被告並未舉證原告如何妨害其繼承權,而此均為盧玉林之遺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應予分割,應屬有據,被告並未具體陳明此係如何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要難憑採。參以前揭情事,及原告主張應按股份分割,審酌此部分均長期由原告及盧玉林經營,及其權利義務狀態、經濟效用與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其分割方法應為由原告單獨繼承所有,分割為原告所有為適當。而前揭附表一編號1 、2 、15、16所示之遺產均分為原告所有,參諸系爭證明書核定之價值,附表一編號1 、2 遺產為271,800 元、5,000 元、28,800元、31,800元。編號15、16遺產核定價額為8,000 元、2,601,86

5 元,因前揭遺產均分由原告單獨所有,自應依其價值半數即1,473,633 元補償被告,是被告自得就附表二編號3遺產部分先分得上揭數額,餘由兩造按2 分之1 比例分配。

五、反請求部分:

(一)按訴權存在之要件有三,一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係指民事訴訟法乃確保私權之訴訟程序,必須於私權發生不安,有藉民事訴訟程序以為確保者,始能提起之,否則其所提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不能准許。又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應於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二)查反請求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稱反請求被告應將清算總和分割登記予反請求原告,卻未聲明反請求之遺產分割方式及分割金額,自102 年11月6 日反請求原告提起後至103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補正其聲明,是反請求聲明並非明確。反請求聲明第一項所稱指定會計師清算部分,法無明文,況於本訴部分就盧玉林遺產及分割方式已如前述。而反請求原告主張內容均係針對本訴部分有所答辯,而分割遺產業經本訴部分審理,並准許本訴原告分割之請求,反請求原告再行提起反請求,實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盧玉林所遺如附表一、二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附表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

七、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上開說明,原告聲明與主文所示不符部分,則無庸另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訂有明文。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揭規定應於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方法時,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淑媛

法 官 林敬超法 官 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附表一:被繼承人盧玉林遺產活期存款與不動產部分暨分割方法┌──┬────────┬─────┬───────────────┐│編號│種 類 名 稱 │數量或金額│ 分割方法 ││ │ │(金額單位│ ││ │ │為新臺幣)│ │├──┼────────┼─────┼───────────────┤│ 1 │花蓮縣新城鄉嘉平│三筆 │ 原告單獨所有 ││ │段1353、1354、13│ │ ││ │57地號國有土地承│ │ ││ │租權 │ │ │├──┼────────┼─────┼───────────────┤│ 2 │花蓮縣新城鄉嘉里│三筆 │ 同上 ││ │村嘉里路88、90、│權利範圍為│ ││ │92號房屋 │全部 │ │├──┼────────┼─────┼───────────────┤│ 3 │花蓮一信010144 │5,634元 │ 由原告分得2,961 元,餘由兩造 ││ │771 號帳戶存款 │ │ 按2 分之1 比例分配 │├──┼────────┼─────┼───────────────┤│ 4 │花蓮一信支票帳戶│3,170元 │ ││ │00000000號 │ │ │├──┼────────┼─────┤ ││ 5 │土銀000000000000│19,957元 │ ││ │號帳戶 │ │ │├──┼────────┼─────┤ ││ 6 │華銀000000000000│6,730元 │ ││ │號帳戶 │ │ │├──┼────────┼─────┤ 兩造按2 分之1 比例分配 ││ 7 │華銀000000000000│188,029 元│ ││ │號帳戶 │ │ │├──┼────────┼─────┤ ││ 8 │華銀000000000000│2901.5元 │ ││ │號帳戶 │ │ │├──┼────────┼─────┤ ││ 9 │郵局0000000 號帳│183,464元 │ ││ │戶 │ │ │├──┼────────┼─────┤ ││ 10 │一銀0000000000號│138,094 元│ ││ │帳戶 │ │ │├──┼────────┼─────┤ ││ 11 │臺銀000000000000│1,340 元 │ ││ │號帳戶 │ │ │├──┼────────┼─────┼───────────────┤│ 12 │新秀農會0000000 │33,447元 │ 由被告分得7,668 元,餘由兩造 ││ │10號帳戶 │ │ 各得二分之一 │├──┼────────┼─────┼───────────────┤│ 13 │現金(包含保險箱│581,399元 │ 由原告分得全部,以補償其代為 ││ │、原告提領現金、│ │ 給付之債務。 ││ │榮民喪葬補助、售│ │ ││ │貨收入等) │ │ │├──┼────────┼─────┼───────────────┤│ 14 │花蓮一信股票 │50股 │ 原物分割,兩造各分得二分之一 │├──┼────────┼─────┼───────────────┤│ 15 │建興號 │投資8,000 │ 原告單獨所有 ││ │ │元 │ │├──┼────────┼─────┼───────────────┤│ 16 │天健實業有限公司│投資2,601,│ 同上 ││ │ │865 元 │ │└──┴────────┴─────┴───────────────┘附表二;被繼承人盧玉林遺產:定期存款部分暨分割方法┌──┬────────┬──────┬───────────────┐│編號│ 種 類 名 稱│金額(單位為│ 分割方法 ││ │ │新臺幣) │ │├──┼────────┼──────┼───────────────┤│ 1 │華銀000000000000│ 332,870元 │ 兩造按2 分之1 比例分配 ││ │號帳戶 │ │ │├──┼────────┼──────┤ ││ 2 │華銀000000000000│ 319,124元 │ ││ │號帳戶 │ │ │├──┼────────┼──────┼───────────────┤│ 3 │華銀000000000000│1,586,215元 │ 由被告分得1,473,633 元,餘由 ││ │號帳戶 │ │ 兩造按2 分之1 比例分配 │├──┼────────┼──────┼───────────────┤│ 4 │華銀000000000000│ 500,000元 │ 兩造按2 分之1 比例分配 ││ │號帳戶 │ │ │├──┼────────┼──────┤ ││ 5 │臺銀00000000000 │ 22,700元 │ ││ │號帳戶 │ │ │├──┼────────┼──────┼───────────────┤│ 6 │郵局000000000 號│4,284,731元 │ 由原告分得全部 ││ │帳戶 │ │ │└──┴────────┴──────┴───────────────┘附表三:盧玉林生前經營建興號所負貨款債務,由原告開立支票代為償還部分┌──┬─────┬─────┬───────┬────────┬──────┐│編號│ 廠商名稱 │貨款金額(│ 時間 │卷內出處(均為本│對應之原告支││ │ │單位為新臺│ │院卷二或三) │票紀錄 ││ │ │幣) │ │ │ │├──┼─────┼─────┼───────┼────────┼──────┤│ 1 │ 高新湧 │10,000元 │ 99年1月25日 │卷一第174 至175 │100 年1 月 ││ │ │ │ │頁 │31日 ││ │ │ │ │ │ │├──┼─────┼─────┼───────┼────────┼──────┤│ 2 │ 勝裕 │45,762元 │100 年1 月3 日│卷三第11至20頁 │100 年3月1日││ │ │ │至100年1月24日│ │ │├──┼─────┼─────┼───────┼────────┼──────┤│ 3 │ 清安行 │2,584 元 │100 年1 月4 日│卷三第50頁 │100年3月1日 ││ │ │ │至8 日 │ │ │├──┼─────┼─────┼───────┼────────┼──────┤│ 4 │ 永順 │109,411 元│100 年1 月6 日│卷一第185 至192 │100年2月31日││ │ │、39,525元│至26日 │頁、卷三第76至77│ ││ │ │、39,450元│ │頁 │ │├──┼─────┼─────┼───────┼────────┼──────┤│ 5 │ 正隆 │2,740元 │100年1月13日 │卷一第208 頁 │100年3月31日│├──┼─────┼─────┼───────┼────────┼──────┤│ 6 │ 永盛 │6,480元 │100 年1 月19至│卷一第209 頁 │100年3月31日││ │ │ │24日 │ │ │├──┼─────┼─────┼───────┼────────┼──────┤│ 7 │ 致同 │20,239元、│99年12月14日、│卷一第195 至202 │100 年3 月11││ │ │482 元 │100年1月19日 │頁、卷三第57至60│日 ││ │ │ │ │頁 │ │├──┼─────┼─────┼───────┼────────┼──────┤│ 8 │ 安晟 │3,294 元、│100年1月5日 │卷一第203 至206 │100年5月3日 ││ │ │31,514元、│ │頁、210 至211 頁│ ││ │ │3,300 元 │ │、223 至225 頁、│ ││ │ │ │ │卷三第52至55頁 │ │├──┼─────┼─────┼───────┼────────┼──────┤│ 9 │ 德昌 │73,124元、│99年12月20日10│卷一第212 至213 │100 年3 月21││ │ │39,093 元 │0 年1 月15、10│頁、第220 至221 │日、4月11日 ││ │ │ │0 年1 月17日至│頁、卷三第21至49│ ││ │ │ │25日 │頁 │ │├──┼─────┼─────┼───────┼────────┼──────┤│ 10 │ 大永發 │13,373元 │100年1月12日 │卷三第56頁 │100年4月11日││ │ │ │ │ │ │├──┼─────┼─────┼───────┼────────┼──────┤│ 11 │ 勝泰 │786 元 │100 年1 月22日│卷一第222 頁、卷│100年4月7日 ││ │ │ │ │三第71頁 │ │├──┼─────┼─────┼───────┼────────┼──────┤│ 12 │ 威雄 │15,561元 │99年12月27日至│卷一第226 至227 │100年3月3日 ││ │ │ │100年1月24日 │頁 │ │├──┼─────┼─────┼───────┼────────┼──────┤│ 13 │ 大行屋 │2,440元 │99年2 月28日至│卷一第228 至233 │100年9月6日 ││ │ │ │100 年1 月19日│頁、卷三第72至74│ ││ │ │ │ │頁 │ │├──┼─────┼─────┼───────┼────────┼──────┤│ 14 │吉祥修材 │2,280元 │99年12月3日 │卷一第234 頁 │100年9月2日 │├──┼─────┼─────┼───────┼────────┼──────┤│ 15 │全文修車 │700元 │100年1月25日 │卷一第235 頁 │無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4-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