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 告 蔡如茵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複 代 理人 孫裕傑律師
許嚴中律師被 告 潘瑞霞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232,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緣被告為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村0000000號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將系爭房屋改建分隔七間套房,其明知系爭房屋之改建未符合相關建築、消防法規,竟疏於注意,於民國(下同)98年7月間將系爭房屋其中一間之套房出租予原告,而系爭房屋於100年3月3日凌晨1時30分發生火災,原告因消防設備及逃生出口不足,無法及時逃出屋外,致受有吸入性嗆傷合併一氧化碳中毒及缺氧性腦病變等重大傷害,導致智力嚴重減損,經慈濟醫院心理衡鑑後,成為輕度精神障害之患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是以,被告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於火災發生時無法及時逃出屋外而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兩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利,故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及項目如下:
①醫療費用506,209元:原告所受之傷害自100年3月5日起至
102年5月止,共已支出206,209元之醫療費用,此有慈濟醫院及瑞安堂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可佐。目前於大腿兩側亦受有三度燒傷,遺有燒傷疤痕,且面積廣大,將來應有進行美容整型手術之必要,須支出30萬元手術費用,此有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佐。
②看護費用518,000元:原告於100年3月3日經急診進入外科
加護病房接受重症治療,於同年月21日轉入外科一般病房,同年4月18日轉復健科病房接受物理及職能治療,直至同年5月21日出院,總計住院79日,期間需專人看護,且出院後尚需半年專人照顧日常生活,此有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而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則每日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為518,000元。
③復健課程費用216,181元: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國立東
華大學經濟學碩士班學生,成績名列前茅,顯見數理算術能力對原告而言實屬重要。依慈濟醫院對原告所為心理衡鑑報告結論與建議所載,原告對於算術題理解及計算呈現困難,智力程度僅為小學且幾乎無回復之可能等語,為免惡化應持續接受數理課程之必要,而原告自100年6月起,在母親照護陪同下,於薪傳文理補習班開始學習珠算個位數加減法演練,此有薪傳文理補習班所開立之證明書可佐,至101年6月止,共已支出10,210元之課程費用,將來亦須持續復健以維持原告之智力,而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自101年7月起算至65歲退休年齡尚有40.75年,依每年課程費用約9,410元,扣除霍夫曼中間利息,原告應得一次預為請求給付之費用為205,971元【9410×21.00000000+9410×0.75(21.00000000-00.00000000)=205971(四捨五入)】。
④回診復健交通費用44,880元:原告出院後,目前仍須固定
前往慈濟醫院回診復健,惟因原告腦部受損嚴重,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及尚無法確定復健期程,依東華大學與慈濟醫院間之路程距離約16.6公里,計程車來回運價約為880元【{100+(15600/230)×5}×2=880元(以每5 元為一單位)】,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44,880元(880×51=44880)。
⑤機車及電腦之財物損失55,500元:原告所有車號 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已於系爭火災中燒毀無法使用,並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系爭機車於案發當時價值為20,500元。另原告尚有一部筆記型電腦價值25,000元及一部桌上型電腦價值約為10,000元,亦於此次火災中全數毀損,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請求35,000元電腦財物損失。
⑥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485,805元:原告因本件火災造成腦
部智力受損,而領有精神障害之殘障手冊,其工作能力剩餘68%,賺錢能力剩餘50%,勞動能力減損約為50%,原告雖仍返校修習學業,然皆出自指導老師及同儕間之協助與幫忙。又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事發當時為23歲,自該受傷時起(100年3月3日)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42年,按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00年服務業平均薪資為每月47,058元計算,至原告退休時,共計受有6,485,805元之勞動能力損失【計算式:47058×12×50%×22.0000000(42年之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表)=0000000】。
⑦精神慰撫金2,205,678元:原告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前,
原為成績優異之經濟學碩士,畢業後將有大好之前程,今卻因被告之疏失,造成原告受有如此嚴重之傷害,甚至最拿手之數理演算都需要從頭開始學習,目前智力程度約為小學生,經過一年期間的治療,原告腦缺氧的後遺症,造成其手部肌力嚴重減損,對於細緻的動作無法勝任,且對空間及時間概念都有誤差,甚至走路會不知覺呈現不平衡的狀態,因此經常撞到物品,注意力亦無法集中,理解能力顯著降低,無法勝任目前的學業,其所受之傷害,難以言喻,且事發至今,被告均未曾積極與原告或其家屬商談和解事宜,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害均不予理會,實令原告痛心至極。是衡以被告名下尚有多筆房地及田賦,且每月尚有租金收入,其經濟狀況應屬優渥,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205,678元,尚屬合情合理。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對於未來支出整型手術費用30萬元部分,若被告為反對之主張,自應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就其反對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又原告住院期間雖有醫護人員提供專業之照護,惟原告其餘各項生活照護(如食膳、身體清潔等)均須由母親隨時在旁協助,此係為醫療人員無法提供之照護,而原告就讀珠算課程與能否自理生活並無關連,故被告辯稱原告自100年6月起即已就讀珠算課程,顯見原告維持生活尚無疑慮,並未達到不能自理生活而必須請看護照顧之程度云云,洵屬無據。且為維持原告目前之智力程度,避免發生惡化之情事,有使原告持續接受數理課程之必要,被告辯稱無此必要,應負舉證責任。另被告稱原告所有重型機車已無任何殘值,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2.原告因此次火災事故受有缺氧性腦病變之傷害,造成其目前遺有智能認知之障礙,且該智能障礙使得原告之智力、抽象思考、推理及解決問題之能力已低於原來之水平,造成原告之工作能力嚴重減損,進而影響其社會勞動能力及薪資水平,足見原告所存有之智能障礙對於其勞動能力之減損確有關聯性。又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對於精神失能狀態之描述,倘若病患因傷害或意外事故導致精神疾病(含智能障礙或失智症)發生,且遺存有極度、高度或顯著之失能情形者,確實有可能造成終身無工作能力,抑或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進而影響其社會勞動能力及薪資水平,足見精神疾病(含智能障礙或失智症)對於勞動能力之影響確實存在,且「精神失能」之鑑定在我國醫學實務行之有年,早為我國醫學實務及勞工保險制度所肯認,二者之間具有關聯性,殆無疑義。
(四)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國立東華大學學生證、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對於本案刑事卷宗無意見,惟就原告所提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提出爭執如下:
①醫療費用:原告迄今尚未有就美容整型手術支出之實際損
害發生,僅以醫師在診斷證明書內記載之「手術費用大約需三十萬元」為其請求依據,然則,書立診斷書之醫師僅為慈濟醫院所雇,並非自行開業,無從評估院內整形手術所需之醫事及行政成本,何以推斷所需費用為30萬元?實令人費解,且原告在未經舉證下,於102年5月13日主張整形費用約需30萬元,相隔7日即取得醫師在囑言中記載整形費用30萬元之診斷證明書,金額分毫不差,時間緊密,巧合程度竟可如此之高?或僅因醫病關係密切所生?自非無疑。從而,慈濟醫院102年5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內既未加說明金額計算之依據,更非慈濟醫院所做成,僅為醫師自行之意見,其形式上及實質上均難認真正,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因整形需要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
②看護費用:原告住院期間由其親屬基於親情提供施予看護
照顧,因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固無疑問,惟原告住院期間已有慈濟醫院醫護人員提供專業照護,親人看護僅能提供額外輔助,專業能力亦不及於專門之看護人員,且原告亦未舉證有全日不間斷照護必要,故其親人看護無從比擬坊間專業看護人員之薪資以每日2,000 元計算原告看護費用所受之損害。基此,就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損失,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方屬合理。又原告自100年
6 月起即已就讀珠算課程,顯見原告自理生活尚無疑慮,未達不能自理生活而必須請看護照顧之程度,難認有何生活費用之增加,因此出院後應無看護費用之額外支出,故原告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用逾79,000元範圍部分係無理由。
③復健課程費用: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已不能回復,陳述對照
觀察,不無矛盾之處,假設原告所受損害已不能回復,則所有復健行為豈非必要之支出?且原告亦未提出醫師建議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接受數理課程維持或恢復智力之必要,難認原告有此一費用需要。再按維持腦部活動方式眾多,閱讀、思考、寫作等方法均可達到相同效果,自不能僅以原告片面主張,遽認原告確實有學習珠算之必要性,因此其主張至65歲前有繼續接受珠算課程作為恢復智力之復健方法,所需費用205,971元,係無理由。
④機車及電腦之財物損失: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被害人因
不法侵害行為所受之財物損失,僅得請求因此減損之價額。原告所有重型機車出廠後至毀損時,已使用5年,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資產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額累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酌一般排氣量100cc之機車售價約5萬元,系爭機車減損之價額即原告所受損害,應為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另原告未證明有桌上型電腦存在,是否真有該一財產遭受侵害,已非無疑,復未證明該桌上型電腦購買時之價額、使用期間之長久、減損之價值如何計算,空言受有10,000元之損失,自屬無稽。而原告雖經提示其所有筆記型電腦外觀照片,但無法以此辨識型號是否與原告所稱型號相同,亦無法得知該筆記型電腦購買時之價額、使用期間之長久、減損之價值如何計算,殊難認定原告確係受有25,000元之損害,從而,原告未經證明其損害之數額,被告僅同意在5,000元之範圍內賠償,倘原告未經證明其所受損害之數額,亦無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情事,強稱受有25,000元之損害,自係空言。故原告主張受有機車、電腦等財物滅失之損害,逾10,000元部分,係無理由。
⑤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以花蓮慈濟醫院特定醫生開立之
病情說明書中「智力僅有小學生程度、終生無法恢復」之認定,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除未能證明之智力與收入之關係外,亦逕自論斷智力永久無法恢復而有一定收入之減損,實有可議。又原告於休養相當時間後,已返校繼續修習學業,經核其學業表現,與事故前並無顯著差異,仍得完成修習勞動經濟、賽局理論、產業經濟、健康經濟分析、環境經濟學及應用計量經濟學等碩士班課程,衡諸經驗法則,實難認定「智力僅有小學生程度」之結論至明,且原告之學業表現與其他同學相較,仍未遜色,甚至部分修習成績高於同儕,實難認為原告有學業能力嚴重惡化之情事,無法預見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且勞動能力通常影響日後之工作收入,惟學歷高低或學業表現不必然代表勞動能力高低,更不代表日後之工作收入。基此,前揭「病情說明書」顯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重大瑕疵,自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形成心證之依據。又根據原告目前就讀碩士班之成績與課程表現,顯難認為原告目前為「智能障礙」、「程度為小學生」。究竟是原告受測時故意產生不實之智力測驗結果,以為臨訟求償之用?抑或醫院就原告病情有所誤判?實待詳查,未可憑採。再者,原告自認因服用瑞安堂中醫診所之藥物,病症獲有「神效」之恢復,其智力減損情況,顯非永久不能回復。因此,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未經證明原告將來預期之收入何以估計為服務業平均薪資每月47,058元為據?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及依據?原告未曾就業,是否應考量失業率之因素?故原告所為之請求尚難認為有據。
⑥精神慰撫金:被告本以農地搭建房舍提供學生住宿,收取
租金維生,現系爭房舍已遭燒毀,只得偶而承包零工維生,並無固定收入,加上系爭火災賠償三十餘位學生高達數百萬元,債臺高築,經濟狀況不佳,仍秉持最大誠意,向他人借貸賠償原告180 萬元等情,請鈞院審酌以上情事,酌定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2.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以650,299 元為適當,然被告已於102年5月20 日給付原告賠償金共1,800,000元,實已清償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且顯已超過應賠償金額,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年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75,193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於102年6月3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32,253元整,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一第57頁)。嗣於103年5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其中請求賠償減少動能力損失部分擴張至6,485,805元、精神慰撫金部分減縮至2,205,678元,惟總賠償金額仍不變。核原告就變更請求方面,符合前開法律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經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為花蓮縣○○鄉○○段○○○○○○號所有人,明知上開土地為農牧用地,依法定建蔽率規定,已不得再建造其他建物,卻為增加租金收入,於95年間未經取得建照,委請不知情之賴建良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平房式鐵皮建築一幢,將內裝區隔為七間套房(房間由南往北編列為D1至D7),每間有對外開放式窗戶一間,西側為房間門,並共用1處西側出入口。
亦明知對於房客負有提供合於安全之居住設備、環境義務,且因該鐵皮屋對外僅有一處出入口,應注意不得裝設封閉式窗戶及阻礙逃生之設施,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雇用工人在鐵皮屋東側外牆上裝設防盜流刺網,並將鐵皮屋內七間套房對外開放式窗戶變更為半側裝設封閉式鐵窗、紗窗,半側裝置整面、無開口之玻璃窗。適100年3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該鐵皮屋因不詳原因起火燃燒,造成D7房客即原告因逃生不及,吸入過量一氧化碳昏厥,經消防人員入內搶救送醫,發覺受有缺氧性腦病變、吸入性灼傷合併一氧化碳中毒等傷害。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不慎,致涉本罪,與被害人家屬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另與原告雖尚未能達成和解,惟已先行給付18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就刑事責任部分,獲得其諒解,同意不予追究。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以101年度訴字第175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更以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2、被告已支付原告和解金180萬元。
3、被告就原告下列主張或請求不爭執:①醫療費用:慈濟醫院及瑞安堂中醫診所支出之診療費用共支出206,209元。
②看護費用:以79日計算。
③復健課程費用:原告主張創傷後為復健需要,自100年6月
至101年6月接受珠算課程,因此支出10,210元,係增加生活上需要一事,不爭執。
④回診復健交通費用:支出交通費44,880元。
⑤機車及電腦之財物損失:確在本事故中因被告過失致毀損。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整型醫療費用300,000元是否為必要?
2、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每日應以1,000或2,000元為計算標準?及出院後半年之看護費用是否為必要?
3、原告主張至65歲前有繼續接受珠算課程作為恢復智力之復健方法,所需費用205,971元,有無理由?
4、原告主張受有機車、電腦等財物滅失之損害,被告爭執逾10,000元部分,係無理由,則其等之毀損如何計算?
5、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6、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未符相關建築、消防法規改建之系爭房屋中之其一套房,於98年7月出租予原告,而於100年3月3日凌晨1時30分發生火災,原告因消防設備及逃生出口不足,無法及時逃出屋外,致受有吸入性嗆傷合併一氧化碳中毒及缺氧性腦病變等重大傷害,經慈濟醫院心理衡鑑後,成為輕度精神障害之患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被告所涉業務過失致死(該次火災亦肇致訴外人徐耀霆死亡,被告已賠償250萬元)部分,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訴字第175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案件卷宗、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404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出租系爭房屋,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既堪認定,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自100年3月5日起至102年5月止,合計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06,209元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因原告兩側大腿燒傷疤痕修整需三至四次進行,其費用包括手術、全身麻醉及住院費用,大約需30萬元,於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有說明(見卷一第6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必要之醫療費用506,209元部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固得請求賠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94 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參照)。原告主張火災受傷後,住院79日,且出院後尚需半年專人照顧日常生活,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支出518,000元等語。被告則對住院日數不爭執,惟抗辯:原告出院後之半年看護非必要,且每日看護費應以1,000元計算等語。查本件原告因火災受有吸入性嗆傷合併一氧化碳中毒及缺氧性腦病變等重大傷害,於100年3月3日經急診進入外科加護病房接受重症治療,於同年月21日轉入外科一般病房,同年4月18日轉復健科病房接受物理及職能治療,直至同年5月21日出院,總計住院79日,出院後仍須看護照顧半年,認知能力受損,此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可見原告自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則住院期間應以全日看護每日費用2,000元計算,之後出院半年之看護費用,因原告病情好轉,毋須再行住院治療,應屬居家看護,本院斟酌以每日1,000元計算尚屬合宜,且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亦須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則原告關於必要看護費用之請求,本院認以338,000元(計算式為:79×2000+30×6×1000=338000)為可採,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3、復健課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受有上述傷害後,對於算術題理解及計算呈現困難,智力程度僅為小學且幾乎無回復之可能,為免惡化,應持續接受數理課程之必要,而自100年6月至101年6月止,於薪傳文理補習班開始學習珠算個位數加減法演練,已支出10,210元之課程費用,此有薪傳文理補習班所開立之證明書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對其主張將來亦須持續復健以維持原告之智力,而預為請求至65歲退休年齡所需之復健課程費用205,971元部分,因維持腦部復健方式眾多,非只有學習珠算一途,加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認已停止接受珠算課程(見卷二第3頁反面),則其於至65歲退休前是否仍有學習珠算之復健需要,尚非無疑?則原告就此學習珠算課程費用並未舉證是否為必要且所需,自不能僅以原告片面主張,遽認原告確實有學習珠算之必要性,則原告之請求於10,21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前開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尚難准許。
4、回診復健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對原告所請求之交通費用44,880元並不爭執,自應就該部分賠償。
5、機車及電腦之財物損失: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多為新品之價格,然本案受損之物品事發之前早已使用多年,由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可知上開物品折舊後之價格顯然較購入價格低落,原告之請求已逾實際損害之範圍,其中觀諸原告因系爭火災致車號000-000號車燒毀,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95年2月,於100年3月3日火災發生時,已使用5年左右,故依前揭「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既已超過使用年限,故折舊後之價值所剩無幾,原告請求該項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再細究筆記型電腦部分,雖經原告提示其所有同型筆記型電腦外觀照片,但無法辨識型號,且原告亦未提供購買時之價額及使用期間,殊難認定原告確係受有25,000元之損害。另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受有桌上型電腦損毀之情,然並未舉證有桌上型電腦之存在,復未證明使用期間及購買價額,自難認定受有10,000元之損失。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今原告確因系爭火災致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燒毀而報廢(見本院附民卷第24-25頁),亦提供筆記型電腦照片而主張受有損害(見卷一第68頁),雖不能證明其受損數額,然本院審酌被告於該等財物滅失之損害,於10,000元以內不爭執等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核定認原告於機車及電腦之財物損失以10,000元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6、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需以勞動能力不能恢復以致無法投入市場換取收入為前提,且計算應被害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對於勞動能力減損之判斷,認為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而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並以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斷之。損害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固無疑義。惟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前提,通常必須身體受傷而無法恢復,原有勞動力無法進入勞動市場換取原本預期之工作收入,始足以當之;若身體健康狀態經療養有恢復之可能,則應以療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為請求範圍,不得逕自認定為勞動能力減損而請求終身一部或全部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經本院依職權發函詢問各大醫院及各學術單位可否鑑定因智力受損而減少勞動力?經回覆皆認智力與勞動能力之間並無必然關聯性(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見卷一第209頁),不同職業需要不同類別的專業心智能力(亦即認知能力),若僅以一般性的智力減退之程度推估勞動能力減損之比率並不合宜(國立台灣大學心理學系暨研究所,見卷一第217頁)。另由於每個人頭傷所造成之精神問題與認知功能障礙均有所不同,加上每個人對於治療之差別反應,是以並無從推估「腦傷(缺氧性病變)」、「智力減退」、「勞動能力」三者的關聯性。易言之:不同的人即使一樣罹患器質性情緒疾患,每個人智力退與勞動力減損情況亦有個別差異(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見卷一第220頁)。且認勞動力減少與智力受損之間,並無客觀之工具及鑑定方式可以運用,僅能評估「當前」之智能狀況(國軍花蓮總醫院,見卷一第136頁),又如智力受損前未接受智力測驗,難以客觀評估勞動力減損程度(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見卷一第135頁),欲評估精神失能(含智能障礙)對其社會勞動失能與薪資之損害,可能要先評估患者腦傷前能力表現、目前智力狀態,以及所從事職業需耗費智力程度等相關訊息,才能進行客觀性的推論估算(中華民國臨床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見卷一第213頁)等語,此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02年9月17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國軍花蓮總醫院102年9月23日醫花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02年11月11日花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臨床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2年11月20日臨全字第102036字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2年12月20日校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35-136、208-209、213、220頁),且損害程度之衡鑑應由具專業證照之臨床心理師負責(國立中央大學,見卷一第211頁),缺氧性腦病變所導致的精神症狀、認知功能受損(包含智能下降)以及其嚴重度,應由神經內科醫師診斷或由神經內科醫師轉介臨床神經心理師評估其認知功能(國立台灣大學心理學系暨研究所,見卷一第217頁)。是如欲評估精神失能(含智能障礙)對其社會勞動失能與薪資之損害,應先評估患者腦傷前能力表現、目前智力狀態,以及所從事職業需耗費智力程度等相關訊息,才能進行客觀性的推論估算;如智力受損前未接受智力測驗,難以客觀評估勞動力減損程度。本件原告係以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工作能力鑑定報告,認其因系爭火災致勞動能力減損約為50%,而請求減少勞動損失云云,經查該鑑定報告並非由本院選任,又未具結,程序上已有不合。又依據臨床心理師法第13條,因腦傷而致心智功能受損,其損害程度之衡鑑應由具專業證照之臨床心理師負責。原告僅以職能治療師所為之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工作能力鑑定報告為據,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是否可信?已不無疑問,縱後再附臨床心理師所為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醫學部心理衡鑑報告(見卷一第234頁),然亦未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進行評估,又未就原告智力受損前之表現與智力受損後之表現相互比較客觀評估勞動力減損程度,尚難遽採為證據。又原告未經證明其智力減損係永久不能回復,亦未證明智力減損與收入之關聯,認智力減損乃係勞動能力減損,並迄未提出上開傷害導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證明,或因勞動能力減損致無法工作之其他證明,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其勞動能力因上述傷害而減損;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佐證供本院審酌其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亦無法據以審認勞動能力減損導致之損失,更遑論原告於休養相當時間後,已返校繼續修習學業,經核其學期作業報告及歷年成績表,仍能完成修習勞動經濟、賽局理論、產業經濟、健康經濟分析、環境經濟學及應用計量經濟學等碩士班課程(見卷一第94、113-121、145-168頁),且觀其腦傷後之作業有關翻譯或簡報(見卷二第11-55頁)亦不遜於常人,其認知能力、計算能力或修習成績難認有嚴重惡化之情事,衡諸經驗法則,實無法預見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復原告亦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以證明主張屬實,故其此部份主張,自難遽信為真實,而不應准許。
7、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火災受有前述傷害,導致其成為輕度精神障害之患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00年生,就讀於國立東華大學經濟學系碩士班;被告99年全年所得為571,332元、100年全年所得為1,505元、101年全年所得為1,957元,名下房屋、土地各1筆、田賦4筆、汽車1輛等(見卷一第23-26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痛苦程度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8、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09,299元(醫療費用506209元+看護費338000元+復健課程費用10210元+回診復健交通費用44880元+機車及電腦之財物損失10000元+精神慰撫金0000000元=000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再予扣除被告與原告先行支付之和解金額180萬元後,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109,29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09299元)
三、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張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