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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 告 許寶丹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李志仁律師林威良律師被 告 古洪富訴訟代理人 古洪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刪除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花蓮縣政府辦理花蓮縣政府民國85年10月19日

(85)花建使字第1350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即被告所有建號為花蓮縣○○鄉○○段○ 號、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街○○○○號農舍)所記載超出建蔽率部分之配合耕地(即原告所有地號各為花蓮縣○○鄉○○段○○○○○○○○○○○○○○○○○○○○○號,地目均為田,面積分別為2,499.42平方公尺、2,446.3平方公尺、1,252.9平方公尺、1,25 2.9平方公尺之四筆土地)之登記刪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許寶丹於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或兩造間之協議,請求判命被告古洪富應協同原告向花蓮縣政府辦理花蓮縣政府民國85年10月19日(85)花建使字第1350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即被告所有建號為花蓮縣○○鄉○○段 ○號、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街○○○○號農舍,下稱系爭農舍)所記載之配合耕地(即原告所有地號各為花蓮縣○○鄉○○段237、237-1、237-2、237-3、237-4、237-5地號,地目均為田,面積分別為2,499.42平方公尺、2,446.3 平方公尺、1,252.9 平方公尺、1,252.9平方公尺、1,252.9平方公尺、1,252.9 平方公尺之6筆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之刪除登記。嗣於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狀為訴之追加,先位聲明同上,備位聲明則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花蓮縣政府辦理花蓮縣政府85年10月19日(85)花建使字第1350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即系爭農舍)所記載之配合耕地(即原告所有地號各為花蓮縣○○鄉○○段○○○○○○○○○○○○○○○○○○○○○號,地目均為田,面積分別為2,499.42平方公尺、2,446.3平方公尺、1,252.9平方公尺、1,252.9平方公尺之4筆土地,下稱系爭4 筆土地)之刪除登記。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本件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且顯然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96年10月23日向訴外人周淑貞購買花蓮縣○○鄉○○段237、238、239、241、242、243-1等6 筆土地,且於同年月29日辦理移轉登記過戶,嗣於同年12月間完成合併分割為系爭6筆土地。而原告購買系爭6筆土地時,曾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均未見提供作為興建農舍之配合耕地之註記,並請訴外人周淑貞向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查詢,確認系爭6 筆土地無重複申請建築使用,並獲核發花蓮縣建築基地未重複使用證明書及花蓮縣建造執照套繪圖影本。詎料,花蓮地政事務所事後竟於系爭6 筆土地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已提供興建農舍,基地坐落○○○鄉○○段○○○○○ ○號」,原告向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之所有人即被告詢問後,始得知被告於84年7 月7日以系爭6筆土地為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之配合耕地,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興建系爭農舍,並取得花蓮縣政府85年10月19日(85)花建使字第1350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嗣於86年3 月28日出售移轉系爭6筆土地予訴外人周劉秀菊,訴外人周劉秀菊復於89年9月6日贈與移轉訴外人周淑貞。

(二)原告取得系爭6 筆土地後,擬建築自用農舍,詎均全數作為系爭農舍之配合耕地,致使原告無法申請新建自用農舍之建築執照,顯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除去該妨害狀態。況且,被告於100 年10月19日出具同意書,承諾配合辦理解除套繪手續之事項,然事後拒絕履行,故原告亦得依該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除去該妨害狀態。

(三)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農舍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系爭6 筆土地之刪除登記,被告雖答辯該請求為違法且不能執行云云,然該請求係命被告履行特定行為或意思表示之義務,並未違反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自得強制執行。再者,法院判決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農舍使用執照所登載之系爭6 筆土地之刪除登記後,倘若花蓮縣政府以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有關土地面積之限制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亦得提起行政救濟。又被告所提出內政部營建署101年9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答辯配合耕地之申請解除套繪列管,須限制農舍及土地所有權人相同乙節,與法律規定有違。

(四)倘若法院認辦理系爭農舍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系爭6 筆土地之刪除登記,有違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有關土地面積之限制,惟扣除系爭4 筆土地之面積後,其餘○○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為2505.8平方公尺,合計系爭農舍座落基地之面積531.48平方公尺,合計為3037.28 平方公尺,而系爭農舍為297.17平方公尺,亦已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有關土地面積之限制,故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農舍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系爭4 筆土地之刪除登記等語。

(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花蓮縣政府辦理花蓮縣政府85年10月19日(85)花建使字第1350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即系爭農舍)所記載之配合耕地(即系爭6 筆土地)之刪除登記。

2.備位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其雖有申請興建系爭農舍,且系爭6 筆土地為配合耕地,然當時均係由建築師所辦理,其並不知情;至於其之所以在同意書上簽名,係以不影響自己權益為前提,且以原告補償被告之損失為條件,然系爭農舍座落之土地上有違建,必須拆除,業已影響其權益,原告應予補償,然原告不願給付,故被告亦無須履行同意書之承諾;原告之先位聲明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並無理由;內政部營建署 101年9 月20日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農舍及符合規定比例農地之所有人應相同,其餘超出規定比例之農地,始得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列管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參卷頁197 ):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84年7月7日申請在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上興建系爭農舍,並以花蓮縣○○鄉○○段237、238、23

9、241、242、243-1地號土地作為配合耕地。

2.被告於86年3 月28日出售轉讓花蓮縣○○鄉○○段237、238、239、241、242、243-1地號土地予訴外人周劉秀菊,而訴外人周劉秀菊於89年9月6日贈與轉讓予訴外人周淑貞。

3.訴外人周淑貞於96年10月29日出售轉讓花蓮縣○○鄉○○段

237、238、239、241、242、243-1地號土地予原告,且原告取得建築基地未重複使用證明書及建造執照套繪圖。

4.花蓮縣○○鄉○○段237、238、239、241、242、243-1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間合併分割為系爭6 筆土地。

5.原告取得系爭6 筆土地後,花蓮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已提供興建農舍,基地坐落○○○鄉○○段○○○○○○號」。

6.被告於100 年10月19日出具同意書,承諾變更設計及辦理依現行法令解除套繪手續所應配合事項。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訴之聲明是否合法且得執行?

2.原告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農舍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系爭6筆土地或4筆土地之刪除登記,是否有理由?

3.被告出具之同意書是否以不影響其權益為前提,且以原告補償被告之損失為條件?

4.原告主張被告出具之同意書之協議請求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農舍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系爭6筆土地或4筆土地之刪除登記,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1.按執行名義應具備合法、明確、特定、可能等要件,始適於強制執行,而法院之判決亦為執行名義之一種,自應符合上開要件,倘若有合法與否之疑義,法院得向主管機關查明實情(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347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10;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規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 項第3款前段、第12條第3項第3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7月7日申請在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上興建系爭農舍,並以花蓮縣○○鄉○○段

237、238、239、241、242、243-1地號土地作為配合耕地,嗣於86年3 月28日將全數配合耕地出售轉讓予訴外人周劉秀菊,而訴外人周劉秀菊復於89年9月6日贈與轉讓予訴外人周淑貞,後訴外人周淑貞於96年10月29日出售轉讓予原告,且原告取得建築基地未重複使用證明書及建造執照套繪圖,並於96年12月間申請合併分割為系爭6 筆土地,然花蓮地政事務所事後在土地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已提供興建農舍,基地坐落○○○鄉○○段○○○○○ ○號」,造成原告無從在系爭6 筆土地上興建農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二類謄本、所有權狀、異動索引表、花蓮縣建築基地未重複使用證明書、花蓮縣建照執照套繪圖、地籍圖謄本、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系爭農舍之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存根等件影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3.原告雖主張被告將系爭6 筆土地作為配合耕地之行為,導致其未能申請興建農舍之建照執照,已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或被告出具之同意書之協議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花蓮縣政府辦理系爭農舍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系爭6 筆土地之刪除登記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花蓮縣政府,其以102年5月6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系爭農舍初始申請建造執照之基地面積為光輝段220-1(531.48平方公尺)地號、光學段237(810.01平方公尺)地號、238(935.16平方公尺)地號、239(963.53平方公尺)地號、241(1,803.16平方公尺)地號、242(1,595.46平方公尺)地號、243-1(3,850平方公尺)地號,共10,489.8平方公尺,建築面積為297.17平方公尺,建蔽率為2.8%等語(參卷頁96),並以102年9月2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系爭農舍建築面積為297.17平方公尺,如將系爭6 筆土地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套繪,只保留○○段00000 地號(面積531.48平方公尺),系爭農舍使用執照將會造成剩餘耕地面積不足百分之90,不符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等語(參卷頁186)。由上可知,若准許原告先位之訴,系爭農舍用地面積將超過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10,且農業用地面積亦不足0.25公頃(2500平方公尺),如此之判決將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前段、第12條第3項第3款及第4項等規定,更令立法者之農業保護政策蕩然無存,顯不合法。

4.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或被告出具同意書之協議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花蓮縣政府辦理系爭農舍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系爭6 筆土地之刪除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4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 項第3款、第4項定有明文。內政部亦曾以94年5月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按領有使用執照之農舍,其超出建蔽率部分之配合耕地,經解除套繪,應依建築法變更使用執照之程序將該筆耕地自使用執照予以刪除等語(參卷頁143 )。又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雖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解除套繪管制,然仍須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而依建築法第74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各件:一、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或謄本。二、變更用途之說明書。三、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與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設備圖說。可知,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之過程中,仍須農舍起造人或所有人之配合辦理,故無從由超出規定比例農業用地之所有人得單獨為之,併予敘明。

2.本件原告備位之訴,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花蓮縣政府辦理系爭農舍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系爭4 筆土地之刪除登記等語,經扣除系爭4筆土地後,其餘花蓮縣○○鄉○○段○○○○○○○○○○○ ○號農地之面積共為2505.8平方公尺,加計系爭農舍座落基地之面積則為3037.28平方公尺(計算式:1,252.9+1,

252.9+531.48=3,037.28),而系爭農舍建築面積為297.1

7 平方公尺,則未超過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10,且農業用地面積亦達0.25公頃(2500平方公尺),故原告備位之訴不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前段、第12條第3項第3 款及第4項等規定,此有花蓮縣政府102年10月21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意旨附卷可稽(參卷頁225 )。

3.原告為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本得行使占有、管理、使用、處分、收益之權能,然因被告前以系爭4 筆土地作為系爭農舍之配合耕地,阻礙原告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且遍查現行法令,均未規定原告有容忍之義務,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花蓮縣政府辦理系爭農舍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系爭4 筆土地之刪除登記,應為法所允許。進者,原告於96年10月29日買受取得系爭4 筆土地時,土地登記謄本均未記載配合耕地乙事,且原告同時取得建築基地未重複使用證明書及建造執照套繪圖,業經認定如上。可知,原告對於配合耕地乙事,自始即為善意信賴土地登記之不知情且無過失之人,益徵其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而得請求除去此妨害。

4.被告雖辯稱配合耕地均係建築師所辦理,其並不知情云云,然建築師為被告興建系爭農舍,則係被告之使用人,被告對建築師之行為所造成之風險,相對於原告而言,顯然較有控管之能力,自亦應承擔伴隨而來之責任(民法第224 條參照),不得轉嫁於不知情且無過失之原告。又被告辯稱其申請興建系爭農舍為合法云云,然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行使,並不以對造之行為違法為限,業如前述,故被告申請興建農舍雖為合法之行為,然原告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即得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至被告所提出內政部營建署101年9月20日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辯配合耕地之申請解除套繪列管,須限制農舍及土地所有權人相同云云,然此主張顯然違反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 項所授權規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 項第3款及第4項規定,本院自不受拘束。從而,被告之答辯難認有理由,均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或被告出具同意書之協議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花蓮縣政府辦理系爭農舍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系爭

6 筆土地之刪除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妨害除去請求權,訴請被告協同原告向花蓮縣政府辦理系爭農舍使用執照所記載超過建蔽率部分之系爭4 筆土地之刪除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而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備位之訴為有理由時,就備位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訴訟之意旨(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應予駁回,備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倪濱

裁判日期:201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