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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 告 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洽權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瑞明訴訟代理人 徐享達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伍萬陸仟壹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壹佰叁拾貳元自民國101年10月16 日起,又其中新台幣573,000元自民國101年11月16日起,又其中新台幣伍拾柒萬叁仟元自民國101年12月16 日起,又其中新台幣伍拾柒萬叁仟元自民國102年1月16日起,又其中新台幣伍拾柒萬叁仟元自民國102年2月16 日起,又其中新台幣伍拾柒萬叁仟元自民國102年3月16 日起,又其中新台幣伍拾柒萬叁仟元自民國102年4月16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五釐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741,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各期租金遲延給付日數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緣兩造於99年4月15日簽訂「64 切多層次電腦斷層掃瞄儀租賃壹套」之政府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履約標的所載之醫療儀器,租期為66個月,每月租金為573,000元。惟被告自100年11月起,即暫停支付租金,原告遂於102年1月10日發函要求被告依約支付租金,被告後於同年2月18 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因原告負責人林洽權於系爭契約採購過程「涉及不法弊案,本院基於維護民脂民膏、政府預算等公眾利益及兼顧履約精神,而暫時停止給付系爭租金」而暫停支付租金,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1月至102年3 月共計17個月租金及各期租金之遲延利息如訴之聲明。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及第3項僅賦予採購機關「終止契約」、「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等三種契約權利,並未包含被告所主張之「暫停給付租金」,被告應無權暫停給付租金。又被告所稱原告負責人涉及採購弊案云云,迄今僅處於起訴階段,於該案刑事判決尚未作成前,被告實無法律上權利得認定原告負責人林洽權確涉有行賄犯行,進而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9 條第2項情事。退步言,縱暫不論被告所稱林洽權之行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被告應舉證原告確將林洽權疑似支付予被告前法定代表人鐘威昇之不當利益計入本案成本估價,致本案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原告因本案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利益,否則被告不得僅以林洽權疑似支付不當利益予鐘威昇作為其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 項扣減價金之依據。再退萬步言(假設語氣),縱被告欲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 項扣減本案契約價金,依桃園地檢署起訴林洽權之起訴書記載,林洽權僅就系爭契約支付鍾威昇200萬元,然被告自100年11月拒付租金迄今已積欠租金高達974萬1000 元,遠遠超出桃園地檢署起訴書所載之金額,故被告實無權以桃園地檢署之起訴書作為拒付租金之依據。

2.具民事審判權之民事法院尚不得直接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未為其他證據調查,則民事案件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若僅以檢察官起訴書作為依據,而未提出其他可供民事法院審理或調查之證據,自難謂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盡其主觀舉證責任。被告以起訴書作為認定林洽權於本案行賄之證據,顯未就該有利被告之待證事實盡其主觀舉證責任,故被告以「原告負責人行賄」作為事實基礎之各項抵銷請求,均無足採。退萬步言(假設語氣),縱認林洽權曾有行賄情事,該行賄行為未經原告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決議或授權,亦未動用任何原告資金,且原告迄今未因其行賄而遭檢察官或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認定違法,即使林洽權基於其個人獲利及維繫醫界關係之目的而行賄,亦未當然得認定「原告行賄」。

3.縱認原告有行賄行為(假設語氣),依桃園地檢署起訴書所載,原告行賄對象係被告當時法定代表人即院長,而倘依被告所持「原告負責人之行為及意思決定當然代表原告」之標準,則被告法定代表人之行為及意思決定亦當然代表被告,自不待言。被告當時有無採購系爭儀器之需要以及系爭契約之成立,均係經被告內部程序而決定,原告及原告負責人並未參與,無從將其「承租過高規格儀器」之事實認定為原告加諸被告之損害。且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稱「損害」固非限於法律上之權利,而及於經濟上之損失,但原告所提供之儀器確實符合系爭契約規格,且租金屬市場合理價格,是被告支付之租金,客觀上確已換得符合市場合理價格之儀器,並未受有「經濟上損失」,且被告使用系爭儀器後,使用人數有逐年增加,至於最終是否達到被告預期之獲利,此乃諸多醫療環境及時空背景因素綜合所致,實難僅以被告「獲利未增加」即認定原告加有「損害」於被告。縱認被告所稱「承租不需要之儀器」或「未增加獲利」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稱「損害」(假設語氣),然造成該損害之直接原因顯非原告之行賄行為,而係被告法定代表人貪圖賄賂而決定開啟本案招標,指示被告其他採購人員配合,又被告法定代表人之行為即意思決定當然代表被告,故被告所稱「損害」之發生,顯屬被告之「故意」所致,或至少有「重大過失」,原告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請求免除原告之賠償責任。

4.被告主張其所受「損害」係指「64 切儀器與8切儀器之租金價差」,惟系爭契約之採購標的本係64切儀器,原告所提供之64切儀器亦無任何品質上或功能上之瑕疵,故被告以「64切儀器租金」換得「64切儀器之使用權」,實難謂有損及被告「一般財產上利益」。縱依桃園地檢署起訴書之認定,本件採購案係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鐘威昇「將院內準備採購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器洩漏給林洽權知悉」,可證檢察官係認定「被告決定採購64切儀器」在先,「鐘威昇洩漏此採購需求給林洽權」在後,故不論林洽權是否行賄鐘威昇,均無法論證「被告決定採購64切儀器」係「原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告」之結果。

5.系爭契約第18 條第7項係指「原告暫停執行」而非「被告暫停執行」,否則即無約定被告得「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之必要(被告暫停執行毋需自准恢復),被告以此作為其暫停支付租金之依據,顯無理由。況被告直至102年5月終止本案契約前,仍繼續執行系爭契約且使用系爭儀器,於102年4月30日尚要求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前往保養儀器,並無其所稱「自100 年11月已暫停執行本案契約」之情事。而該項所稱「未依契約規定履約」必係指客觀上具改正可能性之情形,然被告所稱原告「未依契約規定履約」係指原告負責人涉嫌於簽訂系爭契約前行賄,而縱認此行賄真有其事(假設語氣),亦顯屬不可逆之事實而無「改正」可能,顯非上開約定之射程範圍,故被告據以主張得拒付本件租金,實不足採。

6.本案「履約期間」係自99年11月17日至105年5月16日,而被告主張原告之違約係指林洽權違法得標行為,然依桃園地檢署起訴書之記載,鐘威昇係於98年間本案尚未招標前,即與林洽權期約行賄及收賄,縱認原告違法取得本件標案(假設語氣),亦非系爭契約第17條所稱「履約期間內中途違約」。而系爭契約第17條所謂「違約」係指違反系爭契約,縱有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2 條第4項及第18條第1 項約定(假設語氣),自依相關規定負其契約責任,被告仍無擴張第17條約定適用範圍之餘地。縱有第17條規定之適用(假設語氣),原告之賠償義務係針對被告「因原告違約所受之損失」,然原告並無違約,縱林洽權之私人行賄遭認定違反系爭契約第12 條第4項或第18條第1 項,被告仍未於本案「履約期間」受有經濟上損失,至被告所稱「承租不需要之儀器」或「未增加獲利」均非損失,已如前述,故既無損失,本件自無第17條後段「賠償金額計算」之適用。

7.追繳押標金為行政方面之事項,且被告主張追繳事由,係發生在簽約前,非屬履約期間之爭議,其他醫院因林洽權行賄對原告追繳押標金均以行政處分為之,且我們未在本案請求被告返還。

(四)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102)宜德北字第0003 字號函文、台北大安郵局第一一七支局存證信函第89號影本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訴人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及原告負責人林洽權之自白,其行賄被告前院長鐘威昇分別有「96年8月22 日公開招標之多層次螺旋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壹套」採購案、「96年7月26 日公開招標之一般腹部、心臟、乳房超音波壹套」採購案,以及「99 年4月10日公開招標之64切多層次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壹套」採購案(以上合稱系爭三採購案),案發經桃園地檢署偵查終結後,認為兩人皆涉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刑章之責,於100年8月2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3273號及22928 號起訴書起訴之,目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案件)。

2.被告經上開刑案起訴後,即多次請原告出面協商系爭違法契約,期能降低不合理之租金,惟協商未果,即著手終止系爭契約並重新招標,以減輕被告之損失,惟被告擔心若即刻終止系爭租約,原告立即取走系爭儀器,會造成被告醫療業務運作之困難,影響醫療民眾之權益,又被告為公務機關,若終止系爭契約,須重新招標採購(或租用)適合之電腦斷層掃描儀器以因應醫療業務之需要,而其所需特別預算須報請上級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並撥付後,方得執行。因此,被告為維護國家預算不被濫用及廣大醫療民眾之權益,即發函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並依約依法一併向原告主張沒收未發還之系爭租約履約保證金100 萬元及追償所有違約損害。

3.林洽權因行賄鐘威昇涉犯貪污罪嫌已遭起訴,明顯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4項沒收證金、第17條違約補償及第18條契約終止解除之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32條、第50條第2項前段及第59 條等規定,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違約,且系爭契約簽約日為99 年4月15日,顯然上開行為均在系爭相關契約生效後履約期間內所為之違約違法行為,被告自得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沒收系爭契約保證金100萬元及追繳上開三案之押標金207萬元,並請求損害賠償,或於系爭契約終止前,被告另得依據第18條第7 項之約定通知原告「部分」暫停執行(履約),暫停被告租金之給付。又原告在投標廠商聲明書中聲明:「本廠商已有或將有採購法第59 條第2項所稱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之情形」勾選否認,以及在投標文件切結書上承諾:「對於廠商責任,包括刑事、民事與行政責任,已充分了解相關法令規定,並願確實遵行。」,並用印切結。然依據上開起訴書調查、起訴之事實顯示,林洽權於上開三件標案順利得標簽約或驗收完成後,先後行賄鐘威昇三次達308 萬元,更於偵查期間自白前揭犯行不諱,嚴重影響採購公正性,使國家預算因私相授受而無端浪費,顯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終止,被告得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前段規定追償損失,其計算方式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規定,以「剩餘期數乘以已履行期數之平均報酬」計算,故依系爭契約第1 條規定,本件履約期限係自完成設備登錄日(即99年11月17日)起66個月,至105年5月16日為止(系爭契約誤載為107年9 月6日),目前尚餘35個月餘,而已履行期數之平均報酬為每月租金573,000元,因此,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055,000元(計算式:573,000元X 35個月=20,055,000元)。

4.系爭契約第18條第7 項所謂之「通知」,係屬一單方之意思表示,法律為實現私法自治原則,當該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時,即賦予其原先所約定之效果。即當原告違反契約約定時,被告取得隨時通知原告即可暫停執行(履行)之權利。而意思表示之表達,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明示者,指行為人直接將其效果意思表示於外;默示者,指由特定行為間接推知行為人之意思表示。於本件中,當原告向被告請領100年11 月份之租金時,被告承辦人員即以電話向原告承辦人員表達,因本件屬涉及行賄之採購弊案且林洽權已遭起訴,事證明確而有違系爭契約相關約定,故被告已決定暫時停止付款,請原告勿再寄送發票請款等語,應屬已明確通知原告。縱被告未明確通知原告暫停付款(假設),然以原告按月向被告請款,被告收受發票卻均未給付之事實,亦可間接推知被告係以默示意思表示拒絕付款,而此表示內容原告自當明確知悉,否則原告嗣後不會發函請求付款。再退步言,縱認被告無默示通知原告(假設),然被告嗣後亦於102年2月18日正式發函通知原告暫停給付租金,職是,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暫停給付租金,應有理由。

5.林洽權以不法期約、行賄方式影響採購公正性,進而得標,獲取不當利益,顯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告,致使被告簽訂不合理之高額溢價契約,浪費民脂民膏中飽其私囊,故原告及林洽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不法損害被告之利益,其對被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又醫療器材的使用人數不但沒有因為更換為系爭儀器檢查而大幅成長,被告更未從中獲有利益,並自99年12月正式付款開始,已經支付11個月的不合理租金,總計達63

0.3萬元,若加上原告主張被告未付之款項,統計至102年3月底將高達1,604.4萬元,然此段期間,被告僅獲得233.7萬元之收入,由此再再證明系爭儀器幾乎未對被告帶來任何利益,甚至持續受損,原告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被告若未簽訂系爭不法不合理之契約,被告原承租原告8切電腦斷層掃描儀,自97 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為期5年,每月租金僅29 萬元,此係原告不法侵害被告利益(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故原告主張以其不法侵害行為所得之每月租金57.3 萬元,計算被告自100年11月起至102年3月止未付之租金,顯然有誤。又其與原8切電腦斷層掃描儀租金(即29萬元)多出28.3萬元,自99年12月正式付款起至100年10月為止,共計11個月,已多支付原告311.3萬元(計算式:28.3萬元X11個月=311.3萬元),此部分當屬原告不法侵害被告利益所致之損害,被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13 條請求原告回復原狀,返還該利益,並主張與嗣後每月原支付之29萬元互為抵銷。

6.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8 條第7項、第10條第12項規定,所謂暫停執行(或履約)之情形,係以原告先違反系爭契約規定(可歸責原告)為前提,始由被告取得「部份或全部」暫停執行之權利,而非被告得恣意行使,更非雙方均有此項權利。準此,當原告違約嚴重損及被告利益時,被告當得「部份」暫停自己義務之履行,至於原告未暫停履行其義務,日後是否得請求被告支付租金或返還不當得利,係屬契約終止後雙方結算之問題,原告執契約文字「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等隻字片語即主張上開約定僅規範「原告暫停執行」而不及於「被告暫停執行」、「行賄無改正之可能,顯非上開約定之射程範圍」云云,顯未理解締約之真意及保護之目的,其主張不足為取。

7.依據被告自行蒐集得來之資料,在系爭契約簽約時間前後,亦有多家公立醫院機關採購與系爭標的同級之電腦斷層掃描儀器,其買斷得標價格,大約落在1,980萬元至2,170萬元間,除以系爭契約履約期限66個月,平均每月約僅30萬元至32.8萬元間,然系爭契約每月租金竟高達57.3萬元,是否合理?而原告所提之資料,屬自己得標之標案,難認客觀公正,系爭標的廠牌亦不相同,不足以證明系爭契約之價格合理。

8.依實務見解之判斷標準,若屬履約爭議、或由立法明文、或系爭契約已明訂,將爭議定性為私法事件,或交由普通法院審理者,則不應將單一事件強自割裂為好幾部分,分屬不同法院審理,一來違反訴訟經濟,二來更容易導致裁判矛盾,顯非司法保障權益、解決紛爭之目的。系爭契約既已明訂若爭議涉訟由普通法院審理,原告亦非向行政法院起訴,則押標金得否追繳之問題,係屬履約爭議、私權糾紛,應屬普通法院審理。

9.綜上所述,被告得依上開相關規定,對原告主張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請求權競合求償,並分別與原告請求之部分互為抵銷。

(四)證據:提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273及第22928號追加起訴書影本乙份、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64、9473、10964、13273、16368、16780、19

010 號起訴書影本乙份、投標廠商聲明書、採購契約書、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投標須知等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4 月15日簽訂「64切多層次電腦斷層掃瞄儀租賃壹套」之政府採購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履約標的所載之醫療儀器,租期為66個月,每月租金為573,

000 元。惟被告以原告負責人林洽權於系爭契約採購過程涉及不法弊案,自100年11 月至102年3月共計17個月未付租金,爰依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租金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各期租金遲延給付日數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負責人林洽權因「96 年8月22日公開招標之多層次螺旋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壹套」採購案、「96 年7月26日公開招標之一般腹部、心臟、乳房超音波壹套」採購案,以及「99年4月10日公開招標之64 切多層次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壹套」採購案分別行賄被告前院長鐘威昇共308 萬元,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明顯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4項沒收證金、第17條違約補償及第18條契約終止解除之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32條、第50條第2項前段及第59 條等規定,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違約,被告得依據第18 條第7項之約定通知原告「部分」暫停執行(履約),暫停被告租金之給付。又原告及林洽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不法損害被告之利益,其對被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被告若未簽訂系爭不法不合理之契約,被告原承租原告8 切電腦斷層掃描儀,每月租金僅29萬元,此係原告不法侵害被告利益(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故原告主張以其不法侵害行為所得之每月租金57.3萬元,與原8切電腦斷層掃描儀租金(即29萬元)多出28.3萬元,自99年12月正式付款起至100 年10月為止,共計11個月,已多支付原告311.3 萬元(計算式:28.3萬元X11個月=311.3 萬元),此部分當屬原告不法侵害被告利益所致之損害,被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13 條請求原告回復原狀,返還該利益,並主張與嗣後每月原支付之29萬元互為抵銷。另被告得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9 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溢價或利益自契約價款扣除,另可依約追償損失金額為20,055,000元,及沒收系爭契約保證金100 萬元及追繳上開三案之押標金207萬元,並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置辯。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4月15日簽訂「64 切多層次電腦斷層掃瞄儀租賃壹套」之政府採購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履約標的所載之醫療儀器,租期為66個月(自99年11月17日起至105年5月16日止),每月租金為573,000 元,被告以原告負責人林洽權於系爭契約採購過程涉及不法弊案,自100年11月至102年3月共計17個月未付租金,有系爭契約(見卷第6-12頁)附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卷第250 頁),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以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7 項「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而暫停自己義務之履行置辯,惟該條文應係指「暫停(部分或全部契約)執行」,兩造之權利義務均暫時停止,被告應停止使用原告提供之機器牟利,而非僅「暫停被告給付租金義務之履行,被告反可獨享原告履行其義務(提供機器)之利益」,如此方符公平原則。本件自100 年11月起被告即未付租金,但仍繼續使用原告提供之機器及服務,自難認係暫停部分或全部契約之執行,其使用原告提供之機器及服務,自有支付代價之義務;被告所辯,並無理由,洵不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自100年11月至102年3月共計17個月未付租金共9,741,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之負責人林洽權因「96年8月22 日公開招標之多層次螺旋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壹套」採購案與鐘威昇期約並交付100萬元之賄款、因「96年7月26日公開招標之一般腹部、心臟、乳房超音波壹套」採購案交付鐘威昇8 萬元之賄款,以及因「99年4月10日公開招標之64 切多層次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壹套」採購案分6次交付鐘威昇200萬元之賄款,前後共308 萬元,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有該署100 年度偵字第13273號、100年度偵字第22928號追加起訴書(見卷第43-59頁)附卷可稽,該案雖尚未確定,惟檢察官係依原告之負責人林洽權自白行賄之情事而提起公訴,衡諸常情,苟非真實,林洽權當不致於自白行賄,而陷己於不利,其自白當屬可信;且該追加起訴書為公文書,依法推定其所記載林洽權之自白為真;自足認林洽權共交付鐘威昇308 萬元之賄款無疑。雖原告以縱認林洽權曾有行賄情事,該行賄行為未經原告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決議或授權,亦未動用任何原告資金,且原告迄今未因其行賄而遭檢察官或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認定違法,即使林洽權基於其個人獲利及維繫醫界關係之目的而行賄,亦不當然得認定「原告行賄」云云;然查「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乃係法人之機關,其對於他人為行為或接受他人之行為,自為法人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林洽權既身為原告之負責人,原告又有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或其後續之執行,則林洽權所為有關系爭採購案之行為,自為法人即原告之行為,此為法人實在說之當然解釋,則原告主張林洽權行賄與其無干,自不足採。

(三)被告雖主張:林洽權以不法期約、行賄方式影響採購公正性,顯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告,致使被告簽訂不合理之高額溢價契約,故原告及林洽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被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系爭採購案均屬公開招標,原告所提供之儀器確實符合系爭契約規格,儀器亦無任何品質上或功能上之瑕疵,是被告支付之租金,客觀上確已換得符合契約規格之儀器,並未受有「經濟上損失」,已不符侵權行為應有損害之發生要件。且被告當時有無採購系爭儀器之需要以及系爭契約之成立,均係經被告內部程序而決定,原告及原告負責人並未參與,無從將其「承租過高規格儀器」之事實認定為原告加諸被告之損害。況被告自承:「被告擔心若即刻終止系爭租約,原告立即取走系爭儀器,會造成被告醫療業務運作之困難,影響醫療民眾之權益」(見前述事實欄被告之陳述(二)),足證被告所稱「承租過高規格儀器」,並非實在,否則被告尚有「96 年8月22日公開招標之多層次螺旋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壹套」可用,何來造成被告醫療業務運作之困難可言?而被告使用系爭儀器後,使用人數有逐年增加,實難僅以被告「獲利未如預期」即認定原告有加「損害」於被告。縱認被告所稱「承租不需要之儀器」或「未增加獲利」係屬「損害」,然造成該損害之原因顯非原告之行賄行為所致,其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被告主張「99 年4月10日公開招標之64切多層次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壹套」採購案乃多餘,且其租金與原8切電腦斷層掃描儀租金(即29 萬元)多出

28.3萬元,自99年12月正式付款起至100年10 月為止,共計11個月,已多支付原告311.3萬元(計算式:28.3 萬元X11個月=311.3萬元),合於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爰依據民法第213 條請求原告回復原狀,返還該利益云云,並無所據,應不足採。

(四)按「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3項定有明文。

而「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有關禁止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規定,係以廠商願支付他人佣金等不當利益,促成契約之簽訂,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故同條第3 項規定,機關得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之負責人林洽權既交付鐘威昇308 萬元之賄款,應屬支付他人佣金等不當利益,是被告主張依法將此溢價及利益308 萬元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於法有據。

(五)被告主張因林洽權之行賄情事,屬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得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0 條第2項前段規定追償損失,其計算方式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以「剩餘期數乘以已履行期數之平均報酬」計算,故依系爭契約第1 條規定,本件履約期限係自完成設備登錄日(即99年11月17日)起66個月,至105年5月16日為止(系爭契約誤載為107年9 月6日),目前尚餘35個月餘,而已履行期數之平均報酬為每月租金573,000 元,因此,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055,000元(計算式:573,000元X35個月=20,055,000元)云云。惟按民法第213條第1項明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系爭契約對損害賠償方式既另有訂定,自應從其約定。本件林洽權之行賄應屬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二)有採購法第59條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而構成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17 條第1項規定:「甲乙雙方於履約約期間內,中途違約或解約時應無條件賠償他方所受損失,賠償金額計算以剩餘期數乘以已履行期數之平均報酬」。契約既明定「甲乙雙方」,於適用上自應以不違約之他方已履行期數之平均報酬計算所受損失,始符契約之本意。而本件被告於履約期間內之報酬共為2,337,400元(見卷第158頁),則其已履行期數之平均報酬為77,913元(計算式:

2,337,400元÷30個月=77,9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賠償金額應為2,804,868 元(計算式:77,913元×36個月=2,804,868元)。

(六)另被告主張其得依約沒收系爭契約保證金100 萬元及追繳系爭採購三案之押標金207 萬元云云。然揆諸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1 條第2項第8款關於廠商繳納押標金、機關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規定,旨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能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為目的,擔保全體投標者均能遵照投標應行注意事項以踐行相關程序,除督促得標者應履行契約外,兼具有防範投標人妨礙程序公正之作用。即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為確保投標公正目的,避免不當或違法行為介入,而為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因此,法律規定廠商如有此類行為者,辦理招標之採購機關即得對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或就已發還者予以追繳,核其性質,乃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應屬「管制性不利處分」,非為民事法院所得審判之範圍;依法務部l00年2月15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機關對於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l條第2 項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行為,經最高行政法院決議為公法事件」。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國10l年3月7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規定向廠商追繳押標金屬公法事件,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l 條消滅時效之規定」。

且「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 條第2項規定,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同條項各款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者,於其中任何一款情形成就時,該機關就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即取得不予發還的權利;如已發還者,即產生追繳的請求權。就後者而言,其性質屬於公法上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79 號判決參照)。是無論係沒收系爭契約保證金不予發還或追繳系爭採購三案之押標金,民事法院應無審判權。被告之主張,本院無從審究,應不可採。

(七)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應可請求被告支付自100年11月至102年3月租金共9,741,000 元既如前述,則被告主張以其對於原告可自契約價款扣除之溢價及利益308 萬元及依系爭契約規定之損害賠償債權2,804,868 元,與原告之租金債權抵銷,自屬有據。又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明定:「乙方(指原告)應於每月初定期請款,並經使用單位簽認合格後15日內由甲方(指被告)付清」,有系爭契約(見卷第6-12頁)附卷可按,是原告應於每月初請款,而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付清租金(即102年3月租金應於102年4月15日前付清)。本件自100年11 月至102年3月租金債務係每月發生,而依民法第322 條「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之規定,從而,被告以上開金額對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856,132 元。併應分別就101年10月至102年3 月抵銷後所剩餘之租金按各期租金應給付期日之翌日依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張任萱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13-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