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 告 周惠真被 告 宏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芳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萬元,此項裁定已於102年3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