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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 告 羅坤源法定代理人 羅昌明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被 告 柯秀妹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複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柒萬柒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柒萬柒仟壹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與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644,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3年1月16日更改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1,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致成植物人,於起訴後之102年11月14日經本院監護宣告(102年度監宣字第86號,本院卷第36-38頁),並指定其子即羅昌明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無駕駛普通小型車之執照,於100年8月27日晚間6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鎮○○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長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陰雨昏暗、有夜間照明光線、路面濕潤但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以時速54公里之速度繼續向前行駛。適原告騎乘腳踏車沿長一路由東往西方向穿越臺9線路段擬進入臺9線路段外側車道而自其左側駛至,遭被告撞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外傷併延遲性腦內出血、腦水腫、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側尺骨骨折等傷害,嗣原告經送醫診治驗傷後,因腦部受創,呈意識呆滯之植物人狀態,無意思表達能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給付:

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7,310元:

至101年4月26日止,鳳林榮民醫院醫療費自付金額214元、慈濟醫院醫療費自費金額576元、門諾醫院醫療費自費金額計34,443元,共計35,233元。另於103年1月16日追加自101年8月24日至102年11月21日止之醫療費用共計2,077元,總計37,310元。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失8,474,160元:

以植物人平均生命餘命至少10年計算,因生活無法自理,案發後半年以來,需專人看護照料之看護費、灌食用品、描痰用品、衛生用品等支出,其詳如下:

⒈看護費:每月6萬元計,乘以120個月,計720萬元。⒉灌食用品費:山多奶蛋白每月2品瓶(每瓶900元×120個

月×2),計216,000元(原每瓶以1,365元計價,嗣於103年1月16更正)、康素每月4包(每包711元)×120個月,計341,280元(原以每包760元計價,嗣於103年1月16日陳稱因一次買多買少,有不同折扣,故以每包711元計價)。

⒊抽痰用品及衛生用品:包大人紙尿褲L號每月6包(每包1

99元),乘以120個月,計143,280元。包大人替換式尿片每月15包(每包135元)乘以120個月,計243,000元。抽取式衛生紙每月2包(每包145元)乘以120個月,計34,800元。抽取式濕紙巾每月3包(每包49元)乘以120個月,計17,640元。添寧看護墊每月2包(每包109元)乘以120個月,計26,160元。抽痰管14號管每月6包(每包305元)乘以120個月,計252,000元。以上小計716,880元。故增加生活費用總計為8,474,160元。

㈢精神慰藉金200萬元:

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重大過失所致,造成原告呈意識呆滯之植物人狀態,四肢運動障礙、大小便失禁等重大傷害。查原告原本身體硬朗、健壯,耕作農作物、幫助家計,因被告無照駕車、超速闖越路口等重大過失而肇禍,致原告受創呈植物人、身心精神受到折磨,不可謂不重,其甚而連累家人生計,至深且鉅,心神受創打擊,無以復加,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200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1,4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對車禍發生並無過失責任

㈠ 刑事判決不採證人陳俊卿所述其將車開往鳳林分局之證詞,係因其證述與被告所述有所矛盾。惟就車係由陳俊卿駕駛乙事,被告已以書狀在該審陳明,係因緊張才作此陳述,且原住民不諳訴訟程序,遇事緊張,就細節記憶錯誤殆屬難免,刑事判決以些微細節出入即推翻證人陳俊卿確實目擊經過,尚難信服。況且,證人陳俊卿於開庭時一眼即認出證人警員李金明為在場處理之員警,苟其於第一時間未在現場出現,即無作出如此證詞之可能,故刑事判決否認陳俊卿之證述,並不合理。另證人吳哲偉係案發後一年多始出庭作證,且其對於對於救護車與警車到場時間並不確定,顯見其對於案發事實早已記憶模糊,刑事判決認為證人吳哲偉之證詞記憶清晰較為可採顯與證據不合。又證人陳宇宏、被害人女兒羅玉珍均已證稱有在車禍現場看到陳俊卿,足證刑事判決認定證人陳俊卿不在場,及採證人吳哲偉所述自始末見到陳俊卿之證詞,理由前後矛盾,不符經驗法則,而刑事、民事均獨立判斷,刑事判決既有不合真實,自不足採為民事判決之依據。

㈡證人陳俊卿已證稱係原告闖紅燈,而原告為老人,在夜間

騎乘腳踏車,依規定必須燃亮車燈,必須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燈號誌,通過路口必須注意左右來車並隨時採煞車,惟原告無一遵守,逕自車頭往前衝撞被告車之右側,被告係綠燈通行,信賴原告會遵守交通規則,但因原告違規而肇事,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另因原告有上述違規行為,即令被告遵守40公里時速行駛,亦無法避免結果之發生,故被告並無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因原告有「闖紅燈,未注意橫越十字路口兩側來車採安全措施,未開啟車頭燈」等情節,被告已近完成通過十字路,且車右側前為原告所撞及,故原告已達重大之過失程度,應負80%~90%以上責任,應依與有過失減輕被告責任。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1,702,646元,應從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另對於醫藥費用支出35,233元部分無意見。至於原告其餘各項請求金額過高:

㈠原告係植物人,且車禍時年歲高達86歲,依101年台灣地

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僅有6.65年餘命,尚難以維持10年之餘命,原告請求10年之看護費用、灌食用品、抽痰用品及衛生用品費用,自應舉證證明。

㈡看護費部分,原告未提出由誰如何照顧之證明,倘如原告

有請外勞照顧其看護費用應非每月6萬元,而如送安養院,每月至多僅3萬元許,原告此部分應實報實銷。

㈢關於灌食用品是否需要三多奶蛋白或康素,亦應由醫師或營

養師開出醫學證明,尚難由原告片面提出之單據做為認定之依據。而抽痰用品及衛生用品,至少應舉證每個月之平均用量,且必須提出相關之半年內用量方足以證明每月須用之數量。

㈣原告為86歲之老者,並無經濟收入,對於系爭車禍發生有

重大過失,而被告為原住民並無資力,亦無工作所得,且僅國小畢業,尚待子女扶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過高。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因系爭車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二)原告因車禍受傷,自100年8月27日至101年4月26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35,233元。

(三)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702,646元。

四、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

(一)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二)若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若干?被告稱原告應負80%~90% 以上肇事責任,是否有理?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以下賠償,是否有理?㈠原告現呈植物人狀態,且年歲高達86歲,醫療費用以10年之

餘命計算,是否太久?㈡看護費用每月以6萬元計算,是否太多?㈢灌食用品是否需要三多奶蛋白或康素?抽痰用品及衛生用品

,每月之平均用量多少?㈣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二、行經…,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駕車沿花蓮縣○○鎮○○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長一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行駛時,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因雨霧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竟以時速54公里之速度行駛。適原告騎乘腳踏車沿長一路由東往西方向穿越臺9線路段擬進入台9線路段外側車道而自其左側駛至,遭被告撞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傷,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刑事卷宗(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8號)內所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可參,被告亦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刑事判決足憑。被告疏未注意行駛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時,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竟以時速54公里之速度行駛,致原告受傷,其顯有過失至明,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證人陳俊卿於系爭車禍後即到現場,故其於刑事庭所述之證詞可採,證人吳哲偉於系爭車禍後一年始到庭作證,所述證人陳俊卿在現場之證詞並不可採,故依陳俊卿所述係原告闖紅燈始遭被告撞擊,被告並無過失等語。惟證人陳俊卿所述係搭乘計程車要到鳳林買車票,途經車禍現場後聽到「碰」一聲,始要司機回頭查看,然其既在趕路且未知車禍之人為何人,竟會折返觀看,顯與常情有違。且其所稱由其駕駛被告之車輛前往鳳林分局,復與被告所述自行駕駛車輛前往鳳林分局等語,有所齟齬,益徵其於車禍發生之際,有無在車禍現場,尤啟人疑竇,從而,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係因闖紅燈始遭被告撞擊,被告辯稱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並不足採。而原告騎乘腳踏車於夜間雨霧視線不清之際,橫越寬度逾10公尺之台九線道路,雖無證據資料顯示兩造何者闖越紅燈,惟原告於發生車禍之際已高齡86歲,行動應較年輕人緩慢,於穿越十字路口之際,尤應注意南北方向有無往來車輛後謹慎小心迅速通過,且當時為夜間有雨,原告騎乘之腳踏車並無車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6號卷第41-43頁),竟未注意往來車輛迅速通過,復未有照明設備提供往來車輛注意,致生系爭車禍,亦與有過失。經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被告辯稱並無過失或原告應負80%~90%重大過失責任,並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有爭執之處,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車禍受傷,自100年8月27日至101年4月26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35,23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屬實在。另原告於103年1月16日追加自101 年8月24日至102年11月21日止之醫療費用共計2,07 7元,核屬醫療上必要費用,應予准許,總計37,310元。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⒈被告辯稱原告係植物人,且車禍時年歲高達86歲,依101

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僅有6.65年餘命,尚難以維持10年之餘命,固提出101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本院卷第136頁)為據。惟植物人之平均餘命,據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於96年6月12日函覆表示,依據國外醫學期刊統計數字,大於15歲的植物人,平均餘命12年,有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6-172 頁),本院認為植物人乃一個人腦部受傷或病變,導致整個大腦皮質功能受損,其腦幹還維持正常機能,雖可維持基本生命徵象,惟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車禍發生當時已86歲,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近3年,原告已滿89歲,身體狀況並無顯著變化,衡諸植物人與正常人之差異及考量原告本身年齡等情狀,本院認為上述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之函雖係引用國外醫學期刊統計數字為據,惟該統計資料應係普遍就植物人之平均餘命為計算所得之結論,自可作為本件原告餘命之認定依據,故原告呈植物人狀態後之平均餘命應為12年,原告請求以10年作為計算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基礎,尚屬有據,被告抗辯應以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作為計算平均餘命之基礎,並不足採。至於以10年作為計算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基礎,若日後發生變化,乃係被告能否依情事變更原則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減少或返還賠償金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成植物人狀態,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卷第8頁),故原告顯已不能自理日常生活,而需全日由他人看護。依花東地區全日看護之費用,每日約為2,000元,故原告請求看護費每月6萬元,計10年120個月,總計720萬元,尚稱合理,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原告應證明系何人照顧,且若係聘請外勞照顧或送至安養院,則每月至多3 萬元等語。惟原告既需他人全日看護,無論係聘請專人或由家人看護,均屬勞力支出,從而究係由何人看護,均無關緊要。至於是否聘請外勞照顧或送至安養院,均為原告家人選擇看護原告之方式,並非被告可據以減免賠償費用之理由,是被告上開辯詞,並不足採言。

⒊被告辯稱灌食用品是否需要三多奶蛋白或康素?抽痰用品

及衛生用品,每月之平均用量多少?等語。然查:原告既為植物人,身體機能已不如常人,特需營養易吸收之食品,以維持生命,三多奶蛋白及康素均屬特殊之營養食品,有網路查詢資料附卷可依(本院卷第146頁、第164-165頁),當有助於原生命之維持。至於原告需要之抽痰用品及衛生用品,每月平均用為多少?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附之100年8月29日至101年2月23日統一發票收據(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卷第48-79頁)與102年12月30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101 年10月5日至102年10月18日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86-110頁),所請求之灌食用品、抽痰用品及衛生用品之數量並不相符,而植物人每日身體狀況均可能發生變化,本難期為一致之標準,惟參酌原告自101年10月5日至102 年10月18日一年間所支出之上述費用為123,381 元,原告亦同意以此金額作為存活期上述費用計算之基準(本院卷第156 頁背面),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總計為1,233,810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年之看護費用、灌食用品、抽

痰用品及衛生用品費用,總計8,433,810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以務農為生,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2 筆;被告為高職畢業、無業,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 筆等(以上諸情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157-163 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被告致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無依據,應予駁回。㈣綜上,計原告之損害於9,971,120元範圍內(計算式:醫

療費37,310+看護費8,433,810+精神慰撫金1,500,000=9,971,12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6,979,784元(9,971,120×70﹪=6,979,784)。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702,646元(本院卷第151頁),為兩造所不爭,依據前述說明,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則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77,138元(6,979,784-1,702,646=5,277,138)。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77,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原告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予以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之事件,原告並未繳納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