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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 告 林鵬貴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被 告 龔興隆即鼎勝環保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貨櫃屋面積14平方公尺,編號2貨櫃屋面積31平方公尺,編號3貨櫃屋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4貨櫃屋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5大小水塔面積共5平方公尺,編號6板模、鐵條等雜物面積133平方公尺,編號7水泥塊、鐵門、鐵櫃面積7平方公尺移除,並將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花蓮市○○段○○○○○○號、地目:田、面積:2,473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王平南所有,因存有債務關係未為清償,於民國101年9月13日經訴外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查封,其後因同年12月5日王平南死亡,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由訴外人王國宏及王嘉宏共同繼承,彰化六信於102年3月26日始塗銷查封登記,嗣後因上揭債務仍未清償,彰化六信即將系爭土地委賣,由原告願意承買後,即與王國宏及王嘉宏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而於102年4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豈料,被告卻於系爭土地前揭查封期間內之101年11月1日,無視於查封禁令逕與王嘉宏(並代理王國宏)簽訂以系爭土地為標的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0日,計7年2月,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被告並於土地上獨資經營鼎勝環保企業社,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營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務,且置有貨櫃屋等地上物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至7所示,經原告多次要求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請求調解未果,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民法第425條第1、2項規定、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於查封期限內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王嘉宏訂立系爭租賃契約,因查封已有公示效力,其以占有方式意圖影響強制執行之效力甚為明顯,亦有影響原告對拍賣價額之估計,且對於執行效果大有妨礙,是系爭租賃契約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於原告不生效力。被告雖依系爭租賃契約得對原土地所有權人及其繼承人主張租賃關係之占有權源,原土地所有權人及其繼承人於租賃期限內不得逕為請求所有物返還,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後既已移轉予原告所有,基於債權之相對性,被告自無法繼而對原告主張存有租賃契約債權關係享有占有權源;或有認應可符合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而使系爭租賃契約由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第三人繼受,產生法定契約承擔之效果,然系爭租賃契約之期限長達7年,且於查證後系爭租賃契約尚未經公證,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當無買賣不破租賃之契約承擔問題,是故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經營鼎勝環保企業社與堆放貨櫃等相關物件即屬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並有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支配事實,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除去妨礙請求權,自得請求准予判令如訴之聲明所示。

㈢被告雖提出「被證一」一份私文書欲證明原告同意被告與王

嘉宏間之租賃契約續租2年等情,該文件屬於「私文書」,且其上無系爭土地之標記,亦無被告之簽署,完全與本件無涉。況被告亦未提出上揭影印文件之「正本」或「原本」以供核對是否相符,原告堅詞否認上揭影印文件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且稽諸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9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顯示,應由被告先行提出該影印文件之「正本」或「原本」後,始有形式證明力(但仍不具實質證明力),否則難認該影印文件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而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上揭主張之依據。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原以每年1至3萬元承租系爭土地業已十年以上,原地主

王嘉宏(並代理王國宏)於101年9月告知被告須訂定土地租賃契約書,被告及王嘉宏乃於101年11月1日訂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年租金55,000元,系爭租賃契約於102年3月15日並經原告同意續租2年。

㈡系爭土地是我承租的,時間多久就是要搬遷,這很合理,以

前我是被動的,是王嘉宏主動找我問我要不要租,我使用了十幾年,價錢我跟他講好了,我就同意承租,我是跟王嘉宏租7年,合約也有寫,如果有人買土地我們再協商時間看何時搬遷。空拍圖可以顯示該處原本是雜亂無章的原始森林,而且低窪積水,我開始整理,用了一些機械土方材料把環境全部整理好,我也有去環保局申請。要我搬可以,我把我的東西拿走就可以,原告不付錢也可以。他們同意給我再續租兩年,所以我要到104年3月15日才搬遷,這是原告和王嘉宏溝通協議的,被證一文件的原本在原告和王嘉宏那裡,這是王嘉宏傳真給我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原告於102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依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表記載,系

爭土地於101年9月13日為查封登記,於102年3月26日塗銷查封登記。(卷13、14頁)。

㈢被告目前占用系爭土地經營資源回收場,堆放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7。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是否有理?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於102年4月9日取得所有權,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經營資源回收場,堆放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7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卷16、28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函及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卷82、82、86至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被告固提出其於101年11月1日與王嘉宏(出租人)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卷74至76頁),其上記載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0日止計7年2月,每年租金55,000元;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表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92年10月7日登記為王平南,101年12月5日登記為王國宏、王嘉宏(登記原因:繼承,卷11至12頁參照),原告並提出授權書記載王國宏將系爭土地租賃事宜授權王嘉宏處理(卷24頁);依上述事證,縱認王嘉宏當時為有權出租系爭土地者,然系爭土地已於102年4月9日由原告取得所有權,王嘉宏與被告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逾5年且未經公證,依民法第425條規定,該租賃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以原告應受該租賃契約效力拘束為辯,自無可採。

2.被告另提出被證一文件影本(卷44頁),其上記載:「本約於民國102年3月15日雙方同意福德段8筆土地及建物原買受人林麗玉、陳旭進撤銷改為林鵬貴。原賣方同意於過戶完成後配合處理完成地上物之租賃及占有事宜,買方同意續租2年給承租戶。租金明細:原地號回收廠及2手衣店月租2.5萬,怪手年租金3.5萬,園藝年租金2.5萬:林鵬貴。以上雙方簽名確認:王嘉宏。」(卷44頁),惟原告否認該文書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被告應舉證證明該私文書為真正,然被告就此,無法提出該文書之原本,且未能舉其他證據證明此文書為真正,該文書既無法認定為真正,自難推認原告有同意被告承租使用之事實為真,故被告以此為由欲證明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即難憑信。被告未能具體舉證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依據前述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即屬有理。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