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 告 吳沐霖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複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鍾妏訴訟代理人 吳明聲被 告 吳玉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存款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請求確認被告在花蓮縣富里鄉農會所設定之東竹分部000-0000(農分會代號)、21(科目)、00000-0-0(帳號)之帳戶中遭圈存之新台幣2,454,922.4元,對花蓮縣富里鄉農會之存款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75,24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前開聲明第二項所示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與訴外人吳己妹為吳阿水之養子女,被告為吳己妹之養女及唯一繼承人,原告與吳己妹自小同居共財,於父親吳阿水死後,以務農為業之原告將種植作物出售之收入交由吳己妹管理,並將其銷售農作物之所得存入吳己妹於花蓮縣富里鄉農會帳戶及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應可認定係基於原告與吳己妹生前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暫存入吳己妹系爭帳戶內。後因吳己妹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4日死亡,即將吳己妹上述帳戶內之存款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存入原告所有花蓮縣富里鄉農會帳戶,惟遭吳己妹之養女即被告知悉,而急欲辦理繼承,至花蓮縣富里鄉農會將原告存放於吳己妹帳戶之存款新台幣(下同)2,454,922.4元辦理「圈存」手續,使原告無法領取。而吳己妹既已往生,故基於民法委任篇規定暨該篇第550條之規定,原告當得逕自取回本即屬原告所有之吳己妹存款金額。故請求確認被告在原告於花蓮縣富里鄉農會所設定之東竹分部000-0000(農分會代號)、21(科目)、00000-0-0(帳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遭圈存之新台幣2,454,922.4元(下稱遭圈存款項),對花蓮縣富里鄉農會之存款債權不存在。
2.被告為吳己妹之養女,為唯一法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第1116條規定,自應對吳己妹負扶養義務,然該扶養費用、吳己妹之醫療費用、殯葬費均由原告支付,被告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理,被告應負返還責任。依行政院主計處發佈之月平均消費支出資料,原告請求民國(下同)84年1月至101年12月之扶養費用共3,234,744元、看護費等醫療費用共90,000元及代支殯葬費240,500元,共計3,565,244元。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所提吳己妹之遺產當中,除花蓮縣○里鄉○里段○○○○○○○○號、598-321地號二筆林地(均無法耕作)係吳己妹於65年繼承自吳阿水外,其餘不動產均屬原告所有,而暫時借名登記於吳己妹名下。且吳己妹晚年生活、老病、死亡之一切開銷,幾乎均由原告打理,被告答辯誠屬不實,既無法具體證明吳己妹晚年00年0生活經濟來源,又無法提具體撫養事實。又吳己妹並無所得及自理農作之能力,亦查無任何契作證明,也無任何出租收入,84年至102年之晚年生活來源皆由系爭帳戶支出,系爭帳戶內無被告匯入分毫,且吳己妹已從該帳戶自行處分超過老農年金總數的財產,足證其確實是使用原告的所得來作為生活費。縱同居共財之法律關係若非屬原告所有,但亦應有合夥關係之類推或適用,該存款應屬原告與吳己妹所公同共有,與遭圈存之存款半數亦屬原告所有。
2.奠儀,於繼承發生時並不存在,非屬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基於所遺財產所生之收益,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且辦理喪禮時,親友之所以致贈奠儀禮金,或係基於其與特定人(應含與被繼承人、繼承人、或前二者之親友)間之親誼關係,抑或係基於以往己身受贈而所為回贈,衡諸常情,接受奠儀之繼承人將來如遇致贈奠儀之人家中辦理喜喪事宜時,亦會憑此而回贈奠儀或禮金。依我國民間習俗,奠儀乃第三人贈與之禮金,受贈人終局取得奠儀之所有權,奠儀非屬遺產之範圍奠儀係屬親友致贈主辦喪家(由原告主辦喪禮)之無償贈與,吳己妹喪禮所收受奠儀之所有權當屬原告,與死者或死者之繼承人即被告無涉,亦非遺產,至為明確。故被告主張以喪禮的奠儀290,200元予以扣抵並無理由。
(四)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花蓮縣富里鄉農會倉庫收購稻穀聯單、秤量傳票、收穀付款明細表、收購證明、過磅單、互助會簿、存摺影本、存證信函、醫療費用相關單據影本、殯葬費用相關單據影本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雖與吳己妹均為吳阿水之養子女,實際上確係吳己妹自小扶養照顧原告長大,原告一家四口長期住於吳己妹之住處,由其照料,乃徵得吳己妹同意,以其所有耕地之稻穀及相關收益,充作其一家四口住居於吳己妹家中之生活費用,既屬同居共財且由吳己妹管理,此帳戶款項怎會屬原告所有,顯有矛盾。況帳戶中諸多「老農津」、「老農漁」等項目實屬吳己妹之津貼補助,原告竟稱此帳戶存款均為其出售農作物之收入,皆為其所有,除與事證有違外,亦不無有侵占之嫌。又吳己妹生前名下有農地數筆,原告於其自己農地上進行耕作同時,亦併同照顧吳己妹之農地,即為農村社會相互幫忙照應之風情,亦合於原告所稱二人同居共財之情形,而吳己妹農地之農作物(與出售所得)即應為吳己妹所有,洵屬合理。原告亦有農會帳戶,卻不將其種植作物之收入存入自己帳戶,反存入他人戶頭,顯非合理,且無法提出釐清區別究屬誰所有之稻穀出售所得,自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帳戶內存款均為其所有為真。縱有部分存款為原告出售農作物所得款項(假設語),乃原告前徵得吳己妹同意,以上開款項等相關收益充作原告一家四口住居於吳己妹家中「同居共財」之租賃與生活費用,自難謂為原告所有,或其就此有存款債權,吳己妹受有此款項利益即尚非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自難構成不當得利。況富里鄉農會之收購連單雖載名為原告,僅能認定係由原告自稱為耕作人而出賣該稻穀,並無從認定係自何筆土地耕作而來,實質之所有權為何人。更遑論原告於98年即另於農會自行設有個人帳戶,同時吳己妹亦生病,原告就未將其個人土地收益款匯入吳己妹帳戶,均可認定雙方的同財共居關係已終止。
2.吳己妹有多筆不動產,其○○里鄉○○段○○○號是與吳阿水在世時出資於84年2月21日立約購得,土地權狀均由吳己妹保管○○里鄉○○段○○○○號及762地號土地,均已由吳阿水於80年7月5日將該土地及其所有羅山各筆土地為重新分配,無何借名登記之情事,況原告於61年時甫退伍,並無資力何以購地?又○里段0000000地號、598-321地號土地均屬放領地,為吳己妹分別於64、75年間登地而來,並非繼承,且其上種植有作為燃柴及水土保持之用,並非原告所稱荒地,足見原告所述顯非實在,並非可採。而吳己妹實際上足以自給自足,且有老農津貼等補助供其生活開銷支用,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有何扶養費用之返還。況被告雖因工作在外,但均有給予吳己妹生活費用,尚有其本生親兄弟陳俊欽等人多次陪同前往探訪吳己妹,並同給予生活費用,足證吳己妹之生活支出並非由原告負擔,原告所述並非事實。而吳己妹生前多次因病前往花蓮就醫,除住院期間外,均居住於被告家中,由被告全心照顧,並負擔相關醫療費用,原告卻指稱被告無照顧母親等語,即事實有違。況原告既與吳己妹同居共財,並居住於吳己妹所有房屋,亦應共同負擔家庭開銷方屬合理。又依原告之主張(假設語),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按月定期給付之扶養費用,應屬民法第126條之其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請求權於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被告自亦得援以消滅時效完成為抗辯,拒絕給付已罹於時效之部分。
3.吳己妹之喪事依其個人意願在竹田地區辦理,被告身為晚輩理當尊重母親,而同意由原告以被告之名義發訃文代為辦理,應可認定吳己妹之故交親友為補貼繼承人或追思敬悼其所為之財產性支出,因此原告於喪禮期間收取之奠儀290,200元,並領取農保喪葬補助153,000元,扣除原告所稱看護等醫療費用90,000元和喪葬費240,500元後,尚有結餘,被告尚未與原告結算,原告就因辦理喪葬事宜所生費用,理應先自奠儀中扣取。況不當得利以請求權人致受有損害為構成要件之一,則原告既受有收取奠儀之利益,足見其並無受有損害之事實,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喪葬費用,應無理由。又原告之子吳明聲亦不否認於102年1月11日自吳己妹贈與60,000元,惟被告否認之並主張予以抵消該代墊費用。
4.原告明知吳己妹生前存放系爭帳戶內存款均為吳己妹遺產,應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詎竟基於不法犯意(或為不法所有)擅自提領,而遭檢察官偵查予以提起公訴。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照片、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193號起訴書等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3年11月19日具狀更易其最終聲明為:1.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在花蓮縣富里鄉農會所設定之東竹分部000-0000(農分會代號)、21(科目)、00000-0-0(帳號)之帳戶中遭圈存之2,454,9 22.4元,對花蓮縣富里鄉農會之存款債權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3,575,24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前開聲明第二項所示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20頁)。與原告之前之聲明大部相同,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花蓮縣富里鄉農會所設定之東竹分部000-0000(農分會代號)、21(科目)、00000-0-0(帳號)之帳戶中遭圈存之0000000.4元,對花蓮縣富里鄉農會之存款債權不存在,應屬原告之存款債權,惟遭被告否認之,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存款債權之所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存款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吳己妹自小同居共財,原告將所得存入吳己妹於花蓮縣富里鄉農會帳戶及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應可認定係基於原告與吳己妹生前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暫存入吳己妹系爭帳戶內。後因吳己妹於死亡,原告當得逕自取回本即屬原告所有之吳己妹帳戶內存款金額。故基於民法第550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在系爭帳戶中遭圈存之新台幣2,454,922.4元,對花蓮縣富里鄉農會之存款債權不存在。又被告為吳己妹之養女,為唯一法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第1116條規定,自應對吳己妹負扶養義務,然自84年1月至101年12月之扶養費用共3,234,744元、看護費等醫療費用共90,000元及代支殯葬費240,500元,均由原告支付,被告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理,被告應負返還責任。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法證明所主張吳己妹帳戶內存款均為其所有為真。縱有部分存款為原告出售農作物所得款項,乃原告前徵得吳己妹同意,以上開款項等相關收益充作原告一家四口住居於吳己妹家中「同居共財」之租賃與生活費用,自難謂為原告所有。而吳己妹實際上足以自給自足,且有老農津貼等補助供其生活開銷支用,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有何扶養費用之返還。另原告於喪禮期間收取之奠儀290,200元,並領取農保喪葬補助153,000元,足供抵消原告所稱代墊看護等醫療費用90,000元和喪葬費240,500元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帳戶中遭圈存之新台幣2,454,922.4元係由吳己妹設於花蓮縣富里鄉農會之存款帳戶中領出。
(二)原告與吳己妹均在花蓮縣富里鄉農會設有存款帳戶。
(三)原告有代墊吳己妹看護等醫療費用90,000元和喪葬費240,500元。且原告於喪禮期間收取之奠儀290,200元,並領取吳己妹農保喪葬補助153,000元。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帳戶中遭圈存之新台幣2,454,922.4元應屬何人所有?
(二)被告有無扶養吳己妹之義務?
(三)原告代墊吳己妹之看護等醫療費用90,000元和喪葬費240,500元應否扣除原告所收取之奠儀290,200元,和農保喪葬補助153,000元?以下分述之:
五、系爭帳戶中遭圈存之新台幣2,454,922.4元應屬何人所有?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吳己妹自小同居共財,原告將所得存入吳己妹於花蓮縣富里鄉農會帳戶內,應可認係基於原告與吳己妹生前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暫存入吳己妹系爭帳戶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首應究明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吳己妹與原告間就吳己妹設於花蓮縣富里鄉農會之存款帳戶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一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以證明吳己妹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難認屬實;況依原告自承將所得存入吳己妹於花蓮縣富里鄉農會帳戶內,而賬簿吳己妹及原告均得使用(見卷二第311頁反面),原告固曾領取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然此亦需經吳己妹同意,由吳己妹開立取款條後,原告始得領取,益徵原告並無實質管理吳己妹帳戶之權。是吳己妹帳戶係由名義人即吳己妹親自管理,此顯與借名登記係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本質不符;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事,是否可採,誠屬可疑。縱原告有將自己之所得存入吳己妹於花蓮縣富里鄉農會帳戶內,惟原告願將自己之所得存入吳己妹帳戶之緣由甚多,或出於贈與、借貸、隱名合夥、信託或借用帳戶、或基於同居共財關係、或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不一而足,均甚有可能,自難僅以原告將自己之所得存入吳己妹帳戶之間接事實,即得遽認吳己妹與原告間就吳己妹帳戶有借名契約存在。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吳己妹間有借名之合意,原告主張吳己妹帳戶之金錢屬原告所有,即屬無據。
(四)查原告系爭帳戶中遭圈存之新台幣2,454,922.4元係由原告於吳己妹死亡後自吳己妹設於花蓮縣富里鄉農會之存款帳戶中(於102年6月17日轉賬2,446,000元,於102年7月19日轉賬8,922.4元,於102年8月30日遭圈存)領出,此有花蓮縣富里鄉農會所檢送之吳己妹(見卷一第228、229頁)、原告(見卷一第186頁)帳戶明細互參可知;參以檢察官就原告於吳己妹死亡後,自吳己妹之存款帳戶提領吳己妹之存款,涉犯偽造文書罪提起公訴,並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193號起訴書(見卷二第158頁)可按,且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且金融機構之存款係以該帳戶為何人所有,而定其所有權歸屬,倘非帳戶所有人即無從領取該帳戶款項,該遭圈存之金額本屬吳己妹所有,吳己妹死亡後應由吳己妹之繼承人(吳己妹之養女)即被告繼承,則原告本於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在系爭帳戶中遭圈存之新台幣2,454,922.4元,對花蓮縣富里鄉農會之存款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有無扶養吳己妹之義務?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所明定。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原告主張代被告墊付吳己妹84年1月至101年12月間之扶養費,自應就吳己妹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並未提出其如何扶養吳己妹之證據,難認屬實;況吳己妹有田5筆、有房1戶,更有不同之存款帳戶(見卷一第176頁),單依吳己妹在花蓮縣富里鄉農會之存款帳戶明細(見卷一第187至229頁)可知,吳己妹自85年10月起,即領有每月3000元之老農津貼(見卷一第187頁),93年1月起增為4000元,95年1月起增為5000元,96年7月起增為6000元,101年1月起增為7000元;加上每半年一次之稻谷款,每年約20萬元,90年7月起吳己妹存款帳戶即有六位數以上,96年1月尚定存150萬元(見卷一第212頁),自96年2月起就有每月1、2千元之利息收入,至死亡時仍遺有244萬餘元之現金,顯見吳己妹縱無工作收入,然以其自有財產,維持個人生活,應無困難,原告主張吳己妹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應不足採。
(三)綜據上述,吳己妹在84年1月至102年6月死亡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則無論原告基於何原因給付吳己妹生活費用,並非代被告墊付,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被告墊付吳己妹84年1月至101年12月間之扶養費共3,234,7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代墊吳己妹之看護等醫療費用90,000元和喪葬費240,500元應否扣除原告所收取之奠儀290,200元,和農保喪葬補助153,000元?
(一)原告主張代墊吳己妹之看護等醫療費用90,000元和喪葬費240,500元並曾所收取之奠儀290,200元,和農保喪葬補助153,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看護費、救護車費、生活用品費用(見卷一第137至148頁)、喪葬費用(見卷一第149至155頁)等收據、奠儀簿(見卷二第18至62頁)附卷可查,兩造對吳己妹之喪禮由原告辦理及上開金額均不爭執(見卷一第338頁)(見卷三第31、68頁反面),自堪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已有明示。本件原告代墊吳己妹之看護等醫療費用90,000元和喪葬費240,500元,則原告對吳己妹之繼承人即被告自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得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則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330,5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以應扣除原告所收取之奠儀290,200元,和農保喪葬補助153,000元置辯。惟查,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可見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死亡時,所領取之15個月喪葬津貼,係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用以補助喪葬之支出,依民法第216條之1:「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之原則,原告所請求代墊吳己妹之喪葬費240,500元自應扣除所受利益即農保喪葬補助153,000元。又基於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民間葬禮習俗上,亡者或其遺族之親戚、友人,為表達對亡者敬意或慰藉遺族哀傷,每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主辦喪葬之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於繼承發生時並不存在,非屬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基於所遺財產所生之收益,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主辦喪葬之人之無償贈與。且辦理喪禮時,親友之所以致贈奠儀禮金,或係基於其與特定人(應含與被繼承人、繼承人、或前二者之親友)間之親誼關係,抑或係基於以往己身受贈而所為回贈,衡諸常情,接受奠儀之人將來如遇致贈奠儀之人家中辦理喜喪事宜時,亦會憑此而回贈奠儀或禮金。吳己妹之喪禮既由原告辦理,奠儀自屬親友致贈原告之禮金。故奠儀與喪葬費並不相干,亦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則被告主張應扣除原告所收取之奠儀290,200元,即無理由。
八、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吳己妹之看護等醫療費用90,000元和喪葬費240,500元,於扣除原告所領取之農保喪葬補助153,000元後,計17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3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應准許範圍之金錢部分,及請求確認確認被告在系爭帳戶中遭圈存之新台幣2,454,922.4元,對花蓮縣富里鄉農會之存款債權不存在,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