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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 告 羅桂英原 告即反訴被告 劉瑞蓮

林筱雲林筱芩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複 代理 人 廖彥鈞被 告 林仲輝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譽興訴訟代理人 劉振名

林燕珠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於繼承林賜麟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由反訴原告負擔十分之七。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捌拾叁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即反訴原告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即反訴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2項誤植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羅桂英新臺幣(下同) 2,400,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瑞蓮 2,950,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原告以書狀更正該2項聲明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羅桂英2,950,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瑞蓮 2,400,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 122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叁、按反訴之標的,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非不相牽連者,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訴原告主張本訴被告 2人應連帶就訴外人林賜麟之車禍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訴被告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客運)則以被害人林賜麟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肇事責任,而本訴原告中之劉瑞蓮、林筱雲及林筱芩為林賜麟之繼承人,自應繼受其就肇事責任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規定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3

2,283元及利息等語。查本訴及反訴均係本於本件車禍所生之爭執,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且被害人林賜麟之繼承人僅有劉瑞蓮、林筱雲及林筱芩,反訴原告向其等提起反訴,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林仲輝受僱於被告花蓮客運擔任公車司機職務,負責運

輸客人。林仲輝於民國101年12月4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花蓮縣○○鄉○○○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瑞北國小(花蓮縣○○鄉○○○路 ○段○○號)正門南方約20公尺處,即台九線267公里南向2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道路,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行車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速行駛且行經設有學校之標誌未減速慢行,適逢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賜麟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台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突然逆向侵入對向(被告)車道,被告閃避不及,撞擊被害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被害人受有創傷性顱部併四肢多處損傷等身體傷害,經送醫院救治前即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依成功大學鑑定意見(下稱成大鑑定報告),被告林仲輝駕駛營業大客車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並參考路旁設置之「學校」及「慢」號誌降低車速,其自承早已見到林賜麟駕車情況怪異,卻未提高警覺,被告林仲輝明顯具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汽車駕駛人須先遵守交通規則並盡防止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始可主張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本件被告林仲輝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交通法規,亦未盡防免本件事故發生之義務,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又被告林仲輝為被告花蓮客運之受雇人,事發當時亦確實駕駛被告花蓮客運之車輛載運乘客,係於執行業務期間,被告花蓮客運自應與被告林仲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羅桂英、劉瑞蓮、林筱雲及林筱芩分別為林賜麟之母親

、配偶及子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殯葬費、法定扶養權利喪失及慰撫金等賠償,詳述如下:

⒈原告羅桂英部分共計2,950,439元①喪失法定扶養權利之損害950,439元

原告羅桂英為被害人之母,依民法第1116條有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依照內政部統計處 100年度簡易生命表,原告羅桂英於本件起訴時甫滿 76歲,平均餘命應尚有12.48年,即尚有受被害人林賜麟扶養 12.48年之權利。另依內政部主計處臺灣地區 10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及平均每戶家庭收支,將消費支出及非消費支出綜合計算,被害人林賜麟依法扶養原告羅桂英應支出 950,439元【計算式:非消費支出平均個人為59,659元,(16,498+59,659)×12.48=950,439元,小數點以下均以四捨五入計】。

②精神上損害200萬元

原告羅桂英為被害人之母,年事已高,本應享受三代同堂天倫之樂,豈料兒子於深耕校園時遭逢不測,白髮人送黑髮人,喪子之痛不言可喻,精神上自有莫大痛苦。考量原告羅桂英名下並無財產、退休多年背景及本件所受痛苦程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⒉原告劉瑞蓮部分共計2,400,942元①因被害人林賜麟死亡所生之支出400,942元

原告劉瑞蓮因林賜麟死亡而支出醫療費902元及殯葬費用400,040元,共計400,942元。

②精神上損害200萬元

原告劉瑞蓮為被害人林賜麟之配偶,兩人結為連理至今已逾33載,夫妻間感情和睦、鶼鰈情深,與被害人林賜麟均致力於教育界,風評甚佳,遭此事故,結髮夫妻頓時天人永隔,對其精神上無非為一重大打擊。考量其背景及本件所受痛苦程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⒊原告林筱雲及林筱芩部分各100萬元

原告林筱雲及林筱芩均為被害人林賜麟之女兒,由被害人林賜麟扶養長大、與父親感情和睦。如今遭逢喪父之痛,從此天人永隔,精神上自有莫大痛苦。考量原告林筱雲及林筱芩因被害人林賜麟死亡所受痛苦程度後,原告林筱雲及林筱芩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羅桂英 2,950,4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瑞蓮 2,400,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筱雲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筱芩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⒍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林仲輝則以:依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認定林賜麟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中心分向線,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林仲輝駕駛民營客運車無肇事因素。成大鑑定書所謂「兩車撞擊前,431-FQ號營業大客車的車速約在 63至66公里/小時之間」,係指「肇事前」,而非「肇事時」,且撞擊地點係在「學校」、「慢」標誌之前,被告已依規定減速,原告主張其未減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等節,與事實不符,應負舉證責任。其行車已遵守交通規則,即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林賜麟亦會遵守交通法規,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實務見解,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本件原告羅桂英尚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被害人林賜麟即無扶養之義務,縱認有,亦應由羅桂英之全體扶養義務人共 4人平均分擔,並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經理賠之部分等語。綜上,被告林仲輝就本件車禍無故意及過失,自無須負侵權行為責任。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花蓮客運則以:依鑑定報告結果,被告林仲輝對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因素,即無故意過失,自無須負侵權行為責任。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仲輝受僱於被告花蓮客運擔任公車司機

職務,於101年12月4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系爭大客車沿花蓮縣○○鄉○○○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九線267公里南向 200公尺處時,適逢被害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賜麟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台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突然逆向侵入對向車道,被告林仲輝閃避不及,撞擊林賜麟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林賜麟受有創傷性顱部併四肢多處損傷等身體傷害,經送醫院救治前即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05號及103年度偵續字第17號業務過失致死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林仲輝有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依路旁設置之「學校」及「慢」等標誌降低車速,及其自承早已見到林賜麟駕車情況怪異,卻未提高警覺防免事故發生,且其已違反交通法規,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等,以其對本件車禍明顯具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林仲輝駕駛系爭大客車有無超速之情?有無注意依路旁之「學校」及「慢」等標誌而降低車速?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責任?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所明定,惟所謂侵權行為,必須以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者為限。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者,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及98年台上字第 1953號判決可參。復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例可參。是倘若汽車駕駛人已遵守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對於對方不可知之違反交通規則不正當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自難謂該汽車駕駛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其負過失之責任。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①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設若汽車駕駛人業已遵守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惟因被害人突然違規駛入來車道,致汽車駕駛人無充足之時間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應認汽車駕駛人對於該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即不成立侵權行為。

⒉本件車禍發生處之車速限制為每小時6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卷一第39頁),原告主張被告林仲輝應有超速之行為,無非係以成大鑑定報告為據,而該報告係依花蓮地檢署相驗卷第22頁所附系爭大客車行車紀錄表之記載,推斷兩車撞擊前,系爭大客車之時速約在 63-66公里之間,此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憑(卷一第 189頁)。惟由該行車紀錄表觀之,肇事前 5分鐘內系爭大客車之時速雖偶有些微逾60公里之情形,然大部分時間均未逾時速60公里之指標,於肇事當時之時速指標則位於60公里之下,尚無明顯超速情形(花蓮地檢署101年度相字第389號卷第22頁),佐以車禍現場前方不遠處即設有「60」、「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卷一第56頁、花蓮地檢署101年度相字第389號卷第24頁),衡情一般駕駛人見此標誌均會減速至法定速限以下,亦難認被告林仲輝有超速駕駛之行為,而花蓮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05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與本院上開見解相同(卷一第 201頁),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被告林仲輝駕駛系爭大客車有超速行為云云,即非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注意依路旁之「學校」及「慢」等標誌而

降低車速云云,惟成大鑑定報告係記載:系爭大客車是過了該2面標誌後才「衝出路面」(卷一第194頁),而非系爭撞擊處是在該2面標誌設立處之後,尚難率認該2面標誌係立於本件車禍撞擊處之前。而由現場煞車痕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事故發生地之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而非遇學校標誌應減速至每小時50公里時速,應認撞擊點應在該 2面標誌設立處之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卷一第 37-39、56頁、花蓮地檢署101年度相字第389號卷第24頁)。原告就其主張復未能舉證證明,是被告林仲輝辯稱撞擊地點係在上開 2面標誌之前,應屬可採。

⒋本件被害人林賜憐駕駛系爭小客車突然侵入對向被告林仲輝

之車道內,實非被告林仲輝所能預見。依成大鑑定報告所引用之文獻記載駕駛人之一般平均緊急反應時間為0.75秒,若以時速60公里計算被告林仲輝之行車時速,另被害人之行車時速,據成大鑑定報告之推估為 30-40公里,由於被告車輛與被害人車輛係相對向行駛,故兩車間之相對速度約介於每小時90公里至100公里間(計算式:60+30=90,60+40=100)。故以上開兩車之相對速度計算,被告之反應距離至少需有18.75公尺(計算式:0.75×90×1000÷3600=18.75)至

20.83公尺(計算式: 0.75×100×1000÷3600=20.83)始得開始採取避讓措施。然據被告林仲輝於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稱:被害人林賜麟在其左前方約 5公尺處突然切到其行駛之車道等語(花蓮地檢署101年度相字第 389號卷第7頁),佐以證人沈秀誠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看到休旅車突然轉往公車方向過去,當時兩輛車很接近的情況下就直接撞上去等語(花蓮地檢署101年度相字第389號卷第79頁),復參酌兩車之碰撞位置,被告林仲輝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左前方約佔車身寬度二分之一遭撞擊,林賜麟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前方幾乎全部遭撞擊(卷一第 58-59、62頁),由此可以判斷系爭小客車侵入對向車道之程度較為深入,林賜麟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應在兩車相距極短的距離內突然左轉侵入系爭大客車之車道,被告林仲輝並無足夠之反應距離對林賜麟違規侵入來車道之行為採取避讓措施,難認被告林仲輝對系爭車禍發生有過失責任。

⒌綜上所述,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前,被告林仲輝與訴外人林賜

麟原係分別行駛於台九線由南往北與由北往南之相反 2車道,渠等本應在其各自之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對方即來車之車道內,惟林賜麟突然違規駛入來車道,致被告林仲輝反應不及而撞擊林賜麟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被告林仲輝於事發當時無超速之情事,亦即被告林仲輝已遵守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因林賜麟突然違規駛入來車道,致被告林仲輝沒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林仲輝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即不成立侵權行為。再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花蓮地檢署送請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認:「林賜麟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中心分向線,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林仲輝駕駛民營客運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卷一第 145-146頁)。嗣經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該會研議結論:「照花東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亦有該覆議會102年11月13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存卷足徵(卷一第 147頁);又成大鑑定報告在不考慮被告林仲輝駕駛系爭大客車超速行駛的因素時,亦認林賜麟跨越中心分向線,侵入來車道,應負100%肇事責任;林仲輝遵循速限規定駕駛車輛,無法苛求其必須採行防衛性駕駛的態度駕駛車輛(卷一第 195頁背面),均認被告林仲輝關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與本院上開見解相同。㈡被告林仲輝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已如前述,故其不

成立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主張之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金額是否適當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羅桂英2,950,439元、原告劉瑞蓮2,400,942元、原告林筱雲、林筱芩各 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原告聲請再送鑑定部分(卷一第215頁背面、第253頁),本院認本件已有系爭事故之現場照片、勘察報告及偵查卷宗可參,足資認定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且有上開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暨成大鑑定報告可佐,而認為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林賜麟駕駛系爭小客車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唯一原因,依民法第1138、1147、1148條繼承相關規定,其自得向林賜麟之繼承人即反訴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車輛毀損維修 345,000元、其賠償車內乘客醫療及精神慰撫金 127,283元及營業中斷損失60,000元,共計532,283元,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532,28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原告未對本件全體本訴原告提起反訴,不符合反訴要件,顯不合法,應予駁回;㈡本件被害人林賜麟於系爭車禍發生當場立即死亡,反訴被告無從繼承其賠償義務,反訴原告無從對其成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㈢乘客醫療、精神慰撫金及營業損失部分,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且調解內容未經反訴被告參與,無從知悉本件調解是否與本件系爭案件具有因果關係,亦無從知悉賠償金額之合理性,故反訴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又依反訴原告所提證據,亦無法證明實際受有損害,反訴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等語。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賜麟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林賜麟於肇事後已死亡,反訴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原告羅桂英則非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可佐,復均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依法自應承受被繼承人林賜麟財產上之一切義務,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負連帶害賠償責任,依法自屬有據。至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未對本訴原告全體提起反訴,並不合法云云,則因本訴原告羅桂英並非法定繼承人,依法無需繼承林賜麟之損害賠償債務,自無將其列為反訴被告之必要。故反訴被告上開辯詞並不可採。反訴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林賜麟係當場立即死亡,無從繼承其賠償義務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鳳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到院已死亡(花蓮地檢署101年度相字第389號卷第14頁),然其死亡經過為:101年12月4日16時09分發生交通事故,受傷送醫至101年12月04日 16時30分宣告不治死亡,該事故處理案情摘要復記載:「…林賜麟胸部重傷,醫急送往鳳林榮民醫院急救」,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表及偵查報告可憑(花蓮地檢署101年度相字第389號卷第 2-4頁),難認林賜麟於事故發生當時立即死亡,反訴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不足採。

㈡反訴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⒈車輛修理費用345,000元部分: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 52053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 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438,又按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即耐用年數4年之物,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過該資產成本十分之九,故已逾耐用年數之客貨車輛,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 10%之殘值。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系爭大客車出廠日期為89年6月,此有行車執照可按(花蓮地檢署 101年度相字第389號卷第32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1年12月4日,已使用 12年6月,已逾耐用年數。反訴原告主張為修復系爭大客車支出費用345,000元,有估價單一紙可憑(卷一第148頁)扣除折舊後為 34,500元(345,0001/10=34,500),因認系爭大客車之修理費用應以34,500元為必要。

⒉車內乘客醫療、精神慰撫金127,283元部分:

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損毀、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公路法第 2條第11款、第 64條第1項分定有明文,即除證明因不可抗力或該託運人、受貨人之過失外,運輸業者悉應負負損害賠償義務。而依同法第 64條第3項規定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而經交通部頒布之「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賠償金額及醫藥補助費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汽車運輸業之車輛,因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毀損、喪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醫療費用由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負責支付外,其賠償金額之標準如左:死亡者,最高金額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重傷者,最高金額新臺幣八十萬元。非重傷者,最高金額新臺幣四十萬元。財物毀損、喪失之賠償金額由雙方協議定之。」可知客運業者因行車事故致乘客受傷、財物毀損時,依公路法第 64條第1項規定負有於限額內對乘客損害賠償之責任,此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雖屬有別,仍為客運業者應負損害賠償義務之一,事故如係因他方之過失肇致,而因此對乘客負此損害賠償義務者,自得請求他方賠償其因此負擔債務或實支給付賠償之損害。復按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獨立於其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亦即其所生之損害與人之死傷或所有權之受損無關,屬於非因法律上所保護(明認)之權益被侵害而發生之經濟損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可參。查本件事故乃因林賜麟之過失所導致,並非因反訴原告或其受僱人林仲輝有何過失而導致,亦非不可抗力或因受傷乘客之過失,依上揭公路法第 64條第1項規定,原告因此對受傷乘客李和英負賠償責任,並於 102年2月7日經花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賠償李和英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共 127,283元,業據提出經本院核定之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 102年刑調字第27號調解書為憑(本院卷一第 1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相符。反訴原告支出該賠償金額致其金錢所有權遭受損害(失),並非獨立於其所有權之外之財產上不利益,要與純粹經濟上損失無涉,反訴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又該賠償金額未逾前開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賠償金額及醫藥補助費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限額,法亦無應經肇責當事人同意或參與方得成立和解或調解之規範,且反訴被告拒絕承認過失及賠償責任,豈能緣求反訴原告必經反訴被告同意或參與後方得對受傷乘客賠償之理,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如數賠償其因此支出賠償金共 127,283元之損害,要無不合。

⒊營業損失60,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 1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第2項)。民法第 196條、第216條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大客車既係專供反訴原告營業謀生用,該車因系爭交通事故送廠維修不能營業之損失,即屬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依上開規定自屬所失利益(司法院民事廳廳民一字第0269

6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要旨參照),是本件反訴被告以上開金額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置辯,尚難認有理。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大客車撞損維修 30天,以每日營收2,000元計算,受有營業中斷之損失

60,000元(2,000×30)等語,固據提出反訴原告自行製作之系爭大客車 000年11月份營業收入明細表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該明細表乃反訴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之文書,難憑之認定其受有營業損失60,000元之情事。此外,反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依已定之計畫,可得預期將有營業收入60,000元等情,故其請求賠償營業損失,自無從准許。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161,783元(車輛修理費用 34,500元+車內乘客醫療、精神慰撫金127,283元=161,78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洵屬無據。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2第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李可文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郭怡君

裁判日期:2015-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