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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 告 日東製網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小林宏明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書羽律師被 告 黃東平

張麗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李永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叁億肆仟肆佰柒拾貳萬壹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仟零叁拾叁萬伍仟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5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屬未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法人(日本公司),且設有代表人(代表取締役),此有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原告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13頁至第15頁),參照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次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雖列載原告公司取締役高吉良臣,嗣後該公司代表取締役小林宏明已承認本件起訴,亦有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聲明書、委任書在卷足憑(參本院卷㈠第261頁至262頁、本院卷㈡第12頁至第14頁),是本件起訴自屬合法無訛。

二、次按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判參照)。再者,國際私法上管轄之確定,亦應考慮最能有效執行判決之國家法院(有效原則)、有無牽涉公共利益(公益原則)、與案件中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牽連關係,由該法院審理係合理且不違反公平正義(合理性原則)。經查,本件被告為為中華民國國民,我國法院對被告之民事訴訟事件,本有管轄權。雖本件涉訟之二契約均約定以乙方(即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但此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未合意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且本件契約履行、被告生活領域、財產均在我國,復未涉及公益,故原告向被告住居所地之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法所不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西元2001年7月30日簽署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價

值日幣443,000,000元之定置網2組、定置網操業船1艘(東昌8號)及小型作業船2艘(東昌 18號、東昌28號)等出售並交付予被告。依據雙方所簽署之 2001年7月30日契約第8條第1款規定「對乙方之支付義務或其他債務的履行有怠於履行之情形時」,第6款「違反本契約,有違背信用之情形時」,第7款「乙方認為有可能發生前述任何各款事由之情形時」,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餘債務。兩造於西元 2001年8月29日另行簽署一買賣契約書(上揭契約以下合稱系爭二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價值日幣32,880,000元之追加資機材出售並交付予被告,其第8條條文與2001年7月30日契約第8條條文相同。

㈡依系爭二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必須於每月5、20日將其經營之

豐濱漁場及新亞洲定置漁場販售漁獲之明細總和送交予原告進行查核,並將上開漁場每月販售超過新臺幣 1,200,000元之漁獲金額存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以償債。被告自民國90年開始數年原本均有依照約定送交漁獲明細並陸續部分償債,然自民國 101年3月1日起迄今,竟未按照上開約定。原告多次主動聯繫並於民國101年10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 7日內清償積欠之買賣價金,被告於同月 2日收受存證信函後,迄今未清償分文且避不見面,核已構成系爭二契約第8條第1款、第6款及第7款之情形,因而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立即將所有欠款一次清償。本件系爭二契約之買賣價金為日幣 475,880,000元,但被告迄今僅陸續清償日幣131,158,504元,尚積欠日幣344,721,496元。

㈢被告在經原告主動聯繫並寄發存證信函進行催告後,除避不見

面外,被告張麗娟更立即將其名下不動產贈與其子即訴外人黃建衛,另將其名下船舶東昌8號、東昌 18號及東昌28號低價出售予訴外人黃建衛,顯屬惡意違反系爭二契約之約定,並侵害原告對渠等之權益,該等行為除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外,並造成原告之權益受損,應同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受有高達日幣344,721,496元之損失,被告自應連帶給付日幣344,721,496元予原告。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二契約是因當事人不懂法律,當初由被告黃東平出面接

洽,因此文字上先記載被告黃東平,系爭二契約第 9條既已明文約定:「如甲方有第 8條第1項至第7項任一情事,乙方得以解除契約,並得以要求甲方返還買賣標的物。」為避免該約定成為具文,故船舶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張麗娟共同簽名用印做為共同買受人,否則日後倘有系爭二契約第 8條所定之情事時,原告如何解除契約?又如何請求非船舶登記名義人之被告黃東平返還買賣標的物?且依一般常態事實若被告張麗娟不是買賣契約當事人,當事人至愚也不可能將高價之船舶登記在其名下,亦可證明其確是買賣契約當事人。兩造所執之系爭二契約,均載明為「買賣契約書」,並經被告二人簽名及用印,雙方法律關係自為「買賣關係」無疑。由於系爭二契約之買賣價金總計高達日幣 475,880,000元,原告為避免被告一時無法全部給付,始出於善意於契約中約定採分期給付方式,因此訂有契約第 7條所有權保留特約,及第

8條期限利益之喪失等規定。買受人每月需支付豐濱漁場之漁獲扣除最高新臺幣 100萬元後之餘款,給付予出賣人並且行之多年。嗣因被告於民國97年間取得新亞洲漁場(現已更名為福源漁場)之經營權後,雙方便同意民國 97年9月起於計算豐濱漁場之漁獲量時,加入新亞洲漁場之漁獲量,並將扣除金額由新臺幣100萬元提高至120萬元,但無礙系爭二契約屬買賣契約之性質,至為灼然。

⒉原告所出售及交付予被告者為全新之定置漁網、 3艘船舶及

資材,已完成交付買賣標的物之責任。被告自民國90年起至101年2月止,均按月給付買賣價金及漁獲明細予原告,倘若原告所給付者為完全不合豐濱漁場使用之網具、拒絕再提供設備供豐濱漁場使用,甚至未完成協助及改善新亞洲漁場之漁網設置云云,則長達10餘年間,被告如何取得漁獲收入?給付予原告之買賣價金又從何而來?被告竟會陸續給付日幣

13 1,158,504元而未曾向原告反應網具完全不合使用?因此,被告每月之漁獲量絕對高於新臺幣100萬元或120萬元,原告亦無債務不履行情形,被告之答辯,顯然與常情有違,被告因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洵屬無據。再者,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1日發函通知被告及同年10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時,渠等非但未出面洽談給付買賣價金事宜,亦未向原告反應網具不敷使用因而造成漁獲量不足,反而是避不見面,甚至立即將名下財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建衛,顯屬惡意違反系爭二契約之約定,並侵害原告對渠等之債權,應同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迫使原告不得不提起本訴。嗣於本件繫屬後,被告始以網具不合使用為由要求解除系爭二契約云云,此種昧於事實臨訟編造之詞,委無可採。

⒊原告與被告黃東平於西元2001年1月23日訂定覺書(下稱200

1年覺書),目的在表達有締約之善意,其性質乃類似一般所稱之「意向書」而已,其中雖談及日後買賣契約之初步雛型,惟就具體契約條款、履約方式、契約當事人、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保留特約、加速條款、契約解除及損害賠償等事項則於西元 2001年7月30日契約中訂定;其後雙方再簽訂西元 2001年8月29日契約。西元2008年間,因被告黃東平經營豐濱漁場成績不甚理想,雙方於西元2008年9月1日簽立覺書(下稱2008年覺書),表明原告願片面給予被告黃東平優惠之意,被告竟指2008年覺書是兩造共同經營云云,實甚荒謬。原告雖不爭執被告所提2001年覺書及2008年覺書形式上之真正,然覺書充其量僅表達當事人之善意,有關買賣雙方之具體權利義務,仍應受簽署之契約內容之拘束。2008年覺書更無取代系爭二買賣契約之意,蓋當事人不同,內容也不同。復觀2008年覺書,其內容亦無任何解除系爭二契約之約定,故不生被告所謂使系爭二契約成為無效之可能。其次,系爭二契約最後雖均載有「本契約書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等語,惟僅係表彰有契約正本 2份,並由出賣人與買受人各自持有 1份正本,但並未對契約有異時,進一步約定法律效力為何,被告張麗娟以「其法律意義厥為當事人於締約當時,業已確認雙方所執契約書為相同(即『乙式兩份,雙方各執乙份為憑』),事後如有虛增任何不同之記載,均應認為重大異常,不具有契約效力為是」云云,明顯係錯誤解讀系爭二契約對此約款之法律效力,顯屬不當,無足採信。

⒋系爭二契約已白紙黑字約定為買賣契約,縱依2001年覺書及

2008年覺書,均無兩造「共同經營」漁場之約定,要無成立承攬關係之餘地,故被告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承攬人報酬為兩年短期時效規定云云,顯非可採。另依據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知,由於系爭船舶及資材並非日常頻繁交易之標的,與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有間,亦無適用兩年短期時效以儘速確定雙方法律關係之必要。又系爭二契約之價金給付方式,依契約第 6條規定,兩造即已約定每個月於扣除約定金額後,按月分期給付買賣價金,是可知本件係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至少應適用前揭民法第 126條五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原告分別於民國101年8月1日、9月12日發函請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復又於民國101年10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豈料,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及催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民國 102年3月6日提起本訴。由上開時點可知,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12日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六個月內即提起本訴,是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規定,本件之消滅時效於民國101年9月12日原告請求被告履約時即已中斷,且原告在六個月內即提起本訴,當無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之爭議,是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洵屬無據。

⒌法務部調查局係專職於調查、鑑定之政府機構,具有相當公

信力,被告既已於民國103年8月14日庭期表示「只同意送法務部調查局」做為筆跡鑑定機關,自應受其鑑定結果拘束,以促使訴訟進行。況且,被告並未具體說明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不可採之處,再次聲請筆跡鑑定顯係為逃避債務之手段。

㈤爰依兩造買賣契約、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344,721,496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前揭給付,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雖依系爭二契約、2001年覺書約定,原告須負責漁場建置

,被告黃東平每年除7、8月颱風期外,按月自漁獲實收金額扣除新臺幣 100萬元後,將剩餘款項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日幣475,880,000元予原告。惟民國90年9月間豐濱漁場之北沖漁場及南沖漁場設備設置就緒,開始下網補魚,詎料同年12月即發生網具遭海流沖失之事故,原告遂派員前來處理,其後直至民國97年間仍多次發生網具沖失,經原告調查測試結果,認該地海流過強,決定放棄豐濱漁場。兩造遂簽訂2008年覺書,約定契約存續期間為97年9月1日起102年8月31日止,由被告黃東平出資取得豐濱漁場及新亞洲漁場之漁獲,自97年9月新漁期起合併計算,除每年 7、8月颱風期外,被告黃東平每月扣除新臺幣 120萬元漁獲後,餘額支付原告用以清償上揭價款,原告則應全力協助其提高漁獲,進行豐濱及新亞洲漁場調查、派遣漁場管理及技術人員到場協力指導。被告黃東平依原告指示,將漁網設置在大型岩礁盤上,致生經常性磨損之網具破裂,原告修補時裁減角度過大,導致漁網變形,且因海流過強,漁網之定製繩索斷裂,始終未能改善,致新亞洲漁場之漁貨遞減,加以豐濱漁場幾已廢棄,終至被告黃東平未能依約支付價款。被告黃東平先後支付原告日幣 131,158,504元,至101年3月起因漁獲不足,依約扣除人事及其他成本後,已無餘額支付款項予原告,原告先於101年10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二人支付價款,繼而聲請法院扣押東昌 8、18、28號船舶,致被告黃東平無船可用,迄今未能取得漁獲,亦未再支付價款予原告。

㈡原告提出之系爭二契約其上之原告之印文,並非原告本人所簽

,被告否認其真正,故系爭二契約並非真正,被告撤回系爭二契約之法律行為。再者,系爭二契約上之張麗娟之簽名與被告張麗娟筆跡不同,印文亦非其所蓋印,係遭人偽造簽名及蓋印。契約首頁約因欄,載明被告黃東平為契約當事人,為達證明之目的,契約為乙式兩份,雙方各執乙份,並言明以此等「乙式兩份」之契約作為證據方法。而締約時被告張麗娟未在場參與討論或議約,未同意契約內容,更從未在契約之騎縫章及簽名欄部分簽名或蓋印,顯已約定契約當事人為被告黃東平及原告。又2001年覺書,攸關系爭二契約之成立;2008年覺書,攸關系爭二契約之變更,被告張麗娟均未參與協議,上開覺書亦無任何被告張麗娟之簽名、蓋印,益證其非系爭二契約之當事人。

㈢系爭二契約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因原告負有漁場設置義

務、技術支援等義務,以提高漁獲量(參2001年覺書及2008年覺書),卻未能依約履行,導致漁獲不足,此部分雙方著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並非漁網財產權之移轉,核屬承攬性質。另原告於實地勘查豐濱漁場之地形及自然環境情況後,建議選擇使用特定型號規格之網具設備,自係保證其所提供之設備於豐濱漁場之環境條件下得以適用,然其提供之網具設備顯然無法使用,即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已構成給付不能之情形,被告以102年5月10日之答辯狀主張解除契約,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之權利。而在原告未另行提出無瑕疵之物,以提高漁獲產量前,被告有拒絕履行支付價金之權利,並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至於東昌 8、18、28號船舶及資材部分合計為日幣 110,980,000元,被告黃東平所給付之價金已逾此數額,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黃東平請求給付。又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云云,既未敘明請求權基礎,復未舉證說明,其要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㈣2008年覺書中僅提及2001年覺書,完全未論及系爭二契約,可

見雙方係有意排除其契約內容,否則以原告為日本上市公司,簽訂契約之經驗甚豐,當知契約如係沿續先前各份契約而來,必於契約前言敘述本次簽訂之契約係為補充哪幾次之契約,若2008年覺書並非沿續先前契約,何以又提及係基於2001年覺書?更何況系爭二契約之條號及文字均相同,其中就買賣價款之給付方式係約定依2001年覺書內容(見契約第 6條),然2008年覺書約定之付款方式及計算方法即第1、2條,均已變更2001年覺書約定之內容,若謂系爭二契約仍繼續有效,則付款方式及計算方法究應依2008年覺書為準?抑或依系爭二契約為準?二者顯然矛盾不能併存,自應以時間在後之2008年覺書為準,從而被告主張2008年覺書已完全排除系爭二契約之內容,自屬有據。

㈤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號被告歷年來清償債務紀錄影本所示(

被告爭執該證物形式上之真正),明確記載「到99年7月7日以後即未有每月收入超過 120萬故未能還款」等語,此為原告自己之陳述,然原告遲至民國101年10月2日始對被告黃東平寄送催告之存證信函,並於民國 102年3月6日對被告提起本訴,揆諸民法第 127條第7、8款之規定,原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而原告援用之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已明確指出基於商品債權所生之請求權,與就商品之代價債權所生之請求權,二者原屬不同,亦即以商品或產物為標的之債,與以商品或產物之代價為標的之債,二者顯然有別,本件原告係請求給付買賣價款,自係以商品或產物之代價為標的之債,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消滅時效規定,原告援引上開判例主張本件無短期消滅時效規定適用云云,實屬誤會。

㈥原告主張2001年覺書,目的在表達有締約之善意,其性質類似

一般所稱之意向書,另2008年覺書實乃表達善意之備忘錄云云,則原告究竟係主張 2份覺書均不發生效力?抑或主張已發生效力?且所謂意向書或備忘錄均非法律用語,其內容究竟為何,難以明瞭。實則依2001年覺書內容可知,原告與被告黃東平已就漁船之買賣及定置漁網之鋪設達成合意。至於2008年覺書另行約定付款方式及計算方法(第1條、第2條),已變更2001年覺書約定之內容,彰彰甚明。更何況,原告曾主張:「被告須將豐濱漁場及新亞洲定置漁場每月銷售超過新臺幣 120萬元以上之漁獲存入原告銀行帳戶」、「嗣因被告等人於97年間取得新亞洲漁場之經營權後,雙方便同意 97年9月起於計算豐濱漁場之漁獲量時,加入新亞洲漁場之漁獲量,並將扣除金額由新臺幣100萬元提高至120萬元」等語,上開所謂加入新亞洲漁場漁獲量計算及扣除金額由每月新臺幣100萬元提高至120萬元等,俱為2008年覺書之內容,原告辯稱其乃一表達善意之備忘錄云云,實屬不知所云。

㈦系爭二契約,被告張麗娟筆跡之勾勒結構、書寫型態存有重大

明顯差異,惟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僅泛稱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未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及理由,自無從化解上開重大明顯之疑慮,且無法判斷鑑定結果之正確性(可信性),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非低,影響被告權益堪鉅,實有查明之必要。印文部分,由於被告張麗娟曾將乙1A、乙1B印文之印章交付予訴外人張美玲( 103年死亡;原告公司取締役高吉良臣之友人;在兩造間處理翻譯、代收款項及文書往來事務)辦理報關及收件,迄今尚未歸還(此由被告張麗娟乙1A、乙1B以外之其他文書所示印文,均未在使用乙1A、乙1B印文之印章,改用其他印章即明),訴外人張美玲就系爭二契約係寄送契約至日本之人,非無可能遭其盜用或偽刻,且鑑定結果僅能證明印文形體與乙1A、乙1B大致相符,未能得證出自同一印章等語,資為抗辯。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商到場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本件本院具有國際管轄權。

⒉本件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⒊本件訴訟業經合法代理。

⒋買賣契約翻譯本翻譯正確。

⒌本件系爭二契約,被告黃東平迄未付之金額為日幣344,721,496元。

⒍上揭未付金額,原告曾於101年10月1日以台北台塑郵局1070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 7日內給付,該存證信函被告於101年10月2日收受。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系爭二契約是否真正?⒉被告張麗娟是否為本件系爭二契約之當事人?系爭二契約上

「張麗娟」之簽名是否真正?⒊系爭二契約為買賣契約?買賣承攬混合契約?⒋若本件系爭二契約為買賣契約,被告於102年5月10日之答辯

狀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若解除契約為無理由,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⒌若系爭二契約為真正,則2008年覺書,是否已變更系爭二契

約關於加速條款及保留所有權條款?甚至排除系爭二契約之約定?⒍原告是否未完成漁網設置而不得請求報酬?⒎被告二人有無共同侵權行為?⒏本件是否罹於時效?

四、本院之判斷:茲就上揭爭執事項,分述如下:㈠本件系爭二契約為真正,且被告張麗娟亦為契約當事人:

⒈本件系爭二契約,被告抗辯其上原告之印文並非真正,故否

認其該二契約形式上之真正等語。然查,本件原告起訴業經合法代理,已如前述,且原告並執本件系爭二契約主張係原告與被告所簽,就原告印文部分,原告並未否認真正,被告抗辯原告之印文並非真正,且原告迄未承認系爭二契約之真正,故系爭二契約非原告本人所為,被告撤回所為之法律行為等語,即不足採。

⒉又被告張麗娟抗辯系爭契約上「張麗娟」之簽名及印文均非

真正等語。然經本院將系爭二契約原本,及有被告張麗娟簽章之共同經營契約、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印鑑卡、存款約定書、中華電信公司花蓮營運處申請書、中華民國護照、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開戶資料、被告張麗娟當庭簽名原本等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上揭資料中被告張麗娟簽名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相同;印文部分經重疊比對後,認形體大致相符,惟是否出於同一印章,則需有蓋印之印章實物參鑑,方能明確認定,有該局 103年11月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附卷足憑(參本院卷㈡第202頁至第206頁),由上揭簽名鑑定之結果,應可認系爭二契約上被告張麗娟之簽名,應屬真正,是被告張麗娟抗辯並未在系爭二契約上簽名,即不足採,故本件系爭二契約被告張麗娟亦為契約當事人無訛。至被告就此部分通知沈維忠、鑑定人、鑑識科學會人員到庭作證,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㈡系爭二契約為買賣契約,並非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契約為買賣契約,被告則抗辯係買賣與

承攬之混合契約等語。然按所謂混合契約係指以二個以上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且依當事人之意思,此二以上之有名契約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553號民事裁判參照)。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 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抗辯系爭二契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然查,依兩造所簽之系爭二契約均名為買賣契約,且契約主要內容係包括:買賣標的、買賣價金、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所有權保留特約等,有買賣契約二份附卷足憑(參本院卷㈠第17頁至第30頁),其中並未提及有何兩造須完成或如何完成一定工作之約定,已難認有承攬內容之約定且是項約定與上開買賣為當事人無所偏重之情形,是本件系爭二契約內容已難謂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⒉況依系爭二契約之價金給付方式,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

均係依兩造於2001年覺書執行,而該覺書第 4條約定:「開始資機材的價格及費用支付方式開始資機材的價格總額依明細,此金額依下列方法支付之1.甲方(即被告)每月需支付漁獲扣除最高新臺幣 100萬之後的餘額給乙方(即原告)2.若過漁期延長時,一年中甲方最多一漁期扣除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稱控除金)3.自然天災漁獲不良時,或過事故暫時無法操業時,或其他事由目標未達一漁期的漁獲在新臺幣1,250萬以下(含新臺幣1,250萬)控除金總額新臺幣1000萬元正。一漁期的漁獲在新臺幣1,250萬以下控除金80%,若1,000萬以下時,控除金總額新臺幣750萬元正 4.每月漁獲在新臺幣 100萬以下時,其與控除金的差額在翌月補回甲方,但是控除金在整年結算超過新臺幣 750萬元後有餘額,甲方需於每年7月30日前匯入乙方 5.甲方前項1、4的付款於當月計算,翌月5日前送帝納公司確認聯絡甲乙後, 10日匯款入日東帳戶,以每月10日臺幣兌日幣匯率為之。此匯款為償還開始資機材費用的貸款...」等情,則有是項覺書附卷可參(參本院卷㈠第115頁至第123頁),足見,本件係由被告向原告買受本件漁網、船舶,而買賣價金則由被告漁期漁獲收入扣除一定金額後,始支付予原告作為買賣價金,而屬買賣契約無訛。又2008年覺書開始即載明:「針對台灣豐濱定置漁場目前經營的事業, 2001年1月之借款償還計劃,未能依當初之計劃執行,現雙方協議,雙方同意下列之改善對策,並簽訂此協議書」,其中第 3條固約定:「定置漁場提高販售能力(水揚)的協力:甲方(按即原告)為豐濱定置漁場及新亞洲定置漁場二場定量漁場,今後販售能力(水揚)提高的目標,今後新亞洲定置漁場的調查,(也包含豐濱定置漁場)甲方當全力協力及改善,並且未來也會定期派遣漁場管理技術者到現場協力指導。乙方(按即被告黃東平)全力協力,但交通費、宿泊費負擔,視當時狀況而定等語,有覺書附卷足稽(參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4頁),然此項約定,應主要係原告為保全被告能依約繼續給付價金之協議,原告上揭全力協力及改善,至多僅能認係基於契約履行之誠信原則,而補充系爭二契約之附隨義務,亦難以此約定,即認雙方契約已變更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㈢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及解除買賣契約為無理由:上揭2008年覺

書中關於原告之協力約定,至多僅為原告關於本件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已如前述,故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技術支援、漁場設置,在未能提高漁獲產量前,為同時履行抗辯,尚無理由。

再者,本件系爭二契約係成立於西元2001年(即民國90年),依約原告應於西元2001年7月30日前交付船舶及漁網,而迄2012年(即民國101年) 2月底止,被告均依約將漁場漁獲明細交原告查核並依約給付達日幣 131,158,504元,此為被告所不爭,足見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交付船舶、網具設備,被告遽以原告所交付之網具設備無法使用等語,已難採信。從而,被告並據以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亦無理由。

㈣加速條款及保留所有權條款並未變更,亦未排系爭二契約之約定:

⒈被告雖抗辯雙方既另定2008年覺書,其中已無加速及保留所

有權之條款(即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故原告本於加速條款請求被告支付其餘未付之買賣價金並無理由,惟為原告所否認。然按解釋契約,除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2008年覺書之內容為:「日東製網株式會社(

以下簡稱甲方)和黃東平先生(以下簡稱乙方)針對台灣豐濱定置漁場目前經營的事業, 2001年1月之借款償還計劃,未能依當初之計劃執行,現經雙方協議,雙方同意下列之改善對策,並簽訂此協議書。乙方和在豐濱定置漁場的基地石梯港之呂鐵志先生所經營的新亞洲定置漁場,於 2008年8月ll日簽訂漁業權委託授權經營契約書,今後 2個漁場共同由黃東平先生經營。針對此改善對策,甲、乙雙方協議在2001年 1月23日,甲、乙雙方所簽訂之合約書,依下列協議書條件,日東製網株式會社再繼續協力黃東平先生,共同來完成此事業:第一條:豐濱定置漁場的販售金額(水揚金額)自

2008年9月新漁期起,豐濱定置漁場和新亞洲定置漁場的販售金額合併計算。第二條:資機材未償還的支付方式豐濱定置漁場和新亞洲定置漁場二場之每日販售金額(水揚)合併計算後,目前每年乙方扣除經費新臺幣1000萬(每月新臺幣100萬)之條件,在未來5年( 2008年8月-2013年8月),甲、乙雙方同意改為每年扣除經費新臺幣1200萬(每月新臺幣

120萬),剩下餘額再償還日東製網株式會社借款,此期間,甲方並授權二定置漁場由黃東平先生來經營。第三條:定置漁場提高販售能力(水揚)的協力甲方為豐濱定置漁場及新亞洲定置漁場二場定量漁場,今後販售能力(水揚)提高的目標,今後新亞洲定置漁場的調查,(也包含豐濱定置漁場)甲方當全力協力及改善,並且未來也會定期派遣漁場管理技術者到現場協力指導。乙方全力協力,但交通費、宿泊費負擔,視當時狀況而定。第四條:漁場管理、販售金額(水揚)管理的強化甲方為徹底強化漁場管理及提高販售金額(水揚)之事項,漁場之管理者甲方認定後,將全力協助之。第五條:期限本協議書有效期間 2008年9月1日到2013年8月31日止。在期滿前一個月,期間的延長、更新,需經雙方再討論協議後為之。第六條:信義、誠實的原則以上之協議係甲、乙雙方為了豐濱定置漁場經營事業的成功為目標,雙方秉持誠心誠意相互協力,若有任何未盡事宜,雙方抱持相互信賴、誠實為原則,來共同討論後為之。」等情,有兩造簽署之覺書附卷可參(參本院卷㈠第113頁至第114頁)。而上揭覺書開始即載明:「針對台灣豐濱定置漁場目前經營的事業, 2001年1月之借款償還計劃,未能依當初之計劃執行,現雙方協議,雙方同意下列之改善對策,並簽訂此協議書」等語,且依該覺書內容主要係約定豐濱定置漁場販售金額、資機材未償還之支付方法、定置漁場提高販售能力之協力、漁場管理、販售金額之強化等,覺書第 5條更明定協議書之期限 為2008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間之延長、更新,則需經雙方再討論,綜觀上揭覺書內容可知,主要僅在解決原買賣契約第 6條關於被告支付買賣價金之問題,除此以外,亦無明文約定改變原系爭二契約其餘內容之約定,且亦難認原告在被告給付價金已出現問題之際,竟自願放棄加速及所有權保留條款,難認原告就系爭二契約其餘部分,因上揭2008年覺書之約定而失效。

㈤本件未罹於時效:被告另執民法第 127條第7款、第8款規定,

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7條第7款、第8款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 130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二契約為買賣契約,已如前述,故被告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為時效抗辯,即無理由;又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現金帳資料,依其記載先後時序可知,記載區間為民國90年至民國 100年7月7日,且餘額(即被告應償還之金額)自99年12月7日至100年7月7日止均仍有遞減,至100年7月7日餘額減為日幣344,721,496元(參本院卷㈠第54頁至第55頁),而此之餘額亦與兩造不爭執之被告未付金額相符,是該現金帳雖於100年7月7日下方另有註記「到 99.7.7以後即未有每月收入超過 120萬故未能還款」,惟已與上揭連續記載不符,本院認應以上開連續記載之情形,較為可信,故被告於101年10月2日送達存證信函予被告而為請求,並於102年3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即難認已罹於時效。

㈥本件被告並無共同侵權行為: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張麗娟將名

下不動產贈與及將東昌 8號、18號、28號漁船低價出售予訴外人黃建衛,因認被告共同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損失即上揭日幣 344,721,496元之損失等語。然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其與侵害債權之該第三人即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28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被告張麗娟將上揭不動產及船舶移轉予訴外人黃建衛,係處分其自己財產之行為,自難認侵害原告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黃麗娟有民法第 184條之侵權行為即不足採。至被告黃東平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黃東平有何侵權行為,且與被告黃麗娟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為系爭二契約之契約當事人,本件系爭二契約係屬買賣契約,而被告並未依約繼續給付買賣價金,且兩造依系爭契約第6條、2001年覺書第6條之約定應以日幣支付價金,原告就被告未給付之日幣 344,721,4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告另請求通知證人鄭勝利,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戴國安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5-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