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08號聲 請 人 邱鴻森代 理 人 吳順龍律師
何俊賢律師相 對 人 鄧柚妹關 係 人 邱璧梅代 理 人 鄭敦宇律師關 係 人 邱鴻彰
邱璧玲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鄧柚妹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0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2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邱鴻森、關係人邱璧玲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邱鴻彰、邱璧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現完全仰賴專人24小時照護,每月需支出外籍看護費用、醫療輔具、醫療費、日常生活費用共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均由聲請人及邱璧玲共同負擔。而相對人與其手足於103 年1月3日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96.36平方公尺,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3 年1月3日頭地資字第101707號)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現相對人之手足決定出售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並以所得之款項作為日後支出相對人醫藥及日常生活費用,爰聲請(一)准許聲請人及邱璧玲處分相對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二)准許聲請人及邱璧玲代理相對人塗銷相對人所有系爭地上權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13 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定有明文。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鄧柚妹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選定聲請人、邱璧玲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指定邱鴻彰、邱璧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21號(下稱前案)裁定為證(本院卷第10至12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然本件聲請人欲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依前揭規定,應由聲請人、邱璧玲(即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聲請人以僅會同邱鴻彰,而未會同邱璧梅開具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裁定駁回其陳報財產清冊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查核無誤。復聲請人到庭陳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邱璧梅對財產清冊之內容有爭執,拒絕簽署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1頁),而關係人邱璧梅於本件調查過程中到庭或具狀表示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有問題,其無法配合簽署等情,又聲請人對關係人邱璧梅提起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非訟事件,繫屬於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41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查核屬實,顯見聲請人與關係人邱璧玲至今仍無法會同邱鴻彰、邱璧梅開具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故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既未依法陳報財產清冊,其向本院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鎮○○段○○○○號土地 │4分之1 ││ │(地目:田、面積:252.63平方公尺) │ │├──┼──────────────────┼────┤│ 2 │苗栗縣○○鎮○○段○○○○○○號土地 │4分之1 ││ │(地目:田、面積:2平方公尺) │ │├──┼──────────────────┼────┤│3 │苗栗縣○○鎮○○段○○○○○號土地 │4分之1 ││ │(地目:建、面積:796.36平方公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