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監宣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09號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非訟代理人 趙珮均相 對 人 張明智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明智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村段○○○○號土地(地目:旱、總面積:57.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明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張明智於民國99年4月16日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並選定聲請人即花蓮縣政府為其監護人,並指定張鴛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已會同張鴛鴦開具張明智之財產清冊作業完畢。張明智名下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持分6分之1,10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300元,故張明智所有上述土地持分6分之1若以公告現值計算,價額為50,9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現有第三人許錦清欲、共有人顏見亨(持分3分之2)欲購買張鴛鴦、張明智之土地持分,並以每坪25,000元購買上述土地,以此單價計算,上述土地總價金為436,356元,張明智可分得72,726元,顯高於公告現值。再參考附近農牧用地之交易價格為每坪20,000元,本件交易對張明智應屬有利,況上述土地若予分割,張明智僅有9.6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既無實際使用之效益,每年又須繳納相關稅籍費用,未若變賣以所得價金作為照護張明智之所需,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予代為處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土地持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暨更正裁定、許錦清之申請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協議書各1件、照片5件、網路擷取附近不動產交易資料3件為證,並經利害關係人張鴛鴦(張明智之妹、共有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顏見亨(共有人、買受人)、許錦清(買受人)到庭陳述明確(惟渠等謂係約以公告現值的2倍購買土地持分,與本院計算結果有異,如上述理由欄一),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張明智所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之持分目前處於閒置狀態,亦欠缺自行開發利用的實益,由監護人變賣後將所得價金供做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明智之用,應認對張明智有利,爰准聲請人所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明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張明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裁判日期:201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