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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監宣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2號聲 請 人 王明德相 對 人 王素梅上列當事人間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王素梅(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88年度禁字第9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經鈞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王秀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與王秀足已於102 年10月

7 日向法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業經鈞院以花院美家和102 家聲61字第119928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茲因聲請人經濟有困難,無法負擔相對人之生活及醫療費用,欲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爰聲請准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相對人處分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

1 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

1 、第4 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

3 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王素梅於民國89年3 月11日經桃園地院88年度禁字第9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上開規定,於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修正施行前所設之監護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113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而相對人前經桃園地院88年度禁字第9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經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王秀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與王秀足已於102 年10月7 日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業經本院以花院美家和102 家聲61字第119928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均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前揭卷宗屬實,此有桃園地院88年度禁字第97號裁定、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1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附卷可憑(見桃園地院卷第8 至13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與其同住,相對人之生活費及醫療費用均由其支出,聲請人從事農業,現住於花蓮地區,每月收入不穩定,經濟上有困難,無法負擔相對人之支出,而系爭不動產位在桃園,距離遙遠,使用收益不便,已10餘年無人居住,故需出賣系爭不動產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照片附卷可稽(見桃園地院卷第14至24頁)。又聲請人所得情形,於97年至101 年間僅有97年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所得,其餘均無任何所得,名下財產有位在花蓮縣玉里鎮○○里00鄰○○0 ○0 號房屋一筆、2011年份之汽車一輛,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相對人目前所有日常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均由聲請人支出,而聲請人從事農業,每月收入不穩定,恐僅能維持其等及家人所需之經濟支出,實不足再長期負擔相對人每月需支出之費用,故聲請人主張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必要,應認可採。

(三)又相對人配偶已於84年間過世,其母親潘秀葱現罹患老年失智症合併妄想現象等症狀,於95年5 月1 日即被診斷為「未明示之精神分裂症」,遂自97年至99年間皆被診斷為「初老年期癡呆症、伴有妄想」,且於102 年5 月20日之彙總處方箋亦認相對人患有「老年性癡呆症、合併妄想現象」之症狀等情,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現改制為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102年6 月11日玉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既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而相對人養女蔡秀玉因罹患重度多重障礙之症狀,而長期安置於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心燈啟智教養院療養,有該教養院102 年6 月3 日102 心燈字第075 號函暨個案安置現況報告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足徵相對人最近親屬母親潘秀葱及養女蔡秀玉等均因疾病關係,無法自理生活,實無法支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對人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而長期需他人協助其生活上之需要及醫療之照護,而相對人之所有最近親屬均無資力長期支付等情,應認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不動產,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國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附表:

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873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權利範圍為全部。

裁判日期:2014-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