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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監宣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2號聲 請 人 邱鴻森代 理 人 何俊賢律師聲 請 人 邱璧玲相 對 人 鄧柚妹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鄧柚妹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0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2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邱鴻森、邱璧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邱鴻彰、邱璧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聲請准予處分相對人名下公同共有之苗栗縣○○鎮○○段○○○○○號土地。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 1113 條準用第 1099 條第 1 項、第 1099 條之 1 定有明文。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鄧柚妹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選定邱鴻森、邱璧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邱鴻彰、邱璧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21號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然本件聲請人欲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依前揭規定,應由聲請人(即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經查,聲請人以僅會同邱鴻彰,而未會同邱璧梅開具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裁定駁回其陳報財產清冊之聲請,有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21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9頁),復經本院於103年3月31日通知補正聲請人陳報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簽署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迄今仍未能補正,並於本院陳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邱璧梅對財產清冊之內容有爭執,拒絕簽署等語在卷(本院卷第93-94頁),是依前揭規定,其既未依法陳報財產清冊,今遽向本院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對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有爭執,自得另行向本院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