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92號聲 請 人 吳秀英代 理 人 田秀月相 對 人 吳有龍法定代理人 吳秀英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專屬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亦有同法第164條第1項第9款規定可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許可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有龍之不動產,業據聲請人代理人陳明: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實際居住於台中市○區○○街○○○號之臺灣省私立向上社會福利基金會附屬台中育嬰院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頁),並提出戶籍謄本為佐(本院卷第6頁),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專屬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甚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敬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