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邱明月
邱元宏邱彥龍邱睿祥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紹東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吳坤銘訴訟代理人 蔡文明
黃健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2年度花簡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邱紹東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陳金玉之配偶,陳金玉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承租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國有林地(下稱系爭林地),並簽訂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因陳金玉在系爭土地種植泡桐未及砍伐收穫,加計多年投資苦心經營共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63,000 元,爰向被告請求償還上開金額等語。惟陳金玉已於其起訴前去世,則邱紹東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請求補償,當事人並不適格。嗣其提起上訴後,陳金玉之其他繼承人邱明月、邱元宏、邱彥龍及邱睿祥等人已具狀追加為當事人,是本件上訴人方面之當事人適格欠缺業已補正,先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亦為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所明定。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3,000元及自10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第二審程序具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263,000元及自101年8月22日起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邱紹東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其為訴外人陳金玉之配偶,陳金玉前向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承租系爭林地,並簽訂系爭租約。嗣系爭林地之管理機關由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變更為被告,陳金玉亦已於民國96年10月間過世,並由上訴人等繼承其承租人地位。因陳金玉剛過世,其搬去西部與子同住,因此有些文書都沒有收到,被告通知要終止契約,其子女好像有收到,其於102年6月19日到被告南華工作站當場收受被告101年8月22日存證信函,始知悉被告要終止爭租約並收回系爭林地,又依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94年1月18日函(下稱系爭函文),系爭租約已變成不定期租賃。其在系爭土地種植泡桐未及砍伐收穫,加計多年投資苦心經營,應比照國有林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作業要點(下稱收回作業要點)第4點第5項之定額補償計算方式,每公頃補償40萬元,系爭林地面積約0.66公頃,爰依民法第461 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新臺幣(下同)263,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邱紹東263,000元,及自 10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租期自86年8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嗣延展租期至95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前 3個月內申請換約續租,逾期未換約者即為無意續租,土地由出租機關收回,地上尚未砍伐林木歸出租機關所有,上訴人未依上開約定申請換約續租,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及91年台上字第221號判決意旨,當不發生民法第451 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效力,系爭函文雖載明:「承租人依約造林而於租期屆滿,地上林木尚未砍伐者,同意續租至砍伐時止」,惟承租人仍應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於租期屆滿前3個月內申請換約續租,逾期未換約者即為無意續租,本件承租人陳金玉並未依約換約續租,則系爭租約已於95年12年31日屆滿而終止,依系爭租第13條約定,上訴人自不得向出租機關即被告要求任何補償;又收回作業要點須承租人於租約有效期間內自願並主動提出終止租約交還林地之申請,經出租機關依該要點所定範圍排定順序予以收回,始得予以補償,本件兩造間並無有效租約存在,上訴人亦未自願並主動提出申請,自無該要點之適用。至於 101年8月22日存證信函第二點記載要在101年終止雙方租賃關係,係因承辦人員不瞭解法律規定所誤載,系爭租約因屆滿未續約已終止。又民法第 461條係規定因租賃關係終止時未及收穫之「孳息」,所支出之耕作費用,得請求出租人償還之,本件上訴人所種植之泡桐並無孳息,自不得依該條請求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以系爭函文乃變更系爭租賃契約期限之要約,訴外人陳金玉於收受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認有承諾之事實,則系爭租賃契約已轉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嗣經被告以101年8月之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在案,惟依系爭函文說明二後段記載,於林木砍伐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承租人不得請求續租及補償;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亦約定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交還土地,地上尚未砍伐林木,歸出租機關所有,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承租人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及陳金玉所承租者為國有林地,與民法第
461 條規定者係耕地者不同,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等,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四、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63,000元及自10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㈠訴外人陳金玉承租系爭土地投資人力物力,支出有益費用,現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致上訴人無法砍伐泡桐林木,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償還支出之有益費用;㈡按公有林及私有林有國土保安上或國有林經營上有收歸國有之必要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收歸國有。但應予補償金,森林法第 7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位於土石流危險區,被上訴人收回自行經營管理,目的必係為國土保安或國有林經營之必要,爰依前揭森林法規定請求補償等語。
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㈠本件系爭租約訂約時已訂明租約期滿後絕不續租,若承租人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 3個月申請換約續租,自不發生民法第451 條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之效力,縱認系爭租約件如原審判決所認定變更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但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4、7款約定:承租人違反本租約規定時、合於國有財產法、土地法、民法、林務法規或其他法令規定得終止租約時,被上訴人得終止租約,及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3條第2、9 款規定:造林完成期限屆滿,造林成活率未達70 %者、其他違反本要點之規定或契約者,被上訴人亦得終上租約。本件上訴人在系爭林地上所種植之泡桐僅有一株,顯違契約及上開管理要點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終止租約。而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2日終止租約在案,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上訴人不得向被訴人要求任何補償。㈡民法第431條第1項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得為相反之約定,系爭租約第13條既已約定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交還土地,地上尚未砍伐林木歸出租機關所有,承租人不得請求任何補償,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㈢森林法第7 條第1 項係指合法占用國有地之前提下始有依該條補償之適用,本件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上訴人並無合法占用系爭林地之權源,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六、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金玉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因陳金玉過世,由上訴人繼承陳金玉之承租人地位,及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86年8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後經原出租機關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以95年7月21日函延長至95年12月31日),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於租期屆滿前之94 年1月18日函告陳金玉表示地上林木尚未砍伐者,同意續租至砍伐時止,而系爭林地上之泡桐樹尚未砍伐,系爭租賃契約已變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等情,有系爭租約、函文及95 年7月21日函等件附卷可憑(原審卷第 10、16-17頁、本院卷第125-128、130-1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系爭租約第2 條雖約定:本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其期限自
86年8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機關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內,申請換約續租;逾期未換約者,即為無意續租,土地由出租機關收回,另行依法處理。地上尚未砍伐林木,歸出租機關所有(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42頁租賃契約書參照)。然原出租人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以系爭函文通知陳金玉:「台端承租花蓮縣○○鄉○○段○○○○○號國有土地,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查明位屬坡度55 %以上陡峭山坡地,租期屆滿之處理方式為:國有林地(甲式)租約,承租人依約造林而於租期屆滿,地上林木尚未砍伐者,同意續租至砍伐時止,並於租約特約事項約定:『租賃土地位於土石流危險區(或坡度55 %以上之山坡地),於地上林木砍伐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承租人不得請求續租及補償。』」(原審卷第10頁、),該函文顯然變更系爭租約第2 條有關租賃期限之約定,將原約定定期租賃契約轉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性質上固屬變更租賃期限之要約,而陳金玉租林地種植泡桐,主伐年期為10年(系爭租賃契約第4、5條約定參照),其與出租人所訂契約內容為國有林地管理機關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承租人並無磋商變更契約內容之餘地,則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於 94年1月18日函告變更租賃期限,陳金玉收受後無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認已有承諾之事實,該變更租賃期限之約定,應成為契約內容,系爭租賃契約在林木尚未砍伐時,仍繼續存在至砍伐時止,參以系爭租約特約事項亦記載:「租賃土地位於土石流危害區(或坡度55 %以上之山坡地),於地上林木砍伐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承租人不得請求續租及補償」(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42頁),應認系爭租約已變更成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函文,承租人仍須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在租期屆滿前3個月申請續租,否則租賃契約即行終止云云,與系爭函文意旨不符,並不可採。且原出租機關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於系爭租約屆滿前單方面發文通知陳金玉延長租賃期限(本院卷第43-44頁背面、原審卷第17-18頁背面),未待承租人同意即生延長租期之效力,已如前述,可認與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221號判決意旨之情形不符,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又不定期限之租賃,出租人依民法第 450條第2 項之規定,得隨時終止,而兩造間簽訂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復無租金之約定(原審卷第16頁),而系爭租約已經被上訴人以101年8月22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並經上訴人邱紹東於102 年6月19日收受在案(原審卷第6-7頁),故兩造間之國有林地不定期租賃契約已經合法終止,上訴人主張契約仍存在,並無理由。
㈡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
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31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該規定並非強制之規定,當事人間如有相反之特約,自應依其特約辦理,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42號判例意旨可參。查系爭租約第13條已約定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交還土地,地上尚未砍伐林木,歸出租機關所有。「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承租人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上訴人雖主張民法第431條第1項即為該條所稱之「除法令另有規定」,惟按民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以原告就主張其在系爭林地種有泡桐,對防止土石流有很大的幫助,且仍未失效能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查,本件經被上訴人派員赴系爭林地履勘發現其上種植之泡桐僅1 株,有系爭林地立木材積調查表及現場照片48張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8-119頁),上訴人僅表示係因颱風所致(本院卷第122頁背面、第124頁背面),堪認屬實。且由上開現場照片觀之,系爭林地上雜木叢生,且僅有一株泡桐,難認土石流之防治與原告有何關連,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證明,即難認有何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之利益可言,其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即屬無據。㈢末按公有林及私有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
收歸國有。但應予補償金:一、國土保安上或國有林經營上有收歸國有之必要者。前項收歸國有之程序,準用土地徵收相關法令辦理;公有林得依公有財產管理之有關規定辦理。森林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另主張依該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本件系爭林地為公有地,所種植之林木應為公有林,而公有林得依公有財產管理之有關規定辦理,亦為森林法第7條第2項所明定,則本件自應依原出租機關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為據。而系爭租約第13條已明訂租約終止時,承租人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另依森林法第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亦屬無據。
㈣綜上,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461 條、復於本院再依同法第
431條第1項及森林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比照收回作業要點第4點第5項定額補償計算方式,向被上訴人請求263,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