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彭仁信
彭獻花彭仁政彭仁義被上訴人 張月圓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曾豐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2年度花簡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主文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紅色斜線部分(面積四點六平方公尺)、B 紅色斜線部分(面積十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彭仁信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三五○、三五○之一、三五一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圍牆拆除,及將如附圖所示C 紅色斜線部分(面積零點五四平方公尺)、D 紅色斜線部分(面積八點四五平方公尺)、E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三點三五平方公尺)、F紅色斜線部分(面積零點一四平方公尺)之草皮除去,並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一審判決判令上訴人及其他被告拆除房屋,並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對上訴人及其他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其他被告,而應併列為上訴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四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上(下稱系爭35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紅色斜線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B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0.45 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彭仁信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下稱系爭350、350之1、351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圍牆(下稱系爭圍牆)拆除,及將如附圖所示C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54平方公尺)、D紅色斜線部分(面積8.45 平方公尺)、E紅色斜線部分(面積
3.35平方公尺)、F 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14平方公尺)之草皮(下稱系爭草皮)除去,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其中關於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交還部分,訴訟標的對上訴人四人必須合一確定,故雖僅上訴人彭仁信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效力應及於彭獻花、彭仁政、彭仁義,而應併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彭獻花、彭仁政、彭仁義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有上開情形者,仍得為訴之變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高珮娟為系爭350、350之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為系爭351之3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人,而上訴人四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350 地號土地,上訴人彭仁信所有之系爭圍牆、系爭草皮無權占用系爭350、350之1、351之3 地號土地,起訴聲明上訴人四人應將系爭350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彭仁信應將系爭
350、350之1、351之3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圍牆及系爭草皮除去,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嗣於第二審,主張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為上訴人四人應將系爭350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彭仁信應將坐落系爭350、350之1、351之3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圍牆及系爭草皮除去,並將系爭350、350之1 地號土地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將系爭351之3地號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與高珮娟為系爭350、350之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為系爭351之3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人,上訴人四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上訴人彭仁信所有之系爭圍牆、系爭草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A、B、C、D、E、F部分,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拆除上開地上物而返還土地。
(二)上訴人彭仁信辯稱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地籍圖錯誤,造成附圖之複丈成果圖亦有錯誤云云,被上訴人否認:
1.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
2.依據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3日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旨案於地籍圖重測期間辦理地籍調查及協助指界時,程序皆已完備,公告期間並無提出異議。且地籍圖重測公告前,均依規定寄發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予土地所有權人,通知書上皆有明載如對重測結果有異議者,可向該管轄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異議複丈」,然上訴人四人並未提出異議。
3.上訴人彭仁信辯稱花蓮地政事務所人員一直安排協調補救云云,然而,實係因上訴人彭仁信多次提出陳情書,地政事務所立於行政機關立場不得不召開協調會,惟協調內容均可見地政事務所從不認為重測錯誤。
4.本案相鄰土地之重測為地政事務所依其權責,遵循程序,使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並經公告期間無異議,始告確定,其所繪製之地籍圖並無錯誤之情。
(三)系爭土地前手賈軍忠及其配偶盧姿妙從未與上訴人四人達成任何土地界線之協議,甚至其等亦係主張上訴人四人無權占用,故上訴人彭仁信指稱其等對圍牆位置沒異議云云,與事實不符。盧姿妙於101 年7月2日刑事案件警詢時稱:「彭仁信知道為他人所有,所以99年5 月的時候才協議與我們進行買賣,不過在支付訂金5 萬元後,彭仁信又反悔不願簽署契約及支付餘額,並持續侵占我們的土地。於是我們在告知沒收訂金後,在民國101年4月,有申請地政事務所鑑界,確定我方土地界線後再要求彭仁信拆除設於我方土地之圍牆,但是彭仁信拒絕接受雙方與地政事務所的鑑界。也因為沒完成鑑界,所以無法確認拆除的範圍而延宕至今。他設圍牆前並沒有經過我們的同意。在101年6月15日於地政事務所召開的協調會中,彭仁信知道有侵占現地主張月圓的土地,因此同意張月圓自行付錢請怪手拆除圍牆。但協調會後數日,彭仁信又反悔不讓張月圓拆除圍牆。」從上可知,系爭土地前手從未與上訴人四人達成任何同意以圍牆為界線之共識,甚至,也堅持是上訴人四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疑。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排除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四人應將系爭350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彭仁信應將坐落系爭350、350之1、351之3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圍牆及系爭草皮除去,並將系爭350、350之1 地號土地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將系爭351之3地號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彭獻花、彭仁政、彭仁義於原審均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及陳述。上訴人彭仁信辯稱:
(一)地籍圖是錯誤的,72年我家賣給賈家時,地政人員畫錯的。我拿我質疑的地籍圖,詢問地政人員,沒有一個地政人員公開承認是錯的,也不敢說是合理正確的地籍圖,我在縣長親民時間,也給在場的人都看過,所有的人都說怎麼會畫成這樣,100年10月1日檢察事務官偵查詢問時,被上訴人也承認地政人員有疏忽。93年重測時發現錯誤,地政事務所人員就一直為我作協調補救。
(二)被上訴人告我刑事竊佔案,經偵查結果以不起訴處分,處分書明白表示此為「土地界址爭議」案件。具體事實是我與賈家的土地界址清楚明白,沒有爭議,是地政人員繪製錯誤地籍圖:①94年6月6日的實地會勘,我與賈家(盧姿妙)已向地政人員共同指界現今圍牆的界址,②101 年4月3日的土地鑑界,賈家(盧姿妙)向地政測量課徐課長表示對我的圍牆沒有異議。③自94年建圍牆以來,賈家人多次回來老家,從未對圍牆提出疑問。
(三)地籍圖是錯誤的,因為沒有到現場指界、測量,地政人員回答說送個簡圖就可以完成,引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10 條,其實應該要用第211 條,關於這個,地政人員也無法回應我。101年10月1日偵查庭,被上訴人有承認說地政人員有疏失。協調結果也記載等到繼承完成後再召開協調,可見地政人員一直為我安排協調,地政人員承認錯誤。地政測量課徐課長有親口問盧姿妙,我的圍牆有超過嗎?她說沒有,而且我的圍牆還往我家內縮了一些,只是沒有讓出路來,徐課長知道這個錯誤,就退還鑑界費,答應安排我跟賈家協調,只是協調人就沒有賈家出現了,變成被上訴人和卓志中,所以被上訴人故意阻止我跟前地主的協調。我跟被上訴人說這個土地的界址有爭議,徐課長請她暫緩買賣,但是被上訴人堅決要買,被上訴人是何居心,為何要阻擾我跟賈家的協調,當時是我賣給賈家,我們雙方都很清楚界線在那裡,也相處了20年當鄰居,為何被上訴人要買一個要協調打官司的土地。
94年6月6日地政事務所記錄之「與會人員意見」都是錯誤的,當時我還沒蓋圍牆,怎麼可能以圍牆指界,又說盧姿妙要求依重測成果辦理指界,盧姿妙絕對指界不出重測地籍圖上面的界線。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盧姿妙的證詞「99年伊等用地籍圖去對現場,才知道對方占用伊等的地」,這句話跟 101年4月3日鑑界時,她跟徐課長說我的圍牆沒有占用土地矛盾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四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及上訴人彭仁信所有之系爭圍牆、草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至F紅色斜線部分,而上訴人彭仁信所辯系爭土地地籍圖有錯誤云云,難認有理由,又上訴人四人未舉證證明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有,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述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圍牆、草皮,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並判決:上訴人四人應將系爭350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彭仁信應將系爭350、350之
1、351之3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圍牆及系爭草皮除去,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彭獻花、彭仁政、彭仁義於第二審均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及陳述。上訴人彭仁信於第二審補充陳述略以:
(一)72年間,彭偉雄賣房屋予賈春增時,說好以兩家房子中間及賈家房子北邊牆壁為界線,更是20多年來土地使用之範圍,這是歷史事實。
(二)93年間土地重測時,我現場指界,發現錯誤,第一個是界釘不在兩家房子中間線,第二個是界釘釘入我家牆壁,第三個是界釘切割我家隔壁房子,造成我家房子前面沒有活動空間,賈家多了一塊三角畸零地,我強烈抗議,地政人員未為我作任何處理,就直接進行公告程序。地籍調查表只是形式上之文件,當時上訴人四人乖乖聽話,一一蓋章,地政人員不應拿便宜行事之文件堵老百姓的嘴。重測前後界線往我家偏移許多,面積也不相等,所以有簽章等於沒簽章。
(三)地籍圖違反土地法的程序,例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 條「買賣雙方依約現場指界複丈」是必要程序;系爭350 地號土地(原志學段79-153地號土地)於72年間面積為145 平方公尺,圖形是梯形,可見地政人員未到現場釘界釘測量,只用位置圖說,任意改變此土地之形狀、範圍、大小;地政人員不應將此案公告,更不能換發新的權狀,如果地政人員遵守此程序,賈家不可能進行土地買賣;我於公告期間有以口頭異議,請賈家出來指界證實,錯誤的地籍圖,複丈一百遍還是錯誤,且竟然要我繳複丈費4 千元,又規定中載明若複丈無誤,公告期滿即確定,到時我更申訴無門,何以地政人員不作處理。
(四)我與賈家、卓家都沒開過協調會,地籍圖怎麼可能更正,地政人員有請賈家出來指界,但因為賈家未辦理繼承,所以沒有人願意出面,後來不了了之。地政人員安排實地檢測時,我以圍牆指界,地政人員沒有作任何會議紀錄及簽名。
(五)94年6月6日實地會勘,協調結果「系爭350 地號土地因土地所有人辦理繼承中,俟繼承完竣後再召開協調會」,這一句我同意簽名,但竟然有與會人員意見,我懷疑是事後加的。盧姿妙當時指界就是圍牆,我有請地政人員紀錄,沒想到他們捏造內容。與會人員意見「盧姿妙要求依重測成果辦理指界」,賈家的人根本無法指出界釘點。盧姿妙當時已看到圍牆,為何沒有告我竊佔,表示同意圍牆為界址。如果盧姿妙指界與重測成果地籍圖相符,地政人員大可不理會我,何必記載要召開協調會。
(六)地政人員對地籍圖有其專業判斷,怎麼說人民陳情,他們就為服務而開界址協調會。我的94年2 月24日陳情書表達有疑義,陳情再議,並沒有提到開協調會。
(七)系爭351之3地號土地重測前是我家與賈家20多年來對外進出的路,重測時地政人員違反程序割給卓家,造成兩家沒有進出的路,賈家的地減少為137 平方公尺。卓家對重測提出異議,就為他們開協調會,竟不為我開協調會。由協調紀錄可知,我家出席人員彭仁政沒有簽名,協調會不能成立。協調紀錄有吳聰哲、吳永能、林聰明簽名,但協調結果根本與他們無關。該次協調會,地政人員將賈家土地割給卓尚義,竟然未通知賈家出席。協調結果是93年9 月15日上午10時依調整後成果協助指界,但發文日期是93年9 月14日,當事人無法請假及現場指界,事實上當時協助指界已實施完成。協助指界完成後,地政人員也沒有寄發調處結果通知書。
(八)101 年4月3日賈家申請土地鑑界,前測量課徐課長聽到盧姿妙說圍牆沒問題,且圍牆還往我家內縮一些,徐課長就主動退鑑界費,召開協調會,當時賈家就可以告我竊佔,為何沒告,地政人員也沒召開協調會,直到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才於101年6月15日召開協調會。
(九)101 年6月15日協調會,結果為我同意拆除8號房屋及北邊、中間圍牆,但不准動南邊圍牆,且請被上訴人自行拆除,施工期間不准踏進我家土地。當時,我請葉鯤璟議員幫忙質詢地政人員,結果葉議員只是打圓場,造成我屈就協調結果。
(十)地政人員寫不合土地法程序的書面、賈家說的話都可以成為證據,為何我說的、我寫的都不被採信。地政事務所回函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93年9 月10日協調紀錄之略圖、公告期間公告民眾到場同意或異議之紀錄,但尚未逾保存年限,怎麼可以銷毀。盧姿妙作筆錄時,系爭350 地號土地已經不是她家土地,她竟然說我侵佔她家土地,所以到派出所製作竊佔筆錄,且她有何權利代表賈軍忠,況賈軍忠只是共有人之一,顯然該份筆錄是無效的,不應該作為證詞。被上訴人其實是與賈家合謀,以轉售土地、避開對質、混淆事實、拒絕協調,而貪占我家土地,被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對於我的質疑,若被上訴人與地政人員沒有反駁的理由,就是對我有利的證據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訴部分,則補充陳述略以:依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四人共有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之地籍線,乃上訴人四人現場指界,亦有其等之簽名,可知,地籍圖並未有錯誤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高珮娟為系爭350、350之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其為系爭351之3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人,而上訴人四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 紅色斜線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B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0.45 平方公尺),上訴人彭仁信所有之系爭圍牆占用如附圖標示「圍牆」部分,系爭草皮占用如附圖所示C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5
4 平方公尺)、D紅色斜線部分(面積8.45平方公尺)、E紅色斜線部分(面積3.35 平方公尺)、F紅色斜線部分(面積
0.14平方公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7、8、60頁,二審卷一198至200頁),並經原審會同被上訴人、上訴人彭仁信及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及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原審卷149至151、154、155頁),且有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附卷可證(原審卷202至204頁),又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四人共有,現由上訴人彭仁信居住使用,上訴人彭獻花、彭仁政、彭仁義未住在該屋,而系爭圍牆及草皮為上訴人彭仁信所有,此為上訴人彭仁信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主張前揭占用部分為無權占有乙節,上訴人彭仁信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前揭占用部分是否為無權占有?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按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惟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則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應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251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1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⒈鄰地界址;⒉現使用人之指界;⒊參照舊地籍圖;⒋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基於上開規定,凡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確定界址時,原則上應依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之界址為準,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順序定之。如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而由法院裁判時,參照上開規定之意旨,法院應斟酌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情形,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鄰地界址,亦即依實地上現有之相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之順序以確定界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條之3 亦有明文。
(三)按相較於過去地籍圖之繪製,地政事務所重測而製作地籍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時,土地測量已較進步,進入電腦化之時代,測量人員得用較過去更科學之方法加以測量,且測量技術及測量儀器亦均已更新,準確度較以前為高,從而,相較之下,自應以地政事務所重測而製作之地籍圖、土地複丈成果圖較為準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有關上訴人彭仁信辯稱彭偉雄於72年間賣房屋予賈春增時,說好以兩家房子中間及賈家房子北邊牆壁為界線,賈軍忠及盧姿妙亦同意該界址乙節,上訴人彭仁信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且,縱其所辯為真,然此僅為土地前手間之契約關係,基於相對性原則,自不得以此拘束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彭仁信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五)觀諸花蓮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16日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重測資料,上訴人四人於93年間重測當時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均於「指界人簽章」欄、「指界人蓋章」欄、「以上所載界址標示經指界人確認無誤」欄已有蓋章確認(二審卷一146、147頁),地政事務所再參考指界點為施測,且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有關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重測地籍調查表上實地調查標註之界址點既業經上訴人四人蓋章確認,表示肯認並同意以該界址為基礎施測,實難以測量過後面積有所增減、形狀有所不同,進而反推重測後之界址有誤。至上訴人彭仁信雖辯稱地籍調查表只是形式上之文件,當時上訴人四人乖乖聽話,一一蓋章,地政人員不應拿便宜行事之文件堵老百姓的嘴云云,然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其所述,亦難認上訴人四人當時之意思表示有何不健全之瑕疵,又地籍調查表之法律依據為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有實質上之法律效果,絕非便宜行事之文件,故上訴人彭仁信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六)又臺灣地區現有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遺留之地籍副圖,由於當初謄繪技術之差異、測量技術之不精準,以及摺疊斷痕等關係,產生諸多圖地不合之現象,為解決此問題,土地法修正增訂有關地籍圖重測之規定,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及同條之2第1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規定主旨,再以較新之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又依鑑測結果,土地之面積、位移與原所載者有間,有所增減,此或係重測前後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等因素所致,且已辦理地籍重測之地區,因地籍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及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進而造成重測前後之誤差,此乃必然之現象,當不得僅因重測前後有所差異,即認定重測之界址有誤。
(七)有關上訴人彭仁信陳稱94年6月6日實地會勘時,其與賈家(盧姿妙)已向地政人員共同指界現今圍牆的界址云云,惟系爭土地於93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經公告期間屆滿且未異議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並換發權利書狀,嗣上訴人彭仁信始於94年2月24日陳情表示其所有之土地與系爭350地號土地經重測後與現況使用不符,花蓮地政事務所乃於94年6月6日與土地所有人進行實地會勘,會勘紀錄中「與會人員意見」載:○○○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要依現使用圍牆指界○○○鄉○○段○○○ ○號,因高敬孝土地所有權人往生,由盧姿妙小姐代理指界,並要求依重測結果辦理指界。」,「協調解果」記載:「壽豐鄉東華350 地號因土地所有權人正辦理繼承中,俟繼承完竣後再召開協調。」後於
101 年4月3日由賈金蓮申請鑑界測量,101年5月29日上訴人彭仁信填寫反應意見表予花蓮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15日地政人員召開協調會、101 年7月6日進行會勘,並未有上訴人彭仁信所稱其與盧姿妙共同向地政人員指界現今圍牆為界址之紀錄等情,有花蓮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權利書狀換發通知書、花蓮地政事務所函、紀錄、陳情書等件附卷可參(原審卷65、66、67至73、78至80、 100、102 頁)。可知,上訴人彭仁信所稱其與賈家(盧姿妙)已向地政人員共同指界現今圍牆為界址云云,亦難憑採。
(八)關於上訴人彭仁信辯稱地政人員發現93年重測錯誤時,就一直為我作協調補救云云,然花蓮地政事務所多次發函通知舉行協調會,均係依據上訴人彭仁信之陳情而為,業如上述,並非承認地籍圖重測結果錯誤,故上訴人彭仁信以此為由,辯稱系爭土地之地籍線錯誤,難認有理由。
(九)關於上訴人彭仁信辯稱重測之地籍圖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 條「買賣雙方依約現場指界複丈」規定之程序云云,然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 條規定於第三編土地複丈章節中,非第二編地籍測量之章節,且內容為「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複丈者,隨即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並通知關係人。原定複丈日期,因風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實施複丈時,登記機關應分別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改期複丈。申請人於複丈時,應到場會同辦理;申請人屆時不到場或不依規定埋設界標者,視為放棄複丈之申請,已繳土地複丈費不予退還。第一項所稱關係人,於鑑界時,指鑑界界址之鄰地所有權人;鄰地為公寓大廈之基地者,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時,指所有權人。關係人屆時不到場者,得逕行複丈。」可知,該規定係土地複丈之程序,而非地籍測量之程序,從而,上訴人彭仁信以地政人員違反該規定為由,辯稱重測之地籍圖不可採云云,應無理由。
(十)關於上訴人彭仁信辯稱系爭350 地號土地(原志學段79-153地號土地)於72年間面積為145 平方公尺,圖形是梯形,可見地政人員未到現場釘界釘測量,只用位置圖說,任意改變此土地之形狀、範圍、大小云云,然原志學段79-153地號土地記載之面積為145 平方公尺,有花蓮地政事務所函附72年土地面積表附卷可稽(二審卷一頁138、144),而原志學段79-153 地號土地於重測後為系爭350地號土地,且99年間分割出系爭350之1地號土地,又系爭350地號土地及系爭350之1地號土地於重測後之面積分別為84.23平方公尺及53.38 平方公尺,合計137.61平方公尺,有前揭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可知,系爭350、350之1 地號土地於重測後反而有面積減少之情形,上訴人彭仁信陳稱地政人員於重測時將其共有之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之部分,測量為系爭350 地號土地之範圍云云,應不可採。又關於系爭350、350之1 地號土地重測前後之地籍圖、複丈成果圖,比例尺均非相同,縮放之大小差異甚鉅,上訴人彭仁信僅以人工目視為由,即謂系爭350、350之1 地號土地重測前後之形狀不同,亦難採信。又關於93年間之重測程序,有花蓮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地籍調查表、地籍調查補正表、所有人名冊、重測結果清冊附卷可稽(二審卷一頁146至187),上訴人彭仁信僅稱重測前後面積、圖形不同,即推論地政人員未於重測時進行實測,即難認有理由。
(十一)關於上訴人彭仁信答辯系爭351之3地號土地重測前是我家與賈家20多年來對外進出的路,重測時地政人員違反程序割給卓家,造成賈家的土地減少云云,然系爭351之3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後無論係賈家或卓家所有,均不得作為上訴人四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故上訴人彭仁信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十二)有關上訴人彭仁信辯稱地政事務所於未逾保存年限時,即銷毀93年9 月10日協調紀錄之略圖、公告期間公告民眾到場同意或異議之簽名紀錄等節,然觀諸93年9 月10日協調紀錄(二審卷一頁53),其所指之略圖與重測之系爭 350、350之1地號土地地籍圖無涉,又上訴人四人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業如前述,而上訴人彭仁信雖稱其於重測時即在現場強烈抗議,然此顯與上訴人四人在前揭地籍調查表上之蓋章乙事有違。由上可知,93年9 月10日協調紀錄之略圖、公告期間公告民眾到場同意或異議之簽名紀錄,是否於未逾保存年限時即銷毀乙節,顯不影響上訴人四人有無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該爭點,上訴人彭仁信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採。至上訴人彭仁信聲請傳訊曾辦理系爭土地重測相關事宜之全部地政人員乙節,因地政事務所業將重測相關資料送至本院審酌,故上訴人彭仁信此部分之聲請欠缺調查證據之必要性,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四人以彭偉雄於72年間與賈春增合意以兩家房屋中間及賈家房屋北邊牆壁為界線,賈軍忠及盧姿妙亦同意該界址,且93年間重測之地籍圖有誤等語辯解,俱不足採。上訴人四人未舉證證明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請求上訴人四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350 地號土地,上訴人彭仁信除去系爭圍牆、草皮並返還系爭350、350之1、351之3地號土地,應屬有據。原審判命上訴人四人應將系爭35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彭仁信應將系爭350、350之1、351之3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圍牆及系爭草皮除去,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核無不合。惟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已變更請求為上訴人四人應將坐落系爭
350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彭仁信應將坐落系爭350 、350之1、351之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圍牆及系爭草皮除去,並將系爭
350、350之1 地號土地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將系爭351之3地號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爰判決更正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張浴美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