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謝輝龍即謝崇浩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謝麗慧
謝文和被上訴人 吳樂政即上訴人 號訴訟代理人 李麗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02年度花簡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謝輝龍即謝崇浩(以下僅稱謝輝龍)主張:
(一)上訴人謝輝龍居住在花蓮縣○○鄉○○○街○○號,與居住在隔鄰花蓮縣○○鄉○○○街○○○○號之被上訴人吳樂政、李麗梅夫妻因互認對方居住之房屋牆壁時傳出聲響,並以他法影響居住安寧以及以他法騷擾,而生嫌隙。謝輝龍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上午9時許,因認遭鄰居敲打牆壁且潑水灑及之,前往花蓮縣○○鄉○○○街○○○○號門口,對屋內之李麗梅辱罵。未幾,吳樂政返回居處,3人發生口角,兩造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彼此拉扯、徒手互毆,期間尚曾跌倒在地,致吳樂政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擦傷、挫傷,右上背部挫傷、瘀傷,左上臂擦傷、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謝輝龍則受有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害、上臂挫傷、肘挫傷等傷害。依侵權行為請求吳樂政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請求金額包含醫療費用1,355元,其餘為精神賠償。謝輝龍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廚師,每月收入大約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無汽車,只有一部摩托車。
(二)在100年10月24日那天,我是被吳樂政壓在地上,李麗梅幫吳樂政勾我的腳,導致我倒在地上,李麗梅當時踹我的右上臂。李麗梅是吳樂政的太太,他也是鈞院101年度易字第444號刑事的被告身分,李麗梅所陳述的都袒護且有利於吳樂政,有維護之情。吳樂政一直傷害我們全家,之前我父親停車在○○○街00號未繫安全帶,吳樂政檢舉我們違規,提出影片檔到警察局舉證,吳樂政的用意一直在傷害我們,並非如他所講的那麼軟弱,都是受害者。並聲明:吳樂政應給付謝輝龍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樂政於原審則抗辯稱:
(一)謝輝龍因為沒有證據,找他親妹妹作證人,還有鍾玉梅作證,經原審法院審理後,兩位證人均為不實證述,袒護謝輝龍有多項不實陳述問題,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已經刑事原審法院認定,所以吳樂政並無傷害謝輝龍。謝輝龍提出4個月之後的診斷書,診斷書裡面記載24日、26日、31日發生的案件,他把所有的傷都混寫在一起,在102年1月22日一審刑事開審理庭時,法官有仔細比對,發現謝輝龍在26日產生的傷跟我完全無關,謝輝龍也坦承,所以他的診斷書欠缺明確性,無證據能力,也沒有相片佐證。吳樂政是大學畢業,擔任公務員,每月收入約5萬元。
(二)案發當時李麗梅在場,他可以證明我沒有毆打謝輝龍,謝輝龍不滿前一天的勸說,請他不要敲牆壁製造噪音,隔天就來找麻煩,敲被上訴人家的鐵門,還有對講機,潑水,先對屋內的李麗梅恐嚇及公然侮辱,該部分謝輝龍被判決恐嚇及公然侮辱有罪,李麗梅在屋內已經沒有退路,他非常害怕,謝輝龍破門而入,甚至害怕會被性侵得逞,李麗梅便與之回應,趕快打電話給吳樂政及報警,吳樂政回家之後,上訴人又基於傷害及侵入住宅之犯意,侵入吳樂政家門內,傷害李麗梅及吳樂政。所以謝輝龍侵入住宅及傷害罪被起訴,傷害也被判有罪。原審判決李麗梅無罪,謝輝龍基於傷害及侵入住宅的犯意要打我太太,我是用身體去阻擋,並沒有傷害謝輝龍。謝輝龍之前在警訊筆錄101年3月13日說他當天有去驗傷,但是他沒有當日驗傷單也沒有診斷書,所以謝輝龍所訴不實。謝輝龍所提的診斷書是4個月之後花蓮醫院開的,其中有記載24日、26日的傷害及照片誣陷吳樂政。謝輝龍聘請律師替自己對吳樂政所為加害有恐嚇、公然侮辱、傷害、強制等罪,如原起訴書和原審判決,這是他為自己做辯護的,該項費用竟向吳樂政求償,實屬無理,也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定:
(一)謝輝龍居住在花蓮縣○○鄉○○○街○○號,吳樂政居住在隔鄰花蓮縣○○鄉○○○街○○○○號,謝輝龍於100年10月24日上午9時許,因認遭鄰居敲打牆壁且潑水灑及之,前往花蓮縣○○鄉○○○街○○○○號門口,在花蓮縣○○鄉○○○街道路上,對屋內之李麗梅辱罵,未幾,吳樂政返回居處,三人發生口角,兩造彼此拉扯、徒手互毆,期間尚曾跌倒在地,致謝輝龍受有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害、上臂挫傷、肘挫傷等傷害,吳樂政亦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擦傷、挫傷,右上背部挫傷、瘀傷,左上臂擦傷、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檢查報告、診斷證明書可稽(附民卷6、7頁、原審卷35頁),並經本院調閱謝輝龍、吳樂政涉犯恐嚇、傷害等刑事案件卷宗(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44號〈下稱一審卷〉、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上易字第50號〈下稱二審卷〉),有附於該卷內之謝輝龍陳述(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5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31至33、48至53頁、一審卷73頁、二審卷140頁反面)、證人謝麗惠(謝輝龍之妹)證詞(偵查卷54至57頁、一審卷154至162頁)、鍾玉梅(兩造鄰居)證詞(偵查卷107至108頁、一審卷141至153頁)、任啟山(到場之警員)證詞(偵查卷146至147頁)等筆錄可參,應堪信前開事實為真實。
(二)吳樂政固以前詞為辯,惟查:兩造因上述嫌隙於100年10月24日上午9時許發生互毆傷害事件,並致兩造均受傷,已有前開事證為憑,而謝輝龍提出之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雖為事發後4個月之101年2月24日,惟該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患者(即謝輝龍)於100年10月24日於本院急診治療併縫合傷口(3針),100年10月26日,10/31於本院門診治療共2次。診斷為: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3×1cm,上臂挫傷,肘挫傷。」已足證明謝輝龍確實曾因100年10月24日之傷害到該院急診治療,自不因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在後,即可全盤否認該證明書之證明力。另證人謝麗惠雖為謝輝龍之妹,鍾玉梅則為兩造鄰居,其等在刑事偵查、審判程序時所為證詞,雖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理由中所指對兩造互毆細節或有證詞不一之處,而經刑事判決認不足為謝輝龍有利之認定(參本院卷8頁刑事判決理由3.),惟細觀其等之證詞內容,對兩造於前述時地發生互毆傷害等情所述大致相符,自可做為吳樂政對謝輝龍為前述侵權行為之證明,不因刑事判決之前開認定而得不予採認。故吳樂政前述辯詞,均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吳樂政故意不法傷害謝輝龍身體、健康,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謝輝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本院審酌如下:
1.謝輝龍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355元乙節,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3至5、27頁、原審卷36至40頁),其中附民卷3頁與附民卷27頁、附民卷4頁與原審卷36頁上方之收據相同,僅得擇一列計;而謝輝龍因吳樂政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為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害、上臂挫傷、肘挫傷等,均屬外傷,已如前述,吳樂政之損害賠償範圍亦僅限於此傷害之醫療費用支出,故謝輝龍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中有關精神科之診療費用(附民卷4-1、5頁,原審卷36頁下方、37頁、38頁上方、39頁上方、40頁),自不得向吳樂政請求;又原審卷38頁下方101年3月19日支出10元、原審卷39頁下方101年3月19日支出5元均係證明書費,與謝輝龍於101年2月24日支出證明書費80元項目相同,難認有重複請求之必要,應予剔除,僅以101年2月24日之支出認屬必要。故謝輝龍就醫療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394元(附民卷3頁100年10月24日之醫療費用184元、附民卷4頁即原審卷36頁上方101年2月24日之醫療費用210元,共394元)。
2.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謝輝龍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傷,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謝輝龍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廚師,名下無不動產,無汽車,只有一部摩托車;吳樂政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擔任公務員,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輛、投資1筆(以上為兩造所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卷85、97至106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暨吳樂政致謝輝龍所受傷害、傷害原因為雙方互毆成傷、謝輝龍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謝輝龍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3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謝輝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樂政給付30,394元,及自10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審判決後,兩造均分別提起上訴。
甲、上訴人謝輝龍方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19,606元,及自10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對吳樂政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其陳述略以:
原審雖認吳樂政有傷害謝輝龍之犯行,惟原判決就謝輝龍之損害所為之判決金額明顯過低,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一)兩造為鄰居關係,因相處不睦,經常製作噪音,造成謝輝龍年幼女兒受到驚嚇,案發當天早上,吳樂政故意製造噪音,使謝輝龍女兒驚醒哭鬧,謝輝龍前往理論,吳樂政之妻李麗梅先對謝輝龍撥水,再趁機錄音,並與吳樂政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傷害謝輝龍,吳樂政壓制謝輝龍在地上,致謝輝龍無力反擊,因此,吳樂政顯係故意傷害謝輝龍,原審竟認雙方是互毆,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二)謝輝龍經常受到吳樂政夫妻二人製造噪音騷擾,且當天後,謝輝龍及家人更如同驚弓之鳥,根本無法安然入睡,精神上受到極大痛苦,致賣掉案發住處另行租屋居住,顯見吳樂政上開犯行,已嚴重侵害謝輝龍之身體、名譽、自由及財產法益,使謝輝龍精神上痛苦不堪,原判決就精神賠償部分僅判准3萬元之金額實屬過低,應提高至213,251元。又謝輝龍確因吳樂政上開傷害犯行造成精神壓力甚鉅而須看精神科醫師治療,原審認精神科診療費用不能請求,實無理由。而謝輝龍所提診斷證明書費用確為實際支付之金額,也作為訴訟上證明之用,有申請之必要,既由吳樂政之侵權行為所造成,自應由其負擔,原審認診斷證明書為重複請求,顯有失當。
(三)另100年10月26日晚間,吳樂政之妻子李麗梅的三位胞兄還侵入謝輝龍家中,狂毆謝輝龍,謝輝龍被打成鼻青臉腫視力受損,從此讓謝輝龍及家人每天都過得提心吊膽、情緒緊張,擔心又會有人跑來家中打人,因此加裝了監視錄影器,以免家人遭受到傷害及威脅,此架設監視錄影器材保護家人安全費用35,000元,亦應得向吳樂政請求。謝輝龍職業為廚師,手部對廚師來說是最重要的,因謝輝龍受傷的部位是手肘,導致無法上班要在家好好休養二個月,沒有收入又要照顧年幼的小孩,造成經濟壓力負擔沉重,以月薪35,000元計,吳樂政應賠償賠償70,000元,及醫療費用1,355元。
乙、上訴人吳樂政方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對謝輝龍上訴之答辯: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其陳述略以:
(一)吳樂政係於案發當天接到其妻李麗梅電話後得知謝輝龍前來家裡尋釁,就即刻報警趕回家,返家時見謝輝龍被潑濕,而遭謝輝龍大罵幹你娘,並侵入住宅毆打吳樂政妻子,吳樂政見狀趕緊用身體保護之,反遭謝輝龍猛烈毆打,造成吳樂政夫婦的頭部、手部、背部、下肢等多處挫傷和瘀傷等,另謝輝龍恐嚇、公然侮辱還有傷害吳樂政夫婦,經原審法院刑事判決恐嚇、公然侮辱、傷害有罪在案,另謝輝龍所犯侵入住宅和對吳樂政公然侮辱等罪亦起訴在案,顯見謝輝龍用虛偽不實陳述來誣陷吳樂政,原審民事判決竟率認謝輝龍和吳樂政所述情形大致相符,實有違誤與錯誤。
(二)就診斷書形式上而言,其所載看診時間為10月24日、10月26日、10月31日,受傷病名是包含與本案案發時間無關之10月26日、10月31日兩個無關時點,已有甚疑,反可說明不一定係因本案事故而為之治療所開立的證明書。再查診斷書10月24日所載診斷科別為「急診」,與其10月24日收據所示為「一般門診」完全不符,病歷資料與診斷書所載內容亦不相符,該兩項資料實有重大的錯誤矛盾與瑕疵尚未查明,表示謝輝龍是用案發時間相近之方法,將同日或前幾日案發其他事故所受傷害,再前往吳樂政宅家尋釁,來加諸於被上訴人實屬可能,原審遽用重大瑕疵與矛盾錯誤的資料做為依據,並非適法。
(三)吳樂政用身體去保護太太暨維護宅家安全實屬行使正當保護行為,依民法第150條規定,吳樂政實屬行使正當保護行為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民事判決未查,遽率認吳樂政需復損害賠償之責,與民法第150條規定有違背,顯有違誤。
五、本件之爭點:
(一)吳樂政是否應就謝輝龍於100年10月24日所受有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害、上臂挫傷、肘挫傷等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謝輝龍所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是否均可向吳樂政求償?
(三)謝輝龍請求精神上損害應賠償多少為適當?以下分述之:
六、吳樂政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謝輝龍於100年10月24日上午9時許,前往花蓮縣○○鄉○○○街○○○○號門口,對屋內之李麗梅辱罵,未幾,吳樂政返回居處,三人發生口角,兩造彼此拉扯、徒手互毆,期間尚曾跌倒在地,致謝輝龍受有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害、上臂挫傷、肘挫傷等傷害,吳樂政亦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擦傷、挫傷,右上背部挫傷、瘀傷,左上臂擦傷、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檢查報告、診斷證明書可稽(附民卷6、7頁、原審卷35頁),並經本院調閱謝輝龍、吳樂政涉犯恐嚇、傷害等第一審、二審刑事案件卷宗,有附於該卷內之謝輝龍陳述(偵查卷31至33、48至53頁、一審卷73頁、二審卷140頁反面)、證人謝麗惠(謝輝龍之妹)證詞(偵查卷54至57頁、一審卷154至162頁)、鍾玉梅(兩造鄰居)證詞(偵查卷107至108頁、一審卷141至153頁)、任啟山(到場之警員)證詞(偵查卷146至147頁)等筆錄可參,兩造亦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兩造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亦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4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上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附卷,應堪信前開事實為真實。則吳樂政有與謝輝龍互毆,致謝輝龍受有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害、上臂挫傷、肘挫傷等傷害無疑,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吳樂政固以前詞為辯,惟查:兩造因上述嫌隙於100年10月24日上午9時許發生互毆傷害事件,並致兩造均受傷,已有前開事證為憑,而謝輝龍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雖為事發後4個月之101年2月24日,惟經本院向花蓮醫院調閱謝輝龍病歷(見卷一第204頁),謝輝龍確曾於100年10月24日赴該院治療。而該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患者(即謝輝龍)於100年10月24日於本院急診治療併縫合傷口(3針),100年10月26日,10/31於本院門診治療共2次。診斷為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3×1cm,上臂挫傷,肘挫傷。」已足證明謝輝龍確實曾因100年10月24日之傷害到該院急診治療,自不因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在後,即可全盤否認該證明書之證明力。另證人謝麗惠雖為謝輝龍之妹,鍾玉梅則為兩造鄰居,其等在刑事偵查、審判程序時所為證詞,雖對兩造互毆細節或有證詞不一之處,惟細觀其等之證詞內容,對兩造於前述時地發生互毆傷害等情所述大致相符,自可作為吳樂政對謝輝龍為前述侵權行為之證明。故吳樂政前述辯詞,均無可採。另吳樂政雖以診斷書10月24日所載診斷科別為急診,與收據所示為一般門診不符,表示謝輝龍可能用案發時間相近之方法,將同日或前幾日案發其他事故所受傷害加諸於吳樂政;診斷書內容也僅記載幾個受傷部位,未明確敘述是因吳樂政毆傷所致,且遭毆打或挫傷並無縫針之必要等語置辯。然謝輝龍於100年8月1日至100年10月24日間未有至其他醫療院所就醫記錄,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東區業務組回函(見卷一第238頁)可按,難認謝輝龍所治療之傷勢為舊傷。吳樂政徒憑己意曲解病歷、收據、就醫記錄等,洵不足採。花蓮醫院101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雖將10月24日之門診記載為急診,惟並不影響被告謝輝龍確曾受到上開傷害結果之認定。
(三)又吳樂政主張伊用身體去保護太太暨維護宅家安全實屬行使正當保護行為,依民法第150條規定,吳樂政實屬行使正當保護行為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民法第150條第1項固明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必以有急迫之危險時,始得主張。本件兩造互毆前,謝輝龍雖對吳樂政配偶李麗梅犯公然侮辱及恐嚇等罪,然謝輝龍既係以言語之方式為之,言語結束時現在不法侵害之狀態即告終結,李麗梅縱認受辱、受脅,非不得另循合法途徑解決,尚難認有何急迫之危險存在;則被告吳樂政主張其傷害謝輝龍係為防衛李麗梅或為之避難,殊難憑信。
(四)從而,原審以吳樂政故意不法傷害謝輝龍身體、健康,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吳樂政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謝輝龍所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並非均可向吳樂政求償
(一)謝輝龍上訴主張伊所提診斷證明書費用確為實際支付之金額,也作為訴訟上證明之用,有申請之必要,既由吳樂政之侵權行為所造成,自應由其負擔,原審認診斷證明書為重複請求,顯有失當云云。
(二)按民法第184條固定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損害賠償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民事裁判參照)。查謝輝龍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355元乙節,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原審除認謝輝龍所受傷害均屬外傷,吳樂政之損害賠償範圍應限於此傷害之醫療費用支出,故謝輝龍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中有關精神科之診療費用,不得向吳樂政請求,另以原審卷38頁下方101年3月19日支出10元、原審卷39頁下方101年3月19日支出5元均係證明書費,與謝輝龍於101年2月24日支出證明書費80元項目相同,難認有重複請求之必要,應予剔除,僅以101年2月24日之支出認屬必要。故謝輝龍就醫療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394元(附民卷3頁100年10月24日之醫療費用184元、附民卷4頁即原審卷36頁上方101年2月24日之醫療費用210元,共394元)。謝輝龍主張所提診斷證明書費用確為實際支付之金額,也作為訴訟上證明之用,有申請之必要,既由吳樂政之侵權行為所造成,自應由其負擔,然證明書僅一份即可明瞭傷勢,故重覆提出之證明,並無必要,所衍生之費用,亦無向吳樂政求償之理。至於精神科之診療費用亦難認與吳樂政傷害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故亦不得向吳樂政請求。又謝輝龍架設監視錄影器材保護家人安全費用35,000元,其起因係於100年10月26日晚間,吳樂政之妻子李麗梅的三位胞兄還侵入謝輝龍家中,狂毆謝輝龍,故其加裝了監視錄影器材之費用,與吳樂政已欠缺因果關係,自不得向吳樂政請求。且謝輝龍並未提出無法上班需休養二個月之證明,其請求吳樂政應賠償賠償二個月薪資70,000元,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審准謝輝龍請求精神上損害3萬元應屬適當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謝輝龍因吳樂政之侵權行為而受傷,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謝輝龍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廚師,名下無不動產,無汽車,只有一部摩托車;吳樂政為大學畢業,擔任公務員,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輛、投資1筆(以上為兩造所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卷85、97至106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暨吳樂政致謝輝龍所受傷害、傷害原因為雙方互毆成傷、謝輝龍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謝輝龍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3萬元為適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謝輝龍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從而,謝輝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樂政給付30,394元,及自10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吳樂政應賠償上訴人謝輝龍30,394元,並自10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謝輝龍其餘損害金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李可文法 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