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張美芬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複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被上訴人 游景文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本院102年度花簡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代位訴訟之提起,須以提起訴訟之人與被代位人間成立合法、有效債權債務關係為前提。本件提起代位之訴之被上訴人與被代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之承租關係其效力應屬無效,自始不符合代位訴訟之合法性要件,原審就此自有應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而未駁回之違誤。
(二)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及財政部依該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可知,欲租用「國有非公用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至第5款規定之農業用地或依法劃定專供農作、畜牧之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必以「該土地已實際為農作、畜牧使用」為前提。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上開性質之土地,然被上訴人自始未就該土地尤其是為上訴人及前手所占有使用之土地為任何「農作、畜牧使用」之實(上訴人於原審已提系爭房屋之相關證據),以不實切結,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詐得「形式上」之有農作、畜牧使用,而獲得承租是地之資格,此行為之法律效果於實體上已非僅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詐欺行為「得撤銷」,而係根本牴觸國有財產法、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為「無效」。原審法院就此疏未注意被上訴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之租賃契約為無效,而依此前提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已有違誤,或至少按被上訴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締定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其未依約自任耕作,而應歸於無效。
(三)被上訴人在明知其欲承租標的已有建物之前提下,卻惡意於92年9月15日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租系爭土地,且虛偽出具切結書蒙騙該公務員,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以便將來以代位權人之地位向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核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行使無誤,然原審就上訴人之主張,竟遽以「屋況老舊,剩餘價值不高,與原告土地利用之功用及目的相比較,其無權占有並無可受特殊保障之餘地,原告請求拆除回歸其應有狀態,應屬正當權利行使」等語,無視其提出「該房課稅現值為18300元」、「原告(即被上訴人)每年因是屋存在之損害僅8元」及「原告(即被上訴人)得依國有財產局(現國有財產署)81年台財產2字第00000000號函之旨向國有財產署調降租金」之主張,未言其不採上訴人前開主張之理由,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自應予以廢棄。
(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88年製作之土地勘清查表就系爭土地上存在之地上物,僅就被上訴人所有,門牌為花蓮縣○○鄉○○路○段○○號之建物為記載,於此其時亦坐落於同地之上訴人所有門牌為花蓮縣○○鄉○○路○段○○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則未見其於該土地勘清查表上有任何記載,此應係承辦人員疏未記載所致。又按學者文獻記載,牧草無待人為刻意栽種,一般見諸自行生長於路邊、溪邊河床,在所多聞,故僅以牧草之存在實不足以推斷系爭土地有何耕作或作物之事實。況觀諸空照圖可知,系爭土地周邊皆為生長茂盛之林木,且地勢尚非全然無坡,若欲藉種植牧草換取農業價值要屬難以想像,準此,既然牧草無待人為刻意栽種,一般可得自行生長,則系爭土地勘清查表上所記載之牧草,即無法作為被上訴人於承租之初是否有自任耕作之證明,更不足以藉此推認系爭土地有何耕作或有作物之事實,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伊於承租有自任耕作之事實,否則依被上訴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租約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無效合約對上訴人有何權利主張。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先父游阿賓溯自50年代,即已承租系爭土地耕作為生,此有卷附花蓮縣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收據暨花蓮縣政府回函可稽,系爭房屋縱令為上訴人所有,且為68年興建,亦在被上訴人先父承租系爭土地之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興建,被上訴人代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自屬有據。且自先父承租起迄至目前由被上訴人承租為止,均於其上從事農作,又系爭土地面積共468.13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僅有27.68平方公尺,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隅,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土地從事農作,實為「以偏概全」之謬誤,自屬違誤。
(二)被上訴係代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得之利益為「上訴人應返還之27.68平方公尺之土地」,與被上訴人租金之多寡,風馬牛不相及,而土地所有權人訴請返還遭他人無權占有之土地,何來權利濫用可言?上訴人無權占有國有土地,卻抗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為「權利之濫用」,核為顛倒之詞,委無可取。且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7.68平方公尺,幾乎主要部分全係蓋在系爭土地上,顯屬未徵得同意而任意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尚難謂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之要件相當,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復自認其房屋係建於68年,至今年代久遠,屋況老舊,剩餘價值不高,與被上訴人土地利用之功用及目的相比較,其無權占有並無可受特殊保障之餘地,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回歸其應有狀態,應屬正當權利行使,尚無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原則之問題。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國有土地承租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國有土地,侵害被上訴人國有土地承租權,被上訴人曾發函予出租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催告其履行民法第423條之保持出租土地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卻回函「請逕自排除占有」云云,怠於行使權利,依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可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出租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返還無權占有土地,面積共27.68平方公尺土地予出租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68年以前即存在,被上訴人與國有財產署於92年9月15日簽立系爭耕地租約(約期自93年1 月1日至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時,該屋事實上已存在於系爭第916地號上。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自始未為任何「農作、畜牧使用」之實,係以不實切結,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詐得「形式上」之有農作、畜牧使用,而獲得承租系爭土地之資格,牴觸國有財產法、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為「無效」。且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行使,為「權利之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認定:
(一)系爭土地係屬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並出租予被上訴人供耕地使用,其上一部分現遭稅籍為納稅義務人之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所佔用,面積為27.68平方公尺等事實,有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稅籍證明書及照片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實。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主張擁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此房屋佔用系爭國有土地,未據上訴人提出說明其占有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對所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而言,顯屬無權占有,亦堪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23條及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者,承租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此觀民法第42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 15號判例揭櫫此旨。本件被上訴人因租賃法律關係而對出租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請求依約交付租賃物即耕地之債權,殆無疑問。而租賃標的物因上訴人之無權占有而出租人有請求拆屋及返還土地之物上請求權,亦屬灼然。承租人即被上訴人發函請求出租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法行使上述物上請求權以保持租賃土地合於約定使用俾履行租約,經出租人函覆表示請承租人自行排除侵害,足認債務人即出租人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出租人之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應屬合法。故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程序爭議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因有權承租系爭土地及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示情形,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嗣上訴後提出被上訴人未從事農作、畜牧使用,故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系爭土地租約無效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被上訴人認屬新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許提出,應予駁回。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其有權承租系爭土地,故若被上訴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之租約有效,其即無法承租,從而其於第二審提出該項攻擊或防禦方法,核屬對原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核符同條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淮許。
五、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自始未從事農作,租賃契約為自始無效,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實切結書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自始未從事農作,租賃契約為自始無效,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足認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自始未從事農作確實之證據,所提出之照片係由路緣向系爭土地拍攝,並未涵括系爭土地之全貌,又非自被上訴人承租伊始紀錄至今,尚難認上訴人已盡其舉證之責任。
2.而系爭土地係屬國有土地,原為花蓮縣政府放租予被上訴人之父游阿賓,依規定縣政府地政處放租時,應到現場勘查(查明有無從事農作後,始決定是否放租),而縣政府嗣後確已放租予游阿賓,可證放租之際,游阿賓確有從事農作。民國85年8月10日始因繼承改由被上訴人承租迄今,嗣系爭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並曾於民國88年10月22日到現場去勘查,依當時勘查紀錄記載:系爭土地在○○路○段00號側有牧草,而牧草也是作物一種,換約後經抽查或檢舉,如有違反法令或租約者,出租機關即可終止租約。故系爭土地當時應有種植作物;業經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辦人彭德智到庭結證屬實(見卷第43-44頁),並有當時土地勘清表乙份在卷足憑(見卷第47頁);自難認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未從事農作。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非全然無坡,難以栽種牧草,故該牧草應屬自然生長,非被上訴人栽種等語;惟前揭土地勘清查表上已記載系爭土地有栽種牧草,而該土地勘清查表為公務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上訴人既未提出適切證據證明其有不實,徒然否認,要無足採。
3.雖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農業用地之辦理出租以供農作、畜牧使用為條件。且「承租土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承認租約無效。」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見卷第47頁)定有明文。然政府實施放領、放租係基於公權力之行為,如認放領、放租有誤,僅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在未經政府撤銷放領、放租或出租機關主張有詐欺情事而行使撤銷權,以意思表示撤銷租賃契約前,普通法院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15號解釋文、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17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彭德智證稱:「系爭土地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放租給游景文,現在租約仍然有效。」(見卷第43頁反面)等語,足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迄今並未以意思表示撤銷或終止租賃契約,亦未主張租賃契約無效,故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仍為有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從事農作,租賃契約為無效云云,並無理由,應不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實切結書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明知其欲承租標的已有建物之前提下,卻惡意於92年9月15日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租系爭土地,且虛偽出具切結書矇騙該公務員,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以便將來以代位權人之地位向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係因繼承其父游阿賓之承租權,始改由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未以不實切結書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又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民事判決,主張被上訴人代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然被上訴人係因繼承其父游阿賓之承租權,始改由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父游阿賓承租系爭土地時,上訴人之○○路○段00號房屋尚未興建(上訴人自認其房屋係建於68年),難認被上訴人繼承其父承租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行使。況被上訴人係欲利用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全部,代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行使所有物返還及妨害除去請求權,應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亦難認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自身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亦未取得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資格,而被上訴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之租賃契約尚為有效,則其代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自屬於法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難認有理由,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國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而由被上訴人承租,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怠於行使權利,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上訴人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為無效,且被上訴人代位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語答辯,俱不足採。原審判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
27.68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李可文法 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