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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臧家治

臧家鈞胡美鑾共 同訴訟代理人 臧家樑被 上訴 人 中華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彥儒訴訟代理人 曾雅君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1年度花簡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臧家鈞給付超過新臺幣叁仟伍佰陸拾元,及其中壹仟陸佰參拾元自民國101年7月1日起,其中壹仟玖佰參拾元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關於命上訴人臧家治給付超過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關於命上訴人胡美鑾給付超過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時原為曾雅君,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曾彥儒,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附卷可稽,且據曾彥儒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辯論,應認其已合法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等係中華花園廣場大樓社區之住戶,其中上訴人臧家鈞有2戶(應每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930元),臧家治1戶(應每月繳納管理900元)及胡美鑾1戶(應每月繳納管理費940元)。然上訴人臧家鈞自96年7月至101年7月;上訴人臧家治、胡美鑾均自96年7月至99年6月均未繳納管理費。依本社區中華花園廣場規約(以下簡稱住戶規約)第10條第1、2、5款規定住戶應繳管理費,並得加計以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經複利計算,上訴人臧家鈞積欠管理費135,110元(已扣除其於102年10月19日繳納99年7月至100年6月之管理費23,160元)、臧家治積欠47,649元及胡美鑾積欠49,766元經被上訴人屢次催繳,上訴人等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中華花園廣場規約第10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臧家鈞、臧家治、胡美鑾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135,110元、47,649元、49,7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其等對於每月應繳管理費及積欠管理費並不爭執,然被上訴人前於99年3月31日與上訴人臧家均達成協議,約定其等之管理費由99年7月1日起開始計收,故被上訴人不應請求逾此部分之管理費。又被上訴人曾無權使用並破壞上訴人臧家鈞及臧家治之房屋,對上訴人等人負有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債務,爰以其等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管理費請求權兩相抵銷,且被上訴人不思回復上訴人前開所受損害,反以其他理由向其等要求金錢給付,係違反公共利益、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行使權利,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嫌,並主張遲延利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充略以:

一、原審判決漏未就兩造相互之債權債務間是否有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予以審酌,其判決顯有疏漏:

㈠上訴人臧家鈞及臧家治所有房屋,由於上訴人等人長年於臺北

經商,並須照顧多年臥病在床之老父,近年來較少居住於前揭房屋之內,亦鮮少往返花蓮及臺北兩地。直至99年3月31日,上訴人臧家鈞因返赴花蓮辦事,順道查看前揭房屋之屋況,始發現前揭房屋於未通知上訴人等人及未獲其同意之情況下,竟遭被上訴人成員以橇毀鐵捲門及毀損門窗之方式侵入,並毀損天花板、玻璃窗戶及牆壁,更將花蓮市○○○街○○巷○○○○○號1樓竊佔為該管委會會議室之用,而將6號1樓及8號1樓之房屋,作為惡臭回收物及各式雜物之堆放間;上訴人臧家鈞當日見狀後,立即找來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曾雅君詢問事件始末,後曾雅君即邀集監察委員曾彥儒、財務委員呂世杰等詢問協商,三人乃自承前揭房屋係遭被上訴人成員於97年7月份管委會會議授權後,在未經上訴人等人同意之情狀下逕為毀損、侵入及占用,並已歷經多時。

㈡曾君三人於東窗事發後,因擔心上訴人等人提告乃積極與上訴

人臧家鈞協商,主動表示管委會同意免除上訴人房屋之管理費以作供被上訴人無償占用上訴人房屋之補償金,並承諾將其所推放於前揭房屋之回收物及雜物於99年4月30日前清空及消毒,將渠等毀損之天花板、門窗及遭打洞之牆壁修復並回復原狀,以為雙方就系爭事件之和解條件,並由曾君三人代表並蓋用被上訴人印信與上訴人臧家鈞簽訂協議書為憑。渠料,被上訴人除迄今仍未按雙方約定之和解條件於期限內將前揭房屋修繕及回復原狀外,且復於100年1月2日再次經上訴人發現前揭房屋又被二度占用並遭堆放雜物。尤以甚者,上訴人迄今仍未將其所不法堆放之雜物清空,亦未回復原狀,其不法占用上訴人房屋之狀態仍持續進行。

㈢前揭情事業已由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於另案起訴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並給付損害賠償,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應為102)年上易字第21號案件審理中。查被上訴人於該另訴中,亦主張「上訴人(即本案被上訴人)對於其2號1樓部分共計請求84,996元管理費中之60,000元主張抵銷其租金不當得利請求」,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亦就其不法占用上訴人房屋而對上訴人負不當得利返還之債務乙節,坦承不諱。

㈣今被上訴人既認為管委會對上訴人之管理費請求權與上訴人等

對管委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以「互相抵銷」,即表示被上訴人亦認為兩個債權係處於「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關係,而應有民法第264條之適用;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被上訴人尚未返還不當得利並給付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前,上訴人得拒絕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之請求,當屬於法有據。惟原審對此情節漏未審酌,其判決顯有違誤。

二、原審判決無非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權之債權,因尚未獲他案判決確定,故屬尚未屆清償期之債權為由,認定上訴人不得據以主張抵銷。然查此顯為原審對我國民法「屆至清償期」之概念有所誤認。按清償期之屆至若屬契約之債,當以雙方契約約定之清償期為清償期,要無疑義;然若係損害賠償之債或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債,債務人之債務應自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事實發生日起,即屬到期,而為民法所稱之「已屆至清償期」。法院就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判決,充其量只是產生對雙方皆具有既判力的認定效果,與該等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並無相關。若依原審之邏輯,所有的債權債務關係都要以法院最終的判決作為是否屆至清償期的判斷,則恐將使所有債權人均無法主張抵銷之利益,因為即便契約明文約定屆至清償期的債務,都可以因為法院還未下終局確定判決,而被認定為尚未屆至清償期,而使債權人永無主張抵銷之日,則我國民法清償期及抵銷之相關規定,將形同具文。退萬步言,縱依原審之邏輯,只有業經債務人自己承認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務,始能認定為已屆至清償期,則原審顯然完全無視於被上訴人已於他案自認對上訴人臧家鈞所有之2號1樓房屋有不當得利之事實,以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臧家鈞所負之60,000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應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管理費債務兩相抵銷之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初始,即已將被上訴人於他案之相關訴狀作為原審被證四,供原審參酌,且原審亦以此作為兩度裁定停止訴訟之理由,故原審顯然對被上訴人自認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事實,以及被上訴人主張以其對上訴人之管理費債權與其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務兩相抵銷之法律主張知之甚詳,原審既知前捐情事,但於原審判決中卻隻字未提,其認事用法已顯有重大疏漏。

三、原審判決漏未審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以年息10%之計算遲延利息」,是否於法有據此一重大爭點,對於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中就該計算方式不合法之處的相關主張亦未置一詞,原審判決與法有違,要無疑義。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應給付之管理費,應依住戶規約第10條第5 款之約定,加計年息10%之遲延利息乙節,係屬於法無據,顯不足採。

㈠按上訴人等之所以未繳納系爭管理費,係因善意信賴與被上訴

人於99年3月31日所簽訂之和解協議,雙方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為表示歉意,同意德安二街2號、6號、8號及16號共四戶房屋之前未繳清之管理費予以免計」,姑不論該協議書是否事後被法院認定無效,然上訴人等當時確實係因為信賴該協議書有效成立,並相信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對於「以減免管理費作為和解賠償金」等管理費運用之方式具有權限,乃依協議約定,未繳納系爭管理費,故與故意拒不繳納管理費之情形有別,自不屬「原住戶規約」(此版本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一之版本不同)第10條第5款所約定得以加計年息10%遲延利息之情況,被上訴人自無依該條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之適用。

㈡又按原住戶規約第10條第3款「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

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及第9條第6款「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費、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是上訴人善意信賴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具有代表被上訴人就「管理費支付方法、收取及運用」等與第三人(含上訴人等)簽訂協議並進行相關約定的合法代理權限,顯屬於法有據,與原規約第10條第5款所約定「因住戶惡意拒繳管理費,而得向惡意拒繳之住戶加收遲延利息」之意旨大相逕庭,是被上訴人自不得依該款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10%之遲延利息。

四、本件當時規約並未約定支付10%的利息,要給付利息應該是101年以後修訂才有的。102年2月時,上訴人臧家鈞支付2號1樓、6號1樓於96年7月1日到97年6月30日的管理費時,被上訴人並沒有表示要收利息。99年7月之前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房子的部分以上訴人應該付的管理費為抵銷,99年7月以後才需要支付管理費,就算本件應該計算利息,也應該以另外花高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確定才能起算。又花蓮縣政府103年10月23日、103年11月26日函可以證明確實沒有遲延利息的約定,本件上訴人曾經補繳過管理費,被上訴人也收取了,也並沒有要遲延的利息,而且新的規約,收取遲延利息是得不是應。縱使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是在99年3月才公告上訴人要補繳,被上訴人催告之前也不應該收利息,兩造的協議書雖然後來經法院認為無效,但是在判決前兩造基於信賴的原則,管理委員會的三位委員也不應該收取遲延利息,所謂的遲延利息,在管理委員會也沒有寫到複利或單利,從96年開始就以複利計算,這個已經是重利了。

六、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上訴人除支付應繳未繳之管理費本金外,應該要支付利息。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規定,上訴人未納管理費,其繳納期限是第二期以後沒有繳納算起。依據為社區管理費收繳辦法第8條第3項第3點,連續積欠2個月以上管理費者,發存證信函並加計10%的利息,且本件有發存證信函。

二、之前舊的規約就有遲延利息的約定。至於102年2月被上訴人說上訴人臧家鈞沒有計算利息,是因為二審還在上訴中,法官曉諭上訴人至少繳一部分,不是被上訴人拋棄利息請求。依照規約就是要繳利息,跟官司無關。至於上訴人主張說被占用的時間不應該繳納管理費,這部分已經在前案被上訴人應該給付上訴人的案件應該包含在裡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等係中華花園廣場大樓社區之住戶,其中上訴人臧家鈞有2戶(2號1樓、6號1樓,應每月繳納管理費1,000元、930元),臧家治1戶(8號1樓,應每月繳納管理900元)及胡美鑾1戶(16號1樓,應每月繳納管理費940元)。然上訴人臧家鈞自96年7月至101年7月;上訴人臧家治、胡美鑾均自96年7月至99年6月均未繳納管理費,上訴人臧家鈞2戶未繳管理費合計94,570元;臧家治未繳管理費為32,400元;胡美鑾未繳管理費為33,840元(以上均尚未計算利息)。而兩造於99年3月間,因上訴人發現上訴人臧家治、臧家鈞上揭房屋自97年7月起即遭被上訴人毀損及占用,故兩造遂於99年3月31日簽立協議書,被上訴人同意將上揭房屋毀損及占用之情形回復原狀,並免除上訴人4戶房屋未繳之管理費,自99年7月1日起始行計收管理費。是項協議書,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字第5號判決,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確認無效,並於101年5月28日確定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積欠管理費計算表、未繳管理費統計名冊;及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房屋現場照片、被上訴人97年7月份工作報告、協議書,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字第5號判決書附卷足參,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故本件之爭執厥為:被上訴人可否請求遲延利息及得請求之利息範圍為何?上訴人主張房屋遭毀損及占用是否可以抵銷?抵銷之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管理費之遲延利息應自101年5月29日起算,並依年息百分之10單利計算:

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依100年12月18日修訂之住戶規約第10條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故上訴人積欠上揭管理費,自除給付所欠繳管理費外,並應給付遲延利息。然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既定有上開協議書免除上訴人至99年6月所欠管理費,雖該協議書嗣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然在該判決確定前,上訴人依協議書之約定未給付所積欠之管理費,即難認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即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故上訴人抗辯本件管理費之遲延利息,應自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上字第5號判決確定後起算,即屬可採。又上訴人臧家治、胡美鑾部分之管理費均僅積欠至99年6月,故彼等之遲延利息起算,均自101年5月29日起算;至上訴人臧家鈞部分,至101年5月28日時,其101年5月、6月、7月份之管理費尚未到期,故其管理費關於96年7月至101年4月部分,均自101年5月29日起算利息;101年5月、6、7月份之管理費,則分別自101年6月1日、7月1日、8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

⑵本件被上訴人依複利計算請求遲延利息不合法:按利息不得

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法有關利息之約定,原則上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是債權人不得依一方行為,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即債權人與債務人預先約定滾利作本而不具備民法第207條第1項但書或第二項規定之要件者,亦屬無效(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94年12月修訂版上冊第414頁)。查本件被上訴人雖於101年12月30日修訂住戶規約,於該規約第10條第5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並自未繳日起算,採複利計算。」並報花蓮縣政府備查在案,有花蓮縣政府103年10月23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57頁反面),然上揭約定,並未約定須經催告及關於利息須遲付一年後始得滾入原本計算,本件被上訴人於計算利息時,亦直接將利息滾入原本計算。故上開複利之約定,依上揭說明,顯與民法第207條規定不符,此部分關於複利之約定自屬無效。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積欠之管理費,應依複利計算,即屬無據,本件僅應依單利年息10%計算利息。

㈡上訴人臧家鈞主張抵銷,為有理由: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確實自97年8月至99年3月31日無權占用上訴人臧家鈞2號1樓房屋,造成上訴人臧家鈞相當於租金84,260元之損害;另毀損上揭2號1樓房屋,對上訴人臧家鈞應負6,75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其餘則無毀損或占用行為等情,已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上訴人臧家鈞就此部分共91,010元主張抵銷,即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從而,本件關於上訴人臧家鈞部分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3,560元,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臧家鈞應給付3,560元,及其中1,630元(即101年6月份管理費抵銷之餘額)自民國101年7月1日起;其中1,930元(即101年7月份之管理費)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臧家鈞給付3,560元,及其中1,630元自101年7月1日起;其中1,930元自101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請求上訴人臧家治給付32,400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請求上訴人胡美鑾給付33,840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且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經本院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已告確定,故無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予以宣告供擔保假執行及上訴人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士亮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戴國安

裁判日期:201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