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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蔡秀伶被上訴人 陳冠蓁

邱金蓮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2年度花簡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冠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陳冠蓁於民國93年7 月30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使用,自95年1 月9日起開始積欠債務,目前本金計新台幣(下同)486,168元及依契約應計之利息,而訴外人已於95年6 月31日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並依法公告周知。被上訴人陳冠蓁無其他財產,竟於94年11月2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以94年10月26日之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邱金蓮。被上訴人兩人間之交易行為與被上訴人陳冠蓁開始積欠債務,有時間上的緊密性,且被上訴人邱金蓮乃被上訴人陳冠蓁之母親,被上訴人陳冠蓁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家人,故被上訴人邱金蓮對被上訴人陳冠蓁之財務狀況顯應知情,又系爭房地原已設定抵押權,被上訴人兩人交易後,抵押權並未塗銷,亦未變更債務人,可見彼等為避免系爭房地遭上訴人強制執行而為脫產行為,乃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陳冠蓁有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權利之情事,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代位被上訴人陳冠蓁訴請被上訴人邱金蓮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縱認被上訴人間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惟其等知悉有損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得依法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命被上訴人邱金蓮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陳冠蓁所有等語。並聲明:1.先位聲明:(1) 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房地,於94年10月26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4年11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2) 被上訴人邱金蓮應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房地於94年11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陳冠蓁名下。2.備位聲明:(1) 被上訴人兩人間就如附表所示房地,於94年10月26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4年11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2) 被上訴人邱金蓮應就如附表所示房地於94年11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陳冠蓁名下。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系爭房地為伊所購,當時無法貸得款項,因此借用女兒即被上訴人陳冠蓁之名義購買及辦理銀行貸款手續,嗣因業以銀行貸款給付買賣價金,故於數月後將系爭房地物歸原主,登記回自己名下,而貸款人雖未變更,然實際貸款均由伊繳納。被上訴人邱金蓮自始即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縱伊於94年10月間終止與被上訴人陳冠蓁間之借名法律關係,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自身名下,亦難認與被上訴人陳冠蓁間有何脫產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被上訴人陳冠蓁就系爭房地更無任何可對被上訴人邱金蓮主張之權利,上訴人何來代位行使權利,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兩人間有脫產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二)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2日移轉所有權,惟台新銀行迄95年6月31日方將對於被上訴人陳冠蓁之債權讓與上訴人,故被上訴人陳冠蓁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時尚未積欠上訴人債務,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債權之情形。又被上訴人陳冠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邱金蓮,乃履行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對伊所負之債務,不得認係詐害行為。況上訴人迄未就被上訴人邱金蓮是否「明知損害債權」之情事,提出任何舉證證明。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理由略以:

(一)先位之訴:

1.被上訴人邱金蓮自陳系爭房地乃其所購買,僅借被上訴人陳冠蓁之名登記,以便向銀行申請貸款,嗣因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故被上訴人陳冠蓁將系爭房地移轉返還予其等情,並提出相關證據以佐。而被上訴人兩人間就系爭房地固無買賣之合意,但其等間尚存在終止借名契約後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即被上訴人陳冠蓁應履行其對於被上訴人邱金蓮所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兩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之目的在避免上訴人藉由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債權,屬為脫產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兩人間就系爭房地之交易均明知無移轉所有權之真意,目的乃為脫產,始能謂其等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兩人就系爭房地為交易前,被上訴人陳冠蓁雖已積欠上訴人債務,然其就系爭房地交易前後均有持續還款之紀錄,非立即毀約不為清償,從而,難僅憑被上訴人陳冠蓁就系爭房地交易與開始積欠借款之時間點接近,即認定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係為脫產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兩人之關係為由,即推論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為脫產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不可採,況上訴人對其所主張被上訴人陳冠蓁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家人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兩人於移轉房地所有權時,雖未將抵押義務人及貸款人變更為被上訴人邱金蓮,然法律並未規定抵押人與所有權人必須同一,況被上訴人邱金蓮亦已提出證據,證明貸款係由其清償,且抵押權登記亦已於100年3月18日因繳清貸款而刪除,從而難以被上訴人兩人間就系爭房地為交易時,抵押權未塗銷或債務人未變更乙節,遽論被上訴人兩人係為脫產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3.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兩人間就系爭房地之交易係圖脫產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兩人間就系爭房地之交易不存在,並代位被上訴人陳冠蓁訴請被上訴人邱金蓮塗銷登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備位之訴:被上訴人邱金蓮雖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然此係因借名契約終止之故,且其同時繳納貸款,並已清償完畢,業如前述,則有關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交易,被上訴人陳冠蓁雖喪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名義,然同時也減少消極財產數額,亦即其對被上訴人邱金蓮所負返還系爭房地之債務,暨系爭房地之貸款,故被上訴人陳冠蓁之償債能力實質上並未減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兩人間就系爭房地之交易有害及其債權云云,並無理由。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邱金蓮為被上訴人陳冠蓁之母親,被上訴人陳冠蓁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家人,故被上訴人邱金蓮不可能不知上訴人債權之存在云云,然現今為個人財產均明確劃分之社會,故不得僅以親屬關係為由,即推論家人互相知悉彼此之財產、債務情形,況上訴人對其所主張被上訴人陳冠蓁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家人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邱金蓮明知其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乙節,亦不可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244條第2、4項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上訴人兩人間就系爭房地之交易,並命被上訴人邱金蓮回復原狀,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其有害上訴人之債權等事實,業已於原審其提出台北地院 101年北簡字第7338號宣判筆錄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電子謄本等件為證。可認定被上訴人陳冠蓁積欠上訴人債務且信用不良之情況,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邱金蓮,有害上訴人債權之追償,合先敘明。

(二)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上訴人等主張為借名登記行為,並輔以買賣契約、匯款15萬單據、邱金蓮繳款明細等予以佐證,經原審認被上訴人等所聲稱其移轉登記行為為借名登記之情況足以採信。惟查,被上訴人陳冠蓁與訴外人藍若綺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時間為94年2月3日,登記時間為94年3 月14日,並於同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權。若借名登記存在,從94年3 月14日起之貸款費用應由被上訴人邱金蓮繳款,然據邱金蓮所提供之繳款證明,時間是從96年6月1日起至100 年2月14日止(僅略估是繳款1萬元上下之金額),試問若是邱金蓮所意欲購買,其94年 3月至96年6 月之繳款來源、何人繳款、轉帳帳號、來往明細等等為何無法提供?再查,被上訴人所提出15萬之取款憑條,由訴外人陳庚麟所匯款,訴外人陳庚麟除了是邱金蓮之配偶,亦是陳冠蓁之父親;假設陳冠蓁欲購買系爭房地,再由父親協助資助價金15萬,亦符合社會現況。被上訴人以陳庚麟為邱金蓮之配偶,由陳庚麟給付15萬價金用以佐證是借名登記的證據等語,顯然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應再就借名登記事實提出更多有利於己之證據。是以,原審漏未審及上述之情況,針對借名登記之態樣亦無嚴格認定,恐有速斷之虞。

(三)末查,被上訴人等聲稱借名登記的原因係因邱金蓮夫婦無法貸款,借用女兒陳冠蓁名義購買及辦理貸款事宜。惟邱金蓮若有足夠財力能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如頭期款、存款及其他財產等),或提出足額擔保的情況下,撥貸銀行不會就此刻意不予核貸,故被上訴人等主張無法貸款之情況為何?亦未陳述說明,僅以邱金蓮夫婦無法貸款一語帶過,原審漏未審查其所陳述是否符合現實貸款情況,以及被上訴人邱金蓮的財力是否符合所陳述。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被上訴人陳冠蓁與被上訴人邱金蓮間就系爭房地,於民國94年10月26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3) 被上訴人邱金蓮應就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4)第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共同負擔。

2.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陳冠蓁與被上訴人邱金蓮間就系爭房地,於民國94年10月26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4年11月2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3) 被上訴人邱金蓮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陳冠蓁名下所有。(4) 第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共同負擔。

六、被上訴人陳冠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邱金蓮對於上訴人上訴部分,則陳述略以:

(一)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邱金蓮實際出資購買及繳納貸款而借用其女兒即被上訴人陳冠蓁之名義登記乙節,有卷附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貸款繳納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配偶陳庚麟設於花蓮市農會之帳戶存摺影本、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及花蓮市農會函文在卷可稽。

(二)被上訴人陳冠蓁自93年7 月間起向台新銀行辦理現金卡用以借款支用,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止已積欠本金486,168 元及其利息,且無其他財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上訴人陳冠蓁自93年7 月間起已陷於經濟情況不佳之窘境,否則其何以願支付高額利率之利息申辦信用貸款支應所需,從而被上訴人陳冠蓁迄94年間斷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乙節,亦堪認定。是被上訴人邱金蓮自始即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應毋庸疑。又準備程序中所傳喚訴外人陳美霞(被上訴人邱金蓮之女)所述,就被上訴人邱金蓮購買系爭房屋之原因,購買系爭房屋後之實際居住使用為何人,以及系爭房屋價金、貸款之給付過程均為相當合理之證述,堪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且設若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陳冠蓁所出資購買,依94年當時陳冠蓁已有配偶及子女,顯然有使用居住房屋之必要,何以陳冠蓁之配偶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不為任何反對之表示,亦可證明系爭房屋確係邱金蓮及其配偶共同出資購買。

(三)綜上所陳,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邱金蓮與被上訴人陳冠蓁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被上訴人邱金蓮知悉被上訴人陳冠蓁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明知損害上訴人債權等情,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被上訴人邱金蓮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其與被上訴人陳冠蓁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被上訴人邱金蓮正當法律權利行使之結果,具有正當法律上之原因,彼此間並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陳冠蓁就系爭房地尤無任何可資向被上訴人邱金蓮主張之權利,且生減少被上訴人陳冠蓁消極財產之結果而無影響於債務人即被上訴人陳冠蓁之資力。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代位被上訴人陳冠蓁訴請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主張,於法均屬無據,不足為採。

(四)並聲明:1.駁回上訴人之上訴。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易言之,即於契約情形,契約當事人間外觀上有成立契約之合意,但實際上雙方卻均明知其所為並無該外觀上行為之真意,故此表現在外之契約法律行為乃屬無效。惟按同條第2 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故契約當事人雖以無效之外觀行為包裝真實之契約行為,其所隱藏之他項契約行為仍屬有效。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通常情形固應由主張法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負舉證之責,然於該法律行為當事人如已自認其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時,該無效之法律行為即成為無庸舉證之事實,則應另由其就自己所主張其中有隱藏之有效法律行為成立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乃實際由邱金蓮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陳冠蓁名下等情,無異就被上訴人間於94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關於外形上存在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為自認,恰與上訴人先位聲明攻擊方法所主張者相符,應認上開不動產登記所顯示之買賣行為應屬無效。惟民間關於不動產登記之借名登記行為,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然因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種類似委任契約形式之「借名登記」,基於契約之相對效力,委託人因不動產未登記為其所有,自不能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係由登記為所有人之受託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委託人僅得依委任之相關規定,終止契約而請求受託人返還之。是以本件爭點乃在: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無效買賣行為,是否隱藏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所為之有效讓與行為?

(三)經查,系爭房地雖係以陳冠蓁為買受人於94年2月3日向訴外人李彥宏以238 萬元購買,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可憑(原審卷第78至80頁),其中218 萬元為銀行貸款,故由買受人實際交付出賣人之現金僅為20萬元。而據被上訴人主張該現金部分,係由邱金蓮夫婦所支出,並經原審向花蓮市農會函查得知邱金蓮之夫陳庚麟確有現金提領及轉存15萬元入陳冠蓁之帳戶內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可信。復據證人陳美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系爭花蓮縣○○鄉○○○街○○○ 巷○○號房屋是用陳冠蓁名義買的,但係用爸媽即邱金蓮夫婦的錢,陳冠蓁沒有出過任何錢,後來邱金蓮夫婦全家均搬入居住,但陳冠蓁因已出嫁而沒有居住,貸款之支付係爸爸每個月會拿幾千元給伊,剩下不足的由其來補足等語,亦可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為真實。再以陳冠蓁自93年7 月30日起申請使用現金卡,已呈現資金不足之情形,而94年11月

2 日系爭房屋過戶予邱金蓮後,雖未向銀行辦理變更貸款人及重新設定抵押權等事項,然其各期貸款均由邱金蓮之帳戶支付,且迄金已全部清償完畢,亦有邱金蓮中國信託存摺戶之扣款紀錄及土地登記謄本塗銷抵押權登記可證,由此資金流程觀之,被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應非無據。故系爭房屋於94年3月14日登記為陳冠蓁所有,不久即於同年11月2日移轉登記為邱金蓮所有,購屋資金均非由陳冠蓁支付,而當時上訴人對陳冠蓁債權之請求權及執行名義均尚未發生,應無上訴人主張之脫產問題。因此,邱金蓮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陳冠蓁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其讓與過程雖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買賣之外形,但實際隱藏上項返還請求權之有效法律行為,應堪認定。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間於94年11月2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讓與行為無效云云,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 項有所明定。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2 日前雖外觀上原為上訴人之債務人陳冠蓁所有,而為陳冠蓁之全部債務之總擔保一部,但上開資產上設有銀行貸款抵押權之負擔,其淨值不高,而邱金蓮亦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及資金關係等,對陳冠蓁擁有債權,其終止借名登記而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所對應陳冠蓁之移轉所有權給付行為,係屬一種清償行為之形式,而此清償行為之基礎乃植基於一個將原本屬於委託人之財產登記予受託人名下而取得日後終止委託時之返還請求權,屬具有一定對待給付之關係,詳言之,即受託人取得委託登記財產所有權時,已負有日後返還財產之對待給付義務,故其履行返還所有權之行為,係屬有償法律行為之清償行為。此清償行為固使登記財產所有人之債務人的總責任財產減少,但同時亦使其所負之總債務減少,而對於一般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間,並不能認為構成損害,否則以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為例,貸與人或寄託人將金錢所有權移轉予借用人或受託人,以取得日後請求返還之權,其日後因借用人或受託人之返還而受償,因借用人或受託人之債務因給付而消滅,屬有對價關係,與單純授予利益之無償行為有別,應解為係有償之清償行為且無害其他債權人,不容其他債權人主張民法第 244條規定撤銷之,始符法旨。從而,本件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上項撤銷權,即非合法,亦應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之主張,均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沈士亮法 官 沈培錚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附表┌─┬───────────────────┬─┬─────┬────┐│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花蓮縣○ ○○鄉 ○○○段│ │ 2274 │建│ 84 │ 1分之1 ││ │ │ │ │ │ -22 │ │ │ │└─┴───┴────┴───┴──┴───┴─┴─────┴────┘┌──┬──────┬──────┬────┬─────────┬──┐│建號│建 物 座 落 │建 物 門 牌 │主要建築│建 物 面 積 │權利││ │地 號 │ │材料 │ (平方公尺) │範圍││ │ │ │ ├────┬────┤ ││ │ │ │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685 │花蓮縣吉安鄉│花蓮縣吉安鄉│鋼筋混凝│2 層 │ │全部││ │南埔段2274-│南海二街 201│土加強磚│總面積 │ │ ││ │22地號 │巷19號 │造 │81.27 │ │ │└──┴──────┴──────┴────┴────┴────┴──┘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