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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楊秀絨被上訴人 吳儀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2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2年度花簡字第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以其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 102年度司票字第202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上訴人竟持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兩造間顯然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有所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到期不獲付款,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02號裁定,准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惟兩造於民國81年至85年間為男女朋友,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詎上訴人竟自100 年間起陸續執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請求。兩造既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自無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況系爭本票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審判決意旨略以: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自難認以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並無票據權利,應為可採等語。並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辯稱:我介紹被上訴人去國泰公司當業務員,被上訴人原本是賣花的,而國泰公司很多女性,所以他可以把花賣出去,又可以招攬保險副業,被上訴人不會的地方,都是我教他的,後來我配偶肝硬化,我有買保險,我配偶肝癌死亡後,保險人員拿理賠金的書面給我簽,但當時我不在座位上,被上訴人坐我隔壁,他就知道我有錢,自己去書店買本票,還簽好姓名,一直纏著我,要我借錢給他,我以為本票會有存款,最後就用無摺存款匯入被上訴人的帳戶,(後稱)我是在我家交現金給他。被上訴人曾寄信給我,裡面裝的是國有土地承租權的讓渡書,居然想用這張紙抵銷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訴部分,則補充陳述略以:我沒有拿上訴人的錢,若是匯款,她應該提出匯款紀錄,若是現金,也應該要有我簽收的證明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執票人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到期不獲付款,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202 號裁定,准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確認屬實。而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被上訴人主張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辯稱係以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後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證明其有交付系爭本票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即無足採。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簽署之讓渡書一紙(見二審卷頁 6),用以證明被上訴人係以所承租、承領之土地權利讓與予上訴人以抵銷系爭本票借款,惟該讓渡書之記載文義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曾有將其所承租之國有土地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然未能證明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況被上訴人亦以其並未拿到錢,所以就沒有將該土地質押予上訴人等情,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兩造間存在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二)按債權人未舉證證明已於消滅時效內對債務人行使權利,債務人因而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債款,則其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應屬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5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同法第146 條前段亦有明文。詳言之,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附隨於主權利,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85年1 月30日,無記載到期日,則皆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職故,縱認上訴人所辯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然上訴人自85年1月30日起即得行使權利,竟遲至102年8月26日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見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02號卷第1頁),顯已逾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應有理由,且罹於時效之效果,亦及於利息部分,揆諸前揭見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辯解,俱不足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張浴美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本票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 據 號 碼 │備 註 ││ │ │ (新 台 幣) │ │ │ │├──┼───────┼────────┼───────┼─────────┼────┤│001 │85年1月30日 │150,000元 │未載 │TS No100040 │ │├──┼───────┼────────┼───────┼─────────┼────┤│002 │85年1月30日 │200,000元 │未載 │TS No100045 │ │├──┼───────┼────────┼───────┼─────────┼────┤│003 │85年1月30日 │380,000元 │未載 │TS No100046 │ │└──┴───────┴────────┴───────┴─────────┴────┘

裁判日期:201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