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吳坤銘訴訟代理人 蔡文明
黃健弘律師被上訴人 林育慈兼法定代理人 謝宜蓉法定代理人 林原新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02年度花簡字第3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即2624區外保安林假137、1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由上訴人管理,前經花蓮縣政府於民國84年6月1日與訴外人朱堂秀簽訂「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外保安林濫墾地清理出租造林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朱堂秀造林,租期自84年6 月1日起至93年5月31日止,上開租約期滿後,由訴外人朱堂秀與上訴人換約續租系爭土地,租期自93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下稱系爭契約),因訴外人朱堂秀未依約種植樟樹,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契約,故未准予續租,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規定,訴外人朱堂秀僅在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梅樹始有收取權,現租賃關係既已因租約到期而消滅,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兩人雖執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15 號確定判決,聲請就訴外人朱堂秀基於系爭契約之梅樹收取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3455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並已拍賣之梅樹有所有權,就該執行標的物即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梅樹經拍賣後所賣得價金新台幣(下同) 161,000元應交付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兩人均則以: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系爭契約並未終止,上訴人在這期間也沒有辦理任何終止契約的動作,被上訴人兩人所為之查封是合法程序。被上訴人兩人不知道訴外人朱堂秀是何時承租系爭土地,也不知道有不准續租的事情。上訴人為何不在一開始種植梅樹時就要求訴外人朱堂秀改善,樹已經種植很多年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訴外人朱堂秀基於系爭契約對系爭土地上之梅樹具有收取權,且此項收取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訴外人朱堂秀雖未依約種植樟樹,惟上訴人未終止系爭契約,訴外人朱堂秀仍有收取權,故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之梅樹屬其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核無理由等語,並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陳述略以:系爭契約已於102年5月31日屆滿,且上訴人未准予續租,而系爭執行事件係於102年7月15日始查封梅樹,斯時訴外人朱堂秀對系爭土地上之梅樹已無收取權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梅樹經拍賣後所賣得價金161,000元應交付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兩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均陳述略以:被上訴人兩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契約尚未消滅,後來也都照法定程序進行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為國有,由上訴人管理,而花蓮縣政府於84年 6月1 日與訴外人朱堂秀簽訂「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外保安林濫墾地清理出租造林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朱堂秀造林,租期自84年6 月1日起至93年5月31日止,上開租約期滿後,由訴外人朱堂秀與上訴人換約續租系爭土地,租期自93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而被上訴人兩人前與訴外人朱堂秀於99年5月8日中午12時許,因訴外人朱堂秀之過失而發生車禍,致被上訴人謝宜蓉受有腱外露、左股骨頸及遠端股骨骨折、左腕橈骨骨折、下頷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左側第1肋骨及右側第2、3、4肋骨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林育慈則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訴外人朱堂秀應給付被上訴人謝宜蓉1,234,327元;被上訴人林育慈73,748元,及遲延利息確定。被上訴人兩人據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朱堂秀基於系爭契約對系爭土地上梅樹之收取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3年2月12日拍定,價額為161,000 元,尚未交付予被上訴人兩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外保安林濫墾地清理出租造林契約書、系爭契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100年度訴字第315號等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雖經拍賣終結,然本院尚未將賣得價金 161,000元交付被上訴人兩人,故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交付賣得價金161,000 元,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固為民法第66條第2 項所明定,然未與土地分離之土地出產物,實務上向認為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司法院院字第1988號解釋(二)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24參照),對於此項土地出產物有收取權,得因收取而原始取得該出產物所有權之第三人,應認為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人(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換言之,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與不動產分離者,固然為該不動產之部分,而為不動產所有人所有,然若該出產物,係第三人本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種植時,該第三人就該地上物即有收取權,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就此部分之所有權即受有限制,且此項第三人之收取權,亦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就債務人基於債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第115條、第116條、第116條之1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6 條第1項、第118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依其他財產權該章節之執行規定,對執行債務人及第三人所發之執行命令(扣押、禁止命令,亦即查封),旨在避免使應受執行之權利於執行前歸於消滅,致有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權益,故扣押、禁止命令之查封效力發生後,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執行債權人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19號民事裁判參照)。
(四)訴外人朱堂秀與上訴人訂定系爭契約,而訴外人朱堂秀對系爭土地上之出產物有收取權,業如上述,則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即上訴人就此部分之管理權能即受有限制,且訴外人朱堂秀之收取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被上訴人兩人就訴外人朱堂秀基於系爭契約對系爭土地上梅樹之收取權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就債務人基於債權而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之權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116條第1項、第118條等規定,而非動產查封之程序。又本院就訴外人朱堂秀基於系爭契約對系爭土地上梅樹之收取權所為之執行命令(查封),業於102年5月1日以花院美101司執廉23455字第102號函通知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三人即上訴人、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朱堂秀,且該函於102 年5月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就訴外人朱堂秀之收取權所核發之執行命令(查封),應於102 年5月3日送達上訴人時即已發生效力。而系爭契約之租期為自93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業如上述,可知,上開執行命令(查封)發生效力時,訴外人朱堂秀對系爭土地上之梅樹仍具有收取權,從而,上訴人主張梅樹係於102年7月15日始經查封,斯時訴外人朱堂秀已無收取權云云,難認有理由。另上開執行命令(查封)既於102 年5月3日已發生效力,為貫徹查封效力,避免應受執行之收取權於執行前歸於消滅,致有害於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兩人之權益,則執行命令之查封效力發生後,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被上訴人兩人均不生效力,從而,系爭契約雖於查封後之102年5月31日屆滿,且因訴外人朱堂秀未依約種植樟樹,故上訴人未准予續租,核係上訴人與承租人間私法契約問題,與查封效力無涉,訴外人朱堂秀對系爭土地上之梅樹既仍具有收取權(此即學理所稱查封之相對效),已如上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嗣後消滅,且未經續租,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系爭執行事件不得繼續進行云云,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訴外人朱堂秀基於系爭契約對系爭土地上之梅樹有收取權,且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查封)發生效力時,訴外人朱堂秀亦尚具有收取權,系爭契約雖於查封後消滅,然基於查封之效力,對於被上訴人兩人言,訴外人朱堂秀對系爭土地上之梅樹仍具有收取權,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梅樹經拍賣後所賣得價金161,00
0 元應交付上訴人乙節,應屬無據,難認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張浴美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