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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彭可麗被 上訴 人 吳鴻棋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汽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3年度花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為同居關係,同居期間因被上訴人信用不良,暫借用上訴人身分證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下稱系爭車輛),依口頭約定貸款及政府稅金由被上訴人負擔,詎料被上訴人未依原定承諾履約,且系爭車輛目前積欠車輛稅金及違規罰款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爰依被上訴人借上訴人名字買車,請求辦理車輛過戶,及給付積欠稅金、罰款。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赴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250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向花蓮市朝祥汽車公司以10萬元現金買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信用不良,上訴人應舉證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系爭車輛均為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本身另有車子可供使用。兩造同居後,被上訴人除了買系爭車輛給上訴人外,還○○○鄉○○路○○○號買了一間三樓的房子跟上訴人共有,在98、99年上訴人跑掉了以後,這棟房子在銀行還有貸款,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返還房子。當初第一次協商是99年11月份在民意派出所,上訴人同意把房子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幫其繳車子稅金,但被上訴人嗣後反悔不願將房屋返還,後來房屋遭拍賣,拍賣以後上訴人拿了86萬元,被上訴人拿了7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充略以:㈠上訴人前與前夫結婚後在臺定居,70幾年間拿到身分證,後因

在花蓮工作結識被上訴人,並同居花蓮。同居期間(95年10月-98年9月)被上訴人於全臺地區從事櫸木與石頭之買賣業務,96年間以拓展生意為由,蠱惑上訴人購置系爭車輛,並假意稱以上訴人為車主,俾保障其權利。詎料被上訴人目無法紀之刁莽個性,竟連續違規高達42筆,累積罰鍰83,696元,而系爭車輛亦不知去向,上訴人屢次詢問卻反遭暴力怒罵。其後,被上訴人又因全臺行銷業務需錢孔急,央求上訴人再另購一部白色休旅車(車號0000-00),並記名上訴人為車主,更口頭允諾上部車即系爭車輛之違規款概由被上訴人負擔。然而,被上訴人食言而肥,除未繳付上開罰款外,該新車亦不知去向,經上訴人屢屢詢問,卻遭被上訴人暴力以對,有診斷證明書可證。

㈡上訴人有在花蓮開過系爭車輛,但沒有開到花蓮以外的地方。

關於系爭車輛之上開罰款中,97年7月4日違規通知書上記明駕駛人為被上訴人,且違規地點為國道四號西向7.8公里處,不僅記明違規駕駛人為被上訴人,違規地點亦非被上訴人居住所在地之花蓮。至於其他記錄全因路邊照相無法明示駕駛人名字,惟多筆記錄中記明花蓮以外泛及全臺地區之違規。因被上訴人行銷地區泛及花蓮以外之全臺地區,且違規期間正是兩造同居期間,應可推斷上開違規是被上訴人所為。然被上訴人誣陷上訴人以車主名義違規駕駛,嫁禍於上訴人,更於辯論庭上振振有詞地意指上訴人為車主,理應由其負擔罰款。上訴人不諳中文,亦無駕照,每日為工作所忙,根本無暇暢遊全臺各地,系爭車輛一直以來均由被上訴人所使用,上訴人如今人財兩失,二部車輛不知去向,又蒙違規罰款之追訴,情何以堪。

㈢上訴人認識訴外人余武光,其於兩造同居期間常來探訪。對於

被上訴人所述車號0000-00號車雖然登記在訴外人余武光名下,但是都是被上訴人在使用,實際所有人也是上訴人一情並不了解。同居期間上訴人沒有看過被上訴人開過這台車,該車原來登記上訴人名字,但當時過戶給訴外人余武光不是因為被上訴人所稱房子被拍賣的原因,而是被上訴人將訴外人余武光的櫸木拿到臺東去賣,但是沒有把錢交給余武光,所以余武光要用這部車來抵債。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至監理站辦理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移轉登記。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250元

四、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㈠被上訴人買系爭車輛時,當時自己也有一部車(車號0000-00

號白色休旅車)。被上訴人只知道是上訴人開系爭車輛出去的,會不會借別人開並不知情,且被上訴人自己有車也很少會用到系爭車輛。兩造分手後,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在新城車站前面,因為沒有車牌,縣政府認為是無人車而貼上公告,後來是被上訴人的朋友把車子拖走。被上訴人有跟那個朋友說這是上訴人的車,要請上訴人來處理,或者是拖回原處請上訴人處理,因此不知道該車怎麼樣了。為了這部車,上訴人讓被上訴人的信用破產。

㈡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子,才是上訴人在使用的,當時因

為被上訴人的房子被拍賣,無法貸款,所以才拜託訴外人余武光先把該車登記在余武光名下,這部車都是被上訴人在使用,直到去年才換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系爭車輛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於95年7月至97年11月有

違規遭舉發之情形,有上訴人所提罰單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3年9月29日北監花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附卷足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系爭車輛違規查詢報表為證,固可證明系爭車輛違規紀錄達42筆,積欠違規罰鍰等情為真,然上揭違規紀錄除其中一筆為被上訴人所駕駛外,其餘均係逕行舉發致已難認定駕駛人為何人,更難以證明該車乃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購買,且係由上訴人使用導致違規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抗辯其自己有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使用,並無使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一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為憑,雖該車之車主登記為訴外人余武光,惟上訴人亦不爭執,該車原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始轉登記為余武光所有,雖兩造對此部自用小客車何以由上訴人名義移轉登記為余武光所有,陳述並不相同,惟上訴人則陳稱:係因當時被上訴人將余武光的櫸木拿去台東賣,但沒有錢給余武光,余武光才用這部車來抵債,足見被上訴人抗辯自己尚有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等語,即非情虛,被上訴人之陳述顯較為可信而足採。上訴人並未確實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確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僅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本院自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六、綜上,上訴人本於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由被上訴人給付積欠罰單84,25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責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士亮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