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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李麗梅

吳樂政被 上訴 人 謝文和

謝麗慧謝玉雲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輝龍即謝崇浩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3年度玉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民國100年12月14日23時26分許,被上訴人住處大門遭某名男子踹門2次,俟警察前來,被上訴人前來上訴人住處門口按壓電鈴多次後,竟執意公然向處理員警及不特定多數鄰居編造散佈上訴人為毀損其等住處大門之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住處設有監視器,且踹門時間很久,其等僅須先行檢視門口或監視器,即可得知踹門非上訴人所為,而係上開男子所為,且該男子始終未離開現場,被上訴人竟捨此不為,以上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各8萬元,暨聘僱

律師費用2萬元,合計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其等住處大門遭踹時,即報警處理,而員警到場時,被上訴人謝文和請警察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調查何人踹門,並未指名道姓。被上訴人謝麗慧、謝玉雲僅是看到警察來,想瞭解情形,且被上訴人謝玉雲雖稱:他就一直踹啊!不報警他就一直過來踹、我們也沒辦法啊,他們來敲門撞門那麼久等語,但亦未指明係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謝輝龍即謝崇浩於100年10月24日9時許,遭上訴人吳樂政打到右手肘縫合3針,上訴人吳樂政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上訴人李麗梅的兄弟於100年10月26日19時許,侵入被上訴人謝輝龍之住處,毆打被上訴人謝輝龍致差點失明,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確定,且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踹門男子從上訴人住處走過來,故被上訴人謝輝龍於本件發生時,面對警察之詢問,遂回答上訴人有嫌疑,此當屬合法權利之行使。又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前後達46分鐘,然其等所提出之錄音檔,僅剪接出其中一段7分鐘,而不願提出完整之檔案,且上訴人吳樂政於警詢時稱其當時不在家,然錄音檔係以錄音筆所錄製,何以上訴人兩人會預先將錄音筆放在家門口,顯非無疑。另上訴人曾以相同之主張提出刑事告訴,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961、4442、4443、444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74號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確定,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聲判字第19號駁回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上訴人提出諸多刑事及民事訴訟,所以被上訴人也已經搬家了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為鄰居,之前屢次加害上訴人,本件事發當日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住處,不斷用不實的陳述,向處理員警及其他鄰居說:就是隔壁鄰居即上訴人住處的人過來踹撞被上訴人住處之門(總計5次以上),被上訴人皆是用確切肯定的言語,並未用懷疑言詞詢問的字句,然經證實並非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用這樣的肯定多次不實談論說:就是上訴人過來踹撞被上訴人住處之門的方式來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則難謂其無過失,因此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並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院於103年6月20日勘驗該錄音檔筆錄之譯文證據,與兩造所提事發之譯文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29頁),為被上訴人共同前來上訴人家門口處,持續不斷的不實指控上訴人就是一直不斷踹被上訴人家門的人,並主動向踹門男子、鄰居、警察不實指控上訴人就是踹門或毀損被上訴人住處大門之人,由原審勘驗筆錄之譯文證據內容可證實,實為不爭,譯文中3個證人的證詞證明被上訴人有罵上訴人,可以證明被上訴人誣陷。其餘如原審卷第121、122、129頁筆錄所述,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辱罵上訴人。

三、上述事實,據該勘驗筆錄證據內容所載為:「於00:19秒處,謝麗慧對踹門男子回應說:他們來敲門、撞門那麼久。」、「於00:21 秒處,被上訴人謝崇浩主動向踹門男子說:

他們過來踹門」、「於00:23秒處,踹門男子回應說:怎樣啦!」、「於00:24秒處,被上訴人謝崇浩主動向踹門男子說:沒有啊!隔壁又跑來這裡撞門,你娘啊!」、「於00:

35秒處,踹門男子向被上訴人謝崇浩回應說:有要緊嗎?求平安啊!」、「於OO:35秒處,被上訴人謝崇浩回應說:對啊!隔璧又跑過來這裡撞門」…等等達7分鐘以上如本院於103年6月20日勘驗筆錄之譯文內容與上訴人提出譯文大致相符,也與被上訴人自提譯文相符,並非用懷疑言詞或詢問字眼字句,被上訴人皆是用切確肯定的言語主動向踹門男子、鄰居及員警等不實指控上訴人為踹門毀損其等住處大門之人,又是在路邊為一般人經過可見可聞,被上訴人多次用不實陳述來貶損上訴人之人格權和社會評價與名譽,貶損侵害上訴人無疑。

四、錄音前後46分鐘,是踹門男子來踹門後,警察就直接進入被上訴人家裡,這時間將近有40分鐘,錄音只有7分鐘,是因為田警員從被上訴人家裡到上訴人家門口,一直到警察離開時間是7分鐘,其他時間是因為在被上訴人的家裡沒有聲音。警察基於辦案中立原則,在還沒有聽上訴人陳述之前,應該是持懷疑的態度,可是田員警到現場卻不是持懷疑的態度,可見其在被上訴人家裡時,被上訴人已經說門是上訴人踹的。又偵查卷中,田員警有直接點名說是上訴人,且踹門男子也跟警察說被上訴人講說不要陷害我們,踹門男子已經知道被上訴人是故意要陷害上訴人,也直接向對面鄰居說是隔壁來踹門。

五、之前被上訴人屢次過來上訴人家處找麻煩,多次加害恐嚇、多次公然侮辱暨傷害上訴人,原審刑事判決被上訴人謝輝龍所犯恐嚇危害(暨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恐嚇危害(暨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個月,恐嚇危害(暨公然侮辱)罪處拘役50日等有罪在案,被上訴人謝輝龍對上訴人加害之紛爭,被上訴人就能如此任意不實指控,並主動不斷向踹門男子和鄰居說是上訴人一直踹被上訴人家的門,侵害上訴人的人格和名譽等,實為法律所不允。除上訴人陳述外,舉事實證據「連續錄音檔」、「勘驗筆錄譯文」、「監視器連續錄影暨照片」等證據,被上訴人則難謂其無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未察暨誤聽勘驗內容的事實證據等語。

六、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吳樂政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4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李麗梅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肆、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上訴人屢次前來加害被上訴人一家人,被上訴人謝輝龍遭上訴人吳樂政打到右手肘縫合3針(上訴人吳樂政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100年10月26日晚間上訴人找訴外人李永政、李明宗、李柏霖侵入被上訴人家歐打被上訴人謝輝龍即謝崇浩,導致其鼻青臉腫、頭破血流、左眼視力剩下0.1,治療後為0.4,終身無法回復正常,被上訴人一家人從此之後都感到非常害怕,無法再與上訴人為鄰居。被上訴人日前已將住處廉價售出,只希望一家人可以平平安安的過生活。

二、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14日晚間慘遭不明人士踹門,一家人當時感到非常害怕與不安,因為踹門男子有在外揚言叫被上訴人出來,還說別躲在家裡,再不出來就讓其等好看、要讓其等死,被上訴人當時嚇死了,立即報警,並請警察到附近及隔壁鄰居作盤查,以查明真相並維護社區秩序安寧。警察來時被上訴人謝文和有請警察到屋內查看監視器畫面,警察在屋內時就有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曾經有與人發生過糾紛或爭執,其等始告知只有於100年10月24日與上訴人發生過上開爭執,而被上訴人謝文和只是看其車子有沒有被破壞,被上訴人謝麗慧、謝玉雲只是過來問警察發生什麼事情而已,並沒有侮辱的意思,刑事部分已聲請交付審判不起訴駁回。且畫面顯示該踹門男子又是從上訴人家方向前來被上訴人家踹門多次,警察才會前往上訴人家做盤查,被上訴人僅提供懷疑及疑點供警察辦案,當天辦案員警也有到附近鄰居家做調查與盤查,以維護社會安全。被上訴人是有義務向承辦員警說明當時不明男子是如何踹被上訴人家的門及如何傷害被上訴人的事情,讓警察快速了解案情以快速辦案,被上訴人並無向任何人指名道姓是上訴人所為。

三、錄音光碟的檔案有遭剪接,因為影像檔有30分鐘,但是錄音檔只有7 分鐘,上訴人沒有辦法提出錄音筆原始記憶卡及影片原始檔供本院調查,被上訴人覺得有偽造、變造,如上訴人仍拒不提出供調查,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在刑事案件陳述他們當時不在家,出門時就把錄音筆放在門口,按理說應該是全程都錄音,怎麼會只有7分鐘,且踹門男子恐嚇被上訴人的言語都有,可是提出來的錄音資料裡面都不見了,認為有變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理由書、協同意見書參照)。

次按刑法誹謗罪與民法侵權行為所規範者均為人格權保護與言論自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刑法誹謗罪所創設之合理確信原則,對民法侵權行為亦應同為適用,始能維護法秩序之無矛盾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公務機關之救濟程序中,得各有所主張或舉證,真偽則由公務機關判斷、取捨,尚難認有何使對造當事人之名譽權受有侵害之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100年12月14日23時26分許,因被上訴人住處大門遭某名男子踹門兩次,遂報警處理等情,業據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俟警察前來後,竟公然向處理員警及不特定多數鄰居散佈表示上訴人為毀損其等住處大門之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事發前,兩造已因相鄰居住而有數次紛爭,並引發多起民、刑事訴訟,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44號、101年度花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附原審卷可參。而本件到場處理之警員田道明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61、4442、4443、4444號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100年12月14日晚間,被上訴人謝文和或謝輝龍報案,伊到現場處理時,被上訴人謝文和、謝輝龍即稱家中大門被踢,懷疑係上訴人所為。伊就陪同被上訴人謝文和、謝輝龍至上訴人家敲門,但無人回應等語,並有員警工作紀錄簿可核,業據原審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查核無訛,並依職權勘驗上訴人所提之錄音光碟,並比對上訴人所提之譯文後發現,承辦員警田道明與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住處按電鈴,然上訴人並未開門出面,過程中,被上訴人有向警員陳述上訴人踹被上訴人住處之門,請求員警處理,且有鄰居見警察到場,故詢問發生何事,有勘驗筆錄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頁)。是以,1 00年12月14日晚間11時26分許,被上訴人因住處大門遭不詳男子踹門兩次,遂報警處理,並於員警到場後,因兩造當時為鄰居關係,且有數次紛爭,故被上訴人謝文和、謝輝龍即向承辦員警田道明表示懷疑係上訴人所為,而承辦員警田道明便與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住處按電鈴,然上訴人並未開門出面等情可知,被上訴人係本於兩造曾發生數次紛爭之合理確信,為保護自己之權益,而向警察報案、陳述,以提出救濟程序,鄰居則係於警察辦案過程中聽聞被上訴人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縱事後證明上訴人非踹門之人,然被上訴人既係維護自己權益並尋求公權力介入,同時依循過去經驗及兩造確曾發生多起糾紛之合理確信,縱便直接向警員表示係上訴人所為,亦係為明確調查方向供警員參考,難認係為貶損上訴人之名譽而有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言論成立侵權行為乙節,應認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各8萬元,暨賠償上訴人吳樂政聘僱律師之費用2萬元,合計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理由。原審判駁回上訴人之訴,已詳敘判決理由,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另請求勘驗錄音及錄影,已無必要,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士亮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裁判日期:201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