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鯤雄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
盧柏岑律師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吳坤銘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王泰翔律師 共同送達代收人 許正次律師蔡文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88號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74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不得排放廢水或污水至被上訴人管理之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則以⒈被上訴人以98年8月10日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排水設施,嗣被上訴人以102年5月1日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上開同意使用許可之處分,上訴人已對該撤銷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訴願經駁回後,上訴人即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行政處分訴訟,迄今尚在審理中(102年度訴字第1888號),⒉系爭土地上供排水之系爭水道為自然狀態形成供公共使用排水之公物,⒊系爭水道存在「公用地役關係」等為辯,認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水道,有卷內所附兩造書狀可參。可見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即上訴人是否無權使用系爭水道,被上訴人得予以排除,繫於上訴人前述辯詞是否成立,而上訴人前開辯詞均屬公法爭議,上訴人並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為請求,經該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88號事件受理中,有兩造均不爭執之行政訴訟答辯狀、行政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足憑(本院卷97至137頁),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即上訴人上訴有無理由,應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述事件審理結果為論斷依據,依據前述說明,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永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