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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林玉容被上訴人 林玉枚訴訟代理人 鄧世昌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2年度花簡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判准新臺幣(下同)15萬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兩造為姊妹關係,被上訴人於一審開庭時雖當庭向上訴人道歉,但不具誠意,此由被上訴人迄今仍不願向兩造母親蔡有妹提出說明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可見,據瞭解被上訴人仍向母親敘說上訴人之不是,使上訴人認其確無悔改之意,精神頗為難受。上訴人於本案民刑事支出之律師費及訴訟及行政文書費,合計已約十多萬元,原審僅判令被上訴人賠償15萬元,扣除上開律師費及訴訟費後,僅剩四萬餘元,實不堪撫慰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誣告竊盜長期奔波法院之痛苦,而有未洽,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請求精神及名譽賠償,包含律師費用、銀行的手續費等所有花費因被上訴人而起,並非我自己願意的。35萬元是律師費、精神賠償、銀行費用、醫療費用等所有花費,原審只判15萬元不夠。因該誣告事件,亦造成花蓮一信人員之困擾與上訴人及花蓮一信人員間之互動關係,被上訴人未向花蓮一信人員說抱歉。上訴人並非無故上訴,實是被上訴人以不當手段誣指上訴人,且在刑事偵查中仍一再飾詞狡辯,原判決僅判准15萬元,未深入衡量上情,迄今上訴人之精神仍受損中無法回復,尚請鈞院斟酌上訴人之花費及精神損害,再酌情判賠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刑事案件103年度訴字第141號開庭審理,被上訴人當庭道歉請求上訴人原諒,所謂不具誠意僅為上訴人不滿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未能滿足上訴人要求,誠意難以標準定義,請斟酌是否需要以數十萬元現金就能表現誠意十足。兩造官司已有兩年之久,蔡有妹亦知悉一二,並表示兩造均為親生女兒,不想干涉任何一方。因此所謂回復名譽一事,於刑事案件宣判時便見分曉,亦告知蔡有妹相關情形,故並無不願說明之情事。所謂民刑事支出及訴訟行政文書等費用,律師為上訴人自行委任,並非必要支出,無加諸被上訴人之道理。誣告事件刑事部分有期徒刑三個月,民事部分15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足以賠償當事人損失。對於醫療費用是否與本案相關連,請提出證明。15萬元的賠償也已經先賠10萬元了。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5萬元,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就其因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盜領存款2,700元,致上訴人為警函送偵查,嗣經檢察官查明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竊盜之刑事告訴,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信用之侵權行為,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被上訴人侵害程度及上訴人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該金額應屬適當。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5萬元,稱包含律師費、訴訟及行政文書費、銀行費用、醫療費、精神賠償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律師費、行政文書費、銀行費、醫療費等各項之支出,且縱認屬實,亦難認前開費用係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導致之損害,是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再就精神慰撫金方面,原審判決認定之金額並無不當,故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萬元,難認有理。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10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請求金額,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291號原 告 林玉容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號6樓之2

居花蓮縣○○鄉○○路○○○號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複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被 告 林玉枚 住台中市○○區○○○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鄧世昌 住台北市○○區○○路○○號語言教學中

心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 10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姐妹關係,原告前與被告約定借用被告名義於民國90年12月24日在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被告並於帳戶開設完畢當下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原告使用,由原告自行於系爭帳戶內存、提款,迄今業達10餘年之久。此外,不僅開立帳戶所存入之新台幣(下同)100 元係由原告提供,被告亦未曾使用該帳戶,該帳戶自開戶起至101年5月30日共計有219 次提款紀錄,均係原告提領自己存入之金錢。然而,被告明知上情,竟於10

1 年間至花蓮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向追查犯罪之公務員,指稱原告於101年5月30日上午12時23分至花蓮市○○路○○○號花蓮一信自強分社盜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2,700元,誣指原告涉有竊盜犯嫌。案經警函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查無原告涉有何竊盜犯罪事證,且被告經檢察官傳訊後亦稱系爭帳戶於開戶後其從未使用過,亦未於帳戶內存錢、提款等語,故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4532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竟又聲請再議,然仍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由上可知,被告明知系爭帳戶開戶後即交由原告使用長達10餘年之久,更於刑事偵查中坦承未曾使用系爭帳戶或於該帳戶存、提款,竟仍向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捏造原告盜領帳戶金錢乙情並提出竊盜告訴,足證其有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為誣告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名譽上損害,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衡以社會通念,已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因此受有貶損,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當初被告是因為帳戶的錢變少,為了捍衛自己的權利,所以才提告,亦即被告為保護自己所有權而尋求法律救濟途徑,希望公正第三人調查判斷,屬於合法的行為,不起訴處分書只是認為無證據證明原告竊盜,但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且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金額,亦有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曾對原告提出竊盜告訴,然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4532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爭執事項:

1.被告之行為是否具違法性?

2.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行為是否具違法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係借用被告名義開設系爭帳戶使用,竟分別於101 年6月22日及9月25日,向花蓮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員警誣指原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5月30日上午12時23分,至花蓮市○○路○○○ 號花蓮一信自強分社,盜領系爭帳戶內存款2,7 00元,案經警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查無原告涉有何竊盜犯罪事證,且被告於偵訊時亦稱系爭帳戶開戶後從未使用過該戶頭,其亦沒有在戶頭裡面存錢、提款等語,故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4532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竟又聲請再議,然仍遭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102 年2月18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竊盜案件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姪女林泳汝結證稱:我看過原告使用系爭帳戶,存款簿及印鑑章也是原告在保管,我問原告何以系爭帳戶是被告的名字,她說她沒有辦法辦帳戶,所以向被告借帳戶使用,兩造的母親蔡有妹也曾告訴我,被告出借自己的名字給原告辦系爭帳戶等語明確。又被告所為前揭誣告犯行,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程序中亦坦承自己之誣告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訴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誣告案件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被告雖辯稱因為系爭帳戶的錢變少,為了捍衛自己的權利,所以才提竊盜告訴,屬於合法的行為云云,惟其於上開刑事竊盜案中既自承開戶以後從來沒有使用系爭帳戶,也沒有在該帳戶存錢、提款等語,又參諸原告於刑事誣告案件中所提出兩造對話光碟與譯文,被告亦自承:「當初我借你用(指帳戶),你是要還我錢用的不是嗎?」,另於誣告案件刑事審理時亦當庭坦承其誣告犯行,足見被告已自承有同意出借其名義予原告開立系爭帳戶,且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均非被告所有,然被告竟仍向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原告有竊盜行為之陳述,所言不實之內容已使原告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更造成原告之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難謂被告僅是伸張權利而無故意入原告於罪之意圖,故被告此部分之答辯,顯不足採。由上可知,被告對原告所提竊盜之刑事告訴,已足以對原告之名譽、信用、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有所貶抑,應屬不法妨害原告名譽、信用之侵權行為,依前揭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為若干?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分別於101年6月22日及9 月25日,向花蓮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員警誣指原告涉犯竊盜罪,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原告名譽、信用受有損害,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原告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爰審酌原告係高中肄業,從事檳榔買賣,無固定收入,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共4筆、車輛1部,被告則係國中畢業,在工廠上班,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車輛2 部,101年度所得總額為361,420元,此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並考量兩造為姐妹,被告未思及手足之情與倫常,明知原告所提領金錢非被告所有,竟誣指原告盜領帳戶存款而提起竊盜之刑事告訴,有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虞,前後歷時8 月之久,造成原告名譽、信用受損,更造成原告心理壓力甚大,身心俱疲,精神上之痛苦可謂非輕,故認原告請求15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7日(參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裁判日期:201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