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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長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真訴訟代理人 陳美親被 上訴 人 桑于晴兼法定代理人 莊婉萍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2年度花簡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有下列金錢債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據其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莊婉萍之夫、桑于晴之父桑介廷經營獨資之久久企業社,而與交付維修車輛之契約當事人就個別維修車輛以口頭方式締結維修契約,所需更換汽車材枓及維修估計費用之總額經查定後,以口頭告知當事人並取得其口頭同意後,即著手維修完竣並依約交付回復使用功能之車輛及統一發票。上訴人係久久企業社之長期客戶,上訴人之營業用機動車輛、動力機械,均委交由久久企業社維修保養,並依據上訴人營業需要,支援緊急救援及現場維修。上訴人所屬員工通知維修車輛後,即將車輛駛入久久企業社廠區,待雙方確認個別車輛之故障狀態與維修金額後,久久企業社即通知各材料廠商交運所需料件,並於料件送達後登載於「久久企業社維修工作單」,而上訴人為長期客戶,故於維修完成後一段期間,再與上訴人核對當期維修款項,確認無誤後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簽發票據結清當期工料費用。

二、上訴人自民國101 年6月12日起至101年11月21日止送修車輛、動力機械之車號、日期、金額如附表,總維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600元,且桑介廷已開立號碼00000000、00000000 之統一發票。一直以來,桑介廷都是和訴外人正韋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韋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美親之夫張正松接洽上訴人之修車事宜,彙總當期修車費用帳單連同開立之發票送往花蓮縣花蓮市○○路○○○ 號之營業地址,買受人為上訴人,除非有買賣必要才由上訴人通知開立買受人為正韋公司之發票,且被上訴人所收受支票之發票人均為「正韋電氣工程有限公司陳美親」,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秀真及正韋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美親為姊妹關係,屬家族企業,實際營業行為均同,故上訴人辯稱其就正韋公司員工訂立之契約不負責云云,應無理由。桑介廷於101 年11月24日突然亡故,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母女二人迫於生計,屢屢至上訴人營業處所請求清償,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僅以無錢清償、工作忙碌等理由推託,直至本件訴訟提起後,竟完全否認汽車維修款債務之真實性,所辯難認可取。至上訴人另答辯久久企業社遺失其QW-833號及5F-570(應為5F-750)號吊臂車之零件,其得行使抵銷權云云,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25號給付票款事件判決抵銷抗辯無理由確定。

三、爰依兩造間之修車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四、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2,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所提出統一發票2 紙、久久汽車修護廠維修工作單17紙均為私文書,上訴人均否認其真正,若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自不能認為可採。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維修工作單,其中簽收之人陳美親、陳信方、陶建華均非上訴人員工,而其餘車輛雖由上訴人員工牽車修理或於修理完畢後牽回車輛,但所修車輛非全部為上訴人所有之車輛。

二、縱桑介廷曾修理維修工作單之車輛,惟上訴人於101年10月7日將車牌號碼00-000號、5F-750號2 輛吊臂車交予桑介廷維修,並由桑介廷出具維修工作單交付予訴外人即上訴人員工收執,其上記載「QW-833、5F-750;吊桿拆裝一式8000到瑞穗;(二台)拆二裝一含出差」等文字,其意為桑介廷將上訴人交修之2 輛吊臂車上之吊桿拆下,並將未損壞之吊桿安裝在另輛吊臂車上,供上訴人使用,然上訴人於102年1月11日9 時26分通知被上訴人莊婉萍,並派訴外人即員工譚逢吉前往取車,竟發現裝置在吊臂車上許多主要重要之零件均遭拆除,在現場亦遍尋無著該等零件,遂電告訴外人張正松上情,張正松隨即於當日11時34分致電被上訴人莊婉萍,惟其竟請張正松至南海九街砂石場邊之鐵工廠處尋找,後上訴人於該處尋得少部分零件,張正松復於102年1月16日再電詢被上訴人莊婉萍,惟其僅請張正松至訴外人倪宏盛所開設之宏銓企業資源回收廠詢問,張正松雖感事有怪異,仍隨即致電詢問倪宏盛,其竟答稱被上訴人莊婉萍的東西很多,要找一找才知道,嗣後倪宏盛告知已找不到,而上訴人再電詢被上訴人莊婉萍時,其即開始不接電話。桑介廷未將車牌號碼00-000號、5F-750號2 輛吊臂車修復完成,且有不完全給付而造成上訴人損害之情形,損害項目有車輛不能使用之營業損失、另委託其他廠商修理之修理費、上訴人新購置吊臂車等,原報價為78萬元,今已漲至89萬元,甚至上訴人不得已另雇用他公司之吊臂車以資因應,花費304,920 元,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以此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曾經有車子交給被上訴人的被繼承人修繕,零件遺失,上訴人並沒有把零件拿回去,主張把車子零件的損失抵銷,對於原審認定有這些修車費用不爭執。車子是上訴人的生財器具,願意給修車費,但至少弄不見的零件要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該知情,其跟桑介廷是共同經營。又上訴人開票都是開6 個月,一直都是如此,並有說等辦完喪事後把車牽回來,但被上訴人都沒有通知就把東西賣掉等語。

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肆、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修車費是101年6月到11月欠的,桑介廷過世後跟上訴人收錢,但他們不給,是後來訴訟時才說出這些事情,這些在之前的案子都已經調查過了,那是之前欠的錢,是桑介廷突然過世才跳票。關於抵銷的部分已經經過判決確定,上訴人曾經提出再審,案號為103年度再易字第5號。上訴人所言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桑介廷獨資經營久久企業社,長期維修上訴人之營業用機動車輛、動力機械,而上訴人於101年6月12日至101年11月21日間,送修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動力機械,總維修金額為102,600元,然修繕完畢並開具統一發票後,上訴人均未依約給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2紙及久久汽車維修廠維修工作單17張、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本院102年8月15日有關被上訴人未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之函等件為證。上訴人雖不爭執曾將其營業用車輛、動力機械委由桑介廷獨資經營之久久企業社維修,且被上訴人為桑介廷之繼承人等情,惟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統一發票及維修工作單之真正,並辯稱附表所示之車輛非全部為上訴人所有之車輛,且維修工作單上簽領之人亦非均為上訴人之員工,又桑介廷未將車牌號碼00-000號、5F-750號2輛吊臂車修復完成,亦有不完全給付而造成上訴人損害之情形,上訴人得為抵銷抗辯等語。

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2紙,上訴人雖否認真正,然上訴人已將統一發票2紙提出予稅捐機關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乙事,兩造對此均不爭執(參原審卷第140頁反面、第144頁)。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三聯式統一發票之第2、3聯係交付買受人作為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及記帳憑證之用,上訴人既否認發票之真正,自應依法退回,豈能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故應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2紙,無論在形式上、實質上,均為真正。有關被上訴人所提維修工作單17張,分別經譚逢吉、李進福、黃建一、陳義忠、李翰中、何信儀、陳張弘毅及陳美親、陳信方、陶建華所簽名確認,而譚逢吉、李進福、黃建一、陳義忠、李翰中、何信儀、陳張弘毅均為上訴人之員工,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參原審卷第146頁)。對此,上訴人抗辯稱員工譚逢吉、李進福、黃建一、陳義忠、李翰中、何信儀、陳張弘毅雖在維修工作單上簽名確認,然其中之車牌號碼000-00、8486-TP、962-BH、Q5-3491、966-BH登記為訴外人正韋公司所有,不應由上訴人支付修車款等語,惟交付車輛予承攬人修理之定作人,並不限於車輛所有人,而上訴人之員工譚逢吉、李進福、黃建一、陳義忠、李翰中、何信儀、陳張弘毅既於維修工作單簽名確認,且維修工作單記載之客戶名稱為上訴人,又被上訴人開具客戶名稱為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上訴人亦收受而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則上開上訴人員工即確實有代理上訴人將車輛交付予桑介廷獨資經營之久久企業社承攬修理,縱車輛為正韋公司所有,亦不影響兩造間契約之成立生效。上訴人又辯稱在維修工作單簽名確認之陳美親、陳信方、陶建華,均非上訴人之員工等語,然被上訴人開具客戶名稱為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上訴人已收受並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業如上述,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秀真與陳美親為姐妹關係,陳美親更擔任本件訴訟之上訴人代理人,甚至陳美親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正韋公司,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5號清償票款事件中,主張登記上訴人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5F-750號吊臂車為正韋公司所有,業經原審調取前揭案件卷宗確認屬實,顯見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與陳美親經營之正韋公司屬家族企業,實際營業行為均相同,桑介廷長期均是與陳美親之夫張正松接洽修車事宜,於彙總當期修車費用後開立買受人為上訴人之發票等節,應可信實。

三、又陳信方、陶建華所交付承攬修繕之車輛確為上訴人所有,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原審卷第146頁),而陳信方、陶建華所簽名確認之維修工作單之客戶名稱均記載為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亦提出陶建華於100年、101年間代理上訴人簽名確認之維修工作單多紙,綜觀上情,陳美親、陳信方、陶建華代理上訴人將車輛交付桑介廷獨資經營之久久企業社承攬修理,自生拘束本人即上訴人之效力。且上訴人於本院時,亦就原審所認定之修車費用,亦已不加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修車款102,600元,及自10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有關上訴人抗辯曾交付車牌號碼00-000、5F-750號吊臂車予桑介廷經營之久久企業社修繕,惟桑介廷未完成修繕,且車輛有零件遺失,上訴人受有損害,得行使抵銷權等語。然證人即上訴人、正韋公司之員工譚逢吉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5號清償票款事件證稱:伊曾於102年1月11日,到桑介廷的修理廠去取車,因為伊公司的車輛保養維修都是在桑介廷那邊作,取回是一部吊臂車,當時是為了修理吊臂,是伊送去的,當時伊住瑞穗,上班取料都到花蓮市來,老闆就叫伊把車開到花蓮市來修理,後來是老闆張正松要伊取回車輛,取回時發現有少零件,吊臂的座還在,吊臂的吊臂芯,還有吊臂芯裡面的油幫浦、吊臂插鞘、吊勾等吊臂零件都不在了,所以伊就先打電話給伊老闆張正松,把實際的情形告訴老闆,老闆叫伊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莊婉萍說車上有幾個零件不見了,被上訴人莊婉萍說怎麼辦,她也不知道,接下來伊再打給張正松,張正松就沒有說什麼,只叫伊把車牽回去等語。證人張正松則證稱:伊是正韋公司的經理,公司法定代理人是伊太太,正韋公司的車是給被桑介廷經營之久久企業社維修保養;正韋公司有送一部吊臂車給久久企業社修繕,後來是伊叫譚逢吉去取回,取回時車子並沒有修好,看起來應該是剛剛拆開要修,取車的時候,譚逢吉發現車子的立柱及立柱前方的油壓千斤頂、掛勾不見了,所以伊就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莊婉萍,被上訴人莊婉萍叫伊到工廠對面砂石場的機械板金廠去找,所以伊就叫譚逢吉去那裡找,但伊並沒有叫譚逢吉聯絡被上訴人莊婉萍,後來在板金廠有找到立柱,伊就叫譚逢吉把車子牽回來,再由伊跟被上訴人莊婉萍聯絡等語,亦據原審調取上揭事件全卷查核無訛。經核上揭二證人就發現車輛零件有遺失時,如何聯繫被上訴人莊婉萍之重要事實,已證述不一,且依車牌號碼00-000、5F-750號車輛之維修工作單,簽名確認之人為「陳張弘毅」,而非譚逢吉,顯與證人譚逢吉所證送修及取回者均為其所為迥不相侔。進者,倘若桑介廷未完成吊臂車之修繕,且造成零件遺失,則上訴人理應退回統一發票,然上訴人竟不僅收受統一發票,更已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亦如前述,則其抗辯桑介廷未完成吊臂車之修繕,且有零件遺失之情形等語,即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兩人依修車承攬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2,600元,及自10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士亮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戴國安附表

┌──┬────┬─────┬─────┐│編號│車號 │日期 │金額 ││ │ │(民國) │(新臺幣)│├──┼────┼─────┼─────┤│1 │K7-0429 │101.06.12 │2200 │├──┼────┼─────┼─────┤│2 │967-BH │101.06.21 │4000 │├──┼────┼─────┼─────┤│3 │8486-TP │101.07.24 │5370 │├──┼────┼─────┼─────┤│4 │962-BH │101.08.03 │1230 │├──┼────┼─────┼─────┤│5 │Q4-8328 │101.08.10 │2150 │├──┼────┼─────┼─────┤│6 │Q5-3491 │101.08.23 │2100 │├──┼────┼─────┼─────┤│7 │8486-TP │101.08.27 │600 │├──┼────┼─────┼─────┤│8 │Q4-8328 │101.08.28 │6600 │├──┼────┼─────┼─────┤│9 │L3-0388 │101.08.31 │12100 │├──┼────┼─────┼─────┤│10 │QW-833 │101.10.07 │8000 ││ │5F-750 │ │ │├──┼────┼─────┼─────┤│11 │U9-2680 │101.10.09 │3300 │├──┼────┼─────┼─────┤│12 │SN-359 │101.10.14 │1700 │├──┼────┼─────┼─────┤│13 │969-BH │101.10.14 │2400 │├──┼────┼─────┼─────┤│14 │QW-833 │101.10.14 │2200 │├──┼────┼─────┼─────┤│15 │6V-408 │101.10.14 │3600 │├──┼────┼─────┼─────┤│16 │Q5-3491 │101.10.15 │3550 │├──┼────┼─────┼─────┤│17 │8486-TP │101.10.19 │21300 │├──┼────┼─────┼─────┤│18 │怪手 │101.11.14 │9000 │├──┼────┼─────┼─────┤│19 │Q3-376 │101.11.21 │11200 │└──┴────┴─────┴─────┘

裁判案由:給付修車款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