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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郭鎮嘉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複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被上訴人 簡淑芳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許嚴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1年度花簡字第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簡淑芳起訴時,雖主張代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然依修正後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1 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事細則第4條第14款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分署),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則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下稱花蓮辦事處),且花蓮辦事處係北區分署之內部單位,北區分署始為行政機關,花蓮辦事處原各項業務由北區分署承受,可知,被上訴人應係代位北區分署行使上開權利,且兩造對此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從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有關花蓮辦事處之部分,均應更正為北區分署,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北區分署管理,被上訴人向北區分署承租其中之826.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作為耕作使用,詎上訴人未經北區分署同意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築如附圖所示A 部分車庫(面積為46.18平方公尺)、B 部分木造房屋(面積為20.76平方公尺)、C部分水塔(面積為3.47平方公尺)及總長68.92公尺之鐵絲網圍籬。

(二)被上訴人曾請求北區分署排除上訴人之非法占用,其於民國101年9月13日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號表示:「依租約約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據台端所敘,旨述土地遭人強占,請依民法第432 條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儘速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排除侵害,以免台端權益受損」等語。北區分署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本應排除上訴人之非法占用,然其有怠於行使之情形,則被上訴人為承租人,依民法第423 條之規定得請求北區分署交付及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下,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北區分署請求排除上訴人之非法占用等語。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車庫(面積為46.18平方公尺)、B部分木造房屋(面積為20.76平方公尺)、C部分水塔(面積為3.47平方公尺)及鐵絲圍籬(長度為68.92 公尺)拆除後,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北區分署,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二、上訴人則以:

(一)北區分署無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亦未對被上訴人負任何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實未具備代位訴訟之法定要件。又被上訴人施用詐術,出具不實切結書,欺騙北區分署使用之事證,致北區分署受訛詐,始與其訂立租約,顯見被上訴人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專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實為權利濫用之不法行為,而有違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誠信原則,蓋被上訴人及其父簡水田於98年間向上訴人訴請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271 地號土地之鐵網圍籬拆除,及簡水田承租之同段214 地號土地之木造鐵皮房屋拆除(鈞院98年度花簡字第

411 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9號),豈料,鈞院判決簡水田敗訴確定,上訴人無須將同段214 地號土地之木造鐵皮房屋拆除,理由為簡水田默示同意上訴人興建房屋,兩造間應成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明知簡水田同意上訴人在同段214 地號土地上及旁邊之系爭土地建屋,憤恨難消,遂於上開訴訟繫屬期間即99年1 月25日向北區分署申租系爭土地,以便將來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其主觀上專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客觀上上訴人占用之面積非常微小,且位於土地邊緣,被上訴人利用之可能性極低,損害應屬輕微,反觀上訴人之合法建物將因拆除所遭受之損害甚為巨大,衡量被上訴人所受利益與上訴人所受損害,實非相當,被上訴人之行為確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亦違反善良風俗等語,茲為答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意旨略以:

(一)如附圖所示A部分車庫(面積為46.18平方公尺)應屬北區分署所繪製之使用現況略圖所示之木造觀景台部分,不在被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土地範圍內,被上訴人自不得代位請求拆除。

(二)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向北區分署承租之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B、C及圍籬等情,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僅答辯簡水田默示同意上訴人在其承租之同段214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惟簡水田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被上訴人亦不受簡水田對上訴人承諾之拘束。又被上訴人向北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3 條規定,北區分署負有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被上訴人,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義務,故北區分署應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並將土地交付被上訴人,惟北區分署已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僅以101年9月13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被上訴人自行提起訴訟,足見北區分署無意自行出面,已怠於行使權利,對被上訴人業已陷於給付遲延,被上訴人為保全自己之租賃權,自得代位行使其權利。又被上訴人確經北區分署審查合格而准承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未訛詐,況是否准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乃北區分署之行政處分,本院無從置喙。又被上訴人依法保障其完整之承租權,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並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木造房屋(面積為20.76平方公尺)、C部分水塔(面積為3.47平方公尺)及總長68.92 公尺之鐵絲網圍籬拆除,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北區分署,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另駁回被上訴人有關拆除如附圖所示A 部分車庫(面積為46.18平方公尺)之請求。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陳述略以:

(一)依國有財產法第12條授權制訂之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承租系爭土地應以實際為農作、畜牧使用為前提,被上訴人無論承租前及承租後均未為任何農作、畜牧使用,然其竟以有該事實存在為不實切結,向北區分署詐得形式上承租之資格,租賃契約違反上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 條規定,應為無效。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0號解釋,行政機關就國有財產對於人民承租與否之否准與承租內容之權利義務本屬二事,前者是公法關係,後者是私法關係,原審僅以承租與否之否准屬於行政機關之權限,民事法院無從置喙為由,拒絕就租賃契約之效力為認定,容有誤會。

(二)被上訴人在前案已明知簡水田有同意上訴人在同段214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建屋,竟在訴訟繫屬期間之99年1 月25日,以不實切結書向北區分署申租系爭土地,以便將來前案敗訴時,得以代位權人之身分向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而報復,其主觀上專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要旨,其行為有違背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駁回其有關拆除如附圖所示A 部分車庫(面積為46.18 平方公尺)請求之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對於上訴人上訴部分,則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於99年1 月25日向北區分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及同段

216、217地號土地,有種植水果、柚子、柿子、花生、地瓜,經該署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進行審查程序,並通知被上訴人繳交歷年使用補償金,准予出租予被上訴人,故租賃契約並無上訴人所稱違法之事,且北區分署至今未有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而撤銷被上訴人承租資格之事,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應有完整之承租權。

(二)依前案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簡水田間之土地利用關係僅存在簡水田所承租之同段214 地號土地,並未及於系爭土地,上訴人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北區分署本得排除侵害,被上訴人亦得代位行使物上請求權,何來違反誠信原則和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

1.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北區分署管理。

2.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25日申請承租其中之系爭土地,面積為

826.12平方公尺,租賃期限自99年2 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3.上訴人未經北區分署同意,占有系爭土地,於其上建築B 部分木造房屋(面積為20.76平方公尺)、C部分水塔(面積為

3.47平方公尺)及總長68.92公尺之鐵絲網圍籬。

4.北區分署101年9月13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依租約約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據台端(被上訴人)所敘,旨述土地遭人強占,請依民法第432 條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儘速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排除侵害,以免台端權益受損」。

(二)爭點: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未從事農作,租賃契約為無效,是否有理由?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院98年度花簡字第411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9號前案訴訟中,知悉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再以不實切結書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未從事農作,租賃契約為無效,是否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23條、第2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者,承租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1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為976.1

2 平方公尺,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北區分署管理;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25日承租其中之系爭土地,面積為826.12平方公尺,租賃期限自99年2 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未經北區分署同意,在系爭土地建築如附圖所示之B 部分木造房屋(面積為20.76平方公尺)、C部分水塔(面積為3.47平方公尺)及總長68.92公尺之鐵絲網圍籬;北區分署101年

9 月13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依租約約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據台端(被上訴人)所敘,旨述土地遭人強占,請依民法第432 條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儘速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排除侵害,以免台端權益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 紙(見原審卷第28頁)、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5頁)、上開函文(見原審卷第8頁)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勘驗現場無訛,且囑託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照片18幀、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4日鳳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82頁、第159頁至第160頁),堪信為真實。

3.依96年11月2 日修正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農業用地之辦理出租以供農作、畜牧使用為條件。而承租人若提出虛偽不實之證明,經出租機關發現後,出租機關得主張有詐欺情事而行使撤銷權,以意思表示撤銷租賃契約。若承租人未為農作、畜牧使用,出租機關得主張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而行使終止權,以意思表示終止租賃契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觀諸北區分署102年5月23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系爭土地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承諾事項第三點、租賃契約書特約事項第二點,益徵上情。準此,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未從事農作乙節為真實,然北區分署迄今並未以意思表示撤銷租賃契約,亦未以意思表示終止租賃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二審卷第76頁),則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仍為有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從事農作,違反嗣後102 年12月25日修正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租賃契約為無效云云,並無理由,應不可採。

4.至上訴人聲請發函北區分署詢問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是否從事農作乙情,緣北區分署迄今並未以意思表示撤銷或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故租賃契約仍為有效,業如上述,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未具備證據調查之必要性,併予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院98年度花簡字第411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9號前案訴訟中,知悉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再以不實切結書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未經北區分署同意而占有系爭土地,目的係建築如附圖所示之B 部分木造房屋(面積為20.76平方公尺)、C部分水塔(面積為3.47平方公尺)及總長68.92 公尺之鐵絲網圍籬乙情,業經原審依職權勘驗現場調查屬實,且囑託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業如上述,另參酌上訴人之職業為教師(見二審卷第76頁),亦未能提出從事農作事實之證明,可知,上訴人不僅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亦無依國有財產法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等規定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資格。又北區分署迄今未以意思表示撤銷其與被上訴人間有關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亦未以意思表示終止,故縱上訴人切結從事農作乙節非真,然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仍為有效,亦如上述。又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民事判決,主張被上訴人代位北區分署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然觀諸上開判決之意旨,實闡述倘若兩造均有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承購土地之資格,而其中一造隱瞞該情而單獨向國有財產署承租、承購土地,使另一造喪失資格,則其嗣後行使物上請求權,即應斟酌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並非指其中一造明知他造占有系爭土地而仍承租、承購土地,其行使物上請求權即屬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此由該案經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而被告再度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所為民事裁定之內容可以查悉。由上可知,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院98年度花簡字第411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9號前案訴訟中知悉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且不實切結從事農作乙節為真,然上訴人自身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亦無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資格,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與北區分署間之租賃契約尚為有效,則其代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自屬於法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難認有理由,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國有,由北區分署管理,而由被上訴人承租,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北區分署怠於行使權利,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北區分署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上訴人以北區分署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為無效,且被上訴人代位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語答辯,俱不足採。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木造房屋(面積為20.76平方公尺)、C部分水塔(面積為3.47平方公尺)及總長68.92公尺之鐵絲網圍籬拆除,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北區分署,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有關鐵絲網圍籬總長為68.92公尺,乃指如附圖所示28.24公尺、9.65公尺、15.15公尺、1.92公尺、13.96公尺之總合,業向兩造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171、175、176 頁、二審卷第76頁反面),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張浴美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