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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廖關致其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咖啡家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鵬訴訟代理人 王世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2年度花簡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 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關致其於原審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第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咖啡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咖啡家公司)不得執本院花院美102司執孝10922字第111455號債權憑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04號本票確定裁定)、本院花院美103司執仁19559字第0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本院花院美103司執仁19558字第0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本院花院美103司執廉19556字第0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本院花院美103年度司票字第36號及第219號本票確定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卷第29

6、317頁),揆諸前揭條文意旨,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關致其方面㈠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其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與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咖啡家公司簽立「咖啡家連鎖事業特許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由咖啡家公司授權其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處經營咖啡家連鎖特許加盟店(下稱系爭中山加盟店),約定加盟期間3年,自101年5月29日起至104年5月28日止。咖啡家公司經理李其明同意其以88萬元加盟,其中內含之30萬元保證金將於3年後返還,簽約時其已支付4萬元現金,剩餘金額以簽發本票為擔保,每月再從營收中分2年陸續攤還,其乃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本票24張(加盟金88萬元減4萬元現金)及面額30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咖啡家公司收執(李其明表示因加盟金與保證金須分開作帳,且加盟滿3年會將30萬元本票連同84萬元中的30萬元保證金一併返還),咖啡家公司並保證派人前往教授技術及營運方式。詎料,自開幕以來,咖啡家公司未履行指導其如何經營咖啡店之責任,致其所經營之系爭中山加盟店連月虧損,其乃向咖啡家公司表示無法再繼續經營下去,咖啡家公司遂於102年2月派人前來將冰箱、咖啡機、炸爐及營業系統等相關生財設備遷移他處。又其並未支付88萬元的加盟金,只有簽約時付現金4萬元及自101年6月至12月每月匯款35,000元給咖啡家公司。綜上,咖啡家公司未依約提供輔導協助,其起訴同時聲明解除系爭加盟合約,又咖啡家公司收取之面額30萬元本票1紙,與加盟金84萬元內含之保證金重複,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咖啡家公司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

㈡上訴理由及於本院補充陳述要旨:

⒈否認授權李其明填寫金額與發票日、到期日,咖啡家公司亦

未提出授權證明,系爭票據金額乃未經授權填寫。雙方曾口頭約定須待將來營業額超過30萬元時再決定支付款項,才會保留金額欄及日期為空白,以視日後每月之營業額有無超過30萬元再決定金額。

⒉咖啡家公司未讓其中山加盟店盟店之主管及店職員事先到咖

啡家公司接受設備使用及操作訓練,亦未提供「操作保養手冊」供參考,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之義務。根據李其明之證述可知咖啡家公司僅教授商品之製作,未提供教授經營方式、於門市開業前未提供四人次之教育訓練,違反契約第14條第2項、第20條第3項之義務。其得依同時履行抗辯主張權利金或主張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部分應歸責於被上訴人未履行契約義務之過失所致,請求減輕損害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咖啡家公司方面㈠於原審答辯略以:

因廖關致其向伊表示現有資金不足,伊出於幫助其創業之意,始同意其僅支付4萬元訂金而未繳足保證金30萬元及技術移轉費15萬元之情形下,就簽訂系爭契約。101年6月至12月廖關致其曾按月匯款35,000元給伊7次,故已歸還其7張面額各35,000元的本票,伊目前所持有的本票就如附表所示共18張,其中編號1至4已聲請鈞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04號確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換發本院花院美102司執孝10922字第111455號債權憑證)。廖關致其之加盟金只有88萬元,其他四十多家加盟店的加盟金都是148萬元。原審卷第95頁甲方(咖啡家公司)所投資乙方(廖關致其)使用之設備清單,伊確實都有投資,原審卷第96頁乙方投資項目門市標準裝潢是由伊所代墊,金額如原審卷第99頁工程明細表,96頁下方營業用五金及配件也是伊代墊的,97頁下方文宣品及耗材是針對廖關致其開店的宣傳用品及茶葉等也是由伊代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上訴理由及於本院補充陳述要旨:

⒈依原審判決可知伊已依約履行金錢出支借貸、人力及物力支付,並無違反兩造契約之履行。

⒉伊已善意取得廖關致其所簽署編號18之本票,不應因該本票

疏未記載發票日而無效,且附表編號1-17之本票皆係廖關致其親筆書寫無誤,故廖關致其不得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主張票據無效。

三、原審就確認咖啡家公司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8之本票債權對廖關致其不存在部分,為廖關致其勝訴之判決,而駁回其餘之訴。廖關致其及咖啡家公司分別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其中廖關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有利於廖關致其之部分外均廢棄,㈡確認咖啡家公司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17之本票債權對廖關致其不存在,㈢咖啡家公司不得執本院花院美102司執孝10922字第111455號債權憑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04號本票確定裁定)、本院花院美103司執仁1955 9字第0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本院花院美103司執仁19558字第0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本院花院美103司執廉19556字第0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本院花院美103年度司票字第36號及第219號本票確定裁定等執行名義對廖關致其為強制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咖啡家公司負擔。咖啡家公司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確認咖啡家公司持有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廖關致其不存在之不利益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廖關致其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項廢棄部分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廖關致其負擔。兩造對於他方之上訴,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廖關致其主張其因加盟咖啡家公司分店而簽發面額35,0

00元之本票24張及面額30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咖啡家公司,而咖啡家公司已歸還其中7張面額各35,000元的本票予廖關致其,故該公司現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8張,並均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之事實,業據廖關致其提出系爭加盟合約為證(原審卷10-19、43-61頁),並據咖啡家公司提出本院花院美102司執孝10922字第111455號債權憑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04號本票確定裁定,附表編號1-4之本票)、本院花院美103司執仁19559字第0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14號本票確定裁定,附表編號5-12之本票)、本院花院美103司執仁19558字第0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號本票確定裁定,附表編號13之本票)、本院花院美103司執忠19557字第00000000號債權憑證(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6號本票確定裁定,附表編號14之本票)、本院花院美103司執廉19556字第0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6號本票確定裁定,附表編號15之本票)、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19號本票確定裁定(附表編號16-17之本票)等執行名義(本院卷第36-49、318-329頁),亦於原審提出附表編號1-18本票原本為憑(本票影本附於原卷62-75頁、本院卷52-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

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咖啡家公司持有之附表編號18之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有該紙本票附卷可參(原審卷75頁、本院卷第58頁下方),應屬無效之本票,自無從依票據關係向發票人即廖關致其請求給付票款。故廖關致其起訴請求確認該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關致其否認授權李其明填寫金額與發票

日、到期日,主張兩造曾口頭約定須待將來營業額超過30萬元時再決定支付款項,否則應於簽發本票時連同面額及日期一併填寫;又咖啡家公司未讓其中山加盟店盟店之主管及店職員事先接受設備使用及操作訓練,亦未提供「操作保養手冊」供參考,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之義務,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與有過失、過失相抵等抗辯,請求減輕損害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復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亦可供參。故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以親自填寫為必要,其授權他人代為之,仍屬有效。又簽發票據擔保自己與持票人間之債務,如該債務尚未消滅,即不能謂該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而免除票據責任。

⒉證人即咖啡家公司業務部經理李其明於本院證稱:本票上面

的公司、金額是我填寫的,其他所有的簽名、日期都是廖關致其做填寫。因為我們一次寫太多張,最後1張即編號第18的本票我沒有檢查到,那是我的疏失…因為廖關致其還年輕,我們公司想說以分期付款方式來幫廖關致其完成這個合約,所以才會將加盟金88萬元扣掉訂金4萬元之後,就餘款84萬元以24張本票做一個分期的給付。這個是以現金要支付給公司的部分。編號18的30萬元本票是擔保合約履行的保證金等語(本院卷第83頁)。核與廖關致其以起訴狀自陳簽發每紙面額35,000元,總和84萬元之本票24紙,並另外簽發1紙面額30萬元之本票1紙等情相符(起訴狀第3頁、原審卷第6頁),應認廖關致其同意李其明於本件本票上填載金額無誤,是廖關致其空言否認授權李其明填寫金額,及雙方曾口頭約定須待將來營業額超過30萬元時再決定支付款項,才會保留金額欄及日期為空白,以視日後每月之營業額有無超過30萬元再決定金額云云,其陳述除前後矛盾外,更與證人所述不符,洵不足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約進行教育訓練云云,惟證人李其明於

原審證稱:我從96年許至今在被告公司工作…我沒有向廖關致其說公司保證每月30萬元營業額…廖關致其加盟開店,第一次教育訓練及設備的設定是由我到現場去做,第二次的教育訓練是由臺北南港店的店長到花蓮這邊來做,我們都直接到店舖來做教育訓練,第三次的教育訓練就是開幕前的教育訓練是由我們台中的店長到花蓮來執行,開幕的支援與往後的行銷規劃活動是由我來執行,次數約二至三次。我們從開幕前的教育訓練,店舖內會用到的行銷企劃的教育工具,如布條、點餐單、DM、店舖的海報,都是由我這邊和美工來做核對,核對完再由美工與廖關致其做最後確認,確認完後我們會把製作物寄到花蓮這邊來,然後就開始執行開幕行銷企劃活動,在開幕後七個月內,我們第一次規劃的行銷企劃活動廖關致其並不接受,我們也接受他的想法,尊重他在地想要有自己營運的想法,讓他自己來規劃他想要的開幕活動,但是他規劃的活動並不成功,所以後來他有求助我們,他求助我們之後,我們就幫他規劃第二波的行銷企劃活動,同時我們也有請我們台中店長及我到花蓮來協助開幕的活動,之後的一些問題大部分是透過電話、郵件來做溝通,我們也不定時會到現場來關心。我這裡所說的美工是指我們外包的設計DM的設計公司,不是原告所說的網路廣告公司等語(原審卷157至158頁);其於本院亦證稱:教育訓練在開幕前我們執行了三天,分別是由我及台北的店長來做執行,另外開幕的支援,我們也支援了三天,分別是開幕前一天我們就所有的商品由我們台中的店長再做一次教授,開幕的前兩天我們台中的店長也在現場做支援。開幕前第一天的教育訓練我是執行咖啡飲品的製作,茶品、簡餐是由台北的店長勞婉芳教授製作,開幕支援的那三天是由台中的店長林盈芬做執行,總共去六天等語(本院卷第83頁背面)。證人即廖關致其大嫂陳淑瑟(任職於系爭中山加盟店)亦於本院證稱:咖啡家總公司那邊開幕前有派2個人到花蓮中山店協助3天,教我們飲料的調製、簡餐的製作…上述商品約40至50種…在這3天中大致上有辦法把上述40至50種的商品全部教授完畢…總公司提供的設備或原料在我任職期間沒有出過什麼問題等語(本院卷第81-82頁)。查證人李其明為咖啡家公司業務部經理,其證詞內容詳細說明對廖關致其加盟店之教育訓練時間、次數、執行人員、內容及開幕後行銷企業活動等,復與陳淑瑟所證相符,其等證詞應堪採信,廖關致其空言否認,然無法舉證實說,自無足取。故廖關致其主張咖啡家公司有未依約輔導協助之重大違約之情,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而咖啡家公司就其所辯已提出證據證明,自難信廖關致其所述為真實,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與有過失、過失相抵等抗辯,請求減輕損害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云云,即屬無據。⒋系爭加盟合約第6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1、2項分

別約定:「乙方(廖關致其)就本合約投資本加盟門市之總投資金額為43萬元(不含履約保證金、設備押金等項)。其投資項目包含門市裝潢工程(計38萬元)、營業用五金及配件(計3萬元)、營業用耗材及文宣用品(計2萬元)」、「乙方(廖關致其)應於簽約當日交付甲方(咖啡家公司)15萬元作為取得甲方授權經營之技術轉移費。」、「乙方(廖關致其)於簽約之同時,應給付甲方(咖啡家公司)履約保證金15萬元,及開立面額30萬元之商業本票乙張。乙方(廖關致其)給付甲方(咖啡家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如乙方違反本合約或門市營業規範,致本合約於未屆終止之日前解約,甲方有權逕行沒收履約保證金;本合約屆滿合意終止時,如乙方不願續約且無任何違約情事,經乙方結算付清一切款項予甲方及完備解約手續後,甲方需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予乙方」(原審卷第82-83頁)。故廖關致其除應於簽約當日交付咖啡家公司15萬元,作為取得原告授權經營之技術轉移費外,另應給付咖啡家公司履約保證金30萬元及開立面額30萬元之商業本票。足認被告於開幕之時依約應出資合計88萬元(即上述投資金額43萬元、技術轉移費15萬元及履約保證金30萬元),而廖關致其自承其並未支付88萬元的加盟金,僅於簽約時給付現金4萬元及自101年6月至12月每月匯款35,000元給咖啡家公司等情,已如前述,是上開款項既由咖啡家司代墊支出(原審卷第96-102頁),自應由廖關致其負給付之責。綜上所述,咖啡家公司並無違約情事,廖關致其因加盟店營業虧損,於102年2月結束營業,提前終止加盟契約,難認係因可歸責於咖啡家公司之事由所致,是廖關致其依約本應履行而由咖啡家公司代墊之投資款項、技術轉移費暨履約保證金(廖關致其並未證明有得請求退還事由)即附表編號1至17之票款,咖啡家公司自仍得向廖關致其請求。故廖關致其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至17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關致其就附表編號18之本票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而駁回其餘之訴,於法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沈士亮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郭怡君┌───────────────────────────────────┐│本票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發票人 ││ │ │(新臺幣)│ │ │ │├──┼───────┼─────┼───────┼─────┼────┤│001 │102年1月5日 │35,000元 │102年1月5日 │WG0000000 │廖關致其│├──┼───────┼─────┼───────┼─────┼────┤│002 │102年2月5日 │35,000元 │102年2月5日 │WG0000000 │廖關致其│├──┼───────┼─────┼───────┼─────┼────┤│003 │102年3月5日 │35,000元 │102年3月5日 │WG0000000 │廖關致其│├──┼───────┼─────┼───────┼─────┼────┤│004 │102年4月5日 │35,000元 │102年4月5日 │WG0000000 │廖關致其│├──┼───────┼─────┼───────┼─────┼────┤│005 │102年5月5日 │35,000元 │102年5月5日 │WG0000000 │廖關致其│├──┼───────┼─────┼───────┼─────┼────┤│006 │102年6月5日 │35,000元 │102年6月5日 │WG0000000 │廖關致其│├──┼───────┼─────┼───────┼─────┼────┤│007 │102年7月5日 │35,000元 │102年7月5日 │WG0000000 │廖關致其│├──┼───────┼─────┼───────┼─────┼────┤│008 │102年8月5日 │35,000元 │102年8月5日 │WG0000000 │廖關致其│├──┼───────┼─────┼───────┼─────┼────┤│009 │102年9月5日 │35,000元 │102年9月5日 │WG0000000 │廖關致其│├──┼───────┼─────┼───────┼─────┼────┤│010 │102年10月5日 │35,000元 │102年10月5日 │WG0000000 │廖關致其│├──┼───────┼─────┼───────┼─────┼────┤│011 │102年11月5日 │35,000元 │102年11月5日 │WG0000000 │廖關致其│├──┼───────┼─────┼───────┼─────┼────┤│012 │102年12月5日 │35,000元 │102年12月5日 │WG0000000 │廖關致其│├──┼───────┼─────┼───────┼─────┼────┤│013 │103年1月5日 │35,000元 │103年1月5日 │WG0000000 │廖關致其│├──┼───────┼─────┼───────┼─────┼────┤│014 │103年2月5日 │35,000元 │103年2月5日 │WG0000000 │廖關致其│├──┼───────┼─────┼───────┼─────┼────┤│015 │103年3月5日 │35,000元 │103年3月5日 │WG0000000 │廖關致其│├──┼───────┼─────┼───────┼─────┼────┤│016 │103年4月5日 │35,000元 │103年4月5日 │WG0000000 │廖關致其│├──┼───────┼─────┼───────┼─────┼────┤│017 │103年5月5日 │35,000元 │103年5月5日 │WG0000000 │廖關致其│├──┼───────┼─────┼───────┼─────┼────┤│018 │(未載) │30萬元 │101年5月29日 │WG0000000 │廖關致其│└──┴───────┴─────┴───────┴─────┴────┘

裁判日期:201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