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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60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黃秀五相 對 人即 被 告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放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所為裁定(103年度花簡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撤銷花蓮縣○○鄉○○段1251、1253、1276、1276-2、1276-3等地號土地之放領部分,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略以:相對人花蓮縣政府前於民國50年間依現已廢止之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下稱系爭辦法),將坐落花蓮縣○○鄉○○段1251、1253、1276、1276-2、1276-3(下稱系爭土地)及1246等地號土地放領予抗告人之公公廖大道,嗣於60年間系爭土地因洪水侵襲流失而停徵地價,91年間由抗告人妯娌陳來春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下稱國產局)承租系爭土地重新耕作(下稱系爭租約),93年間陳來春為清償其夫廖學榮與抗告人配偶廖學瑞兄弟間之債務,同意將上開租賃權無條件讓與廖學瑞,並以抗告人名義承租系爭土地。查系爭土地自60年起即因洪水侵襲而流失,廖大道之繼承人從未在其上耕作,91年間陳來春雖向國產局承租系爭土地填土重新整地耕作,惟陳來春並非廖大道之繼承人,其係以個人名義基於系爭租約耕作系爭土地,並非以廖大道之繼承人之身分基於「放領契約」耕作系爭土地,是廖大道之繼承人自60年後即未本於放領契約自為耕作,相對人花蓮縣政府應依系爭辦法第 15條第2款之規定,以廖大道之繼承人廖學瑞、廖學勇、廖賢金、廖寶純、廖寶珍、呂春芳、呂羣芳、呂瑞花及劉呂瑞蘭等人未自任耕作為由,撤銷系爭土地之放領。惟經抗告人函請相對人撤銷承領,相對人竟以系爭土地雖由國產局放租予廖大道之繼承人廖學榮之配偶陳來春,惟尚不影響系爭土地繼承人之權益,且系爭土地由合法繼承人廖學瑞之家屬(即配偶即抗告人)耕作,並無非自任耕作之疑慮,故不符撤銷承領之規定等理由,拒絕抗告人之申請,抗告人乃起訴以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相對人依法撤銷系爭土地之放領等。

二、原審法院以本件係相對人就抗告人提出之申請撤銷放領案件,依規定予以審查,認定抗告人之申請與規定要件不符,而否准所請,性質上為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所為准駁意思表示而生之糾紛,屬於公法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原審法院無管轄權,爰裁定將訴訟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大法官釋字第89號解釋已明示行政機關依系爭辦法將公有耕地放領於人民,因放領之撤銷或解除所生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管轄,又縱認本件應由行政法院管轄,因本件乃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原審認定之標的價額僅新臺幣(下同)9,316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裁定認鈞院無管轄權,並將之移送臺灣臺北行政法院,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之放領關係係存在於相對人花蓮縣政府與廖大道之繼承人之間,抗告人並非放領(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是上開放領行為之利害關係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請求相對人依法作成撤銷該放領契約之處分,應由行政法院管轄,分述如下:

㈠按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與放領,人民

僅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以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理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土地,普通法院對此事件所為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大法官釋字第 115號著有解釋)。

故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或放領,係基於公權力之行為,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徵收及放領認為有錯誤時,即屬利害關係人之一,不問其錯誤之形態與原因如何,俱應分別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 21條第3款申請更正,對政府就更正申請所為之核定,如仍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條,循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藉資救濟,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110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就關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放領」,大法官已認為應依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不得提起民事訴訟。

㈡次按行政官署依土地法規定,對於公有荒地辦理招墾,係屬

其公法上職權事項。其不許承墾之表示,應屬公法行為之處分性質,原告對之不服,自得依訴願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機關作成是否放領國有土地之決定,則係基於公法處理國家公務,其准駁人民申請承領國有土地之意思表示,即係基於公權力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46年度判字第95號判例及90年判字 第260號判決意旨可參。

足見耕(公)地放領事件係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所為准駁意思表示而生之糾紛仍應遵照行政救濟途徑予以主張。

㈢再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前於101年11月1日向相對人申請,以廖大道之繼承人廖學瑞、廖學勇、廖賢金、廖寶純、廖寶珍、呂春芳、呂羣芳、呂瑞花及劉呂瑞蘭等人未自任耕作為由,撤銷系爭土地之放領等語。而相對人101年11月 14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抗告人略謂:「…案地雖於91年起國產局放租予廖大道合法繼承人廖學榮之配偶陳來春有案,惟尚不影響系爭土地繼承人之權益,且台端(即抗告人)為本案合法繼承人之一廖學瑞之配偶,案地由合法繼承人家屬耕作使用,並無非自任耕作之疑慮,故不符撤銷承領之規定…」等語,係拒絕抗告人撤銷放領之申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判決要旨,核屬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申請相對人撤銷系爭土地之放領遭駁回,乃起訴請求相對人依法作成撤銷該放領契約之處分,應認抗告人之請求乃基於上開規定所為。

㈣釋字第89號解釋文雖謂:「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

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耕地放領於人民,其因放領之撤銷或解除所生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管轄。」惟此號解釋是否妥當頗有爭議,非但作成解釋時有三位大法官發表不同意見,且學者多不贊同。吳庚大法官認為:以現今德國流行之特別法規說衡量,放領公地之對象限於特定身分之人民,並非對於任何人皆可適用,有關放領之法規為典型之職務法規,相關之爭訟應屬公法事件無疑(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定五版第31頁參照);學者黃錦堂認為判斷放領行為究屬公法或私法性質,應依立法者或政府實施該項法規之法律目的與所採之方法之性質加以決定,政府實施公地放領與耕地放領,均有強烈之公益目的,應認為屬於公法事件(翁岳生編行政法2000版第86頁參照)。學者陳敏認為:依照系爭辦法而放領耕地,原係國家實施扶植自耕農政策,依據該辦法而為執行之行為,其主要之目的在於達成公益,所依據之規定亦僅國家始得適用之,自事件之整體關聯觀之,應係公法事件(陳敏著行政法總論二版第53頁參照)。而系爭辦法與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均具有強烈之公益目的,其適用之對象,依該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亦僅限於具特定身分之人民,依據前揭說明,亦認本件應係公法事件(最高行政法院暨所屬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 2次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1號參照)。佐以該號解釋之理由書係謂:

「查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係政府為扶植自耕農而將公有耕地放領於耕作人,私有耕作其是否承領,承領人本可自由選擇,並非強制,其放領行為屬於代表國家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經依該辦法第十四條第四款發給承領證書買賣契約即行成立,人民對於是項契約之撤銷或解除而發生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故其法理基礎係放領行為屬於代表國家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所以此買賣契約如有撤銷或解除自應適用買賣契約所應適用之法則即民事法律解決,且買賣契約係私權契約,其審判權自屬普通法院。然本件爭議所涉之系爭土地之放領,係存在於相對人花蓮縣政府與實際之放領人廖大道之繼承人之間,抗告人並非放領(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是上開放領行為之利害關係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請求相對人依法撤銷該放領契約,即請求相對人基於公法處理國家公務,單方作成撤銷人民承領國有土地之意思表示,顯係基於公權力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而非私權契約之爭執,自非釋字第89號解釋所指應由普通法院審理之範疇。亦即大法官釋字第89號解釋係指已成立放領時,放領人與承領人間之關係屬私法上之買賣,但釋字第 115號解釋則指因放領之不當而受損害,不得以其權利受損害為理由,提起民事訴訟,僅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係對相對人駁回撤銷放領之處分提起救濟,而放領係基於公權力之行為,已如前述,如因放領錯誤而受害之利害關係人,自應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以為救濟。

㈤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 31條之2第2項、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229條第1項、第 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抗告人係對相對人駁回撤銷放領之處分提起救濟,既屬公法上之爭議,且訴訟標的價額未逾40萬元,則本件訴訟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方為適法。原裁定將抗告人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相對人撤銷系爭土地之放領部分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自有未當,應予廢棄,並由本院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郭怡君

裁判案由:撤銷放領等
裁判日期:2015-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