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黃秀五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律師被 上訴 人 廖學勇
廖寶純呂羣芳呂瑞花劉呂瑞蘭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賢金被 上訴 人 廖寶珍
廖學瑞呂春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複 代理 人 許嚴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放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行政訴訟庭104年度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原以訴外人花蓮縣政府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於102年5月20日所為准予被上訴人廖學瑞、廖學勇、廖賢金、廖寶純、廖寶珍、呂春芳、呂羣芳、呂瑞花及劉呂瑞蘭等人(下稱廖學瑞等人)就花蓮縣○○鄉○○段
12 51、1253、1276、1276-2及127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放領處分,經本院花蓮簡易庭以103年度花簡字第6號民事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嗣上訴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04年度簡字第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經上訴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本件因上訴人前已向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承租系爭土地,因花蓮縣政府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放領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廖學瑞等人後,國產署乃片面終止租約,故花蓮縣政府應否撤銷系爭土地之放領,即為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廖學瑞等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放領)並回復原狀,及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產署間租賃關係存在等請求,有無理由之前提事實。亦即本件須以上開行政訴訟案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依據前述說明,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李可文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郭怡君